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A7a《人身保险会计与财务(上)会计版》我考网纲

来源:保险资格考试    发布时间:2012-05-08    保险资格考试视频    评论

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金融资产(含单项或一组类似金融资产)转移的确认和计量,根据《企 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金融资产转移,是指企业(转出方)将金融资产让与或交付给该金融资产发行方 以外的另一方(转入方)。
第三条企业对金融资产转入方具有控制权的,除在该企业财务报表基础上运用本准则外, 还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的规定,将转入方纳入合并财务报 表范围。
第二章金融资产转移的确认
第四条企业金融资产转移,包括下列两种情形: (一)将收取金融资产现金流量的权利转移给另一方; (二)将金融资产转移给另一方,但保留收取金融资产现金流量的权利,并承担将收取的现 金流量支付给最终收款方的义务,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从该金融资产收到对等的现金流量时,才有义务将其支付给最终收款方。
企业发生短期 垫付款,但有权全额收回该垫付款并按照市场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收利息的,视同满足本 条件。
2.根据合同约定,不能出售该金融资产或作为担保物,但可以将其作为对最终收款方支付 现金流量的保证。
3.有义务将收取的现金流量及时支付给最终收款方。
企业无权将该现金流量进行再投资, 但按照合同约定在相邻两次支付间隔期内将所收到的现金流量进行现金或现金等价物投资 的除外。
企业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再投资的,应当将投资收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最终收款方。
第五条企业应当将金融资产转移区分为金融资产整体转移和部分转移,并分别按照本准 则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条金融资产部分转移,包括下列三种情形: (一)将金融资产所产生现金流量中特定、可辨认部分转移,如企业将一组类似贷款的应收 利息转移等。
(二)将金融资产所产生全部现金流量的一定比例转移,如企业将一组类似贷款的本金和应 收利息合计的一定比例转移等。
(三)将金融资产所产生现金流量中特定、可辨认部分的一定比例转移,如企业将一组类似 贷款的应收利息的一定比例转移等。
第七条企业已将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转入方的,应当终止确 认该金融资产;保留了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的,不应当终止确认该金融 资产。
终止确认,是指将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从企业的账户和资产负债表内予以转销。
第八条企业在判断是否已将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转移给了转入方 时,应当比较转移前后该金融资产未来现金流量净现值及时间分布的波动使其面临的风险。
企业面临的风险因金融资产转移发生实质性改变的,表明该企业已将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 所有的风险和报酬转移给了转入方,如不附任何保证条款的金融资产出售等。
企业面临的风险没有因金融资产转移发生实质性改变的,表明该企业仍保留了金融资产所有 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如将贷款整体转移并对该贷款可能发生的信用损失进行全额补 偿等。
企业需要通过计算判断是否已将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转移给了转入方 的,在计算金融资产未来现金流量净现值时,应当考虑所有合理、可能的现金流量波动,并 采用适当的现行市场利率作为折现率。
第九条企业既没有转移也没有保留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的(即不属 于本准则第七条所指情形),应当分别下列情况处理: (一)放弃了对该金融资产控制的,应当终止确认该金融资产。
(二)未放弃对该金融资产控制的,应当按照其继续涉入所转移金融资产的程度确认有关金 融资产,并相应确认有关负债。
继续涉入所转移金融资产的程度,是指该金融资产价值变动使企业面临的风险水平。
第十条企业在判断是否已放弃对所转移金融资产的控制时,应当注重转入方出售该金融 资产的实际能力。
转入方能够单独将转入的金融资产整体出售给与其不存在关联方关系的第 三方,且没有额外条件对此项出售加以限制的,表明企业已放弃对该金融资产的控制。
第十一条企业在判断金融资产转移是否满足本准则规定的金融资产终止确认条件时,应 当注重金融资产转移的实质。
(一)在附回购协议的金融资产出售中,转出方将予回购的资产与售出的金融资产相同或实 质上相同、回购价格固定或是原售价加上合理回报的,不应当终止确认所出售的金融资产, 如采用买断式回购、质押式回购交易卖出债券等。
(二)转出方在金融资产转移后只保留了优先按照公允价值回购该金融资产的权利的(在转 入方出售该金融资产的情况下),应当终止确认所转移的金融资产。
(三)在采用保留次级权益或提供信用担保等进行信用增级的金融资产转移中,转出方只保 留了所转移金融资产所有权上的部分(非几乎所有)风险和报酬且能控制所转移金融资产的, 应当按照其继续涉入所转移金融资产的程度确认相关资产和负债。
第三章金融资产转移的计量
第十二条金融资产整体转移满足终止确认条件的,应当将下列两项金额的差额计入当期损 益: (一)所转移金融资产的账面价值; (二)因转移而收到的对价,与原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公允价值变动累计额(涉及转移的 金融资产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情形)之和。
因金融资产转移获得了新金融资产或承担了新金融负债的,应当在转移日按照公允价值确认 该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包括看涨期权、看跌期权、担保负债、远期合同、互换等),并将 该金融资产扣除金融负债后的净额作为上述对价的组成部分。
企业与金融资产转入方签订服务合同提供相关服务的(包括收取该金融资产的现金流量,并 将所收取的现金流量交付给指定的资金保管机构等),应当就该服务合同确认一项服务资产 或服务负债。
服务负债应当按照公允价值进行初始计量,并作为上述对价的组成部分。
第十三条金融资产部分转移满足终止确认条件的,应当将所转移金融资产整体的账面价 值,在终止确认部分和未终止确认部分(在此种情况下,所保留的服务资产应当视同未终止 确认金融资产的一部分)之间,按照各自的相对公允价值进行分摊,并将下列两项金额的差 额计入当期损益: (一)终止确认部分的账面价值; (二)终止确认部分的对价,与原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公允价值变动累计额中对应终止确 认部分的金额(涉及转移的金融资产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情形)之和。
