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MPA《行政学》辅导:第九章 行政立法

来源:公共管理硕士(MPA)    发布时间:2012-07-14    公共管理硕士(MPA)辅导视频    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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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1页:第一节行政立法概述
  • 第2页:第二节行政立法体制(1)
  • 第3页:第二节行政立法体制(2)
  • 第4页:第三节行政立法的原则、程序和效力(1)
  • 第5页:第三节行政立法的原则、程序和效力(2)
  三、中西行政立法体制比较
  1.英、美、德、法、日五国行政立法体制概述
  (1)英国的委任立法体制
  英国作为议会主权国家,认为立法权只属于议会。议会以外的机关需要立法,须有议会委任。这样议会以外的机关依据议会的授权而进行的立法便被称为委任立法。但是,英国的委任立法主体并不仅限于行政机关。所以,其委任立法也不能简单地等同于我国的行政立法。其委任立法的主体主要有:
  枢密院。枢密院根据法律的授权,可以以枢密院会的形式就重要事项或超过一个部门的事项进行立法。
  部长。部长有权根据议会法律的授权而发布条例、命令,这是数目最多的委任立法。同时,部长还可以以临时命令或特别程序命令的形式,根据地方议会的申请发布命令或批准地方政府或其他机关制定的法规。
  地方政府或其他独立机构。根据1972年的地方政府法,地方政府有权制定适用于本地区的地方法规。地方政府或其他独立机构也可以根据议会法律授权,制定单行条例。
  其他主体。英国的有关法院、教会和社会团体,也可依据议会的法律制定法规。此外,根据授权法的规定,具有委任立法权的机关在另有法律明文许可的条件下,也可以再授权其他机关行使有关的委任立法权。因此,英国的委任立法还有次级委任立法。
  (2)美国的委任立法体制
  根据美国宪法所确立的三权分立原则,立法权由国会行使,行政权由总统行政,司法权由联邦法院行使。但政府行政职能的扩大使授权理论逐渐流行,授权行为不断发生,委任立法也就应运而生。
  美国总统可根据国会的授权,发布决议、命令、条例、细则等来实施国会所制定的法律或落实其原则性规定。同时,总统除了可以动用宪法直接授予的否决权影响立法机关的立法外,在外交领域还可以缔结与条约的效力相当的行政协定。
  联邦政府各部也可以根据国会的授权,在符合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准则的前提下,直接制定规章。规章的规定与法律的规定具有同等的约束力,对行政机关管辖范围内的人有直接约束力,广义的法律也包括规章在内。州政府根据州议会授权也可以制定法规。
  此外,美国的独立管制机关也可以根据国会的授权,在不超越权限和符合法律准则的前提下,直接行使准立法权。
  除了行政机关外,法院也可以按照法律的授权行使立法权力。如1789年到1791年的第一届国会通过几个法律委任法院和行政机关行使立法权力。
  (3)德国的委任立法体制
  在德国,委任立法也是指联邦议会可以通过法律把自己的一部分立法权转交其他机关行使。德国委任立法中的被委托机关,如同英国一样,不限于行政机关,还包括自治组织。行政机关基于固有职权所做立法,不属于委任立法。德国的委任立法主体及其形式包括:
  联邦政府。以联邦总理作为联邦政府的首脑。联邦总理府可以根据正式法律的专门授权制定法规。它对一切机关和个人有一般约束力,其效力等级仅次于正式的议会法律。
  联邦部长。联邦各部部长由联邦总统根据总理的提名任命。他们可以根据具体法律的授权制定法规。效力次于法律和联邦政府制定的法规,在各部管辖范围内有拘束力。
  各州政府。州政府由州长和州的政府成员组成,也可以根据具体法律授权制定法规。效力及于本州。
  自主立法。各地自治组织根据议会、法律委任所实施的立法。它是德国委任立法的组成部分,称为自治规章。
  (4)法国的委任立法体制
  在法国,一般把总统或总理所制定的普遍性规则称为命令,其他行政机关所制定的普遍性规则称为规定。但是有些具体行政行为也称为命令或规定。所以一般把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和命令统称为行政条例。能进行委任立法的主体及形式有:
