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A7a《人身保险会计与财务(上)会计版》我考网纲

来源:保险资格考试    发布时间:2012-05-08    保险资格考试视频    评论

企业会计准则第28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 更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企业会计政策的应用,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前期差错更正的确认、 计量和相关信息的披露,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会计政策变更和前期差错更正的所得税影响,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 所得税》。
第二章会计政策
第三条企业应当对相同或者相似的交易或者事项采用相同的会计政策进行处理。
但是, 其他会计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会计政策,是指企业在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中所采用的原则、基础和会计处理方法。
第四条企业采用的会计政策,在每一会计期间和前后各期应当保持一致,不得随意变更。
但是,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变更会计政策: (一)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等要求变更。
(二)会计政策变更能够提供更可靠、更相关的会计信息。
第五条下列各项不属于会计政策变更: (一)本期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与以前相比具有本质差别而采用新的会计政策。
(二)对初次发生的或不重要的交易或者事项采用新的会计政策。
第六条企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等要求变更会计政策的,应当 按照国家相关会计规定执行。
会计政策变更能够提供更可靠、更相关的会计信息的,应当采用追溯调整法处理,将会计政 策变更累积影响数调整列报前期最早期初留存收益,其他相关项目的期初余额和列报前期披 露的其他比较数据也应当一并调整,但确定该项会计政策变更累积影响数不切实可行的除 外。
追溯调整法,是指对某项交易或事项变更会计政策,视同该项交易或事项初次发生时即采用 变更后的会计政策,并以此对财务报表相关项目进行调整的方法。
会计政策变更累积影响数,是指按照变更后的会计政策对以前各期追溯计算的列报前期最早 期初留存收益应有金额与现有金额之间的差额。
第七条确定会计政策变更对列报前期影响数不切实可行的,应当从可追溯调整的最早期 间期初开始应用变更后的会计政策。
在当期期初确定会计政策变更对以前各期累积影响数不切实可行的,应当采用未来适用法处 理。
未来适用法,是指将变更后的会计政策应用于变更日及以后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或者在会 计估计变更当期和未来期间确认会计估计变更影响数的方法。
第三章会计估计变更
第八条企业据以进行估计的基础发生了变化,或者由于取得新信息、积累更多经验以及 后来的发展变化,可能需要对会计估计进行修订。
会计估计变更的依据应当真实、可靠。
会计估计变更,是指由于资产和负债的当前状况及预期经济利益和义务发生了变化,从而对 资产或负债的账面价值或者资产的定期消耗金额进行调整。
第九条企业对会计估计变更应当采用未来适用法处理。
会计估计变更仅影响变更当期的,其影响数应当在变更当期予以确认;既影响变更当期又影 响未来期间的,其影响数应当在变更当期和未来期间予以确认。
第十条企业难以对某项变更区分为会计政策变更或会计估计变更的,应当将其作为会计 估计变更处理。
第四章前期差错更正
第十一条前期差错,是指由于没有运用或错误运用下列两种信息,而对前期财务报表造 成省略漏或错报。
(一)编报前期财务报表时预期能够取得并加以考虑的可靠信息。
(二)前期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时能够取得的可靠信息。
前期差错通常包括计算错误、应用会计政策错误、疏忽或曲解事实以及舞弊产生的影响以及 存货、固定资产盘盈等。
第十二条企业应当采用追溯重述法更正重要的前期差错,但确定前期差错累积影响数不切 实可行的除外。
追溯重述法,是指在发现前期差错时,视同该项前期差错从未发生过,从而对财务报表相关 项目进行更正的方法。
第十三条确定前期差错影响数不切实可行的,可以从可追溯重述的最早期间开始调整留存 收益的期初余额,财务报表其他相关项目的期初余额也应当一并调整,也可以采用未来适用 法。
第十四条企业应当在重要的前期差错发现当期的财务报表中,调整前期比较数据。
第五章披露
第十五条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会计政策变更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会计政策变更的性质、内容和原因。
(二)当期和各个列报前期财务报表中受影响的项目名称和调整金额。
(三)无法进行追溯调整的,说明该事实和原因以及开始应用变更后的会计政策的时点、具 体应用情况。
第十六条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会计估计变更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会计估计变更的内容和原因。
(二)会计估计变更对当期和未来期间的影响数。
(三)会计估计变更的影响数不能确定的,披露这一事实和原因。
第十七条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前期差错更正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前期差错的性质。
(二)各个列报前期财务报表中受影响的项目名称和更正金额。
(三)无法进行追溯重述的,说明该事实和原因以及对前期差错开始进行更正的时点、具体 更正情况。
第十八条在以后期间的财务报表中,不需要重复披露在以前期间的附注中已披露的会计政 策变更和前期差错更正的信息。

企业会计准则第29号——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披露,根据《企业会计 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是指资产负债表日至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发生的有利 或不利事项。
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是指董事会或类似机构批准财务报告报出的日期。
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包括资产负债表日后调整事项和资产负债表日后非调整事项。
资产负债表日后调整事项,是指对资产负债表日已经存在的情况提供了新的或进一步证据的 事项。
资产负债表日后非调整事项,是指表明资产负债表日后发生的情况的事项。
第三条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表明持续经营假设不再适用的,企业不应当在持续经营基础上 编制财务报表。
第二章资产负债表日后调整事项
第四条企业发生的资产负债表日后调整事项,应当调整资产负债表日的财务报表。
第五条企业发生的资产负债表日后调整事项,通常包括下列各项: (一)资产负债表日后诉讼案件结案,法院判决证实了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已经存在现时义 务,需要调整原先确认的与该诉讼案件相关的预计负债,或确认一项新负债。
(二)资产负债表日后取得确凿证据,表明某项资产在资产负债表日发生了减值或者需要调 整该项资产原先确认的减值金额。
(三)资产负债表日后进一步确定了资产负债表日前购入资产的成本或售出资产的收入。
(四)资产负债表日后发现了财务报表舞弊或差错。
第三章资产负债表日后非调整事项
第六条企业发生的资产负债表日后非调整事项,不应当调整资产负债表日的财务报表。
第七条企业发生的资产负债表日后非调整事项,通常包括下列各项: (一)资产负债表日后发生重大诉讼、仲裁、承诺。
(二)资产负债表日后资产价格、税收政策、外汇汇率发生重大变化。
(三)资产负债表日后因自然灾害导致资产发生重大损失。
(四)资产负债表日后发行股票和债券以及其他巨额举债。
(五)资产负债表日后资本公积转增资本。
(六)资产负债表日后发生巨额亏损。
(七)资产负债表日后发生企业合并或处置子公司。
第八条资产负债表日后,企业利润分配方案中拟分配的以及经审议批准宣告发放的股利或 利润,不确认为资产负债表日的负债,但应当在附注中单独披露。
第四章披露
第九条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财务报告的批准报出者和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
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企业所有者或其他方面有权对报出的财务报告进行修改的, 应当披露这一情况。
(二)每项重要的资产负债表日后非调整事项的性质、内容,及其对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 影响。
无法做出估计的,应当说明原因。
第十条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后取得了影响资产负债表日存在情况的新的或进一步的证 据,应当调整与之相关的披露信息。

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财务报表的列报,保证同一企业不同期间和同一期间不同企业的财务报表 相互可比,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财务报表是对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的结构性表述。
财务报表至少应 当包括下列组成部分: (一)资产负债表; (二)利润表; (三)现金流量表; (四)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下同)变动表; (五)附注。
第三条现金流量表的编制和列报,以及其他会计准则的特殊列报要求,适用《企业会计准 则第31号——现金流量表》和其他相关会计准则。
第二章基本要求
第四条企业应当以持续经营为基础,根据实际发生的交易和事项,按照《企业会计准则 ——基本准则》和其他各项会计准则的规定进行确认和计量,在此基础上编制财务报表。
企业不应以附注披露代替确认和计量。
以持续经营为基础编制财务报表不再合理的,企业应当采用其他基础编制财务报表,并在附 注中披露这一事实。
第五条财务报表项目的列报应当在各个会计期间保持一致,不得随意变更,但下列情况除 外: (一)会计准则要求改变财务报表项目的列报。
(二)企业经营业务的性质发生重大变化后,变更财务报表项目的列报能够提供更可靠、更 相关的会计信息。
第六条性质或功能不同的项目,应当在财务报表中单独列报,但不具有重要性的项目除外。
性质或功能类似的项目,其所属类别具有重要性的,应当按其类别在财务报表中单独列报。
重要性,是指财务报表某项目的省略或错报会影响使用者据此作出经济决策的,该项目具有 重要性。
重要性应当根据企业所处环境,从项目的性质和金额大小两方面予以判断。
第七条财务报表中的资产项目和负债项目的金额、收入项目和费用项目的金额不得相互抵 销,但其他会计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资产项目按扣除减值准备后的净额列示,不属于抵销。