原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公允价值变动累计额中对应终止确认部分的金额,应当按照金融资 产终止确认部分和未终止确认部分的相对公允价值,对该累计额进行分摊后确定。
第十四条根据本准则第十三条规定将所转移金融资产整体的账面价值按相对公允价值在 终止确认部分和未终止确认部分之间进行分摊时,未终止确认部分的公允价值按照下列规定 确定: (一)企业出售过与未终止确认部分类似的金融资产,或发生过与未终止确认部分有关的其 他市场交易的,应当按照最近实际交易价格确定。
(二)未终止确认部分在活跃市场上没有报价,且最近市场上也没有与其有关的实际交易价 格的,应当按照所转移金融资产整体的公允价值扣除终止确认部分的对价后的余额确定。
该 金融资产整体的公允价值确实难以合理确定的,按照金融资产整体的账面价值扣除终止确认 部分的对价后的余额确定。
第十五条企业仍保留与所转移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的,应当继续确 认所转移金融资产整体,并将收到的对价确认为一项金融负债。
该金融资产与确认的相关金融负债不得相互抵销。
在随后的会计期间,企业应当继续确认该 金融资产产生的收入和该金融负债产生的费用。
所转移的金融资产以摊余成本计量的,确认 的相关负债不得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负债。
第十六条企业既没有转移也没有保留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且未放 弃对该金融资产控制的,根据本准则第九条规定确认的相关资产和负债,应当充分反映保留 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十七条通过对所转移金融资产提供财务担保方式继续涉入的,应当在转移日按照金融 资产的账面价值和财务担保金额两者之中的较低者,确认继续涉入形成的资产,同时按照财 务担保金额和财务担保合同的公允价值(提供担保的取费)之和确认继续涉入形成的负债。
财务担保金额,是指企业所收到的对价中,将被要求偿还的最高金额。
在随后的会计期间,财务担保合同的初始确认金额应当在该财务担保合同期间内按照时间比 例摊销,确认为各期收入。
因担保形成的资产的账面价值,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进行减值测 试。
第十八条企业因卖出一项看跌期权或持有一项看涨期权,使所转移金融资产不符合终止确 认条件,且按照摊余成本计量该金融资产的,应当在转移日按照收到的对价确认继续涉入形 成的负债。
所转移金融资产在期权到期日的摊余成本和继续涉入形成的负债初始确认金额之间的差额, 应当采用实际利率法摊销,计入当期损益;同时,调整继续涉入所形成负债的账面价值。
相 关期权行权的,应当在行权时,将继续涉入形成负债的账面价值与行权价格之间的差额计入 当期损益。
第十九条企业因持有一项看涨期权使所转移金融资产不满足终止确认条件,且按照公允 价值计量该金融资产的,应当在转移日仍按照公允价值确认所转移金融资产,同时按照下列 规定计量继续涉入形成的负债: (一)该期权是价内或平价期权的,应当按照期权的行权价格扣除期权的时间价值后的余额, 计量继续涉入形成的负债。
(二)该期权是价外期权的,应当按照所转移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扣除期权的时间价值后的 余额,计量继续涉入形成的负债。
第二十条企业因卖出一项看跌期权使所转移金融资产不满足终止确认条件,且按照公允 价值计量该金融资产的,应当在转移日按照该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和该期权行权价格之间的 较低者,确认继续涉入形成的资产;同时,按照该期权的行权价格与时间价值之和,确认继 续涉入形成的负债。
第二十一条企业因卖出一项看跌期权和购入一项看涨期权(即上下期权)使所转移金融资 产不满足终止确认条件,且按照公允价值计量该金融资产的,应当在转移日仍按照公允价值 确认所转移金融资产;同时,按照下列规定计量继续涉入形成的负债: (一)该看涨期权是价内或平价期权的,应当按照看涨期权的行权价格和看跌期权的公允价 值之和,扣除看涨期权的时间价值后的金额,计量继续涉入形成的负债。
(二)该看涨期权是价外期权的,应当按照所转移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总额和看跌期权的公 允价值之和,扣除看涨期权的时间价值后的金额,计量继续涉入形成的负债。
第二十二条企业应当对因继续涉入所转移金融资产形成的有关资产确认相关收入,对继 续涉入形成的有关负债确认相关费用。
继续涉入所形成的相关资产和负债不应当相互抵销, 其后续计量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
第二十三条企业仅继续涉入所转移金融资产一部分的,应当比照本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处 理。
第二十四条企业向金融资产转入方提供了非现金担保物(如债务工具或权益工具投资等) 的,企业和转入方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转入方按照合同或惯例有权出售该担保物或将其再作为担保物的,企业应当将该非现 金担保物在资产负债表中重新归类,并单独列示。
(二)转入方已将该担保物出售的,转入方应当就归还担保物义务,按照公允价值确认一项 负债。
(三)企业违约,丧失了赎回担保物权利的,应当终止确认该担保物;转入方应当按照公允 价值将该担保物确认为一项资产。
转入方已出售该担保物的,转入方应当终止确认归还担保 物的义务。
(四)除上述(三)所涉及的情况外,企业应当继续将担保物确认为一项资产。
企业会计准则第24号——套期保值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套期保值的确认和计量,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 则。
第二条套期保值(以下简称套期),是指企业为规避外汇风险、利率风险、商品价格风险、 股票价格风险、信用风险等,指定一项或一项以上套期工具,使套期工具的公允价值或现金 流量变动,预期抵销被套期项目全部或部分公允价值或现金流量变动。
第三条套期分为公允价值套期、现金流量套期和境外经营净投资套期。
(一)公允价值套期,是指对已确认资产或负债、尚未确认的确定承诺,或该资产或负债、 尚未确认的确定承诺中可辨认部分的公允价值变动风险进行的套期。
该类价值变动源于某类 特定风险,且将影响企业的损益。
(二)现金流量套期,是指对现金流量变动风险进行的套期。
该类现金流量变动源于与已确 认资产或负债、很可能发生的预期交易有关的某类特定风险,且将影响企业的损益。
(三)境外经营净投资套期,是指对境外经营净投资外汇风险进行的套期。
境外经营净投资, 是指企业在境外经营净资产中的权益份额。
第四条对于满足本准则第三章规定条件的套期,企业可运用套期会计方法进行处理。
套期会计方法,是指在相同会计期间将套期工具和被套期项目公允价值变动的抵销结果计入 当期损益的方法。
第二章套期工具和被套期项目 第五条套期工具,是指企业为进行套期而指定的、其公允价值或现金流量变动预期可抵 销被套期项目的公允价值或现金流量变动的衍生工具,对外汇风险进行套期还可以将非衍生 金融资产或非衍生金融负债作为套期工具。
第六条企业在确立套期关系时,应当将套期工具整体或其一定比例(不含套期工具剩余 期限内的某一时段)进行指定,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对于期权,企业可以将期权的内在价值和时间价值分开,只就内在价值变动将期权指 定为套期工具; (二)对于远期合同,企业可以将远期合同的利息和即期价格分开,只就即期价格变动将远 期合同指定为套期工具。