  总统。法国1958年宪法对总统制定条例的权力采取列举方式,凡是列举范围以外的条例由总理制定。根据宪法规定,总统签署法令性的特别行政条例;总统签署部长会议的法令和命令;总统有权制定紧急性的行政条例。
  总理。总理是法国制定行政条例的最主要的机关首脑,主要制定执行性的行政条例和自主性的行政条例。此外,总理还可以把制定条例的权力委托给部长行使。
  部长。法国宪法没有规定部长有行政条例的制定权,但从实践来看,部长可以参与制定。这主要有下列情况:附署权。法国宪法规定,总统和总理制定行政条例时,必须由负责的部长或执行的部长附署。事实上由部长附署的条例往往由部长起草,或根据部长的报告和建议制定;部长可以根据法律或中央政府的授权,制定执行性的行政条例,但不能制定自主性的行政条例。
  省长、市长。他们在其管辖区域内,可根据法律规定制定主要是有关行政警察方面的条例。
  其他行政机关。除中央行政机关和地方团体的行政机关外,其他独立存在的行政机关和公务法人,在其主管公务的范围内,根据法律的规定和上级制定的条例的授权,也可以制定条例。
  私人团体。负有执行公务使命的私人团体,特别是同业公会,根据法律的授权也有制定条例的权力。
  (5)日本的行政立法体制
  日本的行政立法是指行政机关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制定抽象规定的行为, 日本的行政立法不完全等同于委任立法,因为它不限于委任立法,其具体主体有:
  内阁。基于宪法第73条的规定,经内阁会议决定而成立并由天皇公布的政令,其效力等级仅次子宪法和法律。
  大臣。内阁总理大臣、各省大臣就其主管行政事务可制定府令和省令。府令、省令的效力次于宪法、法律和政令。
  外局。各外局的委员会和各厅的长官可制定外局规则,还可就其所掌管的事务发布指示和通知。
  独立机关。独立于内阁的会计检查院及人事机关等,均享有制定规则的权力。
  自治立法。由于日本地方行政主体实行地方自治,因而自治立法具有重要地位。它是指地方公共团体基于宪法和法律所赋予的职权制定的规范。
  2.中西行政立法体制比较
  中西行政立法体制的共同点:(1)行政立法或委任立法主体都得到宪法和法律的授权或代议机关的委托来实施立法。西方深受三权分立思想的影响,认为立法权属于议会,所以议会以外的机关需要立法,须有议会委任,宪法授权。在中国,宪法规定人大为最高权力机关,其他一切政权机关由它产生,权力由它赋予,所以行政机关的立法权须有人大或宪法的授权。(2)随着行政立法主体或委任立法主体级别的由低到高,其立法权限、立法的影响力也由低到高逐渐递增。在中国,地方政府制定的规章效力只及于地方,而国务院制定的法规,效力及于全国。在西方,比如美国,州政府根据州议会授权制定的法规效力只在本州内具有影响力,而总统根据宪法或国会授权而发布的决议、条例,效力及于全国。
  中西行政立法体制的差异点:(1)行政立法或委任立法主体范围的差异。在中国,行政立法主体只能是特定的行政机关,如国务院、各部委、省政府等。而在西方,委任立法的主体都不限于行政机关。比如英国,除了行政机关外,有关的法院(郡法院规则委员会)、教会(英格兰教会)、社会团体(大学、全国名胜古迹保护协会)也可以根据议会的法律制定法规。美国的一些法院、日本的一些地方公共团体、法国的同业公会、德国的自治镇、联合乡,也可以根据委托或授权来实施立法。所以西方的委任立法主体宽于中国的行政立法主体。(2)立法范围的差异。在中国,对于行政立法的界定是较严格的,只有特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制定发布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才是行政立法。而行政机关除行政立法行为以外的其他抽象行政行为,比如行政机关针对广泛的不特定的对象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定和命令的行为就不属于立法行为。而在西方,立法的范围极为宽泛。典型的是日本,它把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规则的行为也看作是行政立法。而日本的行政规则系指行政机关制定的不具有法规性质的、一般抽象的规定,其内容属于与国民权利义务无直接关系的行政内部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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