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A7a《人身保险会计与财务(上)会计版》我考网纲

来源:保险资格考试    发布时间:2012-05-08    保险资格考试视频    评论

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存货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披露,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 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下列各项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 (一)消耗性生物资产,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5号——生物资产》。
(二)通过建造合同归集的存货成本,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5号——建造合同》。
第二章确认
第三条存货,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持有以备出售的产成品或商品、处在生产过程中 的在产品、在生产过程或提供劳务过程中耗用的材料和物料等。
第四条存货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 (一)与该存货有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 (二)该存货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三章计量
第五条存货应当按照成本进行初始计量。
存货成本包括采购成本、加工成本和其他成 本。
第六条存货的采购成本,包括购买价款、相关税费、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以及其 他可归属于存货采购成本的费用。
第七条存货的加工成本,包括直接人工以及按照一定方法分配的制造费用。
制造费用, 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和提供劳务而发生的各项间接费用。
企业应当根据制造费用的性质,合 理地选择制造费用分配方法。
在同一生产过程中,同时生产两种或两种以上的产品,并且每 种产品的加工成本不能直接区分的,其加工成本应当按照合理的方法在各种产品之间进行分 配。
第八条存货的其他成本,是指除采购成本、加工成本以外的,使存货达到目前场所和 状态所发生的其他支出。
第九条下列费用应当在发生时确认为当期损益,不计入存货成本: (一)非正常消耗的直接材料、直接人工和制造费用。
(二)仓储费用(不包括在生产过程中为达到下一个生产阶段所必需的费用)。
(三)不能归属于使存货达到目前场所和状态的其他支出。
第十条应计入存货成本的借款费用,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7号——借款费用》处 理。
第十一条投资者投入存货的成本,应当按照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值确定,但合同 或协议约定价值不公允的除外。
第十二条收获时农产品的成本、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和企业合并取得的存货 的成本,应当分别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5号——生物资产》、《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 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和《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 企业合并》确定。
第十三条企业提供劳务的,所发生的从事劳务提供人员的直接人工和其他直接费用以 及可归属的间接费用,计入存货成本。
第十四条企业应当采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或者个别计价法确定发出存货的实际 成本。
对于性质和用途相似的存货,应当采用相同的成本计算方法确定发出存货的成本。
对 于不能替代使用的存货、为特定项目专门购入或制造的存货以及提供劳务的成本,通常采用 个别计价法确定发出存货的成本。
对于已售存货,应当将其成本结转为当期损益,相应的存 货跌价准备也应当予以结转。
第十五条资产负债表日,存货应当按照成本与可变现净值孰低计量。
存货成本高于其 可变现净值的,应当计提存货跌价准备,计入当4期损益。
可变现净值,是指在日常活动中, 存货的估计售价减去至完工时估计将要发生的成本、估计的销售费用以及相关税费后的金 额。
第十六条企业确定存货的可变现净值,应当以取得的确凿证据为基础,并且考虑持有 存货的目的、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影响等因素。
为生产而持有的材料等,用其生产的产成 品的可变现净值高于成本的,该材料仍然应当按照成本计量;材料价格的下降表明产成品的 可变现净值低于成本的,该材料应当按照可变现净值计量。
第十七条为执行销售合同或者劳务合同而持有的存货,其可变现净值应当以合同价格 为基础计算。
企业持有存货的数量多于销售合同订购数量的,超出部分的存货的可变现净值 应当以一般销售价格为基础计算。
第十八条企业通常应当按照单个存货项目计提存货跌价准备。
对于数量繁多、单价较 低的存货,可以按照存货类别计提存货跌价准备。
与在同一地区生产和销售的产品系列相关、 具有相同或类似最终用途或目的,且难以与其他项目分开计量的存货,可以合并计提存货跌 价准备。
第十九条资产负债表日,企业应当确定存货的可变现净值。
以前减记存货价值的影响 因素已经消失的,减记的金额应当予以恢复,并在原已计提的存货跌价准备金额内转回,转 回的金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二十条企业应当采用一次转销法或者五五摊销法对低值易耗品和包装物进行摊销, 计入相关资产的成本或者当期损益。
第二十一条企业发生的存货毁损,应当将处置收入扣除账面价值和相关税费后的金额 计入当期损益。
存货的账面价值是存货成本扣减累计跌价准备后的金额。
存货盘亏造成的损 失,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第四章披露