非日常活动产生的损益,以收入扣减费用后的净额列示,不属于抵销。
第八条当期财务报表的列报,至少应当提供所有列报项目上一可比会计期间的比较数据, 以及与理解当期财务报表相关的说明,但其他会计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本准则第五条的规定,财务报表项目的列报发生变更的,应当对上期比较数据按照当期 的列报要求进行调整,并在附注中披露调整的原因和性质,以及调整的各项目金额。
对上期 比较数据进行调整不切实可行的,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不能调整的原因。
不切实可行,是指企业在作出所有合理努力后仍然无法采用某项规定。
第九条企业应当在财务报表的显著位置至少披露下列各项: (一)编报企业的名称。
(二)资产负债表日或财务报表涵盖的会计期间。
(三)人民币金额单位。
(四)财务报表是合并财务报表的,应当予以标明。
第十条企业至少应当按年编制财务报表。
年度财务报表涵盖的期间短于一年的,应当披露 年度财务报表的涵盖期间,以及短于一年的原因。
对外提供中期财务报告的,还应遵循《企业会计准则第32号——中期财务报告》的规定。
第十一条本准则规定在财务报表中单独列报的项目,应当单独列报。
其他会计准则规定单 独列报的项目,应当增加单独列报项目。
第三章资产负债表
第十二条资产和负债应当分别流动资产和非流动资产、流动负债和非流动负债列示。
金融企业的各项资产或负债,按照流动性列示能够提供可靠且更相关信息的,可以按照其流 动性顺序列示。
第十三条资产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归类为流动资产: (一)预计在一个正常营业周期中变现、出售或耗用。
(二)主要为交易目的而持有。
(三)预计在资产负债表日起一年内(含一年,下同)变现。
(四)自资产负债表日起一年内,交换其他资产或清偿负债的能力不受限制的现金或现金等 价物。
第十四条流动资产以外的资产应当归类为非流动资产,并应按其性质分类列示。
第十五条负债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归类为流动负债: (一)预计在一个正常营业周期中清偿。
(二)主要为交易目的而持有。
(三)自资产负债表日起一年内到期应予以清偿。
(四)企业无权自主地将清偿推迟至资产负债表日后一年以上。
第十六条流动负债以外的负债应当归类为非流动负债,并应按其性质分类列示。
第十七条对于在资产负债表日起一年内到期的负债,企业预计能够自主地将清偿义务展期 至资产负债表日后一年以上的,应当归类为非流动负债;不能自主地将清偿义务展期的,即 使在资产负债表日后、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前签订了重新安排清偿计划协议,该项负债仍应 归类为流动负债。
第十八条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或之前违反了长期借款协议,导致贷款人可随时要求清偿的 负债,应当归类为流动负债。
贷款人在资产负债表日或之前同意提供在资产负债表日后一年以上的宽限期,企业能够在此 期限内改正违约行为,且贷款人不能要求随时清偿,该项负债应当归类为非流动负债。
其他长期负债存在类似情况的,比照上述第一款和第二款处理。
第十九条资产负债表中的资产类至少应当单独列示反映下列信息的项目: (一)货币资金; (二)应收及预付款项; (三)交易性投资; (四)存货; (五)持有至到期投资; (六)长期股权投资; (七)投资性房地产; (八)固定资产; (九)生物资产; (十)递延所得税资产; (十一)无形资产。
第二十条资产负债表中的资产类至少应当包括流动资产和非流动资产的合计项目。
第二十一条资产负债表中的负债类至少应当单独列示反映下列信息的项目: (一)短期借款; (二)应付及预收款项; (三)应交税金; (四)应付职工薪酬; (五)预计负债; (六)长期借款; (七)长期应付款; (八)应付债券; (九)递延所得税负债。
第二十二条资产负债表中的负债类至少应当包括流动负债、非流动负债和负债的合计项 目。
第二十三条资产负债表中的所有者权益类至少应当单独列示反映下列信息的项目: (一)实收资本(或股本); (二)资本公积; (三)盈余公积; (四)未分配利润。
在合并资产负债表中,应当在所有者权益类单独列示少数股东权益。
第二十四条资产负债表中的所有者权益类应当包括所有者权益的合计项目。
第二十五条资产负债表应当列示资产总计项目,负债和所有者权益总计项目。
第四章利润表
第二十六条费用应当按照功能分类,分为从事经营业务发生的成本、管理费用、销售费用 和财务费用等。
第二十七条利润表至少应当单独列示反映下列信息的项目: (一)营业收入; (二)营业成本; (三)营业税金; (四)管理费用; (五)销售费用; (六)财务费用; (七)投资收益; (八)公允价值变动损益; (九)资产减值损失; (十)非流动资产处置损益; (十一)所得税费用; (十二)净利润。
金融企业可以根据其特殊性列示利润表项目。
第二十八条在合并利润表中,企业应当在净利润项目之下单独列示归属于母公司的损益和 归属于少数股东的损益。
第五章所有者权益变动表
第二十九条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应当反映构成所有者权益的各组成部分当期的增减变动情 况。
当期损益、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利得和损失、以及与所有者(或股东,下同)的资本 交易导致的所有者权益的变动,应当分别列示。
第三十条所有者权益变动表至少应当单独列示反映下列信息的项目: (一)净利润; (二)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利得和损失项目及其总额; (三)会计政策变更和差错更正的累积影响金额; (四)所有者投入资本和向所有者分配利润等; (五)按照规定提取的盈余公积; (六)实收资本(或股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的期初和期末余额及其调节 情况。
第六章附注
第三十一条附注是对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和所有者权益变动表等报表中列 示项目的文字描述或明细资料,以及对未能在这些报表中列示项目的说明等。
第三十二条附注应当披露财务报表的编制基础,相关信息应当与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 金流量表和所有者权益变动表等报表中列示的项目相互参照。
第三十三条附注一般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披露: (一)财务报表的编制基础。
(二)遵循企业会计准则的声明。
(三)重要会计政策的说明,包括财务报表项目的计量基础和会计政策的确定依据等。
(四)重要会计估计的说明,包括下一会计期间内很可能导致资产、负债账面价值重大调整 的会计估计的确定依据等。
(五)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变更以及差错更正的说明。
(六)对已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和所有者权益变动表中列示的重要项目的进 一步说明,包括终止经营税后利润的金额及其构成情况等。
(七)或有和承诺事项、资产负债表日后非调整事项、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等需要说明的事 项。
第三十四条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在资产负债表日后、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前提议或宣布 发放的股利总额和每股股利金额(或向投资者分配的利润总额)。
第三十五条下列各项未在与财务报表一起公布的其他信息中披露的,企业应当在附注中 披露: (一)企业注册地、组织形式和总部地址。
(二)企业的业务性质和主要经营活动。
(三)母公司以及集团最终母公司的名称。

企业会计准则第31号——现金流量表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现金流量表的编制和列报,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 准则。
第二条现金流量表,是指反映企业在一定会计期间现金和现金等价物流入和流出的报表。
现金,是指企业库存现金以及可以随时用于支付的存款。
现金等价物,是指企业持有的期限短、流动性强、易于转换为已知金额现金、价值变动风险 很小的投资。
本准则提及现金时,除非同时提及现金等价物,均包括现金和现金等价物。
第三条合并现金流量表的编制和列报,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
第二章基本要求
第四条现金流量表应当分别经营活动、投资活动和筹资活动列报现金流量。
第五条现金流量应当分别按照现金流入和现金流出总额列报。
但是,下列各项可以按照净额列报: (一)代客户收取或支付的现金。
(二)周转快、金额大、期限短项目的现金流入和现金流出。
(三)金融企业的有关项目,包括短期贷款发放与收回的贷款本金、活期存款的吸收与支付、 同业存款和存放同业款项的存取、向其他金融企业拆借资金、以及证券的买入与卖出等。
第六条自然灾害损失、保险索赔等特殊项目,应当根据其性质,分别归并到经营活动、投 资活动和筹资活动现金流量类别中单独列报。
第七条外币现金流量以及境外子公司的现金流量,应当采用现金流量发生日的即期汇率或 按照系统合理的方法确定的、与现金流量发生日即期汇率近似的汇率折算。
汇率变动对现金 的影响额应当作为调节项目,在现金流量表中单独列报。
第三章经营活动现金流量
第八条企业应当采用直接法列示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
经营活动,是指企业投资活动和筹资活动以外的所有交易和事项。
直接法,是指通过现金收入和现金支出的主要类别列示经营活动的现金流量。
第九条有关经营活动现金流量的信息,可以通过下列途径之一取得: (一)企业的会计记录。
(二)根据下列项目对利润表中的营业收入、营业成本以及其他项目进行调整: 1.当期存货及经营性应收和应付项目的变动; 2.固定资产折旧、无形资产摊销、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等其他非现金项目; 3.属于投资活动或筹资活动现金流量的其他非现金项目。
第十条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至少应当单独列示反映下列信息的项目: (一)销售商品、提供劳务收到的现金; (二)收到的税费返还; (三)收到其他与经营活动有关的现金; (四)购买商品、接受劳务支付的现金; (五)支付给职工以及为职工支付的现金; (六)支付的各项税费; (七)支付其他与经营活动有关的现金。
第十一条金融企业可以根据行业特点和现金流量实际情况,合理确定经营活动现金流量项 目的类别。
第四章投资活动现金流量
第十二条投资活动,是指企业长期资产的购建和不包括在现金等价物范围的投资及其处置 活动。
第十三条投资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至少应当单独列示反映下列信息的项目: (一)收回投资收到的现金; (二)取得投资收益收到的现金; (三)处置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长期资产收回的现金净额; (四)处置子公司及其他营业单位收到的现金净额; (五)收到其他与投资活动有关的现金; (六)购建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长期资产支付的现金; (七)投资支付的现金; (八)取得子公司及其他营业单位支付的现金净额; (九)支付其他与投资活动有关的现金。
