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A7a《人身保险会计与财务(上)会计版》我考网纲

来源:保险资格考试    发布时间:2012-05-08    保险资格考试视频    评论

企业会计准则第15号——建造合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企业(建造承包商,下同)建造合同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披露,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建造合同,是指为建造一项或数项在设计、技术、功能、最终用途等方面密切相 关的资产而订立的合同。
第三条建造合同分为固定造价合同和成本加成合同。
固定造价合同,是指按照固定的合同价或固定单价确定工程价款的建造合同。
成本加成合同,是指以合同约定或其他方式议定的成本为基础,加上该成本的一定比例或定 额费用确定工程价款的建造合同。
第二章合同的分立与合并
第四条企业通常应当按照单项建造合同进行会计处理。
但是,在某些情况下,为了反映 一项或一组合同的实质,需要将单项合同进行分立或将数项合同进行合并。
第五条一项包括建造数项资产的建造合同,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每项资产应当分立为 单项合同: (一)每项资产均有独立的建造计划; (二)与客户就每项资产单独进行谈判,双方能够接受或拒绝与每项资产有关的合同条款; (三)每项资产的收入和成本可以单独辨认。
第六条追加资产的建造,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作为单项合同: (一)该追加资产在设计、技术或功能上与原合同包括的一项或数项资产存在重大差异。
(二)议定该追加资产的造价时,不需要考虑原合同价款。
第七条一组合同无论对应单个客户还是多个客户,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当合并为单 项合同: (一)该组合同按一揽子交易签订; (二)该组合同密切相关,每项合同实际上已构成一项综合利润率工程的组成部分; (三)该组合同同时或依次履行。
第三章合同收入
第八条合同收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合同规定的初始收入; (二)因合同变更、索赔、奖励等形成的收入。
第九条合同变更,是指客户为改变合同规定的作业内容而提出的调整。
合同变更款同时 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构成合同收入: (一)客户能够认可因变更而增加的收入; (二)该收入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十条索赔款,是指因客户或第三方的原因造成的、向客户或第三方收取的、用以补偿 不包括在合同造价中成本的款项。
索赔款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构成合同收入: (一)根据谈判情况,预计对方能够同意该项索赔; (二)对方同意接受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十一条奖励款,是指工程达到或超过规定的标准,客户同意支付的额外款项。
奖励款同 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构成合同收入: (一)根据合同目前完成情况,足以判断工程进度和工程质量能够达到或超过规定的标准; (二)奖励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四章合同成本
第十二条合同成本应当包括从合同签订开始至合同完成止所发生的、与执行合同有关的 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
第十三条合同的直接费用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耗用的材料费用; (二)耗用的人工费用; (三)耗用的机械使用费; (四)其他直接费用,指其他可以直接计入合同成本的费用。
第十四条间接费用是企业下属的施工单位或生产单位为组织和管理施工生产活动所发生 的费用。
第十五条直接费用在发生时直接计入合同成本,间接费用在资产负债表日按照系统、合理 的方法分摊计入合同成本。
第十六条合同完成后处置残余物资取得的收益等与合同有关的零星收益,应当冲减合同 成本。
第十七条合同成本不包括应当计入当期损益的管理费用、销售费用和财务费用。
因订立合同而发生的有关费用,应当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第五章合同收入与合同费用的确认
第十八条在资产负债表日,建造合同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的,应当根据完工百分比法确认 合同收入和合同费用。
完工百分比法,是指根据合同完工进度确认收入与费用的方法。
第十九条固定造价合同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是指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合同总收入能够可靠地计量; (二)与合同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 (三)实际发生的合同成本能够清楚地区分和可靠地计量; (四)合同完工进度和为完成合同尚需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确定。
第二十条成本加成合同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是指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与合同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 (二)实际发生的合同成本能够清楚地区分和可靠地计量。
第二十一条企业确定合同完工进度可以选用下列方法: (一)累计实际发生的合同成本占合同预计总成本的比例。
(二)已经完成的合同工作量占合同预计总工作量的比例。
(三)实际测定的完工进度。
第二十二条采用累计实际发生的合同成本占合同预计总成本的比例确定合同完工进度 的,累计实际发生的合同成本不包括下列内容: (一)施工中尚未安装或使用的材料成本等与合同未来活动相关的合同成本。
(二)在分包工程的工作量完成之前预付给分包单位的款项。
第二十三条在资产负债表日,应当按照合同总收入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前会计期间累计已 确认收入后的金额,确认为当期合同收入;同时,按照合同预计总成本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 前会计期间累计已确认费用后的金额,确认为当期合同费用。
第二十四条当期完成的建造合同,应当按照实际合同总收入扣除以前会计期间累计已确认 收入后的金额,确认为当期合同收入;同时,按照累计实际发生的合同成本扣除以前会计期 间累计已确认费用后的金额,确认为当期合同费用。
第二十五条建造合同的结果不能可靠估计的,应当分别下列情况处理: (一)合同成本能够收回的,合同收入根据能够收回的实际合同成本予以确认,合同成本在 其发生的当期确认为合同费用。
(二)合同成本不可能收回的,在发生时立即确认为合同费用,不确认合同收入。
第二十六条使建造合同的结果不能可靠估计的不确定因素不复存在的,应当按照本准则 第十八条的规定确认与建造合同有关的收入和费用。
第二十七条合同预计总成本超过合同总收入的,应当将预计损失确认为当期费用。
第六章披露 第二十八条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建造合同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各项合同总金额,以及确定合同完工进度的方法。
(二)各项合同累计已发生成本、累计已确认毛利(或亏损)。
(三)各项合同已办理结算的价款金额。
(四)当期预计损失的原因和金额。

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补助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披露,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 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政府补助,是指企业从政府无偿取得货币性资产或非货币性资产,但不包括政府 作为企业所有者投入的资本。
第三条政府补助分为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和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
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是指企业取得的、用于购建或以其他方式形成长期资产的政府补助。
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是指除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之外的政府补助。
第四条下列各项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 (一)债务豁免,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
(二)所得税减免,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
第二章确认和计量
第五条政府补助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 (一)企业能够满足政府补助所附条件; (二)企业能够收到政府补助。
第六条政府补助为货币性资产的,应当按照收到或应收的金额计量。
政府补助为非货币性资产的,应当按照公允价值计量;公允价值不能可靠取得的,按照名义 金额计量。
第七条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应当确认为递延收益,并在相关资产使用寿命内平均分 配,计入当期损益。
但是,按照名义金额计量的政府补助,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第八条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应当分别下列情况处理: (一)用于补偿企业以后期间的相关费用或损失的,确认为递延收益,并在确认相关费用的 期间,计入当期损益。
(二)用于补偿企业已发生的相关费用或损失的,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第九条已确认的政府补助需要返还的,应当分别下列情况处理: (一)存在相关递延收益的,冲减相关递延收益账面余额,超出部分计入当期损益。
(二)不存在相关递延收益的,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第三章披露