第二十二条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存货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各类存货的期初和期末账面价值。
(二)确定发出存货成本所采用的方法。
(三)存货可变现净值的确定依据,存货跌价准备的计提方法,当期计提的存货跌价准 备的金额,当期转回的存货跌价准备的金额,以及计提和转回的有关情况。
(四)用于担保的存货账面价值。

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长期股权投资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披露,根据《企业会计准则—— 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下列各项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
(一)外币长期股权投资的折算,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9号——外币折算》。
(二)本准则未予规范的长期股权投资,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 认和计量》。
第二章初始计量
第三条企业合并形成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其初始投资成本: (一)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合并方以支付现金、转让非现金资产或承担债务方式作为合 并对价的,应当在合并日按照取得被合并方所有者权益账面价值的份额作为长期股权投资的 初始投资成本。
长期股权投资初始投资成本与支付的现金、转让的非现金资产以及所承担债 务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应当调整资本公积;资本公积不足冲减的,调整留存收益。
合并方以发行权益性证券作为合并对价的,应当在合并日按照取得被合并方所有者权益账面 价值的份额作为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
按照发行股份的面值总额作为股本,长期股 权投资初始投资成本与所发行股份面值总额之间的差额,应当调整资本公积;资本公积不足 冲减的,调整留存收益。
(二)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购买方在购买日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 企业合并》确定的合并成本作为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
第四条除企业合并形成的长期股权投资以外,其他方式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 下列规定确定其初始投资成本: (一)以支付现金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实际支付的购买价款作为初始投资成 本。
初始投资成本包括与取得长期股权投资直接相关的费用、税金及其他必要支出。
(二)以发行权益性证券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发行权益性证券的公允价值作 为初始投资成本。
(三)投资者投入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值作为初始投资 成本,但合同或协议约定价值不公允的除外。
(四)通过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其初始投资成本应当按照《企业会 计准则第7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确定。
(五)通过债务重组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其初始投资成本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 12号——债务重组》确定。
第三章后续计量
第五条下列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本准则第七条规定,采用成本法核算:
(一)投资企业能够对被投资单位实施控制的长期股权投资。
控制,是指有权决定一个 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
投资企业能够对被投资 单位实施控制的,被投资单位为其子公司,投资企业应当将子公司纳入合并财务报表的合并 范围。
投资企业对子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采用本准则规定的成本法核算,编制合并财 务报表时按照权益法进行调整。
(二)投资企业对被投资单位不具有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并且在活跃市场中没有报价、 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的长期股权投资。
共同控制,是指按照合同约定对某项经济活动所共 有的控制,仅在与该项经济活动相关的重要财务和经营决策需要分享控制权的投资方一致同 意时存在。
投资企业与其他方对被投资单位实施共同控制的,被投资单位为其合营企业。
重 大影响,是指对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但并不能够控制或者与其他 方一起共同控制这些政策的制定。
投资企业能够对被投资单位施加重大影响的,被投资单位 为其联营企业。
第六条在确定能否对被投资单位实施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时,应当考虑投资企业和其他 方持有的被投资单位当期可转换公司债券、当期可执行认股权证等潜在表决权因素。
第七条采用成本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初始投资成本计价。
追加或收回投资应 当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成本。
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现金股利或利润,确认为当期投资收益。
投资企业确认投资收益,仅限于被投资单位接受投资后产生的累积净利润的分配额,所获得 的利润或现金股利超过上述数额的部分作为初始投资成本的收回。
