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我国海外投资保证制度的若干思考

来源:外销员    发布时间:2012-03-12    外销员视频    评论

二、建立我国海外投资保证制度的几个问题

    在考虑我国国情,借鉴美国、德国、日本等国家海外投资保证制度的成功经验和通行做法的基础上,笔者主要从海外投资保证机构的设置、投保人和保险范围三个方面论述对我国应建立的海外投资保证制度的看法。

1. 海外投资保证机构的设置

  综观各国的立法实践,关于海外投资保证机构设置的立法体例主要有两种:第一种为分离制,即分别设立审批机构和经营机构。其中审批机构是海外投资保险的管理机构,主要是对海外投资保险申请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准予保险。经营机构是执行审批机构的决定、准予保险并具体经营海外投资保险业务的机构。在这种立法体例下,海外投资者与审批机构之间是一种纵向的被管理者与管理者的关系,与经营机构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例如德国,承保海外投资风险的法定保险人是德国政府,但具体的保险业务经德国财政部长同意,委托黑姆斯信用公司和德国信托与监察公司执行。保险人依照契约支付保险金后,可以根据德国政府与东道国政府订立的双边投资保证协定行使代位求偿权。 [6] 第二种为同一制,即统一由单一的海外投资保险机构行使审批和经营职能。在这种立法体例下,保险机构既是审批机构又是经营机构,但分为保险机构中的两个不同部门。例如美国,海外投资保险的一切业务由美国最高行政当局直接控制的政府公司———海外私人投资公司全权经营,保险申请的审批也由此公司负责。 [7] 该公司兼具公、私两种性质,这主要是为了趋避其在国际投资中所遇到的实际和潜在的障碍。在这种立法模式中,海外投资者与保险机构的法律关系表面上是一种平等的合同关系,实则是被管理者与管理者的关系和合同关系的双重法律关系。 [8] 


    就我国而言,笔者认为应采取分离制的立法模式。这样可在不增加机构和编制的条件下充分发挥各职能机构的作用。保险业务的审批由商务部主管,财政部、外交部参加。因为之前合并到商务部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是我国对外经济贸易活动的主管机关。它对指导和管理我国的海外投资有丰富的经验,很容易了解世界各国的政治、经济、法律等情况,进而可以对我国的海外投资所面临的政治风险及其程度做出合理的判断。鉴于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现已合并到商务部中,所以应由商务部作为海外投资保险业务的主管部门。财政部和外交部共同参与的原因在于:海外投资保险是以国家财政作保证的,财政部参与审批有利于国家财政设计上对每项海外投资保证的潜在赔偿金额做出适当安排;而外交部不仅能对东道国的政治风险有较准确的评估, 还能在政治风险发生前或发生时避免或减少投资损失并采取相应的外交措施。


    至于海外投资保险业务的经营则可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9] 因为海外投资保险是政府保证,其目的不是商业性的。况且由于风险大,私人保险公司一般不愿意承担,只有作为国有公司控股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才适合于办理海外投资保险这类政策性业务。1998 年受国务院委托,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出口信用部开办了海外投资(政治险) 保险。规定所有在中国海外成立的,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经营状况良好的企业均可以申请这一保险。2000 年11 月,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与世界银行的MIGA 签署了《合作谅解备忘录》,加强了中国企业境外投资的保险保障能力。 [10] 可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承保业务上已累积了丰富经验。它作为国有控股公司,可经政府授权代表我国政府向东道国行使代位求偿权。所以它作为海外投资保险业务的经营机构是可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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