第十条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政府补助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政府补助的种类及金额。
(二)计入当期损益的政府补助金额。
(三)本期返还的政府补助金额及原因。

企业会计准则第17号——借款费用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借款费用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披露,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 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借款费用,是指企业因借款而发生的利息及其他相关成本。
借款费用包括借款利息、折价或者溢价的摊销、辅助费用以及因外币借款而发生的汇兑差额 等。
第三条与融资租赁有关的融资费用,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
第二章确认和计量
第四条企业发生的借款费用,可直接归属于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的购建或者生产的,应 当予以资本化,计入相关资产成本;其他借款费用,应当在发生时根据其发生额确认为费用, 计入当期损益。
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是指需要经过相当长时间的购建或者生产活动才能达到预定可使用 或者可销售状态的固定资产、投资性房地产和存货等资产。
第五条借款费用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开始资本化: (一)资产支出已经发生,资产支出包括为购建或者生产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而以支付现 金、转移非现金资产或者承担带息债务形式发生的支出; (二)借款费用已经发生; (三)为使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或者可销售状态所必要的购建或者生产活动已经开始。
第六条在资本化期间内,每一会计期间的利息(包括折价或溢价的摊销)资本化金额,应 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为购建或者生产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而借入专门借款的,应当以专门借款当期实际 发生的利息费用,减去将尚未动用的借款资金存入银行取得的利息收入或进行暂时性投资取 得的投资收益后的金额确定。
专门借款,是指为购建或者生产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而专门借入的款项。
(二)为购建或者生产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而占用了一般借款的,企业应当根据累计资产 支出超过专门借款部分的资产支出加权平均数乘以所占用一般借款的资本化率,计算确定一 般借款应予资本化的利息金额。
资本化率应当根据一般借款加权平均利率计算确定。
资本化期间,是指从借款费用开始资本化时点到停止资本化时点的期间,借款费用暂停资本 化的期间不包括在内。
第七条借款存在折价或者溢价的,应当按照实际利率法确定每一会计期间应摊销的折价 或者溢价金额,调整每期利息金额。
第八条在资本化期间内,每一会计期间的利息资本化金额,不应当超过当期相关借款实际 发生的利息金额。
第九条在资本化期间内,外币专门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汇兑差额,应当予以资本化,计入符 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的成本。
第十条专门借款发生的辅助费用,在所购建或者生产的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达到预定可 使用或者可销售状态之前发生的,应当在发生时根据其发生额予以资本化,计入符合资本化 条件的资产的成本;在所购建或者生产的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或者可销售 状态之后发生的,应当在发生时根据其发生额确认为费用,计入当期损益。
一般借款发生的辅助费用,应当在发生时根据其发生额确认为费用,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一条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在购建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生非正常中断、且中断时间连续 超过3个月的,应当暂停借款费用的资本化。
在中断期间发生的借款费用应当确认为费用, 计入当期损益,直至资产的购建或者生产活动重新开始。
如果中断是所购建或者生产的符合 资本化条件的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或者可销售状态必要的程序,借款费用的资本化应当继续 进行。
第十二条购建或者生产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或者可销售状态时,借款费 用应当停止资本化。
在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或者可销售状态之后所发生的 借款费用,应当在发生时根据其发生额确认为费用,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三条购建或者生产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或者可销售状态,可从下 列几个方面进行判断: (一)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的实体建造(包括安装)或者生产工作已经全部完成或者实质 上已经完成。
(二)所购建或者生产的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与设计要求、合同规定或者生产要求相符或 者基本相符,即使有极个别与设计、合同或者生产要求不相符的地方,也不影响其正常使用 或者销售。
(三)继续发生在所购建或生产的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上的支出金额很少或者几乎不再发 生。
购建或者生产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需要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在试生产结果表明资产能够 正常生产出合格产品、或者试运行结果表明资产能够正常运转或者营业时,应当认为该资产 已经达到预定可使用或者可销售状态。
第十四条购建或者生产的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的各部分分别完工,且每部分在其他部分 继续建造过程中可供使用或者可对外销售,且为使该部分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或可销售状态 所必要的购建或者生产活动实质上已经完成的,应当停止与该部分资产相关的借款费用的资 本化。
购建或者生产的资产的各部分分别完工,但必须等到整体完工后才可使用或者可对外销售 的,应当在该资产整体完工时停止借款费用的资本化。
第三章披露
第十五条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借款费用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当期资本化的借款费用金额。
(二)当期用于计算确定借款费用资本化金额的资本化率。

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企业所得税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列报,根据《企业会计准则—— 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本准则所称所得税包括企业以应纳税所得额为基础的各种境内和境外税额。
第三条本准则不涉及政府补助的确认和计量,但因政府补助产生暂时性差异的所得税影 响,应当按照本准则进行确认和计量。
第二章计税基础
第四条企业在取得资产、负债时,应当确定其计税基础。
资产、负债的账面价值与其计 税基础存在差异的,应当按照本准则规定确认所产生的递延所得税资产或递延所得税负债。
第五条资产的计税基础,是指企业收回资产账面价值过程中,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 税法规定可以自应税经济利益中抵扣的金额。
第六条负债的计税基础,是指负债的账面价值减去未来期间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税 法规定可予抵扣的金额。
第三章暂时性差异
第七条暂时性差异,是指资产或负债的账面价值与其计税基础之间的差额;未作为资产 和负债确认的项目,按照税法规定可以确定其计税基础的,该计税基础与其账面价值之间的 差额也属于暂时性差异。
按照暂时性差异对未来期间应税金额的影响,分为应纳税暂时性差异和可抵扣暂时性差异。
第八条应纳税暂时性差异,是指在确定未来收回资产或清偿负债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时, 将导致产生应税金额的暂时性差异。
第九条可抵扣暂时性差异,是指在确定未来收回资产或清偿负债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时, 将导致产生可抵扣金额的暂时性差异。
第四章确认
第十条企业应当将当期和以前期间应交未交的所得税确认为负债,将已支付的所得税超 过应支付的部分确认为资产。
存在应纳税暂时性差异或可抵扣暂时性差异的,应当按照本准则规定确认递延所得税负债或 递延所得税资产。
第十一条除下列交易中产生的递延所得税负债以外,企业应当确认所有应纳税暂时性差异 产生的递延所得税负债: (一)商誉的初始确认。
(二)同时具有下列特征的交易中产生的资产或负债的初始确认: 1.该项交易不是企业合并; 2.交易发生时既不影响会计利润也不影响应纳税所得额(或可抵扣亏损)。
与子公司、联营企业及合营企业的投资相关的应纳税暂时性差异产生的递延所得税负债,应 当按照本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确认。
第十二条企业对与子公司、联营企业及合营企业投资相关的应纳税暂时性差异,应当确认 相应的递延所得税负债。
但是,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除外: (一)投资企业能够控制暂时性差异转回的时间; (二)该暂时性差异在可预见的未来很可能不会转回。
第十三条企业应当以很可能取得用来抵扣可抵扣暂时性差异的应纳税所得额为限,确认 由可抵扣暂时性差异产生的递延所得税资产。
但是,同时具有下列特征的交易中因资产或负 债的初始确认所产生的递延所得税资产不予确认: (一)该项交易不是企业合并; (二)交易发生时既不影响会计利润也不影响应纳税所得额(或可抵扣亏损)。
资产负债表日,有确凿证据表明未来期间很可能获得足够的应纳税所得额用来抵扣可抵扣暂 时性差异的,应当确认以前期间未确认的递延所得税资产。