第八条投资企业对被投资单位具有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本准 则第九条至第十三条规定,采用权益法核算。
第九条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大于投资时应享有被投资单位可辨认净资产公允 价值份额的,不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小于投资 时应享有被投资单位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其差额应当计入当期损益,同时调整长 期股权投资的成本。
被投资单位可辨认净资产的公允价值,应当比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0 号——企业合并》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条投资企业取得长期股权投资后,应当按照应享有或应分担的被投资单位实现的净 损益的份额,确认投资损益并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
投资企业按照被投资单位宣告 分派的利润或现金股利计算应分得的部分,相应减少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
第十一条投资企业确认被投资单位发生的净亏损,应当以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以及 其他实质上构成对被投资单位净投资的长期权益减记至零为限,投资企业负有承担额外损失 义务的除外。
被投资单位以后实现净利润的,投资企业在其收益分享额弥补未确认的亏损分 担额后,恢复确认收益分享额。
第十二条投资企业在确认应享有被投资单位净损益的份额时,应当以取得投资时被投资 单位各项可辨认资产等的公允价值为基础,对被投资单位的净利润进行调整后确认。
被投资 单位采用的会计政策及会计期间与投资企业不一致的,应当按照投资企业的会计政策及会计 期间对被投资单位的财务报表进行调整,并据以确认投资损益。
第十三条投资企业对于被投资单位除净损益以外所有者权益的其他变动,应当调整长期 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并计入所有者权益。
第十四条投资企业因减少投资等原因对被投资单位不再具有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并 且在活跃市场中没有报价、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改按成本法核算, 并以权益法下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作为按照成本法核算的初始投资成本。
因追加投资等 原因能够对被投资单位实施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但不构成控制的,应当改按权益法核算,并 以成本法下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或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 量》确定的投资账面价值作为按照权益法核算的初始投资成本。
第十五条按照本准则规定的成本法核算的、在活跃市场中没有报价、公允价值不能可靠 计量的长期股权投资,其减值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 处理;其他按照本准则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其减值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 产减值》处理。
第十六条处置长期股权投资,其账面价值与实际取得价款的差额,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采用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因被投资单位除净损益以外所有者权益的其他变动而计入 所有者权益的,处置该项投资时应当将原计入所有者权益的部分按相应比例转入当期损益。
第四章披露
第十七条投资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长期股权投资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子公司、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清单,包括企业名称、注册地、业务性质、投资企 业的持股比例和表决权比例。
(二)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当期的主要财务信息,包括资产、负债、收入、费用等合计 金额。
(三)被投资单位向投资企业转移资金的能力受到严格限制的情况。
(四)当期及累计未确认的投资损失金额。
(五)与对子公司、合营企业及联营企业投资相关的或有负债。

企业会计准则第3号——投资性房地产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投资性房地产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披露,根据《企业会计准则 ——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投资性房地产,是指为赚取租金或资本增值,或两者兼有而持有的房地产。
投 资性房地产应当能够单独计量和出售。
第三条本准则规范下列投资性房地产: (一)已出租的土地使用权。
(二)持有并准备增值后转让的土地使用权。
(三)已出租的建筑物。
第四条下列各项不属于投资性房地产: (一)自用房地产,即为生产商品、提供劳务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房地产。
(二)作为存货的房地产。
第五条下列各项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 (一)企业代建的房地产,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5号——建造合同》。
(二)投资性房地产的租金收入和售后租回,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
