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

来源:报关员    发布时间:2012-03-06    报关员视频    评论

颁布日期:1978-03-31
执行日期:1978-03-31
    本公约简称“汉堡规则”(Hamburg  Rules),于1978年3月6日至3月31日在汉堡召开的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会议上通过,1992年11月1日生效。参加本公约的国家有:巴巴多斯、博茨瓦纳、布基纳法索、智利、埃及、几内亚、匈牙利、肯尼亚、黎巴嫩、莱索托、马拉维、摩洛哥、尼日利亚、罗马尼亚、塞内加尔、塞拉利昂、突尼斯、乌干达、坦桑尼亚、赞比亚等。

    前  言

    本公约各缔约国,

    认识到通过协议确定某些关于海上货物运输的规则是合乎需要的,

    决定为此目的缔结一项公约,并已协议如下:

    第Ⅰ部分  总  则

    第1条  定  义

    在本公约中:

    1.“承运人”,是指由其本人或以其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任何人;

    2.“实际承运人”,是指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部分货物运输的任何人,包括受托从事此项工作的任何其他人;

    3.“托运人”,是指由其本人或以其名义或代其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任何人,或是由其本人或以其名义或代其将货物实际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任何人;

    4.“收货人”,是指有权提取货物的人;

    5.“货物”,包括活动物;如果货物是用集装箱、货船或类似装运工具集装,或者货物带有包装,而此种装运工具或包装系由托运人提供,则“货物”应包括此种装运工具或包装。

    6.“海上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据以将货物从一个港口运往另一个港口的合同;但是,对于既涉及海上运输又涉及某些其他运输方式的合同而言,只有在其涉及海上运输时,才应视为本公约所指的海上运输合同。

    7.“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运输合同和货物由承运人接收或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单证中关于货物应按记名人的指示交付、或者按指示交付、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的规定,构成此种保证。

    8.“书面”,除其他方式外,包括电报和电传。

    第2条  适用范围

    1.本公约各项规定,适用于在两个不同国家之间的所有海上运输合同,如果:

    (a)海上运输合同规定的装货港位于某一缔约国之内;或者

    (b)海上运输合同规定的卸货港位于某一缔约国之内;或者

    (c)海上运输合同规定的备选卸货港之一是实际卸货港,并位于某一缔约国之内;或者

    (d)提单或作为海上运输合同证明的其他单证,是在某一缔约国之内签发;或者

    (e)提单或作为海上运输合同证明的其他单证规定,本公约各项规定或者使其生效的任何国家立法制约该合同。

    2.不论船舶、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或任何其他有关的人的国籍如何,本公约各项规定均适用。

    3.本公约各项规定不适用于租船合同。但是,如果提单是根据租船合同签发,并对承运人和非属承租人的提单持有人之间的关系加以制约,则本公约各项规定应适用于此种提单。

    4.如果合同规定,今后的货载将在某一约定期间内分批运输,则本公约的规定应适用于每一批货载。但如运输系根据租船合同进行,则应适用本条第3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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