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法硕法制史笔记连载汇总

来源:法律硕士    发布时间:07-11    法律硕士辅导视频    评论

  四.总结汉朝的法律制度(包括法制指导思想、立法概况、刑事法律制度、民事法律制度、司法制度)
  (一)法制指导思想
  1.“与民休息”、“宽省刑法”
  2.“礼法并用”、“德主刑辅”
  (二)立法概况
  1.基本的法律形式:
  (1)律:汉代基本的法律形式。包括具有以刑事法律规范为主的具有普遍性和稳定性的成文法典。
  (2)令:皇帝所发布的诏令,内容广泛,法律效力最高。是汉朝一种主要的法律形式。
  (3)科:是律以外关于规定犯罪与刑罚的一种单行禁条,也称“事条”、“科条”
  (4)比:又称“决事比”,是指在律无正条规定时,比照最近的律令条文,或同类典型案例处断。比具有灵活性和针对性,故被广泛应用。
  2.“约法三章”: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
  3.“汉律六十篇”:
  (1)《九章律》:丞相萧何参照秦律制定,在秦律的基础上增加了《户律》、《兴律》、《厩律》三篇。
  (2)〈傍章律〉:叔孙通在高祖和晦帝年间制定,主要关于礼仪方面的内容。
  (3)〈越宫律〉:武帝时张汤制定,主要关于宫廷警卫方面的内容。
  (4)〈朝律〉:武帝时赵禹制定。又名〈朝贺律〉。关于朝贺制度方面的内容。
  (三)刑事法律制度
  1.罪名:左官罪——官吏违反法令私自到诸侯国任职。以《左官律》论处。
  诸侯官的罪名:“阿党附益”罪、出界罪、寸金罪。
  2.刑罚:死刑、徒刑、笞刑、禁锢、赊刑
  汉文帝废除肉刑和汉景帝减少笞刑数目的刑制改革。
  3.刑罚适用原则(法律的儒家化)
  (1)上请原则:官贵犯罪后,可以通过请示皇帝给予某些优待。
  (2)恤刑原则:矜老恤幼。
  (3)亲亲得相首匿原则:亲属之间可以相互首谋隐匿犯罪行为。源于孔子“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的儒家思想。亲属中的卑幼隐匿尊长的犯罪行为,不负刑事责任;而尊长隐匿卑幼的犯罪行为,一般不负刑事责任,死刑案件则上请廷尉决定。这个原则一直为后世各王朝所沿用。
  (四)民事法律制度
  1.婚姻家庭与继承:王位、爵位实行嫡长子负责制;财产继承实行诸子平分制度。
  2.经济法律制度:汉朝在城市中设“市”,设有“市令”管理“市”
  (五)司法制度
  1.司法机构:
  (1)中央司法机构:汉承秦制。廷尉是中央司法长官,审理全国案件。御史大夫(西汉)(东汉为御史中丞)与监察御史,是监察官吏,对全国进行法律监督。“杂治”:发生重大案件时,由丞相、御史大夫、廷尉等共同审理。西汉武帝以后,在京师设立司隶校尉,负责与中央机关有关的滞狱、淹狱、冤狱以及司法官执法犯法的行为。
  (2)地方司法机构:郡守下设“决曹掾”,协助郡守审理具体案件。汉朝地方司法机构拥有死刑案件的审判权。
  2.诉讼制度:
  (1)起诉:汉朝起诉形式分为“告诉”(当事人或其亲属直接官府控告)和“举劾”(官吏代表国家控告犯罪)
  (2)审判:汉朝审讯被告,称为“鞠狱”。向被告宣读判决,称为“读鞠”,被告若不服,可以“乞鞠”。“乞鞠”的除斥期为三个月。
  3.春秋决狱:
  (1)是指以《春秋》的微言大义作为司法审判的根据,特别是作为决断疑难案件的重要依据。它为汉代统治者提倡。
  (2)是汉武帝“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后法律儒家化的必然产物。
  (3)其最重要的原则是“论心定罪”,即以犯罪者的主观动机是否符合儒家“忠、孝”的精神定罪,若符合,即使行为构成社会危害,也可以减免刑罚。反之,犯罪人主观动机若严重违反儒家“忠、孝”之精神,即使没有社会危害后果的,也要认定为犯罪,并予以严惩。
  (4)即所谓“志善而违于法者,免;志恶而合于法者,诛。”(分析古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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