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释义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活动,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和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释义】 本条是对证券投资基金法立法宗旨的规定。
立法宗旨又称立法目的,是指通过法律的制定与实施要达到的目标。立法宗旨统领整部法律,整部法律都要为实现立法宗旨服务。本法作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引领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重要法律,立法宗旨是: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活动,保护投资人及其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和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
一、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活动
证券投资基金,是投资者在长期投资实践中创造的一种将分散资金集中起来,委托专业机构管理,进行组合证券投资,以分散风险的投资方式,具有专业理财、理性投资、分散风险的作用,是证券市场发展的必然产物,在发达国家已有百年历史。我国证券市场的建立,起步较晚,发展很快,与国外成熟市场相比,中小投资者多,承受风险能力弱,市场投机性强。发展证券投资基金,可以在竞争中造就一批理性的机构投资者,发挥其专业理财、理性投资、分散风险的作用,有利于增强投资者的信心,实现资源优化配置,促进我国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1997年,国务院批准颁布《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对规范和促进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的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据有关资料统计,截止到2003年9月,我国已批准开业的基金管理公司有32家,基金托管银行有8家,募集证券投资基金87只,其中封闭式基金54只,开放式基金33只,基金资产规模1600多亿份,资产净值1500多亿元,约占我国A股股票流通市值的13%。但是随着我国证券法、信托法的相继颁布施行和加入世贸组织,现行管理力、法已难以适应我国证券投资基金进一步规范发展的需要。一是基金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信托法律关系不够明确;二是基金管理与基金托管制度需要进一步完善;三是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需要进一步加强。据此,九届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根据立法规划组织起草了证券投资基金法(草案),并于2002年7月将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对草案进行初步审议后,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了大量调查研究,并与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中国证监会进行了多次协调,对草案作了系统修改。修改后的草案,经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和第五次会议两次审议,于2003年10月28日,以146票赞成,1票弃权,1票反对的表决结果通过,并于当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号主席令予以公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依照本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公开发售基金份额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以资产组合方式进行证券投资活动(包括基金合同的订立,基金份额的交易,基金份额的申购与赎回,基金的运作与信息披露,基金合同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清算等),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信托法、证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法的规定明确了基金份额持有人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的信托法律关系,突出了基金财产的独立性,强化了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为在新时期依法规范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活动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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