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基层政法定向招录考试民法学—债的概述

来源:政法干警    发布时间:2012-12-16    政法干警辅导视频    评论

  2.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标的及范围

  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标的为受有利益的一方所取得的不当利益。受益人返还的不当利益,可以是原物、原物所生的孳息、原物的价金、使用原物所取得的利益,也可以是其他利益。

  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标的范围,也就是受益人返还义务的范围。义务人返还义务的范围依其受利益是否善意而不同。

  (1)受益人为善意时的利益返还

  受益人为善意,即受益人不知情,是指受益人于取得利益时不知道自己取得利益无合法的根据。于此情形下,若受损人的损失大于受益人取得的利益,则受益人返还的利益仅以现存利益为限。利益已不存在时,受益人不负返还义务。所谓现存利益,是指受益人受到返还请求时享有的利益,而不以原物的固有形态为限。原物的形态虽改变但其价值仍存或者可以代偿的,仍不失为现存利益。例如,受益人将其受领的财物以低于通常的价格出卖,受益人只返还所得的价款。如果该价款已经被其消费,并因此而省下其他的费用开支,则其节省的开支为现存利益,受益人仍应返还。但是若受益人所得的价款被他人盗走,则为利益已不存在。受益人受有的利益大于受损人的损失时,受益人返还的利益范围以受损人受到的损失为准。

  (2)受益人为恶意时的利益返还

  受益人为恶意,又称受益人知情,是指受益人于受有利益时知道其取得利益是没有合法根据的。于此情形下,受益人应当返还其所取得的全部利益,即使其利益已不存在,也应负责返还。若受益人所得到的利益少于受损人的损失时,受益人除返还其所得到的全部实际利益外,还须就其损失与得利的差额另加以赔偿。这实质上是受益人的返还义务与赔偿义务的结合。

  (3)受益人受益时为善意而其后为恶意的利益返还

  受益人于取得利益时是善意的,而嗣后为恶意时,受益人所返还的利益范围应以恶意开始时的利益范围为准。四、无因管理

  (一)无因管理的概念

  无因管理作为债的一种发生根据,是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法律事实。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当事人称为管理人,受事务管理或者服务的一方称为本人。因本人一般从管理人的管理或者服务中受益,所以又称为受益人。

  将无因管理作为一项独立制度加以规定始自德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将无因管理编排在委任之后,视其为未受委托而管理事务,而日本民法则将无因管理与合同、不当得利、侵权行为并列在一起,同为债的发生根据。

  (二)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

  无因管理的构成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管理他人事务

  管理他人事务,是无因管理成立的前提条件。没有对他人事务的管理,当然不会成立无因管理。管理他人事务既包括对他人的事务的管理行为,如对他人财物的保存、利用、改良、管领、处分等;也包括对他人提供服务,如为他人提供劳务帮助。

  管理人所管理的事务,包括有关人们生活利益的一切事项,可以是有关财产性的,也可以是非财产性的。管理的事务可以是事实行为,如将危急病人送往医院;也可以是法律行为,如雇人修缮房屋。在实施法律行为时,管理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也可以以本人的名义。但因无因管理在管理人与本人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对不能在当事人间发生债权债务的事项的管理则不能构成无因管理。所以,管理下列事务的,一般不发生无因管理;①违法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行为,如为他人看管赃物;②不足以发生民事法律后果的纯粹道义上的、宗教上的或者其他一般性的生活事务,如接待他人的朋友;③单纯的不作为行为;④依照法律规定须由本人实施或者须经本人授权才能实施的行为,如放弃继承权的事务。

  2.有为他人利益而管理的意思

  构成无因管理,管理人主观上须有为他人利益而管理的意思,亦即具有为他人谋利益的主观动机。这是无因管理成立的主观要件,也是无因管理阻却违法性的根本原因,是区分无因管理与侵权行为的主要依据。