第五章筹资活动现金流量
第十四条筹资活动,是指导致企业资本及债务规模和构成发生变化的活动。
第十五条筹资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至少应当单独列示反映下列信息的项目: (一)吸收投资收到的现金; (二)取得借款收到的现金; (三)收到其他与筹资活动有关的现金; (四)偿还债务支付的现金; (五)分配股利、利润或偿付利息支付的现金; (六)支付其他与筹资活动有关的现金。
第六章披露
第十六条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将净利润调节为经营活动现金流量的信息。
至少应当单独 披露对净利润进行调节的下列项目: (一)资产减值准备; (二)固定资产折旧; (三)无形资产摊销; (四)长期待摊费用摊销; (五)待摊费用; (六)预提费用; (七)处置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长期资产的损益; (八)固定资产报废损失; (九)公允价值变动损益; (十)财务费用; (十一)投资损益; (十二)递延所得税资产和递延所得税负债; (十三)存货; (十四)经营性应收项目; (十五)经营性应付项目。
第十七条企业应当在附注中以总额披露当期取得或处置子公司及其他营业单位的下列信 息: (一)取得或处置价格; (二)取得或处置价格中以现金支付的部分; (三)取得或处置子公司及其他营业单位收到的现金; (四)取得或处置子公司及其他营业单位按照主要类别分类的非现金资产和负债。
第十八条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不涉及当期现金收支、但影响企业财务状况或在未来可能 影响企业现金流量的重大投资和筹资活动。
第十九条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现金和现金等价物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现金和现金等价物的构成及其在资产负债表中的相应金额。
(二)企业持有但不能由母公司或集团内其他子公司使用的大额现金和现金等价物金额。

企业会计准则第32号——中期财务报告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中期财务报告的内容和编制中期财务报告应当遵循的确认与计量原则,根 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中期财务报告,是指以中期为基础编制的财务报告。
中期,是指短于一个完整的会计年度的报告期间。
第二章中期财务报告的内容
第三条中期财务报告至少应当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和附注。
中期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应当是完整报表,其格式和内容应当与上年度财务报 表相一致。
当年新施行的会计准则对财务报表格式和内容作了修改的,中期财务报表应当按照修改后的 报表格式和内容编制,上年度比较财务报表的格式和内容,也应当作相应调整。
基本每股收益和稀释每股收益应当在中期利润表中单独列示。
第四条上年度编制合并财务报表的,中期期末应当编制合并财务报表。
上年度财务报告除了包括合并财务报表,还包括母公司财务报表的,中期财务报告也应当包 括母公司财务报表。
上年度财务报告包括了合并财务报表,但报告中期内处置了所有应当纳入合并范围的子公司 的,中期财务报告只需提供母公司财务报表,但上年度比较财务报表仍应当包括合并财务报 表,上年度可比中期没有子公司的除外。
第五条中期财务报告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供比较财务报表: (一)本中期末的资产负债表和上年度末的资产负债表。
(二)本中期的利润表、年初至本中期末的利润表以及上年度可比期间的利润表。
(三)年初至本中期末的现金流量表和上年度年初至可比本中期末的现金流量表。
第六条财务报表项目在报告中期作了调整或者修订的,上年度比较财务报表项目有关金额 应当按照本年度中期财务报表的要求重新分类,并在附注中说明重新分类的原因及其内容, 无法重新分类的,应当在附注中说明不能重新分类的原因。
第七条中期财务报告中的附注应当以年初至本中期末为基础编制,披露自上年度资产负债 表日之后发生的,有助于理解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变化情况的重要交易或者 事项。
对于理解本中期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有关的重要交易或者事项,也应当在附注中 作相应披露。
第八条中期财务报告中的附注至少应当包括下列信息: (一)中期财务报表所采用的会计政策与上年度财务报表相一致的声明。
会计政策发生变更的,应当说明会计政策变更的性质、内容、原因及其影响数;无法进行追 溯调整的,应当说明原因。
(二)会计估计变更的内容、原因及其影响数;影响数不能确定的,应当说明原因。
(三)前期差错的性质及其更正金额;无法进行追溯重述的,应当说明原因。
(四)企业经营的季节性或者周期性特征。
(五)存在控制关系的关联方发生变化的情况;关联方之间发生交易的,应当披露关联方关 系的性质、交易类型和交易要素。
(六)合并财务报表的合并范围发生变化的情况。
(七)对性质特别或者金额异常的财务报表项目的说明。
(八)证券发行、回购和偿还情况。
(九)向所有者分配利润的情况,包括在中期内实施的利润分配和已提出或者已批准但尚未 实施的利润分配情况。
(十)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5号—分部报告》规定应当披露分部报告信息的,应当披 露主要报告形式的分部收入与分部利润(亏损)。
(十一)中期资产负债表日至中期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发生的非调整事项。
(十二)上年度资产负债表日以后所发生的或有负债和或有资产的变化情况。
(十三)企业结构变化情况,包括企业合并,对被投资单位具有重大影响、共同控制或者控 制关系的长期股权投资的购买或者处置,终止经营等。
(十四)其他重大交易或者事项,包括重大的长期资产转让及其出售情况、重大的固定资产 和无形资产取得情况、重大的研究和开发支出、重大的资产减值损失情况等。
企业在提供上述(五)和(十)有关关联方交易、分部收入与分部利润(亏损)信息时,应 当同时提供本中期(或者本中期末)和本年度年初至本中期末的数据,以及上年度可比本中 期(或者可比期末)和可比年初至本中期末的比较数据。
第九条企业在确认、计量和报告各中期财务报表项目时,对项目重要性程度的判断,应当 以中期财务数据为基础,不应以年度财务数据为基础。
中期会计计量与年度财务数据相比, 可在更大程度上依赖于估计,但是,企业应当确保所提供的中期财务报告包括了相关的重要 信息。
第十条在同一会计年度内,以前中期财务报告中报告的某项估计金额在最后一个中期发生 了重大变更、企业又不单独编制该中期财务报告的,应当在年度财务报告的附注中披露该项 估计变更的内容、原因及其影响金额。
第三章确认和计量
第十一条企业在中期财务报表中应当采用与年度财务报表相一致的会计政策。
上年度资产负债表日之后发生了会计政策变更,且变更后的会计政策将在年度财务报表中采 用的,中期财务报表应当采用变更后的会计政策,并按照本准则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中期会计计量应当以年初至本中期末为基础,财务报告的频率不应当影响年度结 果的计量。
在同一会计年度内,以前中期财务报表项目在以后中期发生了会计估计变更的,以后中期财 务报表应当反映该会计估计变更后的金额,但对以前中期财务报表项目金额不作调整。
同时, 该会计估计变更应当按照本准则第八条(二)或者第十条的规定在附注中作相应披露。
第十三条企业取得的季节性、周期性或者偶然性收入,应当在发生时予以确认和计量,不 应在中期财务报表中预计或者递延,但会计年度末允许预计或者递延的除外。
企业在会计年度中不均匀发生的费用,应当在发生时予以确认和计量,不应在中期财务报表 中预提或者待摊,但会计年度末允许预提或者待摊的除外。
第十四条企业在中期发生了会计政策变更的,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8号—会计— 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处理,并按照本准则第八条(一)的规定在附注中作相应 披露。
会计政策变更的累积影响数能够合理确定、且涉及本会计年度以前中期财务报表相关项目数 字的,应当予以追溯调整,视同该会计政策在整个会计年度一贯采用;同时,上年度可比财 务报表也应当作相应调整。

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合并财务报表的编制和列报,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 本准则。
第二条合并财务报表,是指反映母公司和其全部子公司形成的企业集团整体财务状况、经 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的财务报表。
母公司,是指有一个或一个以上子公司的企业(或主体,下同)。
子公司,是指被母公司控制的企业。
第三条合并财务报表至少应当包括下列组成部分: (一)合并资产负债表; (二)合并利润表; (三)合并现金流量表; (四)合并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下同)变动表; (五)附注。
第四条母公司应当编制合并财务报表。
第五条外币财务报表折算,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9号—外币折算》和《企业会计准— 则第31号—现金流量表》。
第二章合并范围
第六条合并财务报表的合并范围应当以控制为基础予以确定。
控制,是指一个企业能够决定另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另一个企业的经营 活动中获取利益的权力。
第七条母公司直接或通过子公司间接拥有被投资单位半数以上的表决权,表明母公司能够 控制被投资单位,应当将该被投资单位认定为子公司,纳入合并财务报表的合并范围。
但是, 有证据表明母公司不能控制被投资单位的除外。
第八条母公司拥有被投资单位半数或以下的表决权,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视为母公司能 够控制被投资单位,应当将该被投资单位认定为子公司,纳入合并财务报表的合并范围。
但 是,有证据表明母公司不能控制被投资单位的除外: (一)通过与被投资单位其他投资者之间的协议,拥有被投资单位半数以上的表决权。
(二)根据公司章程或协议,有权决定被投资单位的财务和经营政策。
(三)有权任免被投资单位的董事会或类似机构的多数成员。
(四)在被投资单位的董事会或类似机构占多数表决权。
第九条在确定能否控制被投资单位时,应当考虑企业和其他企业持有的被投资单位的当期 可转换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当期可执行的认股权证等潜在表决权因素。
第十条母公司应当将其全部子公司纳入合并财务报表的合并范围。
第三章合并程序
第十一条合并财务报表应当以母公司和其子公司的财务报表为基础,根据其他有关资料, 按照权益法调整对子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后,由母公司编制。
第十二条母公司应当统一子公司所采用的会计政策,使子公司采用的会计政策与母公司保 持一致。
子公司所采用的会计政策与母公司不一致的,应当按照母公司的会计政策对子公司财务报表 进行必要的调整;或者要求子公司按照母公司的会计政策另行编报财务报表。
第十三条母公司应当统一子公司的会计期间,使子公司的会计期间与母公司保持一致。