第二章确认和初始计量
第六条投资性房地产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 (一)与该投资性房地产有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 (二)该投资性房地产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七条投资性房地产应当按照成本进行初始计量。
(一)外购投资性房地产的成本,包括购买价款、相关税费和可直接归属于该资产的其 他支出。
(二)自行建造投资性房地产的成本,由建造该项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 必要支出构成。
(三)以其他方式取得的投资性房地产的成本,按照相关会计准则的规定确定。
第八条与投资性房地产有关的后续支出,满足本准则第六条规定的确认条件的,应当 计入投资性房地产成本;不满足本准则第六条规定的确认条件的,应当在发生时计入当期损 益。
第三章后续计量
第九条企业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采用成本模式对投资性房地产进行后续计量,但本准 则第十条规定的除外。
采用成本模式计量的建筑物的后续计量,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4 号——固定资产》。
采用成本模式计量的土地使用权的后续计量,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6 号——无形资产》。
第十条有确凿证据表明投资性房地产的公允价值能够持续可靠取得的,可以对投资性 房地产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进行后续计量。
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投资性房地产所在地有活跃的房地产交易市场;
(二)企业能够从房地产交易市场上取得同类或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及其他相关信息, 从而对投资性房地产的公允价值作出合理的估计。
第十一条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不对投资性房地产计提折旧或进行摊销,应当以 资产负债表日投资性房地产的公允价值为基础调整其账面价值,公允价值与原账面价值之间 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二条企业对投资性房地产的计量模式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成本模式转为公 允价值模式的,应当作为会计政策变更,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8号——会计政策、会计 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处理。
已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不得从公允价值模 式转为成本模式。
第四章转换
第十三条企业有确凿证据表明房地产用途发生改变,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将投 资性房地产转换为其他资产或者将其他资产转换为投资性房地产: (一)投资性房地产开始自用。
(二)作为存货的房地产,改为出租。
(三)自用土地使用权停止自用,用于赚取租金或资本增值。
(四)自用建筑物停止自用,改为出租。
第十四条在成本模式下,应当将房地产转换前的账面价值作为转换后的入账价值。
第十五条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转换为自用房地产时,应当以其转换 当日的公允价值作为自用房地产的账面价值,公允价值与原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六条自用房地产或存货转换为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时,投资性 房地产按照转换当日的公允价值计价,转换当日的公允价值小于原账面价值的,其差额计入 当期损益;转换当日的公允价值大于原账面价值的,其差额计入所有者权益。
第五章处置
第十七条当投资性房地产被处置,或者永久退出使用且预计不能从其处置中取得经济 利益时,应当终止确认该项投资性房地产。
第十八条企业出售、转让、报废投资性房地产或者发生投资性房地产毁损,应当将处 置收入扣除其账面价值和相关税费后的金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六章披露
第十九条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投资性房地产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投资性房地产的种类、金额和计量模式。
(二)采用成本模式的,投资性房地产的折旧或摊销,以及减值准备的计提情况。
(三)采用公允价值模式的,公允价值的确定依据和方法,以及公允价值变动对损益的 影响。
(四)房地产转换情况、理由,以及对损益或所有者权益的影响。
(五)当期处置的投资性房地产及其对损益的影响。

企业会计准则第4 号——固定资产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固定资产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披露,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 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下列各项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 (一)作为投资性房地产的建筑物,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3号——投资性房地产》。
(二)生产性生物资产,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5号——生物资产》。
第二章确认
第三条固定资产,是指同时具有下列特征的有形资产:
(一)为生产商品、提供劳务、出租或经营管理而持有的;
(二)使用寿命超过一个会计年度。
使用寿命,是指企业使用固定资产的预计期间,或 者该固定资产所能生产产品或提供劳务的数量。
