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保险公司筹建申请批准期为3个月,逾期未获批准的,申请人6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同样的申请。
第十二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筹建的保险公司应在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逾期未完成筹建者,原批准筹建的文件自动失效。如遇特殊情况,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适当延长期限,但筹建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筹建期内不得从事任何保险业务活动。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申请开业,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五份:
开业申请报告;
中国人民银行订可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或营运资金入帐原始凭证复印件;
拟任公司主要负责人简历、公司人员基本构成情况;
营业场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章程。章程内容包括机构名称、注册资金、营业地址、机构性质、经营宗旨、业务范围、组织形式、经营管理和终止、清算等事项;
分保方案;
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开业的保险公司持批准文件及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征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保险机构主要负责人实行任职资格审查制度;未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或审查不合格者,不得任职。变更负责人时亦同。
保险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的任职资格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名称规范如下:
分公司:保险公司+所在地名+分公司;
支公司:保险公司+所在地名+支公司;
办事处:保险公司+所在地名+支公司+办事处或营业部。
第十七条 未设分支机构的保险公司只能在该公司注册地开展业务。
其他保险机构只能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区域内开展业务。
第十八条 保险机构下列事项变更应事先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增减注册资本金,调整股权结构;
调整业务范围;
更改机构名称;
机构分设、合并;
修改章程;
变更营业地址;
中国人民银行认为须报经批准的其他变更事项。
上述各项事项申报程序与审批权限依照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保险机构按照《保险法》终止营业时应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三章 保险公司业务范围
第二十条 同一保险公司不得兼营人身保险业务和财产保险业务。
第二十一条 财产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限于:
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农业保险等财产保险业务;
上述保险业务的再保险业务。
第二十二条 人身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限于:
人寿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
上述保险业务的再保险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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