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在第一款的职员中,检察官的职务必须给予在任命时担任律师或具有律师资格者。
(五)前款担任检察官的职员所掌职务只限于违反本法规定的案件。
(事务局的组织)
第三十五条之二 公正交易委员会的事务局官房处,设置如下三个部:
经济部
交易部
审查部
(官房)
第三十五条之三 官房掌管如下各项事务:
1.关于局内事务的综合调整;
2.关于涉外、公报及文书;
3.关于人事、会计、物品管理及卫生福利;
4.关于审判事务;
5.关于审决的执行及课征金的征收;
6.关于其他不属于其他部的事务。
(经济部)
第三十五条之四 经济部掌管如下各项事务:
1.关于事业活动及经济实态(包括与垄断状态有关的情况)的调查;
2.关于认可、承认、同意、协议及处理的请求(属于其他所掌管的除外);
3.关于经济法令等的调整。
(交易部)
第三十五条之四之二 交易部掌管如下各项事务:
1.关于不公正交易方法的指定;
2.关于再销售价格商品的指定;
3.关于转包价款支付迟延等防止法的施行;
4.关于不当赠品及不当招徕防止法的施行(属于其他所掌管的除外);
6.关于零售商业调整特定措施法规定的指示。
(审查部)
第三十五之五 审查部掌管如下各项事务:
1.关于案件的审查;
2.关于劝告及审判开始的决定;
3.关于课征金的缴纳命令;
4.关于告发及对裁判所紧急命令的申述等;
5.关于审决等执行后的监督。
(地方事务所)
第三十五条之六 在公正交易委员会下作为地方分支部局设置札幌地方事务所、仙台地方事务所、名古屋地方事务所、大阪地方事务所、广岛地方事务所、高松地方事务所及福冈地方事务所。
(二)前款地方事务所的位置及管辖区域用政令规定。
(职员的人事管理)
第三十五条之七 公正交易委员会所属职员的任免、惩戒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项,依国家公务员法(昭和22年法120号)的规定。
(委员长和委员的报酬)
第三十六条 委员长和委员的报酬另定。
(二)委员长和委员的报酬在任中不得违反其意志而减额。
(委员长、委员、职员的特定行为的禁止)
第三十七条 委员长、委员以及以命令任命的公正交易委员会的职员,在任中不得进行下述各项之一的行为:
1.成为国会或地方公共团体的议会的议员或积极从事政治活动;
2.除内阁总理大臣许可的某些场合外,不得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务;
3.经营商业,从事以其他金钱上的利益为目的的业务。
(委员长、委员、职员意见发表的禁止)
第三十八条 委员长、委员及公正交易委员会的职员不得就案件事实的有无或法令的适用,对外部发表意见。但是,在本法规定的场合或发表关于本法研究结果的场合,不在此限。
(委员长、委员、职员保守秘密的义务)
第三十九条 委员长、委员及公正交易委员会的职员以及曾经是委员长、委员及公正交易委员会的职员者,不得把其职务中得知的事业者的秘密泄漏给他人或窃用。
(职务执行上的强制权限)
第四十条 公正交易委员会为了执行其职务,必要时可以对公务所、依特别法令成立的法人、事业者或事业者团体或它们的职员,命令其出面或要求其提供必要的报告、情报或资料。
(调查的委托)
第四十一条 公正交易委员会为了执行其职务,必要时可以委托公务所、依特别法令成立的法人、学校、事业者、事业者团体或有学识经验者进行必要的调查。
(公听会)
第四十二条 公正交易委员会为了执行其职务,必要时可以召开公听会,征求一般的意见。
(必要事项的公布)
第四十三条 公正交易委员会为了谋求本法的恰当运用,除事业者的秘密外,一般可以公布必要的事项。
(对国会的报告和提出意见)
第四十四条 公正交易委员会应该经由内阁总理大臣向国会报告每年本法的施行状况。在这种场合,可看作是按照第十八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所要求的报告的概要表现。
(二)公正交易委员会可以经由内阁总理大臣就达到本法的目的的必要事项,向国会提出意见。
第二节 程 序
(委员会活动的开始)
第四十五条 任何人在察觉存在着的违反本法规定的事实时,都可以向公正交易委员会报告该事实,并要求采取适当的措施。
(二)收到前款规定的报告时,公正交易委员会应该就事件进行必要的调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