子公司的会计期间与母公司不一致的,应当按照母公司的会计期间对子公司财务报表进行调 整;或者要求子公司按照母公司的会计期间另行编报财务报表。
第十四条在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子公司除了应当向母公司提供财务报表外,还应当向母 公司提供下列有关资料: (一)采用的与母公司不一致的会计政策及其影响金额; (二)与母公司不一致的会计期间的说明; (三)与母公司、其他子公司之间发生的所有内部交易的相关资料; (四)所有者权益变动的有关资料; (五)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所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一节合并资产负债表 第十五条合并资产负债表应当以母公司和子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为基础,在抵销母公司与子 公司、子公司相互之间发生的内部交易对合并资产负债表的影响后,由母公司合并编制。
(一)母公司对子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与母公司在子公司所有者权益中所享有的份额应当相 互抵销,同时抵销相应的长期股权投资减值准备。
在购买日,母公司对子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与母公司在子公司所有者权益中所享有的份额的 差额,应当在商誉项目列示。
商誉发生减值的,应当按照经减值测试后的金额列示。
各子公司之间的长期股权投资以及子公司对母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比照上述规定,将 长期股权投资与其对应的子公司或母公司所有者权益中所享有的份额相互抵销。
(二)母公司与子公司、子公司相互之间的债权与债务项目应当相互抵销,同时抵销应收款 项的坏账准备和债券投资的减值准备。
母公司与子公司、子公司相互之间的债券投资与应付债券相互抵销后,产生的差额应当计入 投资收益项目。
(三)母公司与子公司、子公司相互之间销售商品(或提供劳务,下同)或其他方式形成的 存货、固定资产、工程物资、在建工程、无形资产等所包含的未实现内部销售损益应当抵销。
对存货、固定资产、工程物资、在建工程和无形资产等计提的跌价准备或减值准备与未实现 内部销售损益相关的部分应当抵销。
(四)母公司与子公司、子公司相互之间发生的其他内部交易对合并资产负债表的影响应当 抵销。
第十六条子公司所有者权益中不属于母公司的份额,应当作为少数股东权益,在合并资产 负债表中所有者权益项目下以“少数股东权益”项目列示。
第十七条母公司在报告期内因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增加的子公司,编制合并资产负债表时, 应当调整合并资产负债表的期初数。
因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增加的子公司,编制合并资产负债表时,不应当调整合并资产负债 表的期初数。
第十八条母公司在报告期内处置子公司,编制合并资产负债表时,不应当调整合并资产负 债表的期初数。
第二节合并利润表 第十九条合并利润表应当以母公司和子公司的利润表为基础,在抵销母公司与子公司、子 公司相互之间发生的内部交易对合并利润表的影响后,由母公司合并编制。
(一)母公司与子公司、子公司相互之间销售商品所产生的营业收入和营业成本应当抵销。
母公司与子公司、子公司相互之间销售商品,期末全部实现对外销售的,应当将购买方的营 业成本与销售方的营业收入相互抵销。
母公司与子公司、子公司相互之间销售商品,期末未实现对外销售而形成存货、固定资产、 工程物资、在建工程、无形资产等资产的,在抵销销售商品的营业成本和营业收入的同时, 应当将各项资产所包含的未实现内部销售损益予以抵销。
(二)在对母公司与子公司、子公司相互之间销售商品形成的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所包含的 未实现内部销售损益进行抵销的同时,也应当对固定资产的折旧额或无形资产的摊销额与未 实现内部销售损益相关的部分进行抵销。
(三)母公司与子公司、子公司相互之间持有对方债券所产生的投资收益,应当与其相对应 的发行方利息费用相互抵销。
(四)母公司对子公司、子公司相互之间持有对方长期股权投资的投资收益应当抵销。
(五)母公司与子公司、子公司相互之间发生的其他内部交易对合并利润表的影响应当抵销。
第二十条子公司当期净损益中属于少数股东权益的份额,应当在合并利润表中净利润项目 下以“少数股东损益”项目列示。
第二十一条子公司少数股东分担的当期亏损超过了少数股东在该子公司期初所有者权益中 所享有的份额,其余额应当分别下列情况进行处理: (一)公司章程或协议规定少数股东有义务承担,并且少数股东有能力予以弥补的,该项余 额应当冲减少数股东权益; (二)公司章程或协议未规定少数股东有义务承担的,该项余额应当冲减母公司的所有者权 益。
该子公司以后期间实现的利润,在弥补了由母公司所有者权益所承担的属于少数股东的 损失之前,应当全部归属于母公司的所有者权益。
第二十二条母公司在报告期内因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增加的子公司,应当将该子公司合并 当期期初至报告期末的收入、费用、利润纳入合并利润表。
因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增加的子公司,应当将该子公司购买日至报告期末的收入、费用、 利润纳入合并利润表。
第二十三条母公司在报告期内处置子公司,应当将该子公司期初至处置日的收入、费用、 利润纳入合并利润表。
第三节合并现金流量表 第二十四条合并现金流量表应当以母公司和子公司的现金流量表为基础,在抵销母公司与 子公司、子公司相互之间发生的内部交易对合并现金流量表的影响后,由母公司合并编制。
本准则提及“现金”时,除非同时提及现金等价物,均包括现金和现金等价物。
第二十五条编制合并现金流量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母公司与子公司、子公司相互之间当期以现金投资或收购股权增加的投资所产生的现 金流量应当抵销。
(二)母公司与子公司、子公司相互之间当期取得投资收益收到的现金,应当与分配股利、 利润或偿付利息支付的现金相互抵销。
(三)母公司与子公司、子公司相互之间以现金结算债权与债务所产生的现金流量应当抵销。
(四)母公司与子公司、子公司相互之间当期销售商品所产生的现金流量应当抵销。
(五)母公司与子公司、子公司相互之间处置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长期资产收回的现 金净额,应当与购建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长期资产支付的现金相互抵销。
(六)母公司与子公司、子公司相互之间当期发生的其他内部交易所产生的现金流量应当抵 销。
第二十六条合并现金流量表补充资料可以根据合并资产负债表和合并利润表进行编制。
第 二十七条母公司在报告期内因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增加的子公司,应当将该子公司合并当 期期初至报告期末的现金流量纳入合并现金流量表。
因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增加的子公司,应当将该子公司购买日至报告期末的现金流量纳入 合并现金流量表。
第二十八条母公司在报告期内处置子公司,应当将该子公司期初至处置日的现金流量纳入 合并现金流量表。
第四节合并所有者权益变动表 第二十九条合并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应当以母公司和子公司的所有者权益变动表为基础,在 抵销母公司与子公司、子公司相互之间发生的内部交易对合并所有者权益变动表的影响后, 由母公司合并编制。
(一)母公司对子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与母公司在子公司所有者权益中所享有的份额相 互抵销。
各子公司之间的长期股权投资以及子公司对母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比照上述规定,将 长期股权投资与其对应的子公司或母公司所有者权益中所享有的份额相互抵销。
(二)母公司对子公司、子公司相互之间持有对方长期股权投资的投资收益应当抵销。
(三)母公司与子公司、子公司相互之间发生的其他内部交易对所有者权益变动的影响应当 抵销。
合并所有者权益变动表也可以根据合并资产负债表和合并利润表进行编制。
第三十条有少数股东的,应当在合并所有者权益变动表中增加“少数股东权益”栏目,反映 少数股东权益变动的情况。
第四章披露
第三十一条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下列信息: (一)子公司的清单,包括企业名称、注册地、业务性质、母公司的持股比例和表决权比例。
(二)母公司直接或通过子公司间接拥有被投资单位表决权不足半数但能对其形成控制的原 因。
(三)母公司直接或通过其他子公司间接拥有被投资单位半数以上的表决权但未能对其形成 控制的原因。
(四)子公司所采用的与母公司不一致的会计政策,编制合并财务报表的处理方法及其影响。
(五)子公司与母公司不一致的会计期间,编制合并财务报表的处理方法及其影响。
(六)本期增加子公司,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的规定进行披露。
— (七)本期不再纳入合并范围的原子公司,说明原子公司的名称、注册地、业务性质、母公 司的持股比例和表决权比例,本期不再成为子公司的原因,其在处置日和上一会计期间资产 负债表日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的金额以及本期期初至处置日的收入、费用和利润的金额。
(八)子公司向母公司转移资金的能力受到严格限制的情况。
(九)需要在附注中说明的其他事项。

企业会计准则第34号——每股收益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每股收益的计算方法及其列报,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 定本准则。
第二条本准则适用于普通股或潜在普通股已公开交易的企业,以及正处于公开发行普通股 或潜在普通股过程中的企业。
潜在普通股,是指赋予其持有者在报告期或以后期间享有取得普通股权利的一种金融工具或 其他合同,包括可转换公司债券、认股权证、股份期权等。
第三条合并财务报表中,企业应当以合并财务报表为基础计算和列报每股收益。
第二章基本每股收益
第四条企业应当按照归属于普通股股东的当期净利润,除以发行在外普通股的加权平均数 计算基本每股收益。
第五条发行在外普通股加权平均数按下列公式计算: 发行在外普通股加权平均数=期初发行在外普通股股数+当期新发行普通股股数已发行× 时间报告期时间-当期回购普通股股数髯已回购时间报告期时间÷ 已发行时间、报告期时间和已回购时间一般按照天数计算;在不影响计算结果合理性的前提 下,也可以采用简化的计算方法。
第六条新发行普通股股数,应当根据发行合同的具体条款,从应收对价之日(一般为股票 发行日)起计算确定。
通常包括下列情况: (一)为收取现金而发行的普通股股数,从应收现金之日起计算。
(二)因债务转资本而发行的普通股股数,从停计债务利息之日或结算日起计算。
(三)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作为对价发行的普通股股数,从购买日起计算;同一控制 下的企业合并,作为对价发行的普通股股数,应当计入各列报期间普通股的加权平均数。
(四)为收购非现金资产而发行的普通股股数,从确认收购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稀释每股收益
第七条企业存在稀释性潜在普通股的,应当分别调整归属于普通股股东的当期净利润和发 行在外普通股的加权平均数,并据以计算稀释每股收益。
