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保险法

来源:军转干    发布时间:2012-12-04    军转干辅导视频    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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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1页:军人保险法总则
  • 第2页:军人伤亡保险
  • 第3页:退役养老保险
  • 第4页:退役医疗保险
  • 第5页: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保险
  • 第6页:军人保险基金
  • 第7页:保险经办与监督
  • 第8页:保险经办与监督
  • 第9页:法律责任及附则

  第四章 退役医疗保险

  第二十条 参加军人退役医疗保险的军官、文职干部和士官应当缴纳军人退役医疗保险费,国家按照个人缴纳的军人退役医疗保险费的同等数额给予补助。

  义务兵和供给制学员不缴纳军人退役医疗保险费,国家按照规定的标准给予军人退役医疗保险补助。

  第二十一条 军人退役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标准和国家补助标准,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缴费比例、军人工资水平等因素确定。

  第二十二条 军人入伍前已经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由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第二十三条 军人退出现役后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由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将军人退役医疗保险关系和相应资金转入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应的转移接续手续。

  军人服现役年限视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与入伍前和退出现役后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二十四条 军人退出现役后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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