第七条企业通常可将单项衍生工具指定为对一种风险进行套期,但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 可以指定单项衍生工具对一种以上的风险进行套期: (一)各项被套期风险可以清晰辨认; (二)套期有效性可以证明; (三)可以确保该衍生工具与不同风险头寸之间存在具体指定关系。
套期有效性,是指套期工具的公允价值或现金流量变动能够抵销被套期风险引起的被套期项 目公允价值或现金流量变动的程度。
第八条企业可以将两项或两项以上衍生工具的组合或该组合的一定比例指定为套期工 具。
对于外汇风险套期,企业可以将两项或两项以上非衍生工具的组合或该组合的一定比例,或 将衍生工具和非衍生工具的组合或该组合的一定比例指定为套期工具。
对于利率上下限期权或由一项发行的期权和一项购入的期权组成的期权,其实质相当于企业 发行的一项期权的(即企业收取了净期权费),不能将其指定为套期工具。
第九条被套期项目,是指使企业面临公允价值或现金流量变动风险,且被指定为被套期 对象的下列项目: (一)单项已确认资产、负债、确定承诺、很可能发生的预期交易,或境外经营净投资; (二)一组具有类似风险特征的已确认资产、负债、确定承诺、很可能发生的预期交易,或 境外经营净投资; (三)分担同一被套期利率风险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组合的一部分(仅适用于利率风险公 允价值组合套期)。
确定承诺,是指在未来某特定日期或期间,以约定价格交换特定数量资源、具有法律约束力 的协议。
预期交易,是指尚未承诺但预期会发生的交易。
第十条被套期风险是信用风险或外汇风险的,持有至到期投资可以指定为被套期项目。
被套期风险是利率风险或提前还款风险的,持有至到期投资不能指定为被套期项目。
第十一条企业集团内部交易形成的货币性项目的汇兑收益或损失,不能在合并财务报表 中全额抵销的,该货币性项目的外汇风险可以在合并财务报表中指定为被套期项目。
企业集团内部很可能发生的预期交易,按照进行此项交易的主体的记账本位币以外的货币标 价(即按外币标价),且相关的外汇风险将影响合并利润或损失的,该外汇风险可以在合并 财务报表中指定为被套期项目。
第十二条对于与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现金流量或公允价值的一部分相关的风险,其套期 有效性可以计量的,企业可以就该风险将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指定为被套期项目。
第十三条在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组合的利率风险公允价值套期中,可以将某货币金额(如 人民币、美元或欧元金额)的资产或负债指定为被套期项目。
第十四条企业可以将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现金流量的全部指定为被套期项目。
但金融资 产或金融负债现金流量的一部分被指定为被套期项目的,被指定部分的现金流量应当少于该 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现金流量总额。
第十五条非金融资产或非金融负债指定为被套期项目的,被套期风险应当是该非金融资产 或非金融负债相关的全部风险或外汇风险。
第十六条对具有类似风险特征的资产或负债组合进行套期时,该组合中的各单项资产或单 项负债应当同时承担被套期风险,且该组合内各单项资产或单项负债由被套期风险引起的公 允价值变动,应当预期与该组合由被套期风险引起的公允价值整体变动基本成比例。
第三章套期确认和计量
第十七条公允价值套期、现金流量套期或境外经营净投资套期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 运用本准则规定的套期会计方法进行处理: (一)在套期开始时,企业对套期关系(即套期工具和被套期项目之间的关系)有正式指定, 并准备了关于套期关系、风险管理目标和套期策略的正式书面文件。
该文件至少载明了套期 工具、被套期项目、被套期风险的性质以及套期有效性评价方法等内容。
套期必须与具体可辨认并被指定的风险有关,且最终影响企业的损益。
(二)该套期预期高度有效,且符合企业最初为该套期关系所确定的风险管理策略。
(三)对预期交易的现金流量套期,预期交易应当很可能发生,且必须使企业面临最终将影 响损益的现金流量变动风险。
(四)套期有效性能够可靠地计量。
(五)企业应当持续地对套期有效性进行评价,并确保该套期在套期关系被指定的会计期间 内高度有效。
第十八条套期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企业应当认定其为高度有效: (一)在套期开始及以后期间,该套期预期会高度有效地抵销套期指定期间被套期风险引起 的公允价值或现金流量变动; (二)该套期的实际抵销结果在80%至125%的范围内。
第十九条企业至少应当在编制中期或年度财务报告时对套期有效性进行评价。
第二十条对利率风险进行套期的,企业可以通过编制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的到期时间表, 标明每期的利率净风险,据此对套期有效性进行评价。
第二十一条公允价值套期满足运用套期会计方法条件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套期工具为衍生工具的,套期工具公允价值变动形成的利得或损失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套期工具为非衍生工具的,套期工具账面价值因汇率变动形成的利得或损失应当计入当期损 益。
(二)被套期项目因被套期风险形成的利得或损失应当计入当期损益,同时调整被套期项目 的账面价值。
被套期项目为按成本与可变现净值孰低进行后续计量的存货、按摊余成本进行 后续计量的金融资产或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也应当按此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对于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组合一部分的利率风险公允价值套期,为符合本准 则第二十一条(二)的要求,企业对被套期项目形成的利得或损失可按下列方法处理: (一)被套期项目在重新定价期间内是资产的,在资产负债表中资产项下单列项目反映(列 在金融资产后),待终止确认时转销; (二)被套期项目在重新定价期间内是负债的,在资产负债表中负债项下单列项目反映(列 在金融负债后),待终止确认时转销。
第二十三条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不应当再按照本准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一)套期工具已到期、被出售、合同终止或已行使。
套期工具展期或被另一项套期工具替换时,展期或替换是企业正式书面文件所载明的套期策 略组成部分的,不作为已到期或合同终止处理。
(二)该套期不再满足本准则所规定的运用套期会计方法的条件。
(三)企业撤销了对套期关系的指定。
第二十四条被套期项目是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工具的,按照本准则第二十一条(二)对 被套期项目账面价值所作的调整,应当按照调整日重新计算的实际利率在调整日至到期日的 期间内进行摊销,计入当期损益。
