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

来源:报关员    发布时间:2012-03-06    报关员视频    评论



    第Ⅳ部分  运输单证

    第14条  提单的签发

    1.当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接管货物时,承运人必须按照托运人的要求,向托运人签发提单。

    2.提单可由承运人授权的人签字。经载货船舶的船长签字的提单,视为代表承运人所签。

    3.提单上的签字,如不违反签发提单所在国法律,可以是手写、传真复制、打孔、盖章、使用符号或任何其他机械或电子方式。

    第15条  提单的内容

    1.提单记载的事项中,必须包括下列事项:

    (a)货物的一般性质,识别货物所需的主标志,对货物的危险性质的明确说明(如果适用),货物的件数或包数和重量或以其他方式表示的数量。上述全部资料由托运人提供。

    (b)货物的外表状况;

    (c)承运人姓名及其主要营业地;

    (d)托运人姓名;

    (e)收货人姓名,如已由托运人指定;

    (f)海上运输合同规定的装货港以及货物由承运人在装货港接管的日期;

    (g)海上运输合同规定的卸货港;

    (h)提单正本超过一份时的提单正本份数;

    (i)签发提单的地点;

    (j)承运人或其代表的签字;

    (k)收货人应付运费的金额,或者应由收货人支付运费的其他说明;

    (l)第23条第3款所指的声明;

    (m)在适用时,货物应在或可在舱面载运的声明;

    (n)经双方明确协议的货物在卸货港的交付日期或期限,以及

    (o)依照第6条第4款规定而约定的责任限制的提高。

    2.货物装船后,如果托运人要求,承运人须向托运人签发“已装船”提单。“已装船”提单除载明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事项外,还须载明货物已经装上指定的船舶和装船日期。如果承运人已在事先就此种货物签发提单或其他物权凭证,则经承运人要求,托运人须交还此种单证,换劝已装船”提单。承运人为了满足托运人对“已装船”提单的要求,可以修改任何事先签发的单证,而只要修改后的单证载有“已装船”提单所需载有的全部情况。

    3.提单中缺少本条规定的一项或几项内容,并不影响其作为提单的法律性质,但该提单须符合第1条第7款规定的要求。

    第16条  提单:保留和证据效力

    1.如果承运人或代其签发提单的其他人,得知或有合理根据怀疑提单中所载的有关货物的一般性质、主要标志、件数或包数、重量或数量等事项,并不能准确地表示其实际接管的货物,或者在签发“已装船”提单时,上述各项并不能准确地表示已经装船的货物,或者没有核对这些事项的合理手段,则承运人或上述其他人必须在提单中作出保留,说明这些不符之处、怀疑的根据或无合理核对手段等。

    2.如果承运人或代其签发提单的其他人,未在提单中对货物的外表状况加以批注,便应视为已在提单中注明货物的外表状况良好。

    3.除已就本条第1款所允许的事项在允许的范围内作出保留外:

    (a)提单是其上所载货物由承运人接管的初步证据,或者,如签发“已装船”提单,则是由承运人将提单所列货物装船的初步证据;而且,

    (b)如果提单已经转让至包括善意地信赖提单中所载货物情况行事的收货人在内的第三方,则承运人提出的与此相反的证据,便不予接受。

    4.如果提单未按第15条第1款第(k)项规定载明运费,或者未以其他方式表明运费由收货人支付,或未载明由收货人支付装货港发生的滞期费,则该提单便是运费或此种滞期费不是由收货人支付的初步证据。但是,当提单已被转让至包括善意地信赖未作此种记载的提单而行事的收货人在内的第三方时,承运人提出的与此相反的证据,便不予接受。

    第17条  托运人的保证

    1.托运人应被视为已就其为列入提单的有关货物的一般性质、标志、件包数、重量及数量的准确性,向承运人作出保证。托运人须就由于此种事项之不准确而造成的损失,给予承运人赔偿。即使托运人已转让提单,托运人仍应负赔偿责任。承运人取得此种赔偿的权利,并不能限制其根据海上运输合同对托运人以外的任何人所负的责任。

    2.托运人为就承运人或代其行事的人,未对由托运人提供以载入提单的事项或货物的外表状况作出保留而签发提单所引起的损失,而据以给予承运人赔偿的任何保函或协议,对包括受让提单的收货人在内的第三方,一概无效。

    3.除非承运人或代其行事的人意图对包括信赖提单中所载货物情况的收货人在内的第三方进行欺诈,而不将本条第2款所述保留载入,此种保函或协议对托运人有效。在发生欺诈的情况下,如果未予列入的保留是关于由托运人提供以载入提单的事项,承运人便无权根据本条第1款向托运人要求赔偿。

    4.在本条第3款所述意图欺诈的情况下,承运人应对包括信赖其所发提单中所载货物情况的收货人在内的第三方所受任何损失,负赔偿责任,而不能享受本公约中规定的责任限度的利益。

    第18条  提单以外的单证

    如果承运人签发提单以外的单证用以证明收到交运的货物,这种单证是订立海上运输合同和该单证中所载货物由承运人接管的初步证据。

    第Ⅴ部分  索赔和诉讼

    第19条  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的通知

    1.除非收货人已在不迟于货物向其交付的下一工作日,将载明灭失或损坏的一般性质的灭失或损坏的通知书面送交承运人,这种交接便是承运人已按运输单证所载交付货物,或者,在未签发此种单证时,以良好状态交付货物的初步证据。

    2.如果灭失或损坏不明显,则如在货物交付收货人之日以后连续十五日内未曾送交书面通知,本条第1款的规定应相应地适用。

    3.如果货物的状况在其被交付收货人之时已经当事各方联合检验或检查,便无需就检验或检查时查明的灭失或损坏,送交书面通知。

    4.遇有任何实际的或预料发生的灭失或损坏时,承运人和收货人须为检验和清点货物相互提供一切合理的便利。

    5.除非在货物交付给收货人之日以后连续六十天之内,已将书面通知送交承运人,对因延迟交付所造成的损失,不予以赔偿。

    6.如果货物已由实际承运人交付,则根据本条规定送交的任何通知,具有如同送交承运人的通知的同等效力;而送交承运人的任何通知,具有如同送交实际承运人的通知的同等效力。

    7.除非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已在不迟于灭失或损坏发生之后,或依照第4条第2款在货物交付之后(以较迟者为准)连续九十天之内,将载明灭失或损坏的一般性质的灭失或损坏通知,书面送交托运人,否则,未送交此种通知便是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并未由于托运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的过失或疏忽而遭受灭失或损坏的初步证据。

    8.就本条而言,将通知送交代表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行事的人,包括船长或该船主管人员,或已送交代表托运人行事的人,视为已经分别送交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或托运人。

    第20条  诉讼时效

    1.如果在两年之内未提起法律诉讼或仲裁,根据本公约的有关货物运输的任何诉讼,即失去时效。

    2.时效期限自承运人交付货物或交付部分货物之日,或者,在未交付货物时,则自应交付货物的最后一日起算。

    3.时效期限起算的当日,不包括在期限之内。

    4.被要求赔偿的人,可在时效期限之内的任何时间向索赔人提出书面声明,延长时效期限。该期限可以通过再次声明而进一步延长。

    5.负有赔偿责任的人提起的追偿诉讼,如果是在诉讼所在国法律所许可的时间之内提起,即使是在上述各款规定的时效期限届满之后,亦可提起。但是,所许可的时间,自提起此种诉讼的人已经解决索赔,或已接到向其本人送交的起诉传票之日起算,不得少于九十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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