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行辩护与委托辩护

来源:招警    发布时间:2012-12-10    招警辅导视频    评论

第一百条 控诉方出示物证、书证以后,辩护律师可以出示己方的物证、书证。对于辩护方出示的物证、书证,公诉人和诉讼代理律师可以反驳并进行辩论。

第一百零一条 对控诉方出示的证人证言的质证:

(一)要求控诉方说明证人不能出庭的原因;

(二)按照第九十六条的方法质证;

(三)发表对该不能出庭的证人证言能否采信的看法。如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接受质证,建议法庭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第一百零二条 对控诉方出示的鉴定结论的质证,适用第九十七条的方法。控诉方对质证的问题无法回答,或者不能圆满回答的,律师可申请人民法院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第一百零三条 对控诉方提供并播放的视听材料的质证:

(一)形成的时间、地点和周围的环境;

(二)收集的过程及其合法性;

(三)形成和播放的设备;

(四)视听材料的内容;

(五)该证据材料要证明的问题。

辩护律师在视听材料播放后,通过上述各方面的质证如发现该材料不真实,或者与本案没有关系,或者其内容不是被告人自愿所为等,应提出不予采信的建议和理由,控辩双方可以就此展开辩论,辩护律师有权要求法庭调查核实。

第一百零四条 辩护律师可以在控诉方播放视听材料以后,申请播放自己提供的视听材料。

第一百零五条 对于法庭调查的方法和程序,律师认为有不符合法律规定或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之处,可以提出异议或建议。

第一百零六条 人民法院在庭审中调查核实证据时,控辩双方的律师都有权发表意见。

第一百零七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律师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书证,必要时可以申请休庭。

第一百零八条 每一个案件事实的全部证据出示完毕后,辩护律师都应发表综合性意见。对于有矛盾的证据、程序违法的证据,应建议法庭不予采信。

第九节 法庭辩论

第一百零九条 法庭辩论阶段,律师应认真听取公诉人发表的公诉词,记录要点,并做好反驳的准备。

第一百一十条 公诉人发表公诉词后,辩护律师发表辩护词,发言前应征得审判长同意。

第一百一十一条 律师的辩护意见应围绕控诉方所指控的罪名,从事实、证据、法律等不同方面进行分析,找出并论证控诉方在事实认定、证据效力、适用法律等方面的错误、漏洞或疑点,反驳其指控。

第一百一十二条 律师为被告人做无罪辩护时,应通过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未实施控诉方所指控的犯罪行为,或者控诉方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实施了所指控的犯罪行为,或者根据刑法规定被告人所实施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不构成所指控的犯罪。律师不能无根据地迎合被告人或其亲属的要求做无罪辩护。

第一百一十三条 律师为被告人做有罪辩护时,除反驳控诉方的指控外,还应着重论证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事实和情节。

第一百一十四条 律师的辩护发言应观点鲜明,论点突出,结构合理,逻辑严谨。同时应用词准确,脉络清晰,语言流畅。切忌重复罗嗦,含糊不清,逻辑混乱。

第一百一十五条 律师的辩护意见要尽量全面、完整,既包括事实方面,也包括法律方面;既包括定罪方面,也包括量刑方面。要充分运用证据,说服法庭采纳或重视自己的意见。

第一百一十六条 律师在发表辩护意见时所引用的证据、法条一定要核对清楚,内容准确,表达无误。

第一百一十七条 律师的辩护发言是依据事实和法律向法庭陈述自己的意见和观点,不能直接诘问控诉方。

第一百一十八条 律师发表辩护意见应重事实,讲道理。要有良好的文化修养和风度,尊重对方的人格尊严。不能讽刺、挖苦、谩骂、嘲笑对方,不能随意插话或对对方指手划脚,不能攻击法庭。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轮发言后,针对控诉方的反驳或提出的新观点、新问题,辩护律师应进行第二轮乃至多轮发言,后几轮发言应突出重点,简明有力。每次发言前均应征得审判长同意。