对利率风险组合的公允价值套期,在资产负债表中单列的相关项目,也应当按照调整日重新 计算的实际利率在调整日至相关的重新定价期间结束日的期间内摊销。
采用实际利率法进行 摊销不切实可行的,可以采用直线法进行摊销。
上述调整金额应当于金融工具到期日前摊销完毕;对于利率风险组合的公允价值套期,应当 于相关重新定价期间结束日前摊销完毕。
第二十五条被套期项目为尚未确认的确定承诺的,该确定承诺因被套期风险引起的公允价 值变动累计额应当确认为一项资产或负债,相关的利得或损失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第二十六条在购买资产或承担负债的确定承诺的公允价值套期中,该确定承诺因被套期 风险引起的公允价值变动累计额(已确认为资产或负债),应当调整履行该确定承诺所取得 的资产或承担的负债的初始确认金额。
第二十七条现金流量套期满足运用套期会计方法条件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套期工具利得或损失中属于有效套期的部分,应当直接确认为所有者权益,并单列项 目反映。
该有效套期部分的金额,按照下列两项的绝对额中较低者确定: 1.套期工具自套期开始的累计利得或损失; 2.被套期项目自套期开始的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现值的累计变动额。
(二)套期工具利得或损失中属于无效套期的部分(即扣除直接确认为所有者权益后的其他 利得或损失),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三)在风险管理策略的正式书面文件中,载明了在评价套期有效性时将排除套期工具的某 部分利得或损失或相关现金流量影响的,被排除的该部分利得或损失的处理适用《企业会计 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
对确定承诺的外汇风险进行的套期,企业可以作为现金流量套期或公允价值套期处理。
第二十八条被套期项目为预期交易,且该预期交易使企业随后确认一项金融资产或一项金 融负债的,原直接确认为所有者权益的相关利得或损失,应当在该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影响 企业损益的相同期间转出,计入当期损益。
但是,企业预期原直接在所有者权益中确认的净 损失全部或部分在未来会计期间不能弥补时,应当将不能弥补的部分转出,计入当期损益。
第二十九条被套期项目为预期交易,且该预期交易使企业随后确认一项非金融资产或一项 非金融负债的,企业可以选择下列方法处理: (一)原直接在所有者权益中确认的相关利得或损失,应当在该非金融资产或非金融负债影 响企业损益的相同期间转出,计入当期损益。
但是,企业预期原直接在所有者权益中确认的 净损失全部或部分在未来会计期间不能弥补时,应当将不能弥补的部分转出,计入当期损益。
(二)将原直接在所有者权益中确认的相关利得或损失转出,计入该非金融资产或非金融负 债的初始确认金额。
非金融资产或非金融负债的预期交易形成了一项确定承诺时,该确定承诺满足运用本准则规 定的套期会计方法条件的,也应当选择上述两种方法之一处理。
企业选择了上述两种处理方法之一作为会计政策后,应当一致地运用于相关的所有预期交易 套期,不得随意变更。
第三十条对于不属于本准则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涉及的现金流量套期,原直接计入 所有者权益中的套期工具利得或损失,应当在被套期预期交易影响损益的相同期间转出,计 入当期损益。
第三十一条在下列情况下,企业不应当再按照本准则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一)套期工具已到期、被出售、合同终止或已行使。
在套期有效期间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中的套期工具利得或损失不应当转出,直至预期交易实 际发生时,再按照本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或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套期工具展期或被另一项套期工具替换,且展期或替换是企业正式书面文件所载明套期策略 组成部分的,不作为已到期或合同终止处理。
(二)该套期不再满足运用本准则规定的套期会计方法的条件。
在套期有效期间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中的套期工具利得或损失不应当转出,直至预期交易实 际发生时,再按照本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或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三)预期交易预计不会发生。
在套期有效期间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中的套期工具利得或损失应当转出,计入当期损益。
(四)企业撤销了对套期关系的指定。
对于预期交易套期,在套期有效期间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中的套期工具利得或损失不应当转 出,直至预期交易实际发生或预计不会发生。
预期交易实际发生的,应当按照本准则第二十 八条、第二十九条或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预期交易预计不会发生的,原直接计入所有 者权益中的套期工具利得或损失应当转出,计入当期损益。
第三十二条对境外经营净投资的套期,应当按照类似于现金流量套期会计的规定处理: (一)套期工具形成的利得或损失中属于有效套期的部分,应当直接确认为所有者权益,并 单列项目反映。
处置境外经营时,上述在所有者权益中单列项目反映的套期工具利得或损失应当转出,计入 当期损益。
(二)套期工具形成的利得或损失中属于无效套期的部分,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原保险合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人签发的原保险合同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列报,根据《企业 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并承担源于被保险人保 险风险的协议。
保险合同分为原保险合同和再保险合同。
原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向投保人收取保费,对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 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约定的年龄、期限 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合同。
第三条下列各项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 (一)保险人签发的原保险合同产生的损余物资等资产的减值,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 号——存货》。
(二)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的承担保险风险以外的其他风险的合同,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和《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
