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保险法

来源:军转干    发布时间:2012-12-04    军转干辅导视频    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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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1页:军人保险法总则
  • 第2页:军人伤亡保险
  • 第3页:退役养老保险
  • 第4页:退役医疗保险
  • 第5页: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保险
  • 第6页:军人保险基金
  • 第7页:保险经办与监督
  • 第8页:保险经办与监督
  • 第9页:法律责任及附则

  第三章 退役养老保险

  第十三条 军人退出现役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国家给予退役养老保险补助。

  第十四条 军人退役养老保险补助标准,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标准、军人工资水平等因素拟订,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第十五条 军人入伍前已经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由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第十六条 军人退出现役后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由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将军人退役养老保险关系和相应资金转入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应的转移接续手续。

  军人服现役年限与入伍前和退出现役后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十七条 军人退出现役后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转移接续手续。

  第十八条 军人退出现役到公务员岗位或者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岗位的,以及现役军官、文职干部退出现役自主择业的,其养老保险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军人退出现役采取退休方式安置的,其养老办法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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