第一百二十条 在法庭辩论过程中,律师发现某些案件事实未查清的,可以申请法庭恢复法庭调查。被告人在最后陈述中提出新事实、证据时,律师可申请恢复法庭调查。

第一百二十一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当庭要求更换律师的,应向法庭提出,经合议庭同意休庭后,律师可以立即与被告人解除委托关系,由法庭安排再次开庭问题;如果被告人当庭恶意攻击、指责、谩骂辩护律师,或者辩护律师拒绝被告人的不合理要求, 当庭发生严重争执,不能正常履行职责时,辩护律师可以请求法庭休庭,拒绝为被告人辩护,解除委托关系。

第一百二十二条 在庭审过程中,发现审判程序上严重违法,律师应当指出,并要求立即纠正,切实维护当事人和律师本人的诉讼权利。

第十节 休庭后的工作

第一百二十三条 休庭后,律师应告诉被告人认真阅读法庭笔录,如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直至没有错误后再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二十四条 休庭后,辩护律师应将庭审辩论意见进行整理,按照法庭要求及时提交辩护词。

对于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休庭后应与审判人员办理移交手续。

第一百二十五条 一审判决后,律师有权获得判决书。律师可会见被告人,听取其对判决书内容及是否上诉的意见,并给予指导。在上诉期内,律师有权会见被告人。

第六章 担任公诉案件二审辩护人

第一百二十六条 律师接办公诉案件二审当事人或者其亲友委托的手续与一审相同。二审律师必要时应与一审律师联系,取得相关材料,交换意见,一审律师应予配合。

第一百二十七条 接受委托后,被告人要求律师代为上诉的,律师必须在上诉期内及时代其提起上诉,书写有关材料。

第一百二十八条 律师阅卷、会见被告、调查取证等方面的要求与一审相同。

第一百二十九条 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的,律师参加庭审的要求与一审相同。

第一百三十条 二审案件不开庭审理的,律师应向法庭提交书面辩护意见,提供新收集到的证据。

第一百三十一条 如果一审判决后发现新的关键性证据,或者有证据表明作为一审判决依据的主要证据不可靠,或者主要证人改变原来的证言以及出现其他可能直接影响案件结果的情况,律师应建议二审法院开庭审理。

第一百三十二条 对于二审法院决定发回重审的案件,按一审程序重新审判,律师的工作与一审程序相同。

第七章 担任公诉案件被害人的代理人

第一百三十三条 律师可以接受公诉案件被害人的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

犯罪行为的被害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作为委托人办理相关委托手续,具体办法参见第十二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律师接受公诉案件被害人的委托后,应对其提供法律咨询,帮助分析案情,指导被害人对被告人进行指控。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诉案件被害人的代理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工作,参见第四章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诉案件被害人的代理律师收到法院开庭通知书不足三日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并要求改期。

第一百三十七条 代理律师收到法院开庭通知后因故不能按时出庭的,应与法院协商改期或改换其他律师出庭。

第一百三十八条 在开庭前,代理律师应向人民法院了解案件是否公开审理。如果案件涉及被害人的个人隐私,可以建议人民法院不公开审理。

第一百三十九条 代理律师应告知被害人有权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申请回避。

第一百四十条 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证明被告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被害人不能到庭或特别授权时,代理律师可代为宣读事先准备的书面材料。

第一百四十一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代理律师应指导、协助或代理被害人行使以下诉讼当事人的权利:

(一)发言陈述案件事实;

(二)出示自己收集的证据;

(三)请求法庭传唤未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和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

(四)经审判长允许,向被告人、证人、鉴定人发问;

<五)对相关证据、鉴定结论 勘验笔录发表意见;

(六)对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威胁性、诱导性或与本案无关的发问提出异议;

(七)驳斥辩方的证据或意见,建议法庭对辩方的证据不予采信;

(八)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九)在有充分理由时,请求法庭延期审理。

第一百四十二条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代理律师应事先帮助被害人做好出庭作证准备。当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发问不当时,代理律师应提出异议。