(三)保险人签发、持有的再保险合同,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6号——再保险合同》。
第二章原保险合同的确定
第_________四条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合同是否属于原保险合同,应当在单项合同的基础上,根 据合同条款判断保险人是否承担了保险风险。
发生保险事故可能导致保险人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确定保险人承担了保险风险。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第五条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合同,使保险人既承担保险风险又承担其他风险的,应当 分别下列情况进行处理: (一)保险风险部分和其他风险部分能够区分,并且能够单独计量的,可以将保险风险部分 和其他风险部分进行分拆。
保险风险部分,确定为原保险合同;其他风险部分,不确定为原 保险合同。
(二)保险风险部分和其他风险部分不能够区分,或者虽能够区分但不能够单独计量的,应 当将整个合同确定为原保险合同。
第六条保险人应当根据在原保险合同延长期内是否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将原保险合同 分为寿险原保险合同和非寿险原保险合同。
在原保险合同延长期内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确定为寿险原保险合同;在原保险合同 延长期内不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确定为非寿险原保险合同。
原保险合同延长期,是指投保人自上一期保费到期日未交纳保费,保险人仍承担赔付保险金 责任的期间。
第三章原保险合同收入
第七条保费收入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 (一)原保险合同成立并承担相应保险责任; (二)与原保险合同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 (三)与原保险合同相关的收入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八条保险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计算确定保费收入金额: (一)对于非寿险原保险合同,应当根据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费总额确定。
(二)对于寿险原保险合同,分期收取保费的,应当根据当期应收取的保费确定;一次性收 取保费的,应当根据一次性应收取的保费确定。
第九条原保险合同提前解除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原保险合同约定计算确定应退还投保人 的金额,作为退保费,计入当期损益。
第四章原保险合同准备金
第十条原保险合同准备金包括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未决赔款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和 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
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尚未终止的非寿险保险责任提取的准备金。
未决赔款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非寿险保险事故已发生尚未结案的赔案提取的准备金。
寿险责任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尚未终止的人寿保险责任提取的准备金。
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尚未终止的长期健康保险责任提取的准备金。
第十一条保险人应当在确认非寿险保费收入的当期,按照保险精算确定的金额,提取未到 期责任准备金,作为当期保费收入的调整,并确认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负债。
保险人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按照保险精算重新计算确定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金额与已提取 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余额的差额,调整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余额。
第十二条保险人应当在非寿险保险事故发生的当期,按照保险精算确定的金额,提取未决 赔款准备金,并确认未决赔款准备金负债。
未决赔款准备金包括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和理赔费 用准备金。
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非寿险保险事故已发生并已向保险人提出索 赔、尚未结案的赔案提取的准备金。
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非寿险保险事故已发生、尚未向保险人提出索 赔的赔案提取的准备金。
理赔费用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非寿险保险事故已发生尚未结案的赔案可能发生的律师费、 诉讼费、损失检验费、相关理赔人员薪酬等费用提取的准备金。
第十三条保险人应当在确认寿险保费收入的当期,按照保险精算确定的金额,提取寿险责 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并确认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负债。
第十四条保险人至少应当于每年年度终了,对未决赔款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 健康险责任准备金进行充足性测试。
保险人按照保险精算重新计算确定的相关准备金金额超过充足性测试日已提取的相关准备 金余额的,应当按照其差额补提相关准备金;保险人按照保险精算重新计算确定的相关准备 金金额小于充足性测试日已提取的相关准备金余额的,不调整相关准备金。
第十五条原保险合同提前解除的,保险人应当转销相关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 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余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五章原保险合同成本
第十六条原保险合同成本,是指原保险合同发生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减少的、与向所有 者分配利润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出。