第十四条企业对与子公司、联营企业及合营企业投资相关的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同时满足 下列条件的,应当确认相应的递延所得税资产: (一)暂时性差异在可预见的未来很可能转回; (二)未来很可能获得用来抵扣可抵扣暂时性差异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五条企业对于能够结转以后年度的可抵扣亏损和税款抵减,应当以很可能获得用来 抵扣可抵扣亏损和税款抵减的未来应纳税所得额为限,确认相应的递延所得税资产。
第五章计量
第十六条资产负债表日,对于当期和以前期间形成的当期所得税负债(或资产),应当按 照税法规定计算的预期应交纳(或返还)的所得税金额计量。
第十七条资产负债表日,对于递延所得税资产和递延所得税负债,应当根据税法规定,按 照预期收回该资产或清偿该负债期间的适用税率计量。
适用税率发生变化的,应对已确认的递延所得税资产和递延所得税负债进行重新计量,除直 接在所有者权益中确认的交易或者事项产生的递延所得税资产和递延所得税负债以外,应当 将其影响数计入变化当期的所得税费用。
第十八条递延所得税资产和递延所得税负债的计量,应当反映资产负债表日企业预期收回 资产或清偿负债方式的所得税影响,即在计量递延所得税资产和递延所得税负债时,应当采 用与收回资产或清偿债务的预期方式相一致的税率和计税基础。
第十九条企业不应当对递延所得税资产和递延所得税负债进行折现。
第二十条资产负债表日,企业应当对递延所得税资产的账面价值进行复核。
如果未来期间 很可能无法获得足够的应纳税所得额用以抵扣递延所得税资产的利益,应当减记递延所得税 资产的账面价值。
在很可能获得足够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记的金额应当转回。
第二十一条企业当期所得税和递延所得税应当作为所得税费用或收益计入当期损益,但 不包括下列情况产生的所得税: (一)企业合并。
(二)直接在所有者权益中确认的交易或者事项。
第二十二条与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交易或者事项相关的当期所得税和递延所得税,应 当计入所有者权益。
第六章列报
第二十三条递延所得税资产和递延所得税负债应当分别作为非流动资产和非流动负债在 资产负债表中列示。
第二十四条所得税费用应当在利润表中单独列示。
第二十五条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所得税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所得税费用(收益)的主要组成部分。
(二)所得税费用(收益)与会计利润关系的说明。
(三)未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的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可抵扣亏损的金额(如果存在到期日, 还应披露到期日)。
(四)对每一类暂时性差异和可抵扣亏损,在列报期间确认的递延所得税资产或递延所得税 负债的金额,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的依据。
(五)未确认递延所得税负债的,与对子公司、联营企业及合营企业投资相关的暂时性差异 金额。

企业会计准则第19号——外币折算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外币交易的会计处理、外币财务报表的折算和相关信息的披露,根据《企 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外币交易,是指以外币计价或者结算的交易。
外币是企业记账本位币以外的货币。
外币交易包括: (一)买入或者卖出以外币计价的商品或者劳务; (二)借入或者借出外币资金; (三)其他以外币计价或者结算的交易。
第三条下列各项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 (一)与购建或生产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相关的外币借款产生的汇兑差额,适用《企业会 计准则第17号——借款费用》。
(二)外币项目的套期,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4号——套期保值》。
(三)现金流量表中的外币折算,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31号——现金流量表》。
第二章记账本位币的确定
第四条记账本位币,是指企业经营所处的主要经济环境中的货币。
企业通常应选择人民币作为记账本位币。
业务收支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为主的企业,可以按 照本准则第五条规定选定其中一种货币作为记账本位币。
但是,编报的财务报表应当折算为 人民币。
第五条企业选定记账本位币,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该货币主要影响商品和劳务的销售价格,通常以该货币进行商品和劳务的计价和结算; (二)该货币主要影响商品和劳务所需人工、材料和其他费用,通常以该货币进行上述费用 的计价和结算; (三)融资活动获得的货币以及保存从经营活动中收取款项所使用的货币。
第六条企业选定境外经营的记账本位币,还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境外经营对其所从事的活动是否拥有很强的自主性; (二)境外经营活动中与企业的交易是否在境外经营活动中占有较大比重; (三)境外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是否直接影响企业的现金流量、是否可以随时汇回; (四)境外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是否足以偿还其现有债务和可预期的债务。
第七条境外经营,是指企业在境外的子公司、合营企业、联营企业、分支机构。
在境内的子公司、合营企业、联营企业、分支机构,采用不同于企业记账本位币的,也视同 境外经营。
第八条企业记账本位币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除非企业经营所处的主要经济环境发 生重大变化。
企业因经营所处的主要经济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确需变更记账本位币的,应当采用变更当日 的即期汇率将所有项目折算为变更后的记账本位币。
第三章外币交易的会计处理
第九条企业对于发生的外币交易,应当将外币金额折算为记账本位币金额。
第十条外币交易应当在初始确认时,采用交易发生日的即期汇率将外币金额折算为记账 本位币金额;也可以采用按照系统合理的方法确定的、与交易发生日即期汇率近似的汇率折 算。
第十一条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外币货币性项目和外币非货币性项目 进行处理: (一)外币货币性项目,采用资产负债表日即期汇率折算。
因资产负债表日即期汇率与初始 确认时或者前一资产负债表日即期汇率不同而产生的汇兑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二)以历史成本计量的外币非货币性项目,仍采用交易发生日的即期汇率折算,不改变其 记账本位币金额。
货币性项目,是指企业持有的货币资金和将以固定或可确定的金额收取的资产或者偿付的负 债。
非货币性项目,是指货币性项目以外的项目。
第四章外币财务报表的折算
第十二条企业对境外经营的财务报表进行折算时,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资产负债表中的资产和负债项目,采用资产负债表日的即期汇率折算,所有者权益项 目除“未分配利润”项目外,其他项目采用发生时的即期汇率折算。
(二)利润表中的收入和费用项目,采用交易发生日的即期汇率折算;也可以采用按照系统 合理的方法确定的、与交易发生日即期汇率近似的汇率折算。
按照上述(一)、(二)折算产生的外币财务报表折算差额,在资产负债表中所有者权益项目 下单独列示。
比较财务报表的折算比照上述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企业对处于恶性通货膨胀经济中的境外经营的财务报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 行折算: 对资产负债表项目运用一般物价指数予以重述,对利润表项目运用一般物价指数变动予以重 述,再按照最近资产负债表日的即期汇率进行折算。
在境外经营不再处于恶性通货膨胀经济中时,应当停止重述,按照停止之日的价格水平重述 的财务报表进行折算。
第十四条企业在处置境外经营时,应当将资产负债表中所有者权益项目下列示的、与该境 外经营相关的外币财务报表折算差额,自所有者权益项目转入处置当期损益;部分处置境外 经营的,应当按处置的比例计算处置部分的外币财务报表折算差额,转入处置当期损益。
第十五条企业选定的记账本位币不是人民币的,应当按照本准则第十二条规定将其财务报 表折算为人民币财务报表。
第五章披露
第十六条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外币折算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企业及其境外经营选定的记账本位币及选定的原因,记账本位币发生变更的,说明变 更理由。
(二)采用近似汇率的,近似汇率的确定方法。
(三)计入当期损益的汇兑差额。
(四)处置境外经营对外币财务报表折算差额的影响。

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企业合并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披露,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 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企业合并,是指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独的企业合并形成一个报告主体的交易或 事项。
企业合并分为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和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
第三条涉及业务的合并比照本准则规定处理。
第四条本准则不涉及下列企业合并: (一)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形成合营企业的企业合并。
(二)仅通过合同而不是所有权份额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独的企业合并形成一个报告主体 的企业合并。
第二章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
第五条参与合并的企业在合并前后均受同一方或相同的多方最终控制且该控制并非暂时 性的,为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
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在合并日取得对其他参与合并企业控制权的一方为合并方,参与合 并的其他企业为被合并方。