第四条固定资产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
(一)与该固定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
(二)该固定资产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五条固定资产的各组成部分具有不同使用寿命或者以不同方式为企业提供经济利益, 适用不同折旧率或折旧方法的,应当分别将各组成部分确认为单项固定资产。
第六条与固定资产有关的后续支出,符合本准则第四条规定的确认条件的,应当计入固 定资产成本;不符合本准则第四条规定的确认条件的,应当在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
第三章初始计量
第七条固定资产应当按照成本进行初始计量。
第八条外购固定资产的成本,包括购买价款、相关税费、使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 态前所发生的可归属于该项资产的运输费、装卸费、安装费和专业人员服务费等。
不以一 笔款项购入多项没有单独标价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各项固定资产公允价值比例对总成本进 行分配,分别确定各项固定资产的成本。
购买固定资产的价款超过正常信用条件延期支付,实质上具有融资性质的,固定资产的 成本以购买价款的现值为基础确定。
实际支付的价款与购买价款的现值之间的差额,除按照 《企业会计准则第17号——借款费用》应予资本化的以外,应当在信用期间内计入当期损 益。
第九条自行建造固定资产的成本,由建造该项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必要 支出构成。
第十条应计入固定资产成本的借款费用,按照《企业会计准则 第17号——借款费用》处理。
第十一条投资者投入固定资产的成本,应当按照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值确定,但合 同或协议约定价值不公允的除外。
第十二条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企业合并和融资租赁取得的固定资产的成本, 应当分别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 债务重组》、《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和《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确 定。
第十三条确定固定资产成本时,应当考虑预计弃置费用因素。
第四章后续计量
第十四条企业应当对所有固定资产计提折旧。
但是,已提足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和单独计价入账的土地除外。
折旧,是指在固定资产使用寿命内,按照确定的方法对应计折 旧额进行系统分摊。
应计折旧额,是指应当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的原价扣除其预计净残值后的金额。
已计提 减值准备的固定资产,还应当扣除已计提的固定资产减值准备累计金额。
预计净残值,是指假定固定资产预计使用寿命已满并处于使用寿命终了时的预期状态, 企业目前从该项资产处置中获得的扣除预计处置费用后的金额。
第十五条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和预 计净残值。
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但是,符合本准则第十九 条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企业确定固定资产使用寿命,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预计生产能力或实物产量; (二)预计有形损耗和无形损耗; (三)法律或者类似规定对资产使用的限制。
第十七条企业应当根据与固定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的预期实现方式,合理选择固定资产 折旧方法。
可选用的折旧方法包括年限平均法、工作量法、双倍余额递减法和年数总和法等。
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但是,符合本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固定资产应当按月计提折旧,并根据用途计入相关资产的成本或者当期损益。
第十九条企业至少应当于每年年度终了,对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和折旧方 法进行复核。
使用寿命预计数与原先估计数有差异的,应当调整固定资产使用寿命。
预计净残值预计数与原先估计数有差异的,应当调整预计净残值。
与固定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预期实现方式有重大改变的,应当改变固定资产折旧方法。
固定资产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和折旧方法的改变应当作为会计估计变更。
第二十条固定资产的减值,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处理。
第五章处置
第二十一条固定资产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予以终止确认:
(一)该固定资产处于处置状态。
(二)该固定资产预期通过使用或处置不能产生经济利益。
第二十二条企业持有待售的固定资产,应当对其预计净残值进行调整。
第二十三条企业出售、转让、报废固定资产或发生固定资产毁损,应当将处置收入扣除 账面价值和相关税费后的金额计入当期损益。
固定资产的账面价值是固定资产成本扣减累计 折旧和累计减值准备后的金额。
固定资产盘亏造成的损失,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第二十四条企业根据本准则第六条的规定,将发生的固定资产后续支出计入固定资产成 本的,应当终止确认被替换部分的账面价值。
第六章披露
第二十五条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固定资产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固定资产的确认条件、分类、计量基础和折旧方法。