原保险合同成本主要包括发生的手续费或佣金支出、赔付成本,以及提取的未决赔款准备金、 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等。
赔付成本包括保险人支付的赔款、给付,以及在理赔过程中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损失检 验费、相关理赔人员薪酬等理赔费用。
第十七条保险人在取得原保险合同过程中发生的手续费、佣金,应当在发生时计入当期 损益。
第十八条保险人按照保险精算确定提取的未决赔款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 责任准备金,计入当期损益。
保险人应当在确定支付赔付款项金额的当期,按照确定支付的赔付款项金额,计入当期损益; 同时,冲减相应的未决赔款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余额。
保险人应当在实际发生理赔费用的当期,按照实际发生的理赔费用金额,计入当期损益;同 时,冲减相应的未决赔款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余额。
第十九条保险人按照充足性测试补提的未决赔款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 任准备金,计入当期损益。
第二十条保险人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取得的损余物资,应当按照同类或类似资产的市场价 格计算确定的金额确认为资产,并冲减当期赔付成本。
处置损余物资时,保险人应当按照收到的金额与相关损余物资账面价值的差额,调整当期赔 付成本。
第二十一条保险人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应收取的代位追偿款,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当 确认为应收代位追偿款,并冲减当期赔付成本: (一)与该代位追偿款有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 (二)该代位追偿款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收到应收代位追偿款时,保险人应当按照收到的金额与相关应收代位追偿款账面价值的差 额,调整当期赔付成本。
第六章列报
第二十二条保险人应当在资产负债表中单独列示与原保险合同有关的下列项目: (一)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二)未决赔款准备金; (三)寿险责任准备金; (四)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应当在利润表中单独列示与原保险合同有关的下列项目: (一)保费收入; (二)退保费; (三)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四)已赚保费; (五)手续费支出; (六)赔付成本; (七)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 (八)提取寿险责任准备金; (九)提取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
第二十四条保险人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原保险合同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代位追偿款的有关情况。
(二)损余物资的有关情况。
(三)各项准备金的增减变动情况。
(四)提取各项准备金及进行准备金充足性测试的主要精算假设和方法。

企业会计准则第26号——再保险合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再保险合同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列报,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 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再保险合同,是指一个保险人(再保险分出人)分出一定的保费给另一个保险人 (再保险接受人),再保险接受人对再保险分出人由原保险合同所引起的赔付成本及其他相 关费用进行补偿的保险合同。
第三条本准则适用于保险人签发、持有的再保险合同。
保险人将分入的再保险业务转分给其他保险人而签订的转分保合同,比照本准则处理。
第四条保险人签发的原保险合同,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原保险合同》。
第二章分出业务的会计处理
第五条再保险分出人不应当将再保险合同形成的资产与有关原保险合同形成的负债相互 抵销。
再保险分出人不应当将再保险合同形成的收入或费用与有关原保险合同形成的费用或收入 相互抵销。
第六条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在确认原保险合同保费收入的当期,按照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 定,计算确定分出保费,计入当期损益;同时,原保险合同为非寿险原保险合同的,再保险 分出人还应当按照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确认相关的应收分保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资 产,并冲减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调整原保险合同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余额时,相应调整应收 分保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余额。
第七条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在确认原保险合同保费收入的当期,按照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 定,计算确定应向再保险接受人摊回的分保费用,计入当期损益。
第八条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在提取原保险合同未决赔款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 康险责任准备金的当期,按照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确定应向再保险接受人摊回的相 应准备金,确认为相应的应收分保准备金资产。
第九条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在确定支付赔付款项金额或实际发生理赔费用而冲减原保险合 同相应准备金余额的当期,冲减相应的应收分保准备金余额;同时,按照相关再保险合同的 约定,计算确定应向再保险接受人摊回的赔付成本,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条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在原保险合同提前解除的当期,按照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 计算确定分出保费、摊回分保费用的调整金额,计入当期损益;同时,转销相关应收分保准 备金余额。