合并日,是指合并方实际取得对被合并方控制权的日期。
第六条合并方在企业合并中取得的资产和负债,应当按照合并日在被合并方的账面价值计 量。
合并方取得的净资产账面价值与支付的合并对价账面价值(或发行股份面值总额)的差 额,应当调整资本公积;资本公积不足冲减的,调整留存收益。
第七条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中,被合并方采用的会计政策与合并方不一致的,合并方 在合并日应当按照本企业会计政策对被合并方的财务报表相关项目进行调整,在此基础上按 照本准则规定确认。
第八条合并方为进行企业合并发生的各项直接相关费用,包括为进行企业合并而支付的 审计费用、评估费用、法律服务费用等,应当于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
为企业合并发行的债券或承担其他债务支付的手续费、佣金等,应当计入所发行债券及其他 债务的初始计量金额。
企业合并中发行权益性证券发生的手续费、佣金等费用,应当抵减权 益性证券溢价收入,溢价收入不足冲减的,冲减留存收益。
第九条企业合并形成母子公司关系的,母公司应当编制合并日的合并资产负债表、合并 利润表和合并现金流量表。
合并资产负债表中被合并方的各项资产、负债,应当按其账面价值计量。
因被合并方采用的 会计政策与合并方不一致,按照本准则规定进行调整的,应当以调整后的账面价值计量。
合并利润表应当包括参与合并各方自合并当期期初至合并日所发生的收入、费用和利润。
被 合并方在合并前实现的净利润,应当在合并利润表中单列项目反映。
合并现金流量表应当包括参与合并各方自合并当期期初至合并日的现金流量。
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参与合并各方的内部交易等,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 合并财务报表》处理。
第三章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
第十条参与合并的各方在合并前后不受同一方或相同的多方最终控制的,为非同一控制 下的企业合并。
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在购买日取得对其他参与合并企业控制权的一方为购买方,参与 合并的其他企业为被购买方。
购买日,是指购买方实际取得对被购买方控制权的日期。
第十一条购买方应当区别下列情况确定合并成本:
(一)一次交换交易实现的企业合并,合并成本为购买方在购买日为取得对被购买方的控制 权而付出的资产、发生或承担的负债以及发行的权益性证券的公允价值。
(二)通过多次交换交易分步实现的企业合并,合并成本为每一单项交易成本之和。
(三)购买方为进行企业合并发生的各项直接相关费用也应当计入企业合并成本。
(四)在合并合同或协议中对可能影响合并成本的未来事项作出约定的,购买日如果估计未 来事项很可能发生并且对合并成本的影响金额能够可靠计量的,购买方应当将其计入合并成 本。
第十二条购买方在购买日对作为企业合并对价付出的资产、发生或承担的负债应当按照公 允价值计量,公允价值与其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三条购买方在购买日应当对合并成本进行分配,按照本准则第十四条的规定确认所取 得的被购买方各项可辨认资产、负债及或有负债。
(一)购买方对合并成本大于合并中取得的被购买方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差额,应 当确认为商誉。
初始确认后的商誉,应当以其成本扣除累计减值准备后的金额计量。
商誉的减值应当按照《企 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处理。
(二)购买方对合并成本小于合并中取得的被购买方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差额,应 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1.对取得的被购买方各项可辨认资产、负债及或有负债的公允价值以及合并成本的计量进 行复核; 2.经复核后合并成本仍小于合并中取得的被购买方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其差额 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四条被购买方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是指合并中取得的被购买方可辨认资产的公允 价值减去负债及或有负债公允价值后的余额。
被购买方各项可辨认资产、负债及或有负债, 符合下列条件的, 应当单独予以确认: (一)合并中取得的被购买方除无形资产以外的其他各项资产(不仅限于被购买方原已确认 的资产),其所带来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且公允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的,应当单独予 以确认并按照公允价值计量。
合并中取得的无形资产,其公允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的,应当单独确认为无形资产并按照公 允价值计量。
(二)合并中取得的被购买方除或有负债以外的其他各项负债,履行有关的义务很可能导致 经济利益流出企业且公允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的,应当单独予以确认并按照公允价值计量。
(三)合并中取得的被购买方或有负债,其公允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的,应当单独确认为负 债并按照公允价值计量。
或有负债在初始确认后,应当按照下列两者孰高进行后续计量: 1.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3号——或有事项》应予确认的金额; 2.初始确认金额减去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的原则确认的累计摊销额后 的余额。
第十五条企业合并形成母子公司关系的,母公司应当设置备查簿,记录企业合并中取得的 子公司各项可辨认资产、负债及或有负债等在购买日的公允价值。
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应 当以购买日确定的各项可辨认资产、负债及或有负债的公允价值为基础对子公司的财务报表 进行调整。
第十六条企业合并发生当期的期末,因合并中取得的各项可辨认资产、负债及或有负债的 公允价值或企业合并成本只能暂时确定的,购买方应当以所确定的暂时价值为基础对企业合 并进行确认和计量。
购买日后12个月内对确认的暂时价值进行调整的,视为在购买日确认和计量。
第十七条企业合并形成母子公司关系的,母公司应当编制购买日的合并资产负债表,因企 业合并取得的被购买方各项可辨认资产、负债及或有负债应当以公允价值列示。
母公司的合 并成本与取得的子公司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差额,以按照本准则规定处理的结果列 示。
第四章披露
第十八条企业合并发生当期的期末,合并方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有关 的下列信息: (一)参与合并企业的基本情况。
(二)属于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的判断依据。
(三)合并日的确定依据。
(四)以支付现金、转让非现金资产以及承担债务作为合并对价的,所支付对价在合并日的 账面价值;以发行权益性证券作为合并对价的,合并中发行权益性证券的数量及定价原则, 以及参与合并各方交换有表决权股份的比例。
(五)被合并方的资产、负债在上一会计期间资产负债表日及合并日的账面价值;被合并方 自合并当期期初至合并日的收入、净利润、现金流量等情况。
(六)合并合同或协议约定将承担被合并方或有负债的情况。
(七)被合并方采用的会计政策与合并方不一致所作调整情况的说明。
(八)合并后已处置或准备处置被合并方资产、负债的账面价值、处置价格等。
第十九条企业合并发生当期的期末,购买方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有 关的下列信息: (一)参与合并企业的基本情况。
(二)购买日的确定依据。
(三)合并成本的构成及其账面价值、公允价值及公允价值的确定方法。
(四)被购买方各项可辨认资产、负债在上一会计期间资产负债表日及购买日的账面价值和 公允价值。
(五)合并合同或协议约定将承担被购买方或有负债的情况。
(六)被购买方自购买日起至报告期期末的收入、净利润和现金流量等情况。
(七)商誉的金额及其确定方法。
(八)因合并成本小于合并中取得的被购买方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的份额计入当期损益的 金额。
(九)合并后已处置或准备处置被购买方资产、负债的账面价值、处置价格等。

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租赁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列报,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 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租赁,是指在约定的期间内,出租人将资产使用权让与承租人,以获取租金的协 议。
第三条下列各项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 (一)出租人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出的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3号— —投资性房地产》。
(二)电影、录像、剧本、文稿、专利和版权等项目的许可使用协议,适用《企业会计准则 第6号——无形资产》。
(三)出租人因融资租赁形成的长期债权的减值,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 具确认和计量》。
第二章租赁的分类
第四条承租人和出租人应当在租赁开始日将租赁分为融资租赁和经营租赁。
租赁开始日,是指租赁协议日与租赁各方就主要租赁条款作出承诺日中的较早者。
第五条融资租赁,是指实质上转移了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的租赁。
其所 有权最终可能转移,也可能不转移。
第六条符合下列一项或数项标准的,应当认定为融资租赁: (一)在租赁期届满时,租赁资产的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
(二)承租人有购买租赁资产的选择权,所订立的购买价款预计将远低于行使选择权时租赁 资产的公允价值,因而在租赁开始日就可以合理确定承租人将会行使这种选择权。
(三)即使资产的所有权不转移,但租赁期占租赁资产使用寿命的大部分。
(四)承租人在租赁开始日的最低租赁付款额现值,几乎相当于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公允价 值;出租人在租赁开始日的最低租赁收款额现值,几乎相当于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公允价值。