第一百四十三条 在法庭辩论阶段,代理律师应从被害人的利益出发独立发表辩论意见。驳斥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

第一百四牛四条 法庭休庭后,代理律师应告知被害人阅读法庭笔录,补充或改正遗漏或差错,确认无误后签名或盖章。

第一百四十五条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一审刑事判决的,代理律师可应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要求,在其收到判决书后五日内起草请求抗诉申请书,准备相关证据材料,送交人民检察院,请求其提出抗诉;如果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后决定不子抗诉,代理律师可建议或帮助被害人申诉。

第一百四十六条 公诉案件进入二审程序后,律师可接受被害人委托进行二审代理,具体工作与一审相同。代理律师应根据二审法院的要求,准备书面材料,补充新的证据,参加庭审。

第八章 担任自诉案件的代理人或辩护人

第椊?担任自诉案件自诉人的代理人

第一百四十七条 律师可以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担任刑事自诉案件自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在接受委托前,应审查自诉案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立案条件。符合条件的,办理相关委托手续。具体办法参见第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八条 律师担任刑事自诉案件自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应该帮助自诉人分析案情,解释有关刑事自诉的法律规定,明确拟提起自诉的案件是否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所规定的刑事自诉案件,犯罪是否超过追诉期限,同时确定合适的被告和管辖法院, 了解有关事实和证据,起草刑事自诉状。自诉状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自诉人、被告人的姓名、年龄、民族、籍贯、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住址等自然情况;

(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包括犯罪时间、地点、手段、危害后果等;

(三)被告人行为所触犯的罪名;

(四)具体的诉讼请求;

(五)致送人民法院的名称和具状时间;

(六)证人的姓名、住址及可证明的各种事实;

(七)证据的名称、件数、来源等。

第一百四十九条 自诉人同时要求民事赔偿的,应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自诉状,写明被告人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具体的赔偿请求及计算依据。附带民事诉讼应另行办理委托手续,具体办法参见第十二条。

第一百五十条 代理律师应根据刑事自诉人提供的线索,收集、整理有关证据,展开必要的调查工作。必要时,应组织或申请相关部门进行鉴定。同时,代理律师应调查了解被告人的详细住址,联系方式及是否外出、逃匿或下落不明等情况。

第一百五十一条 律师可以协同自诉人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刑事自诉。提起刑事自诉时,应携带下列文件:

(一)自诉人身份证件;

(二)刑事自诉状一式二份,每增加一名被告人增加一份副本;

(三)相关证据材料或证据材料目录;

(四)如果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应提交附带民事自诉状一式二份,每增加一名被告增加一份副本;

(五)自诉人给律师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六)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致法院介绍信;

(九)律师执业证。

第一百五十二条 代理律师在人民法院对刑事自诉案件审查立案过程中,应及时与法院联系、沟通,解释有关情况,补充相关材料。

第一百五十三条 对于人民法院对刑事自诉案件做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律师可以代理自诉人申请人民法院复议一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立案后,代理律师应指导自诉人进行开庭准备,进一步补充证据。对于自己不能取得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调查取证。

。 第一百五十五条 刑事自诉案件,被告人提起反诉的,代理律师应征得自诉人同意,担任该自诉人的反诉辩护人。具体委托手续参见第十二条。

第一百五十六条 代理律师必须向自诉人详细解释有关自诉案件开庭的法律规-定,避免发生自诉人未准时出庭又未委托律师出庭或擅自中途退庭导致自动撤诉等法律后果。

第一百五十七条 代理律师在刑事自诉案件开庭审理时,应发挥控诉的职能,通过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犯了所指控之罪,应受到刑事处罚。具体工作程序可参见第五章第八、九、十节。

第一百五十八条 对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自诉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可能适用简易程序的,代理律师应帮助自诉人决定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如果不同意应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并说明理由。