(二)各类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和折旧率。
(三)各类固定资产的期初和期末原价、累计折旧额及固定资产减值准备累计金额。
(四)当期确认的折旧费用。
(五)对固定资产所有权的限制及其金额和用于担保的固定资产账面价值。
(六)准备处置的固定资产名称、账面价值、公允价值、预计处置费用和预计处置时间 等。
企业会计准则第5号——生物资产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与农业生产相关的生物资产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披露,根据《企 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生物资产,是指有生命的动物和植物。
第三条生物资产分为消耗性生物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和公益性生物资产。
消耗性生物资产,是指为出售而持有的、或在将来收获为农产品的生物资产,包括生长 中的大田作物、蔬菜、用材林以及存栏待售的牲畜等。
生产性生物资产,是指为产出农产品、提供劳务或出租等目的而持有的生物资产,包括 经济林、薪炭林、产畜和役畜等。
公益性生物资产,是指以防护、环境保护为主要目的的生物资产,包括防风固沙林、水 土保持林和水源涵养林等。
第四条下列各项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
(一)收获后的农产品,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
(二)与生物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
第二章确认和初始计量 第五条生物资产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 (一)企业因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而拥有或者控制该生物资产; (二)与该生物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或服务潜能很可能流入企业; (三)该生物资产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六条生物资产应当按照成本进行初始计量。
第七条外购生物资产的成本,包括购买价款、相关税费、运输费、保险费以及可直接 归属于购买该资产的其他支出。
第八条自行栽培、营造、繁殖或养殖的消耗性生物资产的成本,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 定:
(一)自行栽培的大田作物和蔬菜的成本,包括在收获前耗用的种子、肥料、农药等材 料费、人工费和应分摊的间接费用等必要支出。
(二)自行营造的林木类消耗性生物资产的成本,包括郁闭前发生的造林费、抚育费、 营林设施费、良种试验费、调查设计费和应分摊的间接费用等必要支出。
(三)自行繁殖的育肥畜的成本,包括出售前发生的饲料费、人工费和应分摊的间接费 用等必要支出。
(四)水产养殖的动物和植物的成本,包括在出售或入库前耗用的苗种、饲料、肥料等 材料费、人工费和应分摊的间接费用等必要支出。
第九条自行营造或繁殖的生产性生物资产的成本,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自行营造的林木类生产性生物资产的成本,包括达到预定生产经营目的前发生的 造林费、抚育费、营林设施费、良种试验费、调查设计费和应分摊的间接费用等必要支出。
(二)自行繁殖的产畜和役畜的成本,包括达到预定生产经营目的(成龄)前发生 的饲料费、人工费和应分摊的间接费用等必要支出。
达到预定生产经营目的,是指生产性生 物资产进入正常生产期,可以多年连续稳定产出农产品、提供劳务或出租。
第十条自行营造的公益性生物资产的成本,应当按照郁闭前发生的造林费、抚育费、 森林保护费、营林设施费、良种试验费、调查设计费和应分摊的间接费用等必要支出确定。
第十一条应计入生物资产成本的借款费用,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7号——借款费 用》处理。
消耗性林木类生物资产发生的借款费用,应当在郁闭时停止资本化。
第十二条投资者投入生物资产的成本,应当按照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值确定,但 合同或协议约定价值不公允的除外。
第十三条天然起源的生物资产的成本,应当按照名义金额确定。
第十四条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和企业合并取得的生物资产的成本,应当分别 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 和《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确定。
第十五条因择伐、间伐或抚育更新性质采伐而补植林木类生物资产发生的后续支出, 应当计入林木类生物资产的成本。
生物资产在郁闭或达到预定生产经营目的后发生的管护、饲养费用等后续支出,应当计 入当期损益。
第三章后续计量 第十六条企业应当按照本准则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生物资产进行后 续计量,但本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企业对达到预定生产经营目的的生产性生物资产,应当按期计提折旧,并根 据用途分别计入相关资产的成本或当期损益。
第十八条企业应当根据生产性生物资产的性质、使用情况和有关经济利益的预期实现 方式,合理确定其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和折旧方法。
可选用的折旧方法包括年限平均法、 工作量法、产量法等。
生产性生物资产的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和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不得 随意变更。
但是,符合本准则第二十条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企业确定生产性生物资产的使用寿命,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该资产的预计产出能力或实物产量;