(五)租赁资产性质特殊,如果不作较大改造,只有承租人才能使用。
第七条租赁期,是指租赁合同规定的不可撤销的租赁期间。
租赁合同签订后一般不可撤 销,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经出租人同意。
(二)承租人与原出租人就同一资产或同类资产签订了新的租赁合同。
(三)承租人支付一笔足够大的额外款项。
(四)发生某些很少会出现的或有事项。
承租人有权选择续租该资产,并且在租赁开始日就可以合理确定承租人将会行使这种选择 权,不论是否再支付租金,续租期也包括在租赁期之内。
第八条最低租赁付款额,是指在租赁期内,承租人应支付或可能被要求支付的款项(不 包括或有租金和履约成本),加上由承租人或与其有关的第三方担保的资产余值。
承租人有购买租赁资产选择权,所订立的购买价款预计将远低于行使选择权时租赁资产的公 允价值,因而在租赁开始日就可以合理确定承租人将会行使这种选择权的,购买价款应当计 入最低租赁付款额。
或有租金,是指金额不固定、以时间长短以外的其他因素(如销售量、使用量、物价指数等) 为依据计算的租金。
履约成本,是指租赁期内为租赁资产支付的各种使用费用,如技术咨询和服务费、人员培训 费、维修费、保险费等。
第九条最低租赁收款额,是指最低租赁付款额加上独立于承租人和出租人的第三方对出 租人担保的资产余值。
第十条经营租赁是指除融资租赁以外的其他租赁。
第三章融资租赁中承租人的会计处理
第十一条在租赁期开始日,承租人应当将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公允价值与最低租赁付款额 现值两者中较低者作为租入资产的入账价值,将最低租赁付款额作为长期应付款的入账价 值,其差额作为未确认融资费用。
承租人在租赁谈判和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可归属于租赁项目的手续费、律师费、差 旅费、印花税等初始直接费用,应当计入租入资产价值。
租赁期开始日,是指承租人有权行使其使用租赁资产权利的开始日。
第十二条承租人在计算最低租赁付款额的现值时,能够取得出租人租赁内含利率的,应当 采用租赁内含利率作为折现率;否则,应当采用租赁合同规定的利率作为折现率。
承租人无 法取得出租人的租赁内含利率且租赁合同没有规定利率的,应当采用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作为 折现率。
第十三条租赁内含利率,是指在租赁开始日,使最低租赁收款额的现值与未担保余值的现 值之和等于租赁资产公允价值与出租人的初始直接费用之和的折现率。
第十四条担保余值,就承租人而言,是指由承租人或与其有关的第三方担保的资产余值; 就出租人而言,是指就承租人而言的担保余值加上独立于承租人和出租人的第三方担保的资 产余值。
资产余值,是指在租赁开始日估计的租赁期届满时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
未担保余值,是指租赁资产余值中扣除就出租人而言的担保余值以后的资产余值。
第十五条未确认融资费用应当在租赁期内各个期间进行分摊。
承租人应当采用实际利率法计算确认当期的融资费用。
第十六条承租人应当采用与自有固定资产相一致的折旧政策计提租赁资产折旧。
能够合理确定租赁期届满时取得租赁资产所有权的,应当在租赁资产使用寿命内计提折旧。
无法合理确定租赁期届满时能够取得租赁资产所有权的,应当在租赁期与租赁资产使用寿命 两者中较短的期间内计提折旧。
第十七条或有租金应当在实际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
第四章融资租赁中出租人的会计处理
第十八条在租赁期开始日,出租人应当将租赁开始日最低租赁收款额与初始直接费用之和 作为应收融资租赁款的入账价值,同时记录未担保余值;将最低租赁收款额、初始直接费用 及未担保余值之和与其现值之和的差额确认为未实现融资收益。
第十九条未实现融资收益应当在租赁期内各个期间进行分配。
出租人应当采用实际利率法计算确认当期的融资收入。
第二十条出租人至少应当于每年年度终了,对未担保余值进行复核。
未担保余值增加的,不作调整。
有证据表明未担保余值已经减少的,应当重新计算租赁内含利率,将由此引起的租赁投资净 额的减少,计入当期损益;以后各期根据修正后的租赁投资净额和重新计算的租赁内含利率 确认融资收入。
租赁投资净额是融资租赁中最低租赁收款额及未担保余值之和与未实现融资收益之间的差 额。
已确认损失的未担保余值得以恢复的,应当在原已确认的损失金额内转回,并重新计算租赁 内含利率,以后各期根据修正后的租赁投资净额和重新计算的租赁内含利率确认融资收入。
第二十一条或有租金应当在实际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
第五章经营租赁中承租人的会计处理
第二十二条对于经营租赁的租金,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内各个期间按照直线法计入相关资 产成本或当期损益;其他方法更为系统合理的,也可以采用其他方法。
第二十三条承租人发生的初始直接费用,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第二十四条或有租金应当在实际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
第六章经营租赁中出租人的会计处理
第二十五条出租人应当按资产的性质,将用作经营租赁的资产包括在资产负债表中的相关 项目内。
第二十六条对于经营租赁的租金,出租人应当在租赁期内各个期间按照直线法确认为当期 损益;其他方法更为系统合理的,也可以采用其他方法。
第二十七条出租人发生的初始直接费用,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第二十八条对于经营租赁资产中的固定资产,出租人应当采用类似资产的折旧政策计提折 旧;对于其他经营租赁资产,应当采用系统合理的方法进行摊销。
第二十九条或有租金应当在实际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
第七章售后租回交易
第三十条承租人和出租人应当根据本准则第二章的规定,将售后租回交易认定为融资租赁 或经营租赁。
第三十一条售后租回交易认定为融资租赁的,售价与资产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应当予以递 延,并按照该项租赁资产的折旧进度进行分摊,作为折旧费用的调整。
第三十二条售后租回交易认定为经营租赁的,售价与资产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应当予以 递延,并在租赁期内按照与确认租金费用相一致的方法进行分摊,作为租金费用的调整。
但 是,有确凿证据表明售后租回交易是按照公允价值达成的,售价与资产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 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第八章列报
第三十三条承租人应当在资产负债表中,将与融资租赁相关的长期应付款减去未确认融资 费用的差额,分别长期负债和一年内到期的长期负债列示。
第三十四条承租人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融资租赁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各类租入固定资产的期初和期末原价、累计折旧额。
(二)资产负债表日后连续三个会计年度每年将支付的最低租赁付款额,以及以后年度将支 付的最低租赁付款额总额。
(三)未确认融资费用的余额,以及分摊未确认融资费用所采用的方法。
第三十五条出租人应当在资产负债表中,将应收融资租赁款减去未实现融资收益的差额, 作为长期债权列示。
第三十六条出租人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融资租赁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资产负债表日后连续三个会计年度每年将收到的最低租赁收款额,以及以后年度将收 到的最低租赁收款额总额。
(二)未实现融资收益的余额,以及分配未实现融资收益所采用的方法。
第三十七条承租人对于重大的经营租赁,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下列信息: (一)资产负债表日后连续三个会计年度每年将支付的不可撤销经营租赁的最低租赁付款 额。
(二)以后年度将支付的不可撤销经营租赁的最低租赁付款额总额。
第三十八条出租人对经营租赁,应当披露各类租出资产的账面价值。
第三十九条承租人和出租人应当披露各售后租回交易以及售后租回合同中的重要条款。

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金融工具的确认和计量,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 则。
第二条金融工具,是指形成一个企业的金融资产,并形成其他单位的金融负债或权益工 具的合同。
第三条衍生工具,是指本准则涉及的、具有下列特征的金融工具或其他合同: (一)其价值随特定利率、金融工具价格、商品价格、汇率、价格指数、费率指数、信用等 级、信用指数或其他类似变量的变动而变动,变量为非金融变量的,该变量与合同的任一方 不存在特定关系; (二)不要求初始净投资,或与对市场情况变化有类似反应的其他类型合同相比,要求很少 的初始净投资; (三)在未来某一日期结算。
衍生工具包括远期合同、期货合同、互换和期权,以及具有远期合同、期货合同、互换和期 权中一种或一种以上特征的工具。
第四条下列各项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 (一)由《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规范的长期股权投资,适用《企业会 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
(二)由《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规范的股份支付,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11号——股份支付》。
(三)债务重组,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
(四)因清偿预计负债获得补偿的权利,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3号——或有事项》。
(五)企业合并中合并方的或有对价合同,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
(六)租赁的权利和义务,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
(七)金融资产转移,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
(八)套期保值,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4号——套期保值》。
(九)原保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原保险合同》。
(十)再保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6号——再保险合同》。
(十一)企业发行的权益工具,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 第五条本准则不涉及企业作出的不可撤销授信承诺(即贷款承诺)。
