2010年基层政法定向招录考试民法学—债的概述

来源:政法干警    发布时间:2012-12-16    政法干警辅导视频    评论

  三、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

  根据债的履行是否可以选择,债可分为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

  简单之债,也称为单纯之债或不可选择之债,是指债的履行标的唯一或单一,债务人只能按照该种标的向债权人履行的债。当事人不仅不能选择其他的标的履行,而且在履行时间、方式、地点等方面都无选择的余地。因为简单之债的当事人在债的履行上并无选择性,所以简单之债又称为不可选择之债。

  选择之债,是指债的履行标的有数种,当事人须从中选择一种来履行的债。选择之债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1.在债的履行上有可选择性。债的履行上有可选择性,是指在债的成立之始就有两种以上的履行可供选择。可供选择的数种履行,可以是标的种类上的不同,如债务人给付金钱或提供劳务;可以是标的物的不同,或劳务的内容不同;也可以是履行时间上的不同,履行方式的不同,履行地点的不同。凡在债的给付标的、履行时间、方式、地点等诸方面可供选择的债,都为选择之债。

  2.在债的履行标的特定后才能履行。选择之债的履行标的虽有数种,但当事人只能从中确定一种履行,也只有在履行标的确定后当事人才能履行债。如无须确定债的履行标的就可以履行,则该债不为选择之债。

  四、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

  对于多数人之债,根据多数人一方当事人相互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同,可分为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

  (一)按份之债

  按份之债,是指债的一方当事人为多数,且多数人一方的当事人各自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权利或者分担义务的债。

  在外国一些立法上有可分之债的多数人之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上也规定有可分之债。按份之债与可分之债相类似,但区分的角度不同。可分之债强调的是债的标的的可分性,与不可分之债相对应,是从债的标的上的特征对多数人之债的分类。而按份之债是从主体上的特征对多数人之债的区分,强调的是多数人一方主体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按份之债包括按份债权和按份债务。《民法通则》第86条规定:“债权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权利。债务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担义务。”二人以上的债权人按照确定份额分享权利的,即为按份债权;债务人二人以上,各自按照确定份额分担义务的,则为按份债务。按份之债的成立应具备四个条件。

  1.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在单一之债中不可能发生一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或义务的份额问题,所以只有在债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多数人时,才会成立按份之债。

  2.债的标的是可分的。所谓债的标的可分,是指该债的标的经分割后并不损害其性质或价值。因此,按份之债的标的物只能是可分物。如果债的标的是不可分的,则当事人之间不可能按一定份额分享权利或分担义务。

  3.按份之债必须是基于同一原因产生的。

  4.法律没有另外规定或当事人没有另外约定。

  (二)连带之债

  连带之债,是指债的多数人一方的各当事人都有权请求另一方履行全部债务或者都负有义务向对方履行全部债务的债。连带之债是以同一给付为标准的,连带之债的多数人一方相互间有连带关系。若债权人一方为多数且有连带关系,则为连带债权;若债务人一方为多数且有连带关系,则为连带债务。

  《民法通则》第87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连带之债的成立应具备三个条件。

  1.债的一方或双方为多数主体。这是多数人之债的根本特征,也是连带之债成立的先决条件。

  2.以同一给付为标的。如果标的不同,不能成立连带之债。连带之债的标的是否须为可分的,有肯定与否定两种不同的观点。肯定说认为,连带之债的标的应该以可分为限,因为连带之债的债权人得依其选择对于债务人之一人或数人或全体,同时或先后请求全部或一部分给付。如果标的为不可分,债权人则不能请求债务人为一部分给付。所以,标的为不可分时,不能成立连带之债,而只能成立准连带债务。否定说认为,连带之债不以标的可分者为限。在标的不可分时,仍可成立连带之债,不过因其标的不可分,债权人不得请求为一部分给付。我们认为,只要多数人一方主体相互间的权利义务份额在债履行前是不确定的,并且也是不能确定的,就为连带之债。况且,依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在连带之债中,债务人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并不以债务人能否清偿部分债务为连带之债成立的条件。当然,在债的标的不可分时,连带之债的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时,债务人只能就全部债务履行,而不可能仅就部分给付履行。

  3.多数主体一方各当事人之间有连带关系。这是连带之债的根本特征,也是由连带之债有同一的目的所决定的。所谓连带关系,是指就多数债权人或者多数债务人中一人发生效力的事项,对于其他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也发生同样的效力。例如,某一债权人接受了债务人的全部债务的履行时,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同样归于消灭;某一债务人履行了全部债务时,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所负的债务也归于消灭;某一债务人以抵销、提存等方法而清偿全部债务时,其他债务人的清偿义务也归于消灭。

  五、单一之债与多数人之债

  债的任何一方主体都既可以是单数的一人,也可以是复数的多人。根据债的主体进行划分,可以将债分为单一之债和多数人之债。

  单一之债,是指债权主体一方和债务主体一方都仅为一人的债。多数人之债,是指债权主体和债务主体至少有一方为二人以上的债。在单一之债中,只有两个当事人;而在多数人之债中,因为债的一方至少为两人以上,不仅存在着债的各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且还存在多数人一方内部之间各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区分单一之债与多数人之债的意义就在于这两类债的复杂程度不同。在单一之债中,因为债权主体和债务主体都仅为一人,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简单明了,而在多数人之债中,因为至少有一方主体为二人以上,所以当事人之间不仅有债权主体与债务主体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且在多数一方当事人之间还有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比较复杂。对于多数人之债,只有正确地确定多数人一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的性质,才能正确地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六、主债与从债

  在存在从属关系的两个债中,根据其不同地位,可分为主债和从债。

  主债是指能够独立存在,不以其他债的存在为前提的债。从债是指不能独立存在,必须以主债的存在为存在前提的债。主债和从债是相互对应的,没有主债不发生从债,没有从债也无所谓主债。主债与从债之分常见于设有担保的债中,被担保的债(如买卖合同、借贷合同之债)为主债,为担保该债而设之债(如保证合同、抵押合同之债)为从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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