第一百五十九条 自诉案件法庭辩论结束后,代理律师应根据授权参与法庭调解。

第一百六十条 代理律师应告知自诉人,在法.院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和解或者撤回起诉。

第一百六十一条 代理律师办理二审自诉案件,参照本节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节 担任自诉案件被告人自寸辩护人

第一百六十二条 律师可以接受自诉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具体办法参见第十二条。

第一百六十三条 律师担任刑事自诉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应注意以下特殊问题:

(一)刑事自诉案件被告人有权提起反诉;

(二)刑事自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中途退庭按撤诉处

(三)刑事自诉案件可以调解;

(四)刑事自诉案件可以自行和解,或者动员自诉人撤诉。

第一百六十四条 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刑事自诉案件被告辩护律师可代其中请取保候审。具体办法参见第三章第五节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六十五条 刑事自诉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在一审、二审及简易程序中的工作与公诉案件相同,参见第五章、第六章及第十章的有关规定。

第九章 担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代理人

第一节 担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

第一百六十六条 律师可以接受公诉案件被害人、 自诉案件自诉人的委托,担任其所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的代理人。可以授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包括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

第一百六十七条 律师接受委托前,应审查下列内容:

(一)作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前提的刑事诉讼是否已经提起。

(二)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是否正确。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除刑事被告人外,还包括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等。

(三)被害人的物质损失是否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引起。

(四)该附带民事诉讼提起的时间是否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

对上述问题均得出肯定回答后,律师才能接受公诉案件被害人、自诉案件自诉人的委托,代理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具体委托手续参见第十二条。

第一百六牛八条 代理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帮助委托人撰写附带民事起诉状,其基本内容包括:

(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二)具体的诉讼请求;

(三)基本的事实和理由,尤其关于被害人诉请赔偿的事由与犯罪行为的因果关系;

(四)致送人民法院的名称和供状时间;

(五)相关的证据材料。

第一百六十九条 对于人民法院决定不予立案的附带民事诉讼,代理律师可代理申请复议,或者建议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第一百七十条 代理律师应指导、帮助被害人收集证据,展开调查,申请鉴定,具体要求参见第四章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 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为保证将来判决顺利执行,代理律师可以建议或帮助委托人申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的财产子以扣押或查封。

第一百七十二条 代理律师应事先告知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经人民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将按自动撤诉处理。

第一百七十三条 代理律师有权与原告人一起参加庭审,并享有以下权利:

(一)经原告人授权可以对本案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提出回避申请;

(二)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宣读附带民事起诉状;

(三)陈述案件事实;

(四)出示己方证据和相关鉴定结论;

(五)传唤己方证人出庭作证;

(六)经审判长许可对被告人、证人、

(七)对被告方证据提出异议;鉴定人发问;

(八)对被告辩护律师的威胁性、诱导性或与本案无关的发问提出异议;

(九)发表代理意见。

第一百七十五条 代理律师应该指导原告人进行调解,帮助准备调解意见,但人民检察院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除外。

第一百七十六条 代理律师应告知原告人对于一审判决、裁 定中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有权提起上诉,不受相关刑事案件是否上诉、抗诉的影响。

第一百七十七条 附带民事诉讼进入二审程序后,律师可以接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担任二审诉讼代理人,具体委托手续参见第十二条。

第一百七牛八条 代理律师参加附带民事诉讼二审程序,照一审程序办理。

第二节 担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代理人

第一百七十九条 律师可以接受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的委托,在一审、二审程序中,担任诉讼代理人。具体委托手续参见第十二条。

篼一百八十条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可以委托其辩护律师兼任诉讼代理人,亦可另行委托。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应单独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一百八十一条 代理律师应帮助被告人撰写答辩状,进行调查、取证,申请鉴定,参加一审、二审的庭审, 出示证据,反诘对方,发表代理意见。其诉讼权利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相同。

第一百八十二条 对于一审判决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有权提起上诉。代理律师接受委托后,可以帮助撰写上诉状,提起上诉,参加二审庭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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