但是,下列贷款承诺 除外: (一)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负债的贷款承诺。
(二)能够以现金净额结算,或通过交换或发行其他金融工具结算的贷款承诺。
(三)以低于市场利率贷款的贷款承诺。
本准则不涉及的贷款承诺,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3号——或有事项》。
第六条本准则不涉及按照预定的购买、销售或使用要求所签订,并到期履约买入或卖出 非金融项目的合同。
但是,能够以现金或其他金融工具净额结算,或通过交换金融工具结算 的买入或卖出非金融项目的合同,适用本准则。
第二章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的分类
第七条金融资产应当在初始确认时划分为下列四类: (一)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包括交易性金融资产和指定为以 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 (二)持有至到期投资; (三)贷款和应收款项; (四)可供出售金融资产。
第八条金融负债应当在初始确认时划分为下列两类: (一)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负债,包括交易性金融负债和指定为以 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负债; (二)其他金融负债。
第九条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划分为交易性金融资产或金融负 债: (一)取得该金融资产或承担该金融负债的目的,主要是为了近期内出售或回购。
(二)属于进行集中管理的可辨认金融工具组合的一部分,且有客观证据表明企业近期采用 短期获利方式对该组合进行管理。
(三)属于衍生工具。
但是,被指定且为有效套期工具的衍生工具、属于财务担保合同的衍 生工具、与在活跃市场中没有报价且其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的权益工具投资挂钩并须通过 交付该权益工具结算的衍生工具除外。
第十条除本准则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外,只有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金融资产 或金融负债,才可以在初始确认时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 或金融负债: (一)该指定可以消除或明显减少由于该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计量基础不同所导致的相关 利得或损失在确认或计量方面不一致的情况。
(二)企业风险管理或投资策略的正式书面文件已载明,该金融资产组合、该金融负债组合、 或该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组合,以公允价值为基础进行管理、评价并向关键管理人员报告。
在活跃市场中没有报价、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的权益工具投资,不得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 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
活跃市场,是指同时具有下列特征的市场: (一)市场内交易的对象具有同质性; (二)可随时找到自愿交易的买方和卖方; (三)市场价格信息是公开的。
第十一条持有至到期投资,是指到期日固定、回收金额固定或可确定,且企业有明确意图 和能力持有至到期的非衍生金融资产。
下列非衍生金融资产不应当划分为持有至到期投资: (一)初始确认时被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非衍生金融资产; (二)初始确认时被指定为可供出售的非衍生金融资产; (三)贷款和应收款项。
企业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对持有意图和能力进行评价。
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本准则有关规 定处理。
第十二条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表明企业没有明确意图将金融资产投资持有至到期: (一)持有该金融资产的期限不确定。
(二)发生市场利率变化、流动性需要变化、替代投资机会及其投资收益率变化、融资来源 和条件变化、外汇风险变化等情况时,将出售该金融资产。
但是,无法控制、预期不会重复 发生且难以合理预计的独立事项引起的金融资产出售除外。
(三)该金融资产的发行方可以按照明显低于其摊余成本的金额清偿。
(四)其他表明企业没有明确意图将该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的情况。
第十三条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摊余成本,是指该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初始确认金额经 下列调整后的结果: (一)扣除已偿还的本金; (二)加上或减去采用实际利率法将该初始确认金额与到期日金额之间的差额进行摊销形成 的累计摊销额; (三)扣除已发生的减值损失(仅适用于金融资产)。
第十四条实际利率法,是指按照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含一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实 际利率计算其摊余成本及各期利息收入或利息费用的方法。
实际利率,是指将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在预期存续期间或适用的更短期间内的未来现金流 量,折现为该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当前账面价值所使用的利率。
在确定实际利率时,应当在考虑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所有合同条款(包括提前还款权、看涨 期权、类似期权等)的基础上预计未来现金流量,但不应当考虑未来信用损失。
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合同各方之间支付或收取的、属于实际利率组成部分的各项收费、交易 费用及溢价或折价等,应当在确定实际利率时予以考虑。
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未来现金流 量或存续期间无法可靠预计时,应当采用该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在整个合同期内的合同现金 流量。
第十五条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表明企业没有能力将具有固定期限的金融资产投资持有至 到期: (一)没有可利用的财务资源持续地为该金融资产投资提供资金支持,以使该金融资产投资 持有至到期。
(二)受法律、行政法规的限制,使企业难以将该金融资产投资持有至到期。
(三)其他表明企业没有能力将具有固定期限的金融资产投资持有至到期的情况。
第十六条企业将尚未到期的某项持有至到期投资在本会计年度内出售或重分类为可供出 售金融资产的金额,相对于该类投资在出售或重分类前的总额较大时,应当将该类投资的剩 余部分重分类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且在本会计年度及以后两个完整的会计年度内不得再将 该金融资产划分为持有至到期投资。
但是,下列情况除外: (一)出售日或重分类日距离该项投资到期日或赎回日较近(如到期前三个月内),市场利 率变化对该项投资的公允价值没有显著影响。
(二)根据合同约定的定期偿付或提前还款方式收回该投资几乎所有初始本金后,将剩余部 分予以出售或重分类。
(三)出售或重分类是由于企业无法控制、预期不会重复发生且难以合理预计的独立事项所 引起。
此种情况主要包括: 1.因被投资单位信用状况严重恶化,将持有至到期投资予以出售; 2.因相关税收法规取消了持有至到期投资的利息税前可抵扣政策,或显著减少了税前可抵 扣金额,将持有至到期投资予以出售; 3.因发生重大企业合并或重大处置,为保持现行利率风险头寸或维持现行信用风险政策, 将持有至到期投资予以出售; 4.因法律、行政法规对允许投资的范围或特定投资品种的投资限额作出重大调整,将持有 至到期投资予以出售; 5.因监管部门要求大幅度提高资产流动性,或大幅度提高持有至到期投资在计算资本充足 率时的风险权重,将持有至到期投资予以出售。
第十七条贷款和应收款项,是指在活跃市场中没有报价、回收金额固定或可确定的非衍生 金融资产。
企业不应当将下列非衍生金融资产划分为贷款和应收款项: (一)准备立即出售或在近期出售的非衍生金融资产。
(二)初始确认时被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非衍生金融资产。
(三)初始确认时被指定为可供出售的非衍生金融资产。
(四)因债务人信用恶化以外的原因,使持有方可能难以收回几乎所有初始投资的非衍生金 融资产。
企业所持证券投资基金或类似基金,不应当划分为贷款和应收款项。
第十八条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是指初始确认时即被指定为可供出售的非衍生金融资产,以 及除下列各类资产以外的金融资产: (一)贷款和应收款项。
(二)持有至到期投资。
(三)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
第十九条企业在初始确认时将某金融资产或某金融负债划分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 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后,不能重分类为其他类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其他类 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也不能重分类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或 金融负债。
第三章嵌入衍生工具
第二十条嵌入衍生工具,是指嵌入到非衍生工具(即主合同)中,使混合工具的全部或部 分现金流量随特定利率、金融工具价格、商品价格、汇率、价格指数、费率指数、信用等级、 信用指数或其他类似变量的变动而变动的衍生工具。
嵌入衍生工具与主合同构成混合工具, 如可转换公司债券等。
第二十一条企业可以将混合工具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 产或金融负债。
但是,下列情况除外: (一)嵌入衍生工具对混合工具的现金流量没有重大改变。
(二)类似混合工具所嵌入的衍生工具,明显不应当从相关混合工具中分拆。