稀释性潜在普通股,是指假设当期转换为普通股会减少每股收益的潜在普通股。
第八条计算稀释每股收益,应当根据下列事项对归属于普通股股东的当期净利润进行调整: (一)当期已确认为费用的稀释性潜在普通股的利息; (二)稀释性潜在普通股转换时将产生的收益或费用。
上述调整应当考虑相关的所得税影响。
第九条计算稀释每股收益时,当期发行在外普通股的加权平均数应当为计算基本每股收益 时普通股的加权平均数与假定稀释性潜在普通股转换为已发行普通股而增加的普通股股数 的加权平均数之和。
计算稀释性潜在普通股转换为已发行普通股而增加的普通股股数的加权平均数时,以前期间 发行的稀释性潜在普通股,应当假设在当期期初转换;当期发行的稀释性潜在普通股,应当 假设在发行日转换。
第十条认股权证和股份期权等的行权价格低于当期普通股平均市场价格时,应当考虑其稀 释性。
计算稀释每股收益时,增加的普通股股数按下列公式计算: 增加的普通股股数=拟行权时转换的普通股股数-行权价格拟行权时转换的普通股股数作 当期普通股平均市场价格 第十一条企业承诺将回购其股份的合同中规定的回购价格高于当期普通股平均市场价格 时,应当考虑其稀释性。
计算稀释每股收益时,增加的普通股股数按下列公式计算: 增加的普通股股数=回购价格承诺回购的普通股股数作当期普通股平均市场价格-承诺回 购的普通股股数 第十二条稀释性潜在普通股应当按照其稀释程度从大到小的顺序计入稀释每股收益,直至 稀释每股收益达到最小值。
第四章列报
第十三条发行在外普通股或潜在普通股的数量因派发股票股利、公积金转增资本、拆股而 增加或因并股而减少,但不影响所有者权益金额的,应当按调整后的股数重新计算各列报期 间的每股收益。
上述变化发生于资产负债表日至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的,应当以调整后的股数重新计算 各列报期间的每股收益。
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8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的规定对以前年度 损益进行追溯调整或追溯重述的,应当重新计算各列报期间的每股收益。
第十四条企业应当在利润表中单独列示基本每股收益和稀释每股收益。
第十五条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每股收益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基本每股收益和稀释每股收益分子、分母的计算过程。
(二)列报期间不具有稀释性但以后期间很可能具有稀释性的潜在普通股。
(三)在资产负债表日至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企业发行在外普通股或潜在普通股股数 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

企业会计准则第35号——分部报告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分部报告的编制和相关信息的披露,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 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企业存在多种经营或跨地区经营的,应当按照本准则规定披露分部信息。
但是,法 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企业应当以对外提供的财务报表为基础披露分部信息。
对外提供合并财务报表的企业,应当以合并财务报表为基础披露分部信息。
第二章报告分部的确定
第四条企业披露分部信息,应当区分业务分部和地区分部。
第五条业务分部,是指企业内可区分的、能够提供单项或一组相关产品或劳务的组成部分。
该组成部分承担了不同于其他组成部分的风险和报酬。
企业在确定业务分部时,应当结合企业内部管理要求,并考虑下列因素: (一)各单项产品或劳务的性质,包括产品或劳务的规格、型号、最终用途等; (二)生产过程的性质,包括采用劳动密集或资本密集方式组织生产、使用相同或者相似设 备和原材料、采用委托生产或加工方式等; (三)产品或劳务的客户类型,包括大宗客户、零散客户等; (四)销售产品或提供劳务的方式,包括批发、零售、自产自销、委托销售、承包等; (五)生产产品或提供劳务受法律、行政法规的影响,包括经营范围或交易定价限制等。
第六条地区分部,是指企业内可区分的、能够在一个特定的经济环境内提供产品或劳务的 组成部分。
该组成部分承担了不同于在其他经济环境内提供产品或劳务的组成部分的风险和 报酬。
企业在确定地区分部时,应当结合企业内部管理要求,并考虑下列因素: (一)所处经济、政治环境的相似性,包括境外经营所在地区经济和政治的稳定程度等; (二)在不同地区经营之间的关系,包括在某地区进行产品生产,而在其他地区进行销售等; (三)经营的接近程度大小,包括在某地区生产的产品是否需在其他地区进一步加工生产等; (四)与某一特定地区经营相关的特别风险,包括气候异常变化等; (五)外汇管理规定,即境外经营所在地区是否实行外汇管制; (六)外汇风险。
第七条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业务分部或地区分部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可以予以合并: (一)具有相近的长期财务业绩,包括具有相近的长期平均毛利率、资金回报率、未来现金 流量等; (二)确定业务分部或地区分部所考虑的因素类似。
第八条企业应当以业务分部或地区分部为基础确定报告分部。
业务分部或地区分部的大部分收入是对外交易收入,且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将其确定 为报告分部: (一)该分部的分部收入占所有分部收入合计的10%或者以上。
(二)该分部的分部利润(亏损)的绝对额,占所有盈利分部利润合计额或者所有亏损分部 亏损合计额的绝对额两者中较大者的10%或者以上。
(三)该分部的分部资产占所有分部资产合计额的10%或者以上。
第九条业务分部或地区分部未满足本准则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不考虑该分部的规模,直接将其指定为报告分部; (二)不将该分部直接指定为报告分部的,可将该分部与一个或一个以上类似的、未满足本 准则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其他分部合并为一个报告分部; (三)不将该分部指定为报告分部且不与其他分部合并的,应当在披露分部信息时,将其作 为其他项目单独披露。
第十条报告分部的对外交易收入合计额占合并总收入或企业总收入的比重未达到75%的, 应当将其他的分部确定为报告分部(即使它们未满足本准则第八条规定的条件),直到该比 重达到75%。
第十一条企业的内部管理按照垂直一体化经营的不同层次来划分的,即使其大部分收入不 通过对外交易取得,仍可将垂直一体化经营的不同层次确定为独立的报告业务分部。
第十二条对于上期确定为报告分部的,企业本期认为其依然重要,即使本期未满足本准则 第八条规定条件的,仍应将其确定为本期的报告分部。
第三章分部信息的披露
第十三条企业应当区分主要报告形式和次要报告形式披露分部信息。
(一)风险和报酬主要受企业的产品和劳务差异影响的,披露分部信息的主要形式应当是业 务分部,次要形式是地区分部。
(二)风险和报酬主要受企业在不同的国家或地区经营活动影响的,披露分部信息的主要形 式应当是地区分部,次要形式是业务分部。
(三)风险和报酬同时较大地受企业产品和劳务的差异以及经营活动所在国家或地区差异影 响的,披露分部信息的主要形式应当是业务分部,次要形式是地区分部。
第十四条对于主要报告形式,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分部收入、分部费用、分部利润(亏 损)、分部资产总额和分部负债总额等。
(一)分部收入,是指可归属于分部的对外交易收入和对其他分部交易收入。
分部的对外交 易收入和对其他分部交易收入,应当分别披露。
(二)分部费用,是指可归属于分部的对外交易费用和对其他分部交易费用。
分部的折旧费 用、摊销费用以及其他重大的非现金费用,应当分别披露。
(三)分部利润(亏损),是指分部收入减去分部费用后的余额。
在合并利润表中,分部利润(亏损)应当在调整少数股东损益前确定。
(四)分部资产,是指分部经营活动使用的可归属于该分部的资产,不包括递延所得税资产。
分部资产的披露金额应当按照扣除相关累计折旧或摊销额以及累计减值准备后的金额确定。
披露分部资产总额时,当期发生的在建工程成本总额、购置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的成本总 额,应当单独披露。
(五)分部负债,是指分部经营活动形成的可归属于该分部的负债,不包括递延所得税负债。
第十五条分部的日常活动是金融性质的,利息收入和利息费用应当作为分部收入和分部费 用进行披露。
第十六条企业披露的分部信息,应当与合并财务报表或企业财务报表中的总额信息相衔接。
分部收入应当与企业的对外交易收入(包括企业对外交易取得的、未包括在任何分部收入中 的收入)相衔接;分部利润(亏损)应当与企业营业利润(亏损)和企业净利润(净亏损) 相衔接;分部资产总额应当与企业资产总额相衔接;分部负债总额应当与企业负债总额相衔 接。
第十七条分部信息的主要报告形式是业务分部的,应当就次要报告形式披露下列信息: (一)对外交易收入占企业对外交易收入总额10%或者以上的地区分部,以外部客户所在 地为基础披露对外交易收入。
(二)分部资产占所有地区分部资产总额10%或者以上的地区分部,以资产所在地为基础 披露分部资产总额。
第十八条分部信息的主要报告形式是地区分部的,应当就次要报告形式披露下列信息: (一)对外交易收入占企业对外交易收入总额10%或者以上的业务分部,应当披露对外交 易收入。
(二)分部资产占所有业务分部资产总额10%或者以上的业务分部,应当披露分部资产总 额。
第十九条分部间转移交易应当以实际交易价格为基础计量。
转移价格的确定基础及其变更 情况,应当予以披露。
第二十条企业应当披露分部会计政策,但分部会计政策与合并财务报表或企业财务报表一 致的除外。
分部会计政策变更影响重大的,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8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 变更和差错更正》进行披露,并提供相关比较数据。
提供比较数据不切实可行的,应当说明 原因。
企业改变分部的分类且提供比较数据不切实可行的,应当在改变分部分类的年度,分别披露 改变前和改变后的报告分部信息。
分部会计政策,是指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或企业财务报表时采用的会计政策,以及与分部报告 特别相关的会计政策。
与分部报告特别相关的会计政策包括分部的确定、分部间转移价格的 确定方法,以及将收入和费用分配给分部的基础等。
第二十一条企业在披露分部信息时,应当提供前期比较数据。
但是,提供比较数据不切实可行的除外。

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关联方及其交易的信息披露,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 本准则。
第二条企业财务报表中应当披露所有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相关信息。
对外提供合并财务 报表的,对于已经包括在合并范围内各企业之间的交易不予披露,但应当披露与合并范围外 各关联方的关系及其交易。
第二章关联方
第三条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 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构成关联方。
控制,是指有权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