  管理人是否具有为他人谋利益而为管理的意思,应由管理人负举证责任。管理人应从自己的主观愿望、事务的性质、管理的必要性以及管理的后果诸方面来证明自己的管理是为他人谋利益的。虽然无因管理的管理人须为他人的利益而为管理,但并不要求管理人须有为他人利益的明确表示,只要管理人的管理在客观上确实避免了他人利益的损失或为他人带来了利益,即使其未有明确的为他人利益管理的目的,但又不单纯是为自己利益管理事务的“利已”行为,就可以构成无因管理。管理人主观上同时既有为他人的目的又有为自己的动机,客观上自己也同时受益的,仍可成立无因管理。例如,为避免邻居的房屋倒塌而为之修缮,管理人同时有为避免自己房屋和人身遭受危险的意思,而且也使自己享有免受危险的利益,仍不影响无因管理的成立。但是,如果管理人纯粹为自己的利益而管理他人的事务,即使本人从其管理中受有利益,也不能构成无因管理。管理人将他人的事务作为自己的事务进行管理的,如符合不当得利的要件,可成立不当得利;如构成对他人事务的不法干涉和侵犯,则会构成侵权行为。

  3.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

  无因管理的“无因”是指无法律上的原因,也就是无法律上的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法律上的义务包括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所谓法定的义务,是指法律直接规定的义务。这里的法律不限于民法,也包括其他法律。例如,父母管理未成年子女的事务,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管理失踪人的财产,是民法上直接规定的义务;消防队员抢救遭受火灾的他人财物,警察收留走失的儿童,是为行政法上直接规定的义务。所谓约定的义务,是指管理人与本人双方约定的义务,也就是基于当事人双方的合同而产生的义务。如受托人管理委托人的事务即是基于双方的委托合同而产生的义务。

  管理人有无管理他人事务的义务,应依管理人着手管理时的客观事实而定,而不能以管理人主观的判断为标准。管理人原无管理的义务,但于管理时有义务的,不能成立无因管理;反之,管理人原有管理的义务,但于管理时已没有义务的,则自没有义务之时起可成立无因管理。管理人事实上没有管理的义务,而管理人主观上认为有义务的,可以成立无因管理;管理人事实上有管理的义务,而其主观误认为无义务的,则不能成立无因管理。

  (三)无因管理之债的处理

  无因管理成立后,在管理人与本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即无因管理之债。无因管理是无因管理之债的发生根据;无因管理之债是无因管理的法律后果。无因管理之债发生于管理人开始管理之时,即管理人着手管理他人事务时起,即发生妥为管理等义务,而本人于事务管理结束或管理进行中,负有向管理人支付费用、补偿损失等给付义务,此即无因管理之债的内容,也就是无因管理产生的法律效力。

  下面主要从管理人和本人的义务角度说明无因管理之债。

  1.管理人的义务

  管理人的义务,是指管理人着手管理事务后依法承担的义务。无因管理的管理人原本无管理的义务,但因无因管理的成立,管理人也就承担了一定的义务。管理人的义务也就是本人的权利。

  (1)适当管理义务

  不违反本人的意思,以有利于本人的方法为适当管理,是管理人的基本义务。所谓不违反本人的意思,是指管理人的管理与本人的意思或本人的真实利益不相悖。本人的意思包括明示的或可推知的意思。例如,本人明确表示过要修理自己的危房,则为有明示的意思;本人于路途中发病,虽未明确示要去医院治疗,但从本人所处的情形可推知其有去医院治疗的意思。本人的意思与其根本利益不一致的,管理人则应依其根本利益而为管理。例如,路遇自杀者而予以抢救,虽管理人的管理与本人的意思相反,但与其根本利益相一致,管理人的管理也为适当管理。

  所谓有利于本人的方法,是指管理人对事务管理的方式、手段、管理的结果有利于本人,而不损害本人的利益。管理方法是否有利于本人,应以管理人管理事务当时的具体情况确定,而不能以管理人的主观意识为标准。管理人虽主观上认为其管理方法有利于本人,而客观上并不利于本人,甚至反而使本人的利益受损失的,则其管理是不适当的。反之,本人主观上认为管理人的管理方式不利于自己,但从当时的情况看,管理人的管理是有利于本人的利益的,则管理人的管理是适当的。管理人所管理的事务如是本人应尽的法定义务或者公益义务,则管理的结果虽不利于本人的利益,管理人的管理也是适当的。