(二)该资产的预计有形损耗,如产畜和役畜衰老、经济林老化等;
(三)该资产的预计无形损耗,如因新品种的出现而使现有的生产性生物资产的产出能 力和产出农产品的质量等方面相对下降、市场需求的变化使生产性生物资产产出的农产品相 对过时等。
第二十条企业至少应当于每年年度终了对生产性生物资产的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和 折旧方法进行复核。
使用寿命或预计净残值的预期数与原先估计数有差异的,或者有关经济 利益预期实现方式有重大改变的,应当作为会计估计变更,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8号—— 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处理,调整生产性生物资产的使用寿命或预计净残值 或者改变折旧方法。
第二十一条企业至少应当于每年年度终了对消耗性生物资产和生产性生物资产进行 检查,有确凿证据表明由于遭受自然灾害、病虫害、动物疫病侵袭或市场需求变化等原因, 使消耗性生物资产的可变现净值或生产性生物资产的可收回金额低于其账面价值的,应当按 照可变现净值或可收回金额低于账面价值的差额,计提生物资产跌价准备或减值准备,并计 入当期损益。
上述可变现净值和可收回金额,应当分别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 和《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确定。
消耗性生物资产减值的影响因素已经消失的,减记金额应当予以恢复,并在原已计提的 跌价准备金额内转回,转回的金额计入当期损益。
生产性生物资产减值准备一经计提,不得转回。
公益性生物资产不计提减值准备。
第二十二条有确凿证据表明生物资产的公允价值能够持续可靠取得的,应当对生物资 产采用公允价值计量。
采用公允价值计量的,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生物资产有活跃的交易市场;
(二)能够从交易市场上取得同类或类似生物资产的市场价格及其他相关信息,从而对 生物资产的公允价值作出合理估计。
第四章收获与处置 第二十三条对于消耗性生物资产,应当在收获或出售时,按照其账面价值结转成本。
结转成本的方法包括加权平均法、个别计价法、蓄积量比例法、轮伐期年限法等。
第二十四条生产性生物资产收获的农产品成本,按照产出或采收过程中发生的材料 费、人工费和应分摊的间接费用等必要支出计算确定,并采用加权平均法、个别计价法、蓄 积量比例法、轮伐期年限法等方法,将其账面价值结转为农产品成本。
收获之后的农产品, 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处理。
第二十五条生物资产改变用途后的成本,应当按照改变用途时的账面价值确定。
第二十六条生物资产出售、盘亏或死亡、毁损时,应当将处置收入扣除其账面价值和 相关税费后的余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五章披露 第二十七条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生物资产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生物资产的类别以及各类生物资产的实物数量和账面价值。
(二)各类消耗性生物资产的跌价准备累计金额,以及各类生产性生物资产的使用寿命、 预计净残值、折旧方法、累计折旧和减值准备累计金额。
(三)天然起源生物资产的类别、取得方式和实物数量。
(四)用于担保的生物资产的账面价值。
(五)与生物资产相关的风险情况与管理措施。
第二十八条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生物资产增减变动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因购买而增加的生物资产; (二)因自行培育而增加的生物资产; (三)因出售而减少的生物资产; (四)因盘亏或死亡、毁损而减少的生物资产; (五)计提的折旧及计提的跌价准备或减值准备; (六)其他变动。

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无形资产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披露,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 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下列各项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 (一)作为投资性房地产的土地使用权,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3号——投资性房地产》。
(二)企业合并中形成的商誉,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和《企业会计 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
(三)石油天然气矿区权益,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7号——石油天然气开采》。
第二章确认
第三条无形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没有实物形态的可辨认非货币性资产。
资产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符合无形资产定义中的可辨认性标准: (一)能够从企业中分离或者划分出来,并能单独或者与相关合同、资产或负债一起,用于 出售、转移、授予许可、租赁或者交换。
(二)源自合同性权利或其他法定权利,无论这些权利是否可以从企业或其他权利和义务中 转移或者分离。
第四条无形资产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 (一)与该无形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 (二)该无形资产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五条企业在判断无形资产产生的经济利益是否很可能流入时,应当对无形资产在预计使 用寿命内可能存在的各种经济因素作出合理估计,并且应当有明确证据支持。