共同控制,是指按照合同约定对某项经济活动所共有的控制,仅在与该项经济活动相关的重 要财务和经营决策需要分享控制权的投资方一致同意时存在。
重大影响,是指对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但并不能够控制或者与其 他方一起共同控制这些政策的制定。
第四条下列各方构成企业的关联方: (一)该企业的母公司。
(二)该企业的子公司。
(三)与该企业受同一母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
(四)对该企业实施共同控制的投资方。
(五)对该企业施加重大影响的投资方。
(六)该企业的合营企业。
(七)该企业的联营企业。
(八)该企业的主要投资者个人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主要投资者个人,是指能够控 制、共同控制一个企业或者对一个企业施加重大影响的个人投资者。
(九)该企业或其母公司的关键管理人员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关键管理人员,是指 有权力并负责计划、指挥和控制企业活动的人员。
与主要投资者个人或关键管理人员关系密 切的家庭成员,是指在处理与企业的交易时可能影响该个人或受该个人影响的家庭成员。
(十)该企业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控制、共同控制或 施加重大影响的其他企业。
第五条仅与企业存在下列关系的各方,不构成企业的关联方: (一)与该企业发生日常往来的资金提供者、公用事业部门、政府部门和机构。
(二)与该企业发生大量交易而存在经济依存关系的单个客户、供应商、特许商、经销商或 代理商。
(三)与该企业共同控制合营企业的合营者。
第六条仅仅同受国家控制而不存在其他关联方关系的企业,不构成关联方。
第三章关联方交易
第七条关联方交易,是指关联方之间转移资源、劳务或义务的行为,而不论是否收取价款。
第八条关联方交易的类型通常包括下列各项: (一)购买或销售商品。
(二)购买或销售商品以外的其他资产。
(三)提供或接受劳务。
(四)担保。
(五)提供资金(贷款或股权投资)。
(六)租赁。
(七)代理。
(八)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九)许可协议。
(十)代表企业或由企业代表另一方进行债务结算。
(十一)关键管理人员薪酬。
第四章披露
第九条企业无论是否发生关联方交易,均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母公司和子公司有关的下列 信息: (一)母公司和子公司的名称。
母公司不是该企业最终控制方的,还应当披露最终控制方名称。
母公司和最终控制方均不对外提供财务报表的,还应当披露母公司之上与其最相近的对外提 供财务报表的母公司名称。
(二)母公司和子公司的业务性质、注册地、注册资本(或实收资本、股本)及其变化。
(三)母公司对该企业或者该企业对子公司的持股比例和表决权比例。
第十条企业与关联方发生关联方交易的,应当在附注中披露该关联方关系的性质、交易类 型及交易要素。
交易要素至少应当包括: (一)交易的金额。
(二)未结算项目的金额、条款和条件,以及有关提供或取得担保的信息。
(三)未结算应收项目的坏账准备金额。
(四)定价政策。
第十一条关联方交易应当分别关联方以及交易类型予以披露。
类型相似的关联方交易,在不影响财务报表阅读者正确理解关联方交易对财务报表影响的情 况下,可以合并披露。
第十二条企业只有在提供确凿证据的情况下,才能披露关联方交易是公平交易。

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金融工具的列报,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 金融工具列报,包括金融工具列示和金融工具披露。
第二条企业在进行金融工具列报时,应当根据金融工具的特点及相关信息的性质对金融工 具进行归类。
第三条下列各项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 (一)由《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规范的长期股权投资,适用《企业会计 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
(二)由《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规范的股份支付,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11号—股份支付》。
(三)债务重组,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
(四)企业合并中合并方的或有对价合同,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
(五)租赁的权利和义务,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
(六)原保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原保险合同》。
(七)再保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6号—再保险合同》。
第四条本准则不涉及按预定的购买、销售或使用要求所签订,并到期履约买入或卖出非金 融项目的合同。
但是,能够以现金或其他金融工具净额结算,或通过交换金融工具结算的买 入或卖出非金融项目的合同,适用本准则。
第二章金融工具列示
第五条企业发行金融工具,应当按照该金融工具的实质,以及金融资产、金融负债和权益 工具的定义,在初始确认时将该金融工具或其组成部分确认为金融资产、金融负债或权益工 具。
第六条企业发行的、将来以自身权益工具进行结算的金融工具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 在初始确认时确认为权益工具: (一)该金融工具没有包括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给其他单位的合同义务。
(二)该金融工具没有包括在潜在不利条件下与其他单位交换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合同义 务。
第七条企业发行的、将来须用或可用自身权益工具进行结算的金融工具满足下列条件之一 的,应当在初始确认时确认为权益工具: (一)该金融工具是非衍生工具,且企业没有义务交付非固定数量的自身权益工具进行结算。
(二)该金融工具是衍生工具,且企业只有通过交付固定数量的自身权益工具换取固定数额 的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进行结算。
其中,所指权益工具不包括需要通过收取或交付企业自身 权益工具进行结算的合同。
第八条对于是否通过交付现金、其他金融资产进行结算,需要由发行方和持有方均不能控 制的未来不确定事项(如股价指数、消费价格指数变动等)的发生或不发生来确定的金融工 具(即附或有结算条款的金融工具),发行方应当将其确认为金融负债。
但是,满足下列条 件之一的,发行方应当确认为权益工具: (一)可认定要求以现金、其他金融资产结算的或有结算条款相关的事项不会发生。
(二)只有在发行方发生企业清算的情况下才需以现金、其他金融资产进行结算。
第九条对于发行方或持有方能选择以现金净额或以发行股份交换现金等方式进行结算的衍 生金融工具,发行方应当将其确认为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但所有可供选择的结算方式表明 该衍生金融工具应当确认为权益工具的除外。
第十条企业发行的非衍生金融工具包含负债和权益成份的,应当在初始确认时将负债和权 益成份进行分拆,分别进行处理。
在进行分拆时,应当先确定负债成份的公允价值并以此作为其初始确认金额,再按照该金融 工具整体的发行价格扣除负债成份初始确认金额后的金额确定权益成份的初始确认金额。
发 行该非衍生金融工具发生的交易费用,应当在负债成份和权益成份之间按照各自的相对公允 价值进行分摊。
第十一条企业发行权益工具收到的对价扣除交易费用(不涉及企业合并中合并方发行权益 工具发生的交易费用)后,应当增加所有者权益;回购自身权益工具支付的对价和交易费用, 应当减少所有者权益。
企业在发行、回购、出售或注销自身权益工具时,不应当确认利得或 损失。
第十二条金融工具或其组成部分属于金融负债的,其相关利息、利得或损失等,计入当期 损益。
企业对权益工具持有方的各种分配(不包括股票股利),应当减少所有者权益。
企业不应当 确认权益工具的公允价值变动额。
第十三条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应当在资产负债表内分别列示,不得相互抵销。
但是,同时 满足下列条件的,应当以相互抵销后的净额在资产负债表内列示: (一)企业具有抵销已确认金额的法定权利,且该种法定权利现在是可执行的; (二)企业计划以净额结算,或同时变现该金融资产和清偿该金融负债。
不满足终止确认条件的金融资产转移,转出方不得将已转移的金融资产和相关负债进行抵 销。
第三章金融工具披露
第十四条金融工具披露,是指企业在附注中披露已确认和未确认金融工具的有关信息。
企业所披露的金融工具信息,应当有助于财务报告使用者就金融工具对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 成果影响的重要程度作出合理评价。
第十五条企业应当披露编制财务报表时对金融工具所采用的重要会计政策、计量基础等信 息,主要包括: (一)对于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应当披露 下列信息: 1.指定的依据; 2.指定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性质; 3.指定后如何消除或明显减少原来由于该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计量基础不同所导致的相 关利得或损失在确认或计量方面不一致的情况,以及是否符合企业正式书面文件载明的风险 管理或投资策略的说明。
(二)指定金融资产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条件。
(三)确定金融资产已发生减值的客观依据以及计算确定金融资产减值损失所使用的具体方 法。
(四)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的利得和损失的计量基础。
(五)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终止确认条件。
(六)其他与金融工具相关的会计政策。
第十六条企业应当披露下列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账面价值: (一)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 (二)持有至到期投资; (三)贷款和应收款项; (四)可供出售金融资产; (五)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负债; (六)其他金融负债。
第十七条企业将单项或一组贷款或应收款项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 的金融资产的,应当披露下列信息: (一)资产负债表日该贷款或应收款项使企业面临的最大信用风险敞口金额,以及相关信用 衍生工具或类似工具分散该信用风险的金额。
信用风险,是指金融工具的一方不能履行义务, 造成另一方发生财务损失的风险。
(二)该贷款或应收款项本期因信用风险变化引起的公允价值变动额和累计变动额,相关信 用衍生工具或类似工具本期公允价值变动额以及自该贷款或应收款项指定以来的累计变动 额。
