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关于禁止私人垄断和确保公正交易的法律

来源:保险资格考试    发布时间:2012-05-08    保险资格考试视频    评论


  (三)在前款情况下国内公司的呈报。从受理之日起未经三十天者不得合并。但是,在公正交易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时,有权缩短该期限或经征得该公司的同意可以将该期限以不超过六十天为限予以延长。 
  (四)公正交易委员会根据第十七条之二的规定,为了对该合并采取必要的措施,应该在作出审判开始决定或进行劝告时,按照前款本文规定的三十天的期间或同款但书的规定,缩短或延长期间。但是,在第二款的呈报的重要事项有虚伪记载时,不在此限。 
  (营业转让等的限制) 
  第十六条 前条的规定准用于下述各项的公司行为: 
  1.接受其他公司在国内营业的全部或重要部分的转让; 
  2.接受其他公司在国内营业的固定资产的全部或重要部分的转让; 
  3.租借其他公司在国内营业的全部或重要部分; 
  4.接受其他公司在国内营业的全部或重要部份的经营委托; 
  5.与其他公司缔结共同负担国内营业上全部盈亏的契约。 
  (脱法行为的禁止) 
  第十七条 不得以任何名义作出逃避第九条至前条所规定的禁止或限制的行为。 
  (排除措施) 
  第十七条之二 发生违反第九条之二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包括在第十六条中准用的场合)或前条的规定的行为时,公正交易委员会可以按照第八章第二节规定的程序,命令事业者提出报告书,或处分股份的全部或一部分,转让营业的一部分以及采取其他排除违反规定的行为的必要措施。 
  (二)发生违反第九条第一款或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或前条的规定的行为时,公正交易委员会可以按照第八章第二节规定的手续,命令该违反行为者提出报告书或进行呈报,或处分股份的全部或一部分,辞退公司的干部以及采取其他排除违反这些规定的行为的必要措施。 
  (控股公司成立无效和违法合并无效的诉讼) 
  第十八条 公正交易委员会在违反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而成立公司或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而进行公司合并,可以提起成立或合并无效的诉讼。 
  第四章之二 价格的共同上涨 
  (价格上涨理由的报告) 
  第十八条之二 在国内供给的同种商品(输出除外。在本条内下同)的价额(扣除该商品的直接课税额后的价额)或在国内供给的同种劳务的价额(扣除该劳务接受者应交纳的劳务课税额后的价额),按政令规定,一年合计额超过三百亿日元时,在与该同种商品或劳务有关的一定事业领域内,按照供给量(指给一个事业者供给的该同种商品或劳务的数量;在不适于用数量计算时,可按该价额计算。在本条内下同)多少的顺序,领先的三个事业者的供给量的合计量占国内该同种商品或劳务供给量的合计量(下称“总供给量”)的十分之七以上时,包括供给量最多的事业者在内的两个以上的事业者(指按供给量多少的顺序,领先的五个事业者,其供给量占总供给量的二十分之一以上者。在本条内下同)对该同种商品或劳务作为交易标准用的价格,在三个月以内,按同一额或近似额或成比率地上涨时,公正交易委员会可以要求这些主要事业者报告该价格上涨的理由。但是,商品或劳务的价格在由与该事业者经营的事业有关的主管大臣认可、承认或呈报(提出呈报只限主管大臣有权命令变更价格)的上涨不在此限。 
  (二)经济情况发生变化,国内生产业者的发货情况及批发物价发生显著变动时,应考虑这些情况,对前款的金额用政令另行规定。 
  第五章 不公正的交易方法 
  (不公正交易方法的禁止) 
  第十九条 事业者不得使用不公正的交易方法。 
  (排除措施) 
  第二十条 发生违反前条规定的行为时,公正交易委员会可以按照第八章第二节规定的程序,命令采取停止该行为、删除契约条款以及其他排除该行为的必要措施。 
  (二)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准用违反前条规定的行为。 
  第六章 适用除外 
  (自然垄断事业上的固有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本法的规定不适用于经营铁道事业、电气事业、瓦斯事业和其他在性质上当然成为垄断的事业者所进行的生产、销售或有关供给的行为等该事业上固有的行为。 
  (基于事业法令的正当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本法的规定在对特定的事业有特别的法律的场合,不适用于事业者或事业者团体根据该法律或基于该法律的命令而进行的正当的行为。 
  (二)前款的特别法律另以法律指定。 
  (无形财产权的行使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本法的规定不适用于行使著作权法、特许法、实用新设计法、意匠法或商标法承认的权利的行为。 
  (一定组合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本法的规定不适用于具备下述各项要件并且基于法律的规定而成立组合(包括组合的联合)的行为。但是,在使用不公正交易方法的场合或通过在一定交易领域实质上限制竞争而不当提高价格的场合,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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