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我国海外投资保证制度的若干思考

来源:外销员    发布时间:2012-03-12    外销员视频    评论

2. 投保人

  各国法律一般都会规定申请投资保险的投资者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才能成为合格的投保人。如美国《对外援助法》第238 条规定,合格投资者包括:一具有美国国籍的公民;二依美国联邦、州或属地法律所设立的法人或其他社团,其资产至少有51 %为美国公民、法人或社团所有;三依外国法律设立的法人或其他社团,其资产的全部或至少95 %为美国公民、法人或社团所有。 [11] 

    笔者认为我国的合格投保人主要应包括: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将自然人纳入投保范围的理由在于:虽然依据国内现行的法律规定,在国际投资、国际贸易、国际金融等领域我国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受到限制,但各国实践证明,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只有允许自然人同法人、其他组织一样进行海外投资才能最大限度地刺激投资者的竞争意识,使其更加合理有效的配置资源取得最大的效益。而且,我国与一些国家签订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几乎都将自然人包括在投资者的范围内。如中国与智利、古巴、奥地利、印度尼西亚等国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中都规定:“投资者”一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系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再者,我国1988 年加入的《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也规定有资格取得担保的投资者包括自然人。所以我国应适应形势的需要,将自然人纳入合格的海外投资者的行列。


    另外,对于我国控股的外国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能否成为投保人的问题,从实际来看,我国目前的经济实力还比较薄弱,还没有能力承担过多的海外投资保险业务。而另一方面,虽然存在诸多困难,但仍应对我国的海外投资尽力给予保护。因此必须合理规划,充分发挥有限资金的最大效益。依据我国国情,除全部控股的独资企业外,其余的控股企业应当有选择性的给予承保。要考虑到我方持股比例的大小,该企业的发展前途与国内经济的利益关系及其能否在当地获得政治风险的保险等诸多因素而定。


3. 保险范围


各国在海外投资保证制度中承保的风险范围一般都限于政治风险。如美国1975 年《对外援助法》规定了三种通常的政治风险:外汇险、征用险、战乱险,之后又扩大承保范围,将骚乱风险纳入承保之列。德国除规定外汇险、征用险、战乱险外,还规定了延迟支付或停止支付的风险,以及因延迟支付或停止支付和不能兑换外汇致使货币贬值而受到损失的风险。而日本规定除三种通常的政治风险外,有关资源开发的投资如果是由于不可归责于投资者的事由,投资对方破产或其债务在6 个月以上延迟履行等信用风险也属于保险范围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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