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关于禁止私人垄断和确保公正交易的法律

来源:保险资格考试    发布时间:2012-05-08    保险资格考试视频    评论


  1.以小规模的事业者或消费者的相互扶助为目的; 
  2.可以任意成立,并且组合成员可以任意加入或退出; 
  3.各组合成员有平等的议决权; 
  4.在对各组合成员进行利益分配时,其限度由法令或章程规定。 
  (再销售价格的决定和维持行为) 
  第二十四条之二 本法的规定是指公正交易委员会指定的商品,而生产容易识别的同样质量的商品或从事该商品的销售的事业者,在与该商品的销售对方事业者商定该商品的转卖价格(指该对方事业者或买取该对方事业者销售的该商品的销售事业者销售该商品的价格。下同),以维持该价格时所进行的正当行为,不适用本法。但在该行为不当地损害一般消费者的利益时,以及销售该商品的事业者的行为违反该商品生产事业者的意愿时,则不在此限。 
  (二)公正交易委员会非下述各项的情况不得根据前款的规定进行指定: 
  1.该商品是一般消费者日常使用的东西; 
  2.能够进行该商品的自由竞争。 
  (三)根据第一款规定的指定,用告示进行。 
  (四)发行著作物的事业者或销售该发行物的事业者,与该物销售对方的事业者商定该物的再销售价格以及为了维持这种价格而进行的正当行为,同第一款。 
  (五)第一款或前款规定的销售对方事业者,不包括基于下述法律规定而成立的团体。但是,基于第八项或第八项之二所述法律的规定而成立的团体,只限于事业协同组合、事业协同小组合、协同组合联合会、商工组合或商工组合联合会供直接或间接组成该事业协同组合(事业协同小组合)(注:括号内系根据昭和32年法187号应该插入的改正的遗漏)、协同组合联合会、商工组合或商工组合联合会者消费用的第二款规定的商品或买取第四款规定的发行物的场合: 
  1.国家公务员法; 
  2.农业协同组合法; 
  3.国家公务员共济组合法; 
  3之2.公共企业单位职员等共济组合法; 
  3之3.地方公务员等共济组合法; 
  4.消费生活协同组合法; 
  5.水产业协同组合法; 
  6.公共企业单位等劳动关系法; 
  7.劳动组合法; 
  8.中小企业等协同组合法; 
  8之2.关于中小企业团体组织的法律; 
  9.地方公务员法; 
  10.森林组合法; 
  11.地方公营企业劳动关系法。 
  (六)第一款规定的事业者,商定同款规定的再销售价格,缔结维持该价格的契约时,必须按照公正交易委员会规则的规定,在该契约缔结之日起三十天内,呈报公正交易委员会。 
  (为了克服不景气的共同行为) 
  第二十四条之三 本法的规定在特定商品的需求显然失去均衡而发生下述各项事态的场合,不适用于生产该商品的事业者或以该事业者为成员的事业者的团体(以下称“生产业者等”)受下款或第三款认可的共同行为(包括事业者团体让其成员共同行为的行为。下同)。但是,在使用不公正的交易方法时,或让事业者进行属于不公正交易方法的行为时,不在此限: 
  1.该商品的价格降到该平均生产费以下,而且该事业者的相当部分事业有难以继续下去的危险; 
  2.通过企业合理化难以克服前款所述的事态。 
  (二)生产业者等在前款规定的场合,为了克服同款规定的事态,进行与生产数量、销售数量或设备的限制有关的共同行为(妨碍设备的更新或改良者除外)时,可以根据公正交易委员会规则的规定,预先得到公正交易委员会的认可。 
  (三)生产业者等在第一款规定的场合,由于技术的原因,限制与该事业有关的商品生产数量发生显著困难而进行与商定价格有关的行为时,可以根据公正交易委员会规则的规定,预先得到公正交易委员会的认可。在进行得到前款认可的共同行为后,只进行前款规定的共同行为,克服第一款规定的事态仍有显著困难,因而进行与商定价格有关的共同行为时,也同样。 
  (四)公正交易委员会对不适合前二款规定要件的与申请有关的共同行为以及不属于下述各项的场合的共同行为,不得进行前二款的认可: 
  1.没有超过克服第一款规定的事态的必要程度; 
  2.没有不当损害一般消费者及有关事业者利益的危险; 
  3.没有不当的差别; 
  4.没有不当地限制参加该共同行为或从该共同行为中脱退。 
  (五)公正交易委员会在收到第二款或第三款的认可申请时,认可或驳回该申请或对第二款和第三款所述的认可根据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处理时,应该附上该处理的理由而及时地加以公布。 
  (六)进行得到第二款或第三款认可的共同行为的生产业者等在停止该共同行为的时候,必须及时地呈报公正交易委员会。 
  (七)公正交易委员会在收到关于第二款或第三款的认可的异议申请时,应该根据公正交易委员会规则的规定,公开征求意见。 
  (八)公正交易委员会进行第二款或第三款的认可或驳回该申请时,应该预先与有关该事业的主管大臣协商。对第二款或第三款所述的认可根据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处理时也同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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