第十八条企业将某项金融负债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负债 的,应当披露下列信息: (一)该金融负债本期因相关信用风险变化引起的公允价值变动额和累计变动额。
(二)该金融负债的账面价值与到期日按合同约定应支付金额之间的差额。
第十九条企业将金融资产进行重分类,使该金融资产后续计量基础由成本或摊余成本改为 公允价值,或由公允价值改为成本或摊余成本的,应当披露该金融资产重分类前后的公允价 值或账面价值和重分类的原因。
第二十条对于不满足《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规定的金融资产终止确认 条件的金融资产转移,企业应当披露下列信息: (一)所转移金融资产的性质; (二)仍保留的与所有权有关的风险和报酬的性质; (三)继续确认所转移金融资产整体的,披露所转移金融资产的账面价值和相关负债的账面 价值; (四)继续涉入所转移金融资产的,披露所转移金融资产整体的账面价值、继续确认资产的 账面价值以及相关负债的账面价值。
第二十一条企业应当披露与作为担保物的金融资产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本期作为负债或或有负债的担保物的金融资产的账面价值。
(二)与担保物有关的期限和条件。
第二十二条企业收到的担保物(金融资产或非金融资产)在担保物所有人没有违约时就可 以出售或再作为担保物的,应当披露下列信息: (一)所持有担保物的公允价值。
(二)已将收到的担保物出售或再作为担保物的,披露该担保物的公允价值,以及企业是否 承担了将担保物退回的义务。
(三)与担保物使用相关的期限和条件。
第二十三条企业应当披露每类金融资产减值损失的详细信息,包括前后两期可比的金融资 产减值准备期初余额、本期计提数、本期转回数、期末余额之间的调节信息等。
第二十四条企业应当披露与违约借款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违约(本期没有按合同如期还款的借款本金、利息等)性质及原因。
(二)资产负债表日违约借款的账面价值。
(三)在财务报告批准对外报出前,就违约事项已采取的补救措施、与债权人协商将借款展 期等情况。
第二十五条企业应当披露与每类套期保值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套期关系的描述。
(二)套期工具的描述及其在资产负债表日的公允价值。
(三)被套期风险的性质。
第二十六条企业应当披露与现金流量套期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现金流量预期发生及其影响损益的期间。
(二)以前运用套期会计方法处理但预期不会发生的预期交易的描述。
(三)本期在所有者权益中确认的金额。
(四)本期从所有者权益中转出、直接计入当期损益的金额。
(五)本期从所有者权益中转出、直接计入预期交易形成的非金融资产或非金融负债初始确 认金额的金额。
(六)本期无效套期形成的利得或损失。
第二十七条对于公允价值套期,企业应当披露本期套期工具形成的利得或损失,以及被套 期项目因被套期风险形成的利得或损失。
第二十八条对于境外经营净投资套期,企业应当披露本期无效套期形成的利得或损失。
第二十九条除本准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外,企业应当按照每类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披露下 列公允价值信息: (一)确定公允价值所采用的方法,包括全部或部分直接参考活跃市场中的报价或采用估值 技术等。
采用估值技术的,按照各类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分别披露相关估值假设,包括提前 还款率、预计信用损失率、利率或折现率等。
(二)公允价值是否全部或部分采用估值技术确定,而该估值技术没有以相同金融工具的当 前公开交易价格和易于获得的市场数据作为估值假设。
这种估值技术对估值假设具有重大敏 感性的,披露这一事实及改变估值假设可能产生的影响,同时披露采用这种估值技术确定的 公允价值的本期变动额计入当期损益的数额。
企业在判断估值技术对估值假设是否具有重大敏感性时,应当综合考虑净利润、资产总额、 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总额(适用于公允价值变动计入所有者权益的情形)等因素。
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的公允价值应当以总额为基础披露(在资产负债表中金融资产和金融负 债按净额列示的除外),且披露方式应当有利于财务报告使用者比较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的 公允价值和账面价值。
第三十条对于不存在活跃市场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 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第五十二条(三)的规定,采用更公允的相同金融工具的公开交易价格 或估值结果计量的,应当按照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类别披露下列信息: (一)在损益中确认原实际交易价格与公允价值之间形成的差异所采用的会计政策。
(二)该项差异的期初和期末余额。
第三十一条企业可以不披露下列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公允价值信息: (一)其账面价值与公允价值相差很小的短期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
(二)活跃市场中没有报价的权益工具投资,以及与该权益工具挂钩并须通过交付该权益工 具结算的衍生工具。
第三十二条企业应当披露在活跃市场中没有报价的权益工具投资,以及与该权益工具挂钩 并须通过交付该权益工具结算的衍生工具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因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而未作相关公允价值披露的事实。
(二)该金融工具的描述、账面价值以及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的原因。
(三)该金融工具相关市场的描述。
(四)企业是否有意处置该金融工具以及可能的处置方式。
(五)本期已终止确认该金融工具的,应当披露该金融工具终止确认时的账面价值以及终止 确认形成的损益。
第三十三条企业应当披露与金融工具有关的下列收入、费用、利得或损失: (一)本期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持有至到期投资、 贷款和应收款项、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按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负债的净利得或净损失。
(二)本期按实际利率法计算确认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利息收入总额或利息费用总额。
(三)下列项目形成的、在确定实际利率时未包括的手续费收入或支出: 1.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以外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 债; 2.企业为他人管理信托财产和其他托管行为。
(四)已发生减值的金融资产产生的利息收入。
(五)持有至到期投资、贷款和应收款项、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本期发生的减值损失。
第三十四条企业应当披露与各类金融工具风险相关的描述性信息和数量信息。
(一)描述性信息 1.风险敞口及其形成原因。
2.风险管理目标、政策和过程以及计量风险的方法。
上述描述性信息在本期发生改变的,应当作相应说明。
(二)数量信息 1.资产负债表日风险敞口总括数据。
企业在提供该数据时,应当以内部提供给关键管理人 员的相关信息为基础。
企业运用多种方法管理风险的,应当说明哪种方法能提供最相关和可 靠的信息。
2.按照本准则第三十五条至第四十五条规定提供的信息。
3.资产负债表日风险集中信息。
风险集中信息应当包括管理层如何确定风险集中点的说明、 确定各风险集中点的参考因素(包括交易对手、地理区域、货币种类、市场类型等)、各风 险集中点相关的风险敞口金额。
上述数量信息不能代表企业本期风险敞口情况的,应当进一步提供相关信息。
第三十五条企业应当披露与每类金融工具信用风险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在不考虑可利用的担保物或其他信用增级(如不符合相互抵销条件的净额结算协议等) 的情况下,最能代表企业资产负债表日最大信用风险敞口的金额,以及可利用担保物或其他 信用增级的信息。
(二)尚未逾期和发生减值的金融资产的信用质量信息。
(三)原已逾期或发生减值但相关合同条款已重新商定过的金融资产的账面价值。
第三十六条最能代表企业资产负债表日最大信用风险敞口的金融资产金额,应当是金融资 产的账面余额扣除下列两项金额后的余额: (一)按照本准则第十三条规定已抵销的金额; (二)已对该金融资产确认的减值损失。
第三十七条企业应当按照类别披露已逾期或发生减值的金融资产的下列信息: (一)资产负债表日已逾期但未减值的金融资产的期限分析。
(二)资产负债表日单项确定为已发生减值的金融资产信息,以及判断该金融资产发生减值 所考虑的因素。
(三)企业持有的、与各类金融资产对应的担保物和其他信用增级对应的资产及其公允价值。
相关公允价值确实难以估计的,应当予以说明。
第三十八条企业本期因债务人违约而处置担保物或其他信用增级对应的资产所取得的金融 资产或非金融资产满足资产确认条件的,应当披露下列信息: (一)所取得资产的性质和账面价值。
(二)这些资产不易转换为现金的,应当披露处置这些资产或拟将其用于日常经营的计划等。
第三十九条企业应当披露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按剩余到期日所作的到期期限分析,以及管 理这些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流动风险的方法。
流动风险,是指企业在履行与金融负债有关的义务时遇到资金短缺的风险。
第四十条企业在披露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到期期限分析时,应当运用职业判断确定适当的 时间段。
列入各时间段内的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金额,应当是未经折现的合同现金流量。
企业可以但不限于按下列时间段进行到期期限分析: (一)一个月以内(含本数,下同); (二)一个月至三个月以内; (三)三个月至一年以内; (四)一年至五年以内; (五)五年以上。
第四十一条债权人可以选择收回债权时间的,债务人应当将相应的金融负债列入债权人要 求收回债权的最早时间段内。
债务人应付债务金额不固定的,应当根据资产负债表日的情况确定用于到期期限分析的金 额。
债务人承诺分期支付金融负债的,债权人应当把每期将收取的款项列入相应的最早时间段 内;债务人应当把每期将支付的款项列入相应的最早时间段内。
债权人吸收的活期存款以及其他具有活期性质的存款,应当列入最早的时间段内。
第四十二条金融工具的市场风险,是指金融工具的公允价值或未来现金流量因市场价格变 动而发生波动的风险,包括外汇风险、利率风险和其他价格风险。
外汇风险,是指金融工具的公允价值或未来现金流量因外汇汇率变动而发生波动的风险。
利率风险,是指金融工具的公允价值或未来现金流量因市场利率变动而发生波动的风险。
其他价格风险,是指外汇风险和利率风险以外的市场风险。