第二十二条嵌入衍生工具相关的混合工具没有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 损益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该嵌入衍生工具应当从混合工具中分 拆,作为单独存在的衍生工具处理: (一)与主合同在经济特征及风险方面不存在紧密关系; (二)与嵌入衍生工具条件相同,单独存在的工具符合衍生工具定义。
无法在取得时或后续的资产负债表日对其进行单独计量的,应当将混合工具整体指定为以公 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
第二十三条嵌入衍生工具按照本准则规定从混合工具分拆后,主合同是金融工具的,应当 按照本准则有关规定处理;主合同是非金融工具的,应当按照其他会计准则的规定处理。
第四章金融工具确认
第二十四条企业成为金融工具合同的一方时,应当确认一项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
第二十五条金融资产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终止确认: (一)收取该金融资产现金流量的合同权利终止。
(二)该金融资产已转移,且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规定的金融 资产终止确认条件。
终止确认,是指将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从企业的账户和资产负债表内予以转销。
第二十六条金融负债的现时义务全部或部分已经解除的,才能终止确认该金融负债或其一 部分。
企业将用于偿付金融负债的资产转入某个机构或设立信托,偿付债务的现时义务仍存在的, 不应当终止确认该金融负债,也不能终止确认转出的资产。
第二十七条企业(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签订协议,以承担新金融负债方式替换现存金融 负债,且新金融负债与现存金融负债的合同条款实质上不同的,应当终止确认现存金融负债, 并同时确认新金融负债。
企业对现存金融负债全部或部分的合同条款作出实质性修改的,应当终止确认现存金融负债 或其一部分,同时将修改条款后的金融负债确认为一项新金融负债。
第二十八条金融负债全部或部分终止确认的,企业应当将终止确认部分的账面价值与支付 的对价(包括转出的非现金资产或承担的新金融负债)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二十九条企业回购金融负债一部分的,应当在回购日按照继续确认部分和终止确认部分 的相对公允价值,将该金融负债整体的账面价值进行分配。
分配给终止确认部分的账面价值 与支付的对价(包括转出的非现金资产或承担的新金融负债)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五章金融工具计量
第三十条企业初始确认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应当按照公允价值计量。
对于以公允价值计 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相关交易费用应当直接计入当期损益;对 于其他类别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相关交易费用应当计入初始确认金额。
第三十一条交易费用,是指可直接归属于购买、发行或处置金融工具新增的外部费用。
新 增的外部费用,是指企业不购买、发行或处置金融工具就不会发生的费用。
交易费用包括支付给代理机构、咨询公司、券商等的手续费和佣金及其他必要支出,不包括 债券溢价、折价、融资费用、内部管理成本及其他与交易不直接相关的费用。
第三十二条企业应当按照公允价值对金融资产进行后续计量,且不扣除将来处置该金融资 产时可能发生的交易费用。
但是,下列情况除外: (一)持有至到期投资以及贷款和应收款项,应当采用实际利率法,按摊余成本计量。
(二)在活跃市场中没有报价且其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的权益工具投资,以及与该权益工 具挂钩并须通过交付该权益工具结算的衍生金融资产,应当按照成本计量。
第三十三条企业应当采用实际利率法,按摊余成本对金融负债进行后续计量。
但是,下列 情况除外: (一)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负债,应当按照公允价值计量,且不扣 除将来结清金融负债时可能发生的交易费用。
(二)与在活跃市场中没有报价、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的权益工具挂钩并须通过交付该权 益工具结算的衍生金融负债,应当按照成本计量。
(三)不属于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负债的财务担保合同,或 没有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并将以低于市场利率贷款的贷款承诺,应 当在初始确认后按照下列两项金额之中的较高者进行后续计量: 1.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3号——或有事项》确定的金额; 2.初始确认金额扣除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的原则确定的累计摊销额后 的余额。
第三十四条企业因持有意图或能力发生改变,使某项投资不再适合划分为持有至到期投资 的,应当将其重分类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并以公允价值进行后续计量。
重分类日,该投资 的账面价值与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所有者权益,在该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发生减值或终止 确认时转出,计入当期损益。
第三十五条持有至到期投资部分出售或重分类的金额较大,且不属于第十六条所指的例外 情况,使该投资的剩余部分不再适合划分为持有至到期投资的,企业应当将该投资的剩余部 分重分类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并以公允价值进行后续计量。
重分类日,该投资剩余部分的 账面价值与其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所有者权益,在该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发生减值或终止 确认时转出,计入当期损益。
第三十六条对按照本准则规定应当以公允价值计量,但以前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的金融 资产或金融负债,企业应当在其公允价值能够可靠计量时改按公允价值计量,相关账面价值 与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按照本准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因持有意图或能力发生改变,或公允价值不再能够可靠计量,或持有期限已超 过本准则第十六条所指“两个完整的会计年度”,使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不再适合按照公允 价值计量时,企业可以将该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改按成本或摊余成本计量,该成本或摊余成 本为重分类日该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公允价值或账面价值。
与该金融资产相关、原直接计 入所有者权益的利得或损失,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该金融资产有固定到期日的,应当在该金融资产的剩余期限内,采用实际利率法摊销, 计入当期损益。
该金融资产的摊余成本与到期日金额之间的差额,也应当在该金融资产的剩 余期限内,采用实际利率法摊销,计入当期损益。
该金融资产在随后的会计期间发生减值的, 原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相关利得或损失,应当转出计入当期损益。
(二)该金融资产没有固定到期日的,仍应保留在所有者权益中,在该金融资产被处置时转 出,计入当期损益。
该金融资产在随后的会计期间发生减值的,原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相 关利得或损失,应当转出计入当期损益。
第三十八条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公允价值变动形成的利得或损失,除与套期保值有关外, 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公允价值变动形成的利 得或损失,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二)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形成的利得或损失,除减值损失和外币货币性金融资 产形成的汇兑差额外,应当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在该金融资产终止确认时转出,计入当期 损益。
可供出售外币货币性金融资产形成的汇兑差额,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采用实际利率法计算的 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利息,应当计入当期损益;可供出售权益工具投资的现金股利,应当在 被投资单位宣告发放股利时计入当期损益。
与套期保值有关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公允价值变动形成的利得或损失的处理,适用《企业 会计准则第24号——套期保值》。
第三十九条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在终止确认、发生减值或摊销时产生 的利得或损失,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但是,该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被指定为被套期项目的, 相关的利得或损失的处理,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4号——套期保值》。
第六章金融资产减值
第四十条企业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对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 产以外的金融资产的账面价值进行检查,有客观证据表明该金融资产发生减值的,应当计提 减值准备。
第四十一条表明金融资产发生减值的客观证据,是指金融资产初始确认后实际发生的、对 该金融资产的预计未来现金流量有影响,且企业能够对该影响进行可靠计量的事项。