第十一条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在因取得和处置损余物资、确认和收到应收代位追偿款等而调 整原保险合同赔付成本的当期,按照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确定摊回赔付成本的调整 金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二条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在发出分保业务账单时,将账单标明的扣存本期分保保证金确 认为存入分保保证金;同时,按照账单标明的返还上期扣存分保保证金转销相关存入分保保 证金。
再保险分出人应当根据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按期计算存入分保保证金利息,计入当期损 益。
第十三条再保险分出人应当根据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能够计算确定应向再保险接受 人收取的纯益手续费时,将该项纯益手续费作为摊回分保费用,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四条对于超额赔款再保险等非比例再保险合同,再保险分出人应当根据再保险合同的 约定,计算确定分出保费,计入当期损益。
再保险分出人调整分出保费时,应当将调整金额计入当期损益。
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在能够计算确定应向再保险接受人摊回的赔付成本时,将该项应摊回的赔 付成本计入当期损益。
第三章分入业务的会计处理
第十五条分保费收入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 (一)再保险合同成立并承担相应保险责任; (二)与再保险合同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 (三)与再保险合同相关的收入能够可靠地计量。
再保险接受人应当根据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确定分保费收入金额。
第十六条再保险接受人应当在确认分保费收入的当期,根据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 确定分保费用,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七条再保险接受人应当根据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能够计算确定应向再保险分出 人支付的纯益手续费时,将该项纯益手续费作为分保费用,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八条再保险接受人应当在收到分保业务账单时,按照账单标明的金额对相关分保费收 入、分保费用进行调整,调整金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九条再保险接受人提取分保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分保未决赔款准备金、分保寿险责任 准备金、分保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以及进行相关分保准备金充足性测试,比照《企业会 计准则第25号——原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再保险接受人应当在收到分保业务账单的当期,按照账单标明的分保赔付款项金 额,作为分保赔付成本,计入当期损益;同时,冲减相应的分保准备金余额。
第二十一条再保险接受人应当在收到分保业务账单时,将账单标明的扣存本期分保保证金 确认为存出分保保证金;同时,按照账单标明的返还上期扣存分保保证金转销相关存出分保 保证金。
再保险接受人应当根据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按期计算存出分保保证金利息,计入当期损 益。
第四章列报
第二十二条保险人应当在资产负债表中单独列示与再保险合同有关的下列项目: (一)应收分保账款; (二)应收分保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三)应收分保未决赔款准备金; (四)应收分保寿险责任准备金; (五)应收分保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 (六)应付分保账款。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应当在利润表中单独列示与再保险合同有关的下列项目: (一)分保费收入; (二)分出保费; (三)摊回分保费用; (四)分保费用; (五)摊回赔付成本; (六)分保赔付成本; (七)摊回未决赔款准备金; (八)摊回寿险责任准备金; (九)摊回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
第二十四条保险人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再保险合同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分入业务各项分保准备金的增减变动情况。
(二)分入业务提取各项分保准备金及进行分保准备金充足性测试的主要精算假设和方法。

企业会计准则第27号——石油天然气开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石油天然气(以下简称油气)开采活动的会计处理和相关信息的披露,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油气开采活动包括矿区权益的取得以及油气的勘探、开发和生产等阶段。
第三条油气开采活动以外的油气储存、集输、加工和销售等业务的会计处理,适用其他 相关会计准则。
第二章矿区权益的会计处理
第四条矿区权益,是指企业取得的在矿区内勘探、开发和生产油气的权利。
矿区权益分为探明矿区权益和未探明矿区权益。
探明矿区,是指已发现探明经济可采储量的 矿区;未探明矿区,是指未发现探明经济可采储量的矿区。
探明经济可采储量,是指在现有技术和经济条件下,根据地质和工程分析,可合理确定的能 够从已知油气藏中开采的油气数量。
第五条为取得矿区权益而发生的成本应当在发生时予以资本化。
企业取得的矿区权益, 应当按照取得时的成本进行初始计量: (一)申请取得矿区权益的成本包括探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使用费、土地或海域使用权支出、 中介费以及可直接归属于矿区权益的其他申请取得支出。
(二)购买取得矿区权益的成本包括购买价款、中介费以及可直接归属于矿区权益的其他购 买取得支出。
矿区权益取得后发生的探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使用费和租金等维持矿区权益的支出,应当计 入当期损益。
第六条企业应当采用产量法或年限平均法对探明矿区权益计提折耗。
采用产量法计提折 耗的,折耗额可按照单个矿区计算,也可按照若干具有相同或类似地质构造特征或储层条件 的相邻矿区所组成的矿区组计算。