第四十三条企业应当披露与敏感性分析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资产负债表日所面临的各类市场风险的敏感性分析。
该项披露应当反映资产负债表日 相关风险变量发生合理、可能的变动时,将对企业当期损益或所有者权益产生的影响。
(二)本期敏感性分析所使用的方法和假设。
该方法和假设与前一期不同的,应当披露发生 改变的原因。
第四十四条企业采用风险价值法或类似方法进行敏感性分析能够反映风险变量之间(如利 率和汇率之间等)的关联性,且企业已采用该种方法管理财务风险的,可不按照本准则第四 十三条的规定进行披露,但应当披露下列信息: (一)用于该种敏感性分析的方法、选用的主要参数和假设。
(二)所使用方法的目的,以及使用该种方法不能充分反映相关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公允价 值的可能性。
第四十五条按照本准则第四十三条或第四十四条对敏感性分析的披露不能反映金融工具内 在市场风险的,企业应当披露这一事实及其原因。

企业会计准则第38号——首次执行企业会计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首次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对会计要素的确认、计量和财务报表列报,根据《企 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首次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是指企业第一次执行企业会计准则体系,包括基本准则、 具体准则和会计准则应用指南。
第三条首次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后发生的会计政策变更,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8号—— 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
第二章确认和计量
第四条在首次执行日,企业应当对所有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 进行重新分类、确认和计量,并编制期初资产负债表。
编制期初资产负债表时,除按照本准则第五条至第十九条规定要求追溯调整的项目外,其他 项目不应追溯调整。
第五条对于首次执行日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分别下列情况处理: (一)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属于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产生的长期股— 权投资,尚未摊销完毕的股权投资差额应全额冲销,并调整留存收益,以冲销股权投资差额 后的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余额作为首次执行日的认定成本。
(二)除上述(一)以外的其他采用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存在股权投资贷方差额的, 应冲销贷方差额,调整留存收益,并以冲销贷方差额后的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余额作为首次执 行日的认定成本;存在股权投资借方差额的,应当将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余额作为首次执行 日的认定成本。
第六条对于有确凿证据表明可以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在首次执行日可 以按照公允价值进行计量,并将账面价值与公允价值的差额调整留存收益。
第七条在首次执行日,对于满足预计负债确认条件且该日之前尚未计入资产成本的弃置费 用,应当增加该项资产成本,并确认相应的负债;同时,将应补提的折旧(折耗)调整留存 收益。
第八条对于首次执行日存在的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计划,满足《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 —职工薪酬》预计负债确认条件的,应当确认因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补偿而产生的 负债,并调整留存收益。
第九条对于企业年金基金在运营中所形成的投资,应当在首次执行日按照公允价值进行计 量,并将账面价值与公允价值的差额调整留存收益。
第十条对于可行权日在首次执行日或之后的股份支付,应当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 —股份支付》的规定,按照权益工具、其他方服务或承担的以权益工具为基础计算确定的 负债的公允价值,将应计入首次执行日之前等待期的成本费用金额调整留存收益,相应增加 所有者权益或负债。
首次执行日之前可行权的股份支付,不应追溯调整。
第十一条在首次执行日,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3号—或有事项》的规定,将 满足预计负债确认条件的重组义务,确认为负债,并调整留存收益。
第十二条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的规定,在首次执行日对资— 产、负债的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不同形成的暂时性差异的所得税影响进行追溯调整,并将影 响金额调整留存收益。
第十三条除下列项目外,对于首次执行日之前发生的企业合并不应追溯调整: (一)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属于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原已确认商— 誉的摊余价值应当全额冲销,并调整留存收益。
按照该准则的规定属于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的,应当将商誉在首次执行日的摊余价值作为 认定成本,不再进行摊销。
(二)首次执行日之前发生的企业合并,合并合同或协议中约定根据未来事项的发生对合并 成本进行调整的,如果首次执行日预计未来事项很可能发生并对合并成本的影响金额能够可 靠计量的,应当按照该影响金额调整已确认商誉的账面价值。
(三)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的规定,在首次执行日对商誉— 进行减值测试,发生减值的,应当以计提减值准备后的金额确认,并调整留存收益。
第十四条在首次执行日,企业应当将所持有的金融资产(不含《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 长期股权投资》规范的投资),划分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 持有至到期投资、贷款和应收款项、可供出售金融资产。
(一)划分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或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应当在首次执 行日按照公允价值计量,并将账面价值与公允价值的差额调整留存收益。
(二)划分为持有至到期投资、贷款和应收款项的,应当自首次执行日起改按实际利率法, 在随后的会计期间采用摊余成本计量。
第十五条对于在首次执行日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负债,应 当在首次执行日按照公允价值计量,并将账面价值与公允价值的差额调整留存收益。
第十六条对于未在资产负债表内确认、或已按成本计量的衍生金融工具(不包括套期工具), 应当在首次执行日按照公允价值计量,同时调整留存收益。
第十七条对于嵌入衍生金融工具,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 规定应从混合工具分拆的,应当在首次执行日将其从混合工具分拆并单独处理,但嵌入衍生 金融工具的公允价值难以合理确定的除外。
对于企业发行的包含负债和权益成份的非衍生金融工具,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 —金融工具列报》的规定,在首次执行日将负债和权益成份分拆,但负债成份的公允价值 难以合理确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在首次执行日,对于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24号—套期保值》规定的套期— 会计方法运用条件的套期保值,应当终止采用原套期会计方法,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 24号—套期保值》处理。
第十九条发生再保险分出业务的企业,应当在首次执行日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6号—— 再保险合同》的规定,将应向再保险接受人摊回的相应准备金确认为资产,并调整各项准备 金的账面价值。
第三章列报
第二十条在首次执行日后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编制的首份年度财务报表(以下简称首份年度 财务报表)期间,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和《企业会计— 准则第31号—现金流量表》的规定,编报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和所有者权— 益变动表及附注。
对外提供合并财务报表的,应当遵循《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的规定。
— 在首份年度财务报表涵盖的期间内对外提供中期财务报告的,应当遵循《企业会计准则第 32号—中期财务报告》的规定。
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首次执行企业会计准则财务报表项目金额的变动情况。
第二十一条首份年度财务报表至少应当包括上年度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列报的比较信息。
财 务报表项目的列报发生变更的,应当对上年度比较数据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列报要求进行调 整,但不切实可行的除外。
对于原未纳入合并范围但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规定应纳入合并— 范围的子公司,在上年度的比较合并财务报表中,企业应当将该子公司纳入合并范围。
对于 原已纳入合并范围但按照该准则规定不应纳入合并范围的子公司,在上年度的比较合并财务 报表中,企业不应将该子公司纳入合并范围。
上年度比较合并财务报表中列示的少数股东权 益,应当按照该准则的规定,在所有者权益类列示。
应当列示每股收益的企业,比较财务报表中上年度的每股收益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4号 —每股收益》的规定计算和列示。
应当披露分部信息的企业,比较财务报表中上年度关于分部的信息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 35号—--分部报告》的规定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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