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保险法

来源:军转干    发布时间:2012-12-04    军转干辅导视频    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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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1页:军人保险法总则
  • 第2页:军人伤亡保险
  • 第3页:退役养老保险
  • 第4页:退役医疗保险
  • 第5页: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保险
  • 第6页:军人保险基金
  • 第7页:保险经办与监督
  • 第8页:保险经办与监督
  • 第9页:法律责任及附则

  第六章 军人保险基金

  第三十条 军人保险基金包括军人伤亡保险基金、军人退役养老保险基金、军人退役医疗保险基金和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保险基金。各项军人保险基金按照军人保险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执行军队的会计制度。

  第三十一条 军人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中央财政负担的军人保险资金以及利息收入等资金构成。

  第三十二条 军人应当缴纳的保险费,由其所在单位代扣代缴。

  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应当缴纳的保险费,由军人所在单位代扣代缴。

  第三十三条 中央财政负担的军人保险资金,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纳入年度国防费预算。

  第三十四条 军人保险基金按照国家和军队的预算管理制度,实行预算、决算管理。

  第三十五条 军人保险基金实行专户存储,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军人保险基金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军人保险基金管理机构集中管理。

  军人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严格管理军人保险基金,保证基金安全。

  第三十七条 军人保险基金应当专款专用,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支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侵占、挪用,不得变更支出项目、扩大支出范围或者改变支出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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