金融资 产发生减值的客观证据,包括下列各项: (一)发行方或债务人发生严重财务困难; (二)债务人违反了合同条款,如偿付利息或本金发生违约或逾期等; (三)债权人出于经济或法律等方面因素的考虑,对发生财务困难的债务人作出让步; (四)债务人很可能倒闭或进行其他财务重组; (五)因发行方发生重大财务困难,该金融资产无法在活跃市场继续交易; (六)无法辨认一组金融资产中的某项资产的现金流量是否已经减少,但根据公开的数据对 其进行总体评价后发现,该组金融资产自初始确认以来的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确已减少且可计 量,如该组金融资产的债务人支付能力逐步恶化,或债务人所在国家或地区失业率提高、担 保物在其所在地区的价格明显下降、所处行业不景气等; (七)债务人经营所处的技术、市场、经济或法律环境等发生重大不利变化,使权益工具投 资人可能无法收回投资成本; (八)权益工具投资的公允价值发生严重或非暂时性下跌; (九)其他表明金融资产发生减值的客观证据。
第四十二条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资产发生减值时,应当将该金融资产的账面价值减记至 预计未来现金流量(不包括尚未发生的未来信用损失)现值,减记的金额确认为资产减值损 失,计入当期损益。
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现值,应当按照该金融资产的原实际利率折现确定,并考虑相关担保物的 价值(取得和出售该担保物发生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
原实际利率是初始确认该金融资产 时计算确定的实际利率。
对于浮动利率贷款、应收款项或持有至到期投资,在计算未来现金 流量现值时可采用合同规定的现行实际利率作为折现率。
短期应收款项的预计未来现金流量与其现值相差很小的,在确定相关减值损失时,可不对其 预计未来现金流量进行折现。
第四十三条对单项金额重大的金融资产应当单独进行减值测试,如有客观证据表明其已 发生减值,应当确认减值损失,计入当期损益。
对单项金额不重大的金融资产,可以单独进 行减值测试,或包括在具有类似信用风险特征的金融资产组合中进行减值测试。
单独测试未发生减值的金融资产(包括单项金额重大和不重大的金融资产),应当包括在具 有类似信用风险特征的金融资产组合中再进行减值测试。
已单项确认减值损失的金融资产, 不应包括在具有类似信用风险特征的金融资产组合中进行减值测试。
第四十四条对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资产确认减值损失后,如有客观证据表明该金融资产 价值已恢复,且客观上与确认该损失后发生的事项有关(如债务人的信用评级已提高等), 原确认的减值损失应当予以转回,计入当期损益。
但是,该转回后的账面价值不应当超过假 定不计提减值准备情况下该金融资产在转回日的摊余成本。
第四十五条在活跃市场中没有报价且其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的权益工具投资,或与该 权益工具挂钩并须通过交付该权益工具结算的衍生金融资产发生减值时,应当将该权益工具 投资或衍生金融资产的账面价值,与按照类似金融资产当时市场收益率对未来现金流量折现 确定的现值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减值损失,计入当期损益。
第四十六条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发生减值时,即使该金融资产没有终止确认,原直接计入所 有者权益的因公允价值下降形成的累计损失,应当予以转出,计入当期损益。
该转出的累计 损失,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初始取得成本扣除已收回本金和已摊销金额、当前公允价值和 原已计入损益的减值损失后的余额。
第四十七条对于已确认减值损失的可供出售债务工具,在随后的会计期间公允价值已上升 且客观上与确认原减值损失确认后发生的事项有关的,原确认的减值损失应当予以转回,计 入当期损益。
第四十八条可供出售权益工具投资发生的减值损失,不得通过损益转回。
但是,在活跃市 场中没有报价且其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的权益工具投资,或与该权益工具挂钩并须通过交 付该权益工具结算的衍生金融资产发生的减值损失,不得转回。
第四十九条金融资产发生减值后,利息收入应当按照确定减值损失时对未来现金流量进行 折现采用的折现率作为利率计算确认。
第七章公允价值确定
第五十条公允价值,是指在公平交易中,熟悉情况的交易双方自愿进行资产交换或者债 务清偿的金额。
在公平交易中,交易双方应当是持续经营企业,不打算或不需要进行清算、 重大缩减经营规模,或在不利条件下仍进行交易。
第五十一条存在活跃市场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活跃市场中的报价应当用于确定其公允 价值。
活跃市场中的报价是指易于定期从交易所、经纪商、行业协会、定价服务机构等获得 的价格,且代表了在公平交易中实际发生的市场交易的价格。
(一)在活跃市场上,企业已持有的金融资产或拟承担的金融负债的报价,应当是现行出价; 企业拟购入的金融资产或已承担的金融负债的报价,应当是现行要价。
(二)企业持有可抵销市场风险的资产和负债时,可采用市场中间价确定可抵销市场风险头 寸的公允价值;同时,用出价或要价作为确定净敞口的公允价值。
(三)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没有现行出价或要价,但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没有发生重大变 化的,企业应当采用最近交易的市场报价确定该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公允价值。
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时,企业应当参考类似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现行价 格或利率,调整最近交易的市场报价,以确定该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公允价值。
企业有足够的证据表明最近交易的市场报价不是公允价值的,应当对最近交易的市场报价作 出适当调整,以确定该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公允价值。
(四)金融工具组合的公允价值,应当根据该组合内单项金融工具的数量与单位市场报价共 同确定。
(五)活期存款的公允价值,应当不低于存款人可支取时应付的金额;通知存款的公允价值, 应当不低于存款人要求支取时应付金额从可支取的第一天起进行折现的现值。
第五十二条金融工具不存在活跃市场的,企业应当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其公允价值。
采用估 值技术得出的结果,应当反映估值日在公平交易中可能采用的交易价格。
估值技术包括参考 熟悉情况并自愿交易的各方最近进行的市场交易中使用的价格、参照实质上相同的其他金融 工具的当前公允价值、现金流量折现法和期权定价模型等。
企业应当选择市场参与者普遍认同,且被以往市场实际交易价格验证具有可靠性的估值技术 确定金融工具的公允价值: (一)采用估值技术确定金融工具的公允价值时,应当尽可能使用市场参与者在金融工具定 价时考虑的所有市场参数,包括无风险利率、信用风险、外汇汇率、商品价格、股价或股价 指数、金融工具价格未来波动率、提前偿还风险、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服务成本等,尽可 能不使用与企业特定相关的参数。
(二)企业应当定期使用没有经过修正或重新组合的金融工具公开交易价格校正所采用的估 值技术,并测试该估值技术的有效性。
(三)金融工具的交易价格应当作为其初始确认时的公允价值的最好证据,但有客观证据表 明相同金融工具公开交易价格更公允,或采用仅考虑公开市场参数的估值技术确定的结果更 公允的,不应当采用交易价格作为初始确认时的公允价值,而应当采用更公允的交易价格或 估值结果确定公允价值。
第五十三条初始取得或源生的金融资产或承担的金融负债,应当以市场交易价格作为确定 其公允价值的基础。
债务工具的公允价值,应当根据取得日或发行日的市场情况和当前市场情况,或其他类似债 务工具(即有类似的剩余期限、现金流量模式、标价币种、信用风险、担保和利率基础等) 的当前市场利率确定。
债务人的信用风险和适用的信用风险贴水在债务工具发行后没有改变的,可使用基准利率估 计当前市场利率确定债务工具的公允价值。
债务人的信用风险和相应的信用风险贴水在债务 工具发行后发生改变的,应当参考类似债务工具的当前价格或利率,并考虑金融工具之间的 差异调整,确定债务工具的公允价值。
第五十四条企业采用未来现金流量折现法确定金融工具公允价值的,应当使用合同条款 和特征在实质上相同的其他金融工具的市场收益率作为折现率。
金融工具的条款和特征,包 括金融工具本身的信用质量、合同规定采用固定利率计息的剩余期间、支付本金的剩余期间 以及支付时采用的货币等。
没有标明利率的短期应收款项和应付款项的现值与实际交易价格相差很小的,可以按照实际 交易价格计量。
第五十五条在活跃市场中没有报价的权益工具投资,以及与该权益工具挂钩并须通过交付 该权益工具结算的衍生工具,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表明其公允价值能够可靠计量: (一)该金融工具公允价值合理估计数的变动区间很小。
(二)该金融工具公允价值变动区间内,各种用于确定公允价值估计数的概率能够合理地确 定。
第八章金融资产、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定义
第五十六条金融资产,是指企业的下列资产: (一)现金; (二)持有的其他单位的权益工具; (三)从其他单位收取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合同权利; (四)在潜在有利条件下,与其他单位交换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合同权利; (五)将来须用或可用企业自身权益工具进行结算的非衍生工具的合同权利,企业根据该合 同将收到非固定数量的自身权益工具; (六)将来须用或可用企业自身权益工具进行结算的衍生工具的合同权利,但企业以固定金 额的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换取固定数量的自身权益工具的衍生工具合同权利除外。
其中,企 业自身权益工具不包括本身就是在将来收取或支付企业自身权益工具的合同。
第五十七条金融负债,是指企业的下列负债: (一)向其他单位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合同义务; (二)在潜在不利条件下,与其他单位交换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合同义务; (三)将来须用或可用企业自身权益工具进行结算的非衍生工具的合同义务,企业根据该合 同将交付非固定数量的自身权益工具; (四)将来须用或可用企业自身权益工具进行结算的衍生工具的合同义务,但企业以固定金 额的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换取固定数量的自身权益工具的衍生工具合同义务除外。
其中,企 业自身权益工具不包括本身就是在将来收取或支付企业自身权益工具的合同。
第五十八条权益工具,是指能证明拥有某个企业在扣除所有负债后的资产中的剩余权益的 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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