第六条企业无形项目的支出,除下列情形外,均应于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 (一)符合本准则规定的确认条件、构成无形资产成本的部分; (二)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中取得的、不能单独确认为无形资产、构成购买日确认的商誉 的部分。
第七条企业内部研究开发项目的支出,应当区分研究阶段支出与开发阶段支出。
研究是指为获取并理解新的科学或技术知识而进行的独创性的有计划调查。
开发是指在进行商业性生产或使用前,将研究成果或其他知识应用于某项计划或设计,以生 产出新的或具有实质性改进的材料、装置、产品等。
第八条企业内部研究开发项目研究阶段的支出,应当于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
第九条企业内部研究开发项目开发阶段的支出,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确认为无形资 产: (一)完成该无形资产以使其能够使用或出售在技术上具有可行性; (二)具有完成该无形资产并使用或出售的意图; (三)无形资产产生经济利益的方式,包括能够证明运用该无形资产生产的产品存在市场或 无形资产自身存在市场,无形资产将在内部使用的,应当证明其有用性; (四)有足够的技术、财务资源和其他资源支持,以完成该无形资产的开发,并有能力使用 或出售该无形资产; (五)归属于该无形资产开发阶段的支出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十条企业取得的已作为无形资产确认的正在进行中的研究开发项目,在取得后发生的支 出应当按照本准则第七条至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企业自创商誉以及内部产生的品牌、报刊名等,不应确认为无形资产。
第三章初始计量
第十二条无形资产应当按照成本进行初始计量。
外购无形资产的成本,包括购买价款、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项资产达到预定用途所 发生的其他支出。
购买无形资产的价款超过正常信用条件延期支付,实质上具有融资性质的,无形资产的成本 以购买价款的现值为基础确定。
实际支付的价款与购买价款的现值之间的差额,除按照《企 业会计准则第17号——借款费用》应予资本化的以外,应当在信用期间内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三条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其成本包括自满足本准则第四条和第九条规定后至达到预 定用途前所发生的支出总额,但是对于以前期间已经费用化的支出不再调整。
第十四条投资者投入无形资产的成本,应当按照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值确定,但合同 或协议约定价值不公允的除外。
第十五条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政府补助和企业合并取得的无形资产的成本,应 当分别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 债务重组》、《企业会 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和《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 并》确定。
第四章后续计量
第十六条企业应当于取得无形资产时分析判断其使用寿命。
无形资产的使用寿命为有限的, 应当估计该使用寿命的年限或者构成使用寿命的产量等类似计量单位数量;无法预见无形资 产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期限的,应当视为使用寿命不确定的无形资产。
第十七条使用寿命有限的无形资产,其应摊销金额应当在使用寿命内系统合理摊销。
企业摊销无形资产,应当自无形资产可供使用时起,至不再作为无形资产确认时止。
企业选择的无形资产摊销方法,应当反映与该项无形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的预期实现方式。
无法可靠确定预期实现方式的,应当采用直线法摊销。
无形资产的摊销金额一般应当计入当期损益,其他会计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无形资产的应摊销金额为其成本扣除预计残值后的金额。
已计提减值准备的无形 资产,还应扣除已计提的无形资产减值准备累计金额。
使用寿命有限的无形资产,其残值应 当视为零,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有第三方承诺在无形资产使用寿命结束时购买该无形资产。
(二)可以根据活跃市场得到预计残值信息,并且该市场在无形资产使用寿命结束时很可能 存在。
第十九条使用寿命不确定的无形资产不应摊销。
第二十条无形资产的减值,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处理。
第二十一条企业至少应当于每年年度终了,对使用寿命有限的无形资产的使用寿命及摊销 方法进行复核。
无形资产的使用寿命及摊销方法与以前估计不同的,应当改变摊销期限和摊 销方法。
企业应当在每个会计期间对使用寿命不确定的无形资产的使用寿命进行复核。
如果有证据表 明无形资产的使用寿命是有限的,应当估计其使用寿命,并按本准则规定处理。
第五章处置和报废
第二十二条企业出售无形资产,应当将取得的价款与该无形资产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 损益。
第二十三条无形资产预期不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应当将该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予以 转销。
第六章披露
第二十四条企业应当按照无形资产的类别在附注中披露与无形资产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无形资产的期初和期末账面余额、累计摊销额及减值准备累计金额。
(二)使用寿命有限的无形资产,其使用寿命的估计情况;使用寿命不确定的无形资产,其 使用寿命不确定的判断依据。
(三)无形资产的摊销方法。
(四)用于担保的无形资产账面价值、当期摊销额等情况。
(五)计入当期损益和确认为无形资产的研究开发支出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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