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基层政法定向招录考试民法学—债的概述

来源:政法干警    发布时间:2012-12-16    政法干警辅导视频    评论

  第一节    债的概念与特征

  一、债的概念

  债是指特定当事人之间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我国《民法通则》第84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可见,我国民事立法是把债作为特定当事人之间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予以规范的。进一步说,民法上的债,泛指某种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在这种民事法律关系中,一方享有请求他方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而他方则负有满足该项请求的义务。例如,在买卖关系中,买受人有请求出卖人依约交付出卖物归其所有的权利,而出卖人则相应地负有将出卖物交付买受人归其所有的义务。在债的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的一方称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一方称债务人。生活中的合种合同关系、致人损害而引起的赔偿关系等,都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因而都是债的关系。

  民法上的债不同于民间所称的债。后者仅指债务,且一般专指金钱债务。现代民法中的债的概念既指债务,也包括债权,是债权和债务的结合。

  二、债的特征

  传统民法中的债包括四项基本制度,即合同、侵权损害、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尽管这四项制度的具体内容和构成要件、社会功能、指导原则等各不相同,但都产生相同的法律效果,即一方当事人有权向另一方当事人请求其为特定行为,形成债的法律关系。

  概括起来,债的特征可表述为如下几个方面:

  (一)债是一种财产法律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可分为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两大类,债的关系属于财产关系,债权属于财产权。财产关系是指能以而且应当以货币加以衡量和评价的社会关系。换言之,债是具有直接的经济利益内容的法律关系,债的主体是为了这种经济上的利益才参加到债的关系中来。所以,民法的等价有偿原则在债的关系中表现得最为充分,而债的制度也就成为调整经济关系的基本法律制度。同时,债反映的财产关系是动态的财产关系,即财产流转关系,也就是财产由一个主体移转给另一个主体的关系,这也是债与物权的主要区别,物权反映的是静态的财产关系,即财产的归属、利用关系。

  (二)债是特定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债的当事人即债的主体包括债权人和债务人,前者享有权利,后者承担义务,主体双方都是特定的。债权人的权利原则上只对债务人发生效力,而债务人也仅对债权人负担义务,例如,甲与乙签订一项家具买卖合同,甲为出卖人,乙为买受人,就交付家具而言甲为债务人,乙为债权人,就支付家具价款而言甲为债权人,乙为债务人,乙只能请求甲交付家具。甲只能请求乙支付价款。换言之,在债的关系中,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是特定的,所以民法理论上将债称为相对的法律关系,将债权称为对人权和相对权,这也是债权与物权的不同之处。

  (三)债是以特定行为(给付)为客体的法律关系

  债的客体是指债权和债务共同指向的对象,也称为债的标的。因为债的本质是债权人得请求债务人为特定行为,所以债的客体就是债权人得请求债务人实施的行为,行为就是债权债务的载体。作为债的客体的行为在民法理论上称为“给付”,它是债法上特有的抽象概念,包括诸如支付金钱、交付货物、提供劳务、完成工作、转移权利等各种由债务人所实施的特定行为。

  第二节     债的分类

  一、意定之债与法定之债

  按照债的设定及其内容是否允许当事人以自由意思决定,债可以分为意定之债与法定之债。

  意定之债,是指债的发生及其内容由当事人依其自由意思决定的债。合同之债为意定之债。法定之债,是指债的发生及其内容均由法律规定的债。侵权行为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和不当得利之债均属法定之债。

  区分意定之债与法定之债的意义在于,前者贯彻意思自治原则,在债的客体、内容及债务不履行的责任等方面均可由当事人约定;而在后者,债的发生及效力均由法律规定。

  二、特定物之债与种类物之债

  根据债的标的物的性质,债可分为特定物之债与种类物之债。

  (一)特定物之债

  特定物之债简称特定之债。特定之债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特定之债是指各种特定给付的债,既包括给付特定的物,也包括给付特定的劳务、权利等。狭义的特定之债仅指债务人应给付特定的物的债,即以特定物为标的物的债。我们这里所说的特定之债是指狭义的特定之债。其根本特征在于,债的标的物于债成立之时即已特定,具有不可替代性。特定之债的意义在于:

  1.债务人只能以给付特定的标的物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只能要求债务人交付特定的标的物。原则上,当事人不能以其他标的物代替约定的标的物给付。

  2.在特定的标的物灭失时,发生债的履行不能,债务人不负履行责任。但如标的物的灭失是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发生的,则债务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3.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特定之债,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时间和风险转移时间。

  (二)种类物之债

  种类物之债简称种类之债。种类之债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种类之债,是指各种种类给付的债,如给付某类种类物,提供某类劳务,转移某类权利等。狭义的种类之债,仅指以种类物为标的物的债。我们这里所说的种类之债即指狭义的种类之债。根本特征在于其标的物为种类物,于债成立之时当事人仅以一定的数量和质量确定标的物种类之债的法律意义在于:

  1.债的标的物是不特定的,具有可替代性。因此,在债成立之时,当事人需要确定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如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不确定或不能确定,则债不能成立。

  2.在约定的标的物发生毁损灭失时,一般不发生履行不能。因种类之债的标的物具有可替代性,因而债务人在其标的物部分灭失时,仍然可以用余下的标的物履行债务,而不发生债的履行不能。一般说来,只有在债务人所有的该种类物全部灭失时,才发生债的履行不能。

  3.转移所有权的种类之债,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时间不能在标的物特定之前,在法律没有另外规定或当事人无另外约定时,标的物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标的物的风险也自交付时转移给债权人负担。

  区分特定之债与种类之债的意义在于:其一,在特定之债,除非债务履行前标的物已灭失,债务人不得以其他标的物代为履行,而种类之债则无此问题;其二,在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特定之债标的物的所有权可自债成立时发生转移,标的物意外灭失的风险随之转移,而种类之债标的物的所有权及其意外灭失风险则自交付时起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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