计算公式如下: 探明矿区权益折耗额=探明矿区权益账面价值×探明矿区权益折耗率 探明矿区权益折耗率=探明矿区当期产量/(探明矿区期末探明经济可采储量+探明矿区当期 产量) 第七条企业对于矿区权益的减值,应当分别不同情况确认减值损失: (一)探明矿区权益的减值,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处理。
(二)对于未探明矿区权益,应当至少每年进行一次减值测试。
单个矿区取得成本较大的,应当以单个矿区为基础进行减值测试,并确定未探明矿区权益减 值金额。
单个矿区取得成本较小且与其他相邻矿区具有相同或类似地质构造特征或储层条件 的,可按照若干具有相同或类似地质构造特征或储层条件的相邻矿区所组成的矿区组进行减 值测试。
未探明矿区权益公允价值低于账面价值的差额,应当确认为减值损失,计入当期损益。
未探 明矿区权益减值损失一经确认,不得转回。
第八条企业转让矿区权益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转让全部探明矿区权益的,将转让所得与矿区权益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转让部分探明矿区权益的,按照转让权益和保留权益的公允价值比例,计算确定已转让部分 矿区权益账面价值,转让所得与已转让矿区权益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二)转让单独计提减值准备的全部未探明矿区权益的,转让所得与未探明矿区权益账面价 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转让单独计提减值准备的部分未探明矿区权益的,如果转让所得大于矿区权益账面价值,将 其差额计入当期损益;如果转让所得小于矿区权益账面价值,以转让所得冲减矿区权益账面 价值,不确认损益。
(三)转让以矿区组为基础计提减值准备的未探明矿区权益的,如果转让所得大于矿区权益 账面原值,将其差额计入当期损益;如果转让所得小于矿区权益账面原值,以转让所得冲减 矿区权益账面原值,不确认损益。
转让该矿区组最后一个未探明矿区的剩余矿区权益时,转让所得与未探明矿区权益账面价值 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九条未探明矿区(组)内发现探明经济可采储量而将未探明矿区(组)转为探明矿区 (组)的,应当按照其账面价值转为探明矿区权益。
第十条未探明矿区因最终未能发现探明经济可采储量而放弃的,应当按照放弃时的账面 价值转销未探明矿区权益并计入当期损益。
因未完成义务工作量等因素导致发生的放弃成 本,计入当期损益。
第三章油气勘探的会计处理
第十一条油气勘探,是指为了识别勘探区域或探明油气储量而进行的地质调查、地球物理 勘探、钻探活动以及其他相关活动。
第十二条油气勘探支出包括钻井勘探支出和非钻井勘探支出。
钻井勘探支出主要包括钻探区域探井、勘探型详探井、评价井和资料井等活动发生的支出; 非钻井勘探支出主要包括进行地质调查、地球物理勘探等活动发生的支出。
第十三条钻井勘探支出在完井后,确定该井发现了探明经济可采储量的,应当将钻探该井 的支出结转为井及相关设施成本。
确定该井未发现探明经济可采储量的,应当将钻探该井的支出扣除净残值后计入当期损益。
确定部分井段发现了探明经济可采储量的,应当将发现探明经济可采储量的有效井段的钻井 勘探支出结转为井及相关设施成本,无效井段钻井勘探累计支出转入当期损益。
未能确定该探井是否发现探明经济可采储量的,应当在完井后一年内将钻探该井的支出予以 暂时资本化。
第十四条在完井一年时仍未能确定该探井是否发现探明经济可采储量,同时满足下列条 件的,应当将钻探该井的资本化支出继续暂时资本化,否则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一)该井已发现足够数量的储量,但要确定其是否属于探明经济可采储量,还需要实施进 一步的勘探活动; (二)进一步的勘探活动已在实施中或已有明确计划并即将实施。
钻井勘探支出已费用化的探井又发现了探明经济可采储量的,已费用化的钻井勘探支出不作 调整,重新钻探和完井发生的支出应当予以资本化。
第十五条非钻井勘探支出于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
第四章油气开发的会计处理
第十六条油气开发,是指为了取得探明矿区中的油气而建造或更新井及相关设施的活动。
第十七条油气开发活动所发生的支出,应当根据其用途分别予以资本化,作为油气开发形 成的井及相关设施的成本。
油气开发形成的井及相关设施的成本主要包括: (一)钻前准备支出,包括前期研究、工程地质调查、工程设计、确定井位、清理井场、修 建道路等活动发生的支出; (二)井的设备购置和建造支出,井的设备包括套管、油管、抽油设备和井口装置等,井的 建造包括钻井和完井; (三)购建提高采收率系统发生的支出; (四)购建矿区内集输设施、分离处理设施、计量设备、储存设施、各种海上平台、海底及 陆上电缆等发生的支出。
第十八条在探明矿区内,钻井至现有已探明层位的支出,作为油气开发支出;为获取新增 探明经济可采储量而继续钻至未探明层位的支出,作为钻井勘探支出,按照本准则第十三条 和第十四条处理。
第五章油气生产的会计处理
第十九条油气生产,是指将油气从油气藏提取到地表以及在矿区内收集、拉运、处理、现 场储存和矿区管理等活动。
第二十条油气的生产成本包括相关矿区权益折耗、井及相关设施折耗、辅助设备及设施折 旧以及操作费用等。
操作费用包括油气生产和矿区管理过程中发生的直接和间接费用。
第二十一条企业应当采用产量法或年限平均法对井及相关设施计提折耗。
井及相关设施 包括确定发现了探明经济可采储量的探井和开采活动中形成的井,以及与开采活动直接相关 的各种设施。
采用产量法计提折耗的,折耗额可按照单个矿区计算,也可按照若干具有相同 或类似地质构造特征或储层条件的相邻矿区所组成的矿区组计算。
计算公式如下: 矿区井及相关设施折耗额=期末矿区井及相关设施账面价值×矿区井及相关设施折耗率 矿区井及相关设施折耗率=矿区当期产量/(矿区期末探明已开发经济可采储量+矿区当期产 量) 探明已开发经济可采储量,包括矿区的开发井网钻探和配套设施建设完成后已全面投入开采 的探明经济可采储量,以及在提高采收率技术所需的设施已建成并已投产后相应增加的可采 储量。
第二十二条地震设备、建造设备、车辆、修理车间、仓库、供应站、通讯设备、办公设施 等辅助设备及设施,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处理。
第二十三条企业承担的矿区废弃处置义务,满足《企业会计准则第13号——或有事项》 中预计负债确认条件的,应当将该义务确认为预计负债,并相应增加井及相关设施的账面价 值。
不符合预计负债确认条件的,在废弃时发生的拆卸、搬移、场地清理等支出,应当计入当期 损益。
矿区废弃,是指矿区内的最后一口井停产。
第二十四条井及相关设施、辅助设备及设施的减值,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 资产减值》处理。
第六章披露
第二十五条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石油天然气开采活动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拥有国内和国外的油气储量年初、年末数据。
(二)当期在国内和国外发生的矿区权益的取得、油气勘探和油气开发各项支出的总额。
(三)探明矿区权益、井及相关设施的账面原值,累计折耗和减值准备累计金额及其计提方 法;与油气开采活动相关的辅助设备及设施的账面原价,累计折旧和减值准备累计金额及其 计提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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