  管理人未尽适当管理义务的,发生债务不履行的法律后果,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若管理人能证明自己是没有过错的,则可不承担民事责任。为鼓励无因管理行为,对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不能要求过高,应当要求管理人对所管理的事务给予如同管理自己事务一样的注意。因此,如果管理人对所管理的事务尽到了如同管理自己事务一样的注意,则其管理虽为不适当的,也不为有过错,管理人不应当承担债务不履行的责任;如果管理人在管理事务中未尽到如同管理自己事务一样的注意,则其不适当管理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债务不履行的责任。管理人所管理的事务如处于紧迫状态,不迅速处理就会使本人遭受损失时,除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外,对于不适当管理的损害,管理人不应承担责任。一般说来,管理人对因不适当管理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限于管理人不管理就不会发生的损害,而不能包括其他损失。当然,如果管理人在管理中过错地侵害了本人的权利,也可构成侵权行为。于此情形下,会发生债务不履行责任与侵权行为责任的竞合,管理人依其中的一种承担民事责任。

  (2)通知义务

  管理人在开始管理后,应将开始管理的事实通知本人,但管理人的此项义务以能够通知和有必要通知为限。如果管理人无法通知,例如,不知本人的住址,则不负通知义务;本人已知管理事实的,管理人则没有必要通知。管理人将开始管理的事实通知本人后,只要停止管理会使本人不利而继续管理又可避免本人利益受损失,就应当继续管理;否则,应当听候本人的处理。管理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对因其不通知所造成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

  (3)报告与结算义务

  管理人于开始管理后应及时地将管理的有关情况报告给本人,尤其是管理过程中发生的财务支出情况,应列明清单,并应本人的要求予以说明。管理人的报告义务也应以管理人能够报告为限。管理关系终止时,管理人应向本人报告事务管理的始末,并将管理事务所取得的各种利益如取得的权利、物品、金钱及孳息等转移于本人。

  2.本人的义务

  本人应当承担的义务也就是管理人的权利。本人的义务主要是偿还管理人支出的费用,所以管理人的权利主要是得请求本人偿付由管理事务所支出的必要费用。

  (1)偿还必要费用

  《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2条的解释,这里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因此,管理人有权请求本人偿还的必要费用包括两部分:一是管理人在管理事务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一是管理人在事务管理中受到的实际损失。

  管理人在管理中直接支出的费用,只有为管理所必要者,管理人才的权要求偿还。管理人所支出的费用是否为必要,应以管理活动当时的客观情况而定。如果依当时的情况,该项费用的支出是必要的,即使其后看来是不必要的,也应为必要费用。反之,如依管理事务的当时情况,该项费用的支出是不必要的,即使其后为必要的,一般也不应视为必要的费用。

  (2)补偿损失

  管理人为管理事务而受有损害时,本人应当给予补偿。此项损害的发生应当与管理事务的行为有因果关系,且应以实际损失为限。管理人在管理中受到的实际损失,并非全部应由本人偿付。除管理人处于急迫危险的状况下以外,管理人对该损失的造成有过错时,应适当减轻本人的责任。如果管理人对损失的发生也没有过错,而该损失又大于本人因管理所受的利益,则应从公平原则出发,由双方分担责任。

  (3)清偿必要债务

  管理人除享有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外,还享有负债清偿请求权。即管理人在事务管理中以自己的名义为管理事务负担债务时,有权要求本人直接向债权人清偿。例如,甲以自己的名义雇请丙修缮乙的危险房屋,甲有权请求乙直接向丙支付修缮费用。本人应当负责清偿的债务,也仅以为事务管理所必要者为限。对于管理人所设立的不必要债务,本人不应当承担,而应由管理人自行负责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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