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行辩护与委托辩护

来源:招警    发布时间:2012-12-10    招警辅导视频    评论

第三章 在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

第一节 接受委托

第十九条 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及进行侦查的其他法定机关(以下简称"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后或者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及其委托的亲友的请求,为犯罪嫌疑人指派所聘请的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律师事务所与犯罪嫌疑人或其亲友应办理聘请律师的委托手续,具体办法参见第十二条。

第二节 与侦.查机关联系

第二十条 承办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及时与侦查机关取得联系,向其提交《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并出示律师执业证。

第二十一条 承办律师应向本案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及时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要求。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可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书面申请。

第三节 会见犯罪嫌疑人

第二十二条 律师会见未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除外),可以在其住所、单位或者律师事务所会见,但是会见应当单独进行,其他人不应在场。

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或者盲、聋、哑人的,律师会见时其法定代理人应该在场。

第二十三条 律师会见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提前告知执行机关。

第二十四条 律师提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可要求侦查机关在七日内予以安排会见。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对无理拒绝律师会见,或者设置障碍的,应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其纠正。

第二十五条 侦查机关以案件涉及国家秘密为由不批准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律师应当要求其出具书面决定。对于该《决定》律师可在三日内提出复议一次。

第二十六条 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持以下手续:

(一)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会见犯罪嫌疑人的专用证明,

(二)律师本人的律师执业证,

(三)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七条 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征询其对所聘请律师的意见。如表示同意,应让其在聘请律师的《授权委托书》上签字确认。

第二十八条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可以向其了解有关案件的情况,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参与以及怎样参与所涉嫌的案件,

(二)如果承认有罪,陈述涉及定罪量刑的主要事实和情节,

(三)如果认为无罪,陈述无罪的辩解;

(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

(五)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人身权利是否受到侵犯,人格是否受到侮辱等,

(六)其他需要了解的情况。

第二十九条 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羁j甲场所,的有关法律规定,不得给犯罪嫌疑人传递物品、信函,不得将自己的通信工具借给其使用。

第三十条 律师会见完毕后应与羁押场所办理犯罪嫌疑人交接手续。

第三十一条 会见笔录,应交犯罪嫌疑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确认无误后应在笔录上签名。

会见犯罪嫌疑人,可以使用录音、录像、拍照等设备,但使用前应征得犯罪嫌疑人同意。

会见时侦查机关派员在场的,应在笔录中注明。查机关管辖不当的,可以代理犯罪嫌疑人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或异议。

第四章 在审查起诉阶段担任辩护人

或诉讼代理人

第一节 收 案

第四十条 侦查机关向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后,犯罪嫌疑人本人或者通过其亲友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应与律师事务所办理有关手续,具体办法参见第十二条。

第四十一条 侦查机关向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后,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委托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的,应与律,师事务所办理有

关手续。具体办法参见第十二条。

第四十二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开具律师事务所介绍信,连同授权委托书交人民检察院。

第二节 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有关材料

第四十三条 律师持律师事务所介绍信、授权委托书及律师执业证有权到人民检察院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诉讼文书包括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搜查证、起诉意见书、讯问笔录、询问笔录等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包括法医鉴定、司法精神病鉴定、物证技术鉴定等鉴定性文书。摘抄、复制时应保证其准确性、完整性,切忌断章取义。同时应当保护有关文书、材料的完整,不得毁坏和散失。

第四十四条 律师摘抄、复制的材料应当保密,并妥善保管。

第三节 会见和通信

第四十五条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参照第三章第三节有关规定。

第四十六条 律师与犯罪嫌疑人通信应只限于与本案有关的问题, 了解犯罪嫌疑人在押期间的情况及其对本案的意见。

第四十七条 律师与犯罪嫌疑人通信时,不得向犯罪嫌疑人提及同案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友的情况和意见。

第四十八条 律师与犯罪嫌疑人通信时,应保留信函副本及犯罪嫌疑人信函的原件附卷备查。

第四节 调查和收集本案有关材料

第四十九条 律师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时,应由律师事务所出具介绍信,并出示律师执业证。律师调查取证时应由二人进行。

第五十条 律师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时,应事先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申请,取得书面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五十一条 律师向证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时,应首先经证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同意方可进行,并在制作笔录时注明已取得作证人同意。

第五十二条 律师调查笔录应当载明调查人、被调查人、调查时间、调查地点、调查笔录制作人及调查内容等基本情况;应当有律师身份的介绍,证人的基本情况,律师要求证人实事求是作证等内容,以及被调查事项发生的时间、地点、人物、经过、结果和证人对所证事实的态度。

第五十三条 律师收集物证、书证应收集原件;不能收集原件的,可以复制或者照相,但对复制件或照片应附有证词或说明。视听材料的收集,应明确其来源。

第五十四条 律师在调查、收集案件材料时,如需录音、录像,必须经证人明确同意。

第五十五条 律师需抄录、复制有关材料时,必须忠实于原件和事实真象,并经有关单位、个人加以确认并加盖印章或签字证明。

第五十六条 律师在调查、收集材料时,可邀请该单位有关人员、居委会或村委会人员、邻居或其他人一至二人在场见证调查过程,并在调查笔录上签名。

第五十七条 律师在调查、收集案件有关材料时,应向证人讲明必须如实反映与案件有关的情况,讲明作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并记录在案。

第五十八条 律师在制作调查笔录时,应全面、准确地记录谈话内容,并交由证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如有修改、补充,应由证人在修改处加盖印章或者按指纹确认。确认无误后,应由证人签名并签署或由别人代书下述意见;"以上笔录看过(或向我宣读过),与我本人所述一致"。

第五节 提出辩护或代理意见

第五十九条 律师担任本案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39条的规定,提出关于对本案有关犯罪嫌疑人应否起诉等意见。

第六十条 对犯罪嫌疑人在起诉阶段超限羁押的,辩护律师有权要求对犯罪嫌疑人依法释放或改变强制措施,实行取保候审。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受到侵害或人格受到侮辱的,辩护律师有权代理犯罪嫌疑人提出控告。

第六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可以代为申诉。

第六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被害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代理律师接受委托后,可以代为申诉,请求提起公诉,或者代理其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果代理其向人民法院起诉,应按自诉程序办理委托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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