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企业合理化的共同行为)
第二十四条之四 本法的规定在为了技术的提高、质量的改善、原价的降低、效率的促进以及完成其他企业的合理化而特别有必要时,不适用于生产业者等得到下款认可的共同行为。
(二)生产业者等在前款规定的场合,在进行技术或生产品种的限制、原材料或产品的保管或运输设施的利用或副产物、碎碴及废物的利用或与购入有关的共同行为时,可以根据公正交易委员会规则的规定,预先取得公正交易委员会的认可。
(三)公正交易委员会对不适合前款规定要件的与申请有关的共同行为以及不属于下述各项场合的该共同行为,不得进行前款的认可:
1.没有损害需要者利益的危险;
2.没有不当损害一般消费者及有关事业者(需要者除外)的利益;
3.没有不当的差别;
4.没有不当限制参加共同行为或从共同行为中脱出;
5.在参加共同行为者间生产品种限制的内容不同的场合,没有把特定的品种生产不当地集中于特定的事业者。
(四)前条第一款但书及同条第五款至第六款的规定,准用于第二款的共同行为。
第七章 损害赔偿
(无过失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进行私人垄断或不当交易限制的使用不公正交易方法的事业者,对被害者负有损害赔偿的责任。
(一)事业者证明其没有故意或过失,也不能免除前款规定的责任。
(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消灭时效)
第二十六条 前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如果不是在第四十八条第四款、第五十三条之三或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审决确定以后,或在没有进行这些规定的审决的场合不是在根据第五十四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决之后,不能主张裁判上的这种权利。
(二)前款的请求权在同款的审决确定之日起经过三年的时候,时效即因此消灭。
第八章 公正交易委员会
第一节 组织和权限
(任务、所辖)
第二十七条 为了达到本法的目的,设置公正交易委员会。
(二)公正交易委员会属内阁总理大臣所辖。
(职权行使的独立性)
第二十八条 公正交易委员会的委员长和委员独立行使职权。
(组织、委员长和委员的任命、身份)
第二十九条 公正交易委员会由委员长及委员四人组成。
(二)委员长和委员从年龄三十五岁以上、具有关于法律或经济的学识经验者中,由内阁总理大臣征得两议院同意后任命。
(三)委员长的任免由天皇认证。
(四)委员长和委员是国家公务员。
(委员长和委员的任期)
第三十条 委员长和委员的任期是五年。但是,补缺的委员长和委员的任期是前任的残任期。
(二)委员长和委员可以连任。
(三)委员长和委员年龄达到六十五岁时退职。
(四)委员长和委员的任期届满或发生缺额的场合,因国会闭会或众议会解散不能得到两议院的同意时,内阁总理大臣可以从前条第二款规定的有资格者中任命委员长或委员。在这种场合,应该在任命后最初的国会中得到两议院事后的承认。
(委员长和委员除下述各项场合外,在任中不得违反其意志而罢免):
1.受到禁治产、准禁治产或破产宣告;
2.受到惩戒免官处分;
3.违反本法的规定而处以刑罚;
4.处以禁锢以上刑罚;
5.因身体残废由公正交易委员会决定不能执行职务;
6.在前条第四款的场合没有取得两议院事后承认时。(罢免委员长和委员者)
第三十一条 (删除)
第三十二条 在前条第一项或第三项到第六项的场合,内阁总理大臣应该罢免该委员长或委员。
(委员长的权限)
第三十三条 委员长掌管一切公正交易委员会的会务,代表公正交易委员会。
(二)公正交易委员会应该预先从委员中确定委员长有故障的场合代理委员长者。
(议决方法)
第三十四条 公正交易委员会如果没有委员长及二人以上委员出席,不能进行议事和议决。
(二)公正交易委员会的议事以出席者的过半数决定。在可否同数时,由委员长决定。
(三)公正交易委员会要根据第三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决定,不管前款的规定如何,都必须有除本人外的全员的一致。
(四)关于委员长有故障的场合第一款规定的适用,根据前条第二款规定代理委员长者被看作是委员长。
(事务局、职员)
第三十五条 为了处理公正交易委员会的事务,在公正交易委员会下附设事务局,除事务局长外,设置所需要的职员。
(二)为了进行一部分审判程序(审决除外),在事务局下设置五名以内的审判官。
(三)审判官由公正交易委员会从事务局的职员中对进行审判程序有必要的法律及经济知识经验而且被认为能够公正进行判断者中选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