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

来源:报关员    发布时间:2012-03-06    报关员视频    评论



    第21条  管辖权

    1.在根据本公约的有关货物运输的法律诉讼中,原告可以根据法院所在国家的法律,自行选定在有权进行管辖,而且是在其管辖范围之内的下列地点之一的法院提起诉讼:

    (a)被告的主要营业所,或者,在无主要营业所时,则为其通常住所;或者

    (b)合同订立地,而且合同通过被告在该地的营业所、分支或代理机构订立;或者

    (c)装货港或卸货港;或者

    (d)海上运输合同中为此目的而指定的任何其他地点。

    2.(a)虽有本条前述规定,如果载货船舶或属于同一船舶所有人的任何其他船舶,在某一缔约国的任何港口或地点依照该国的法律或国际法中适用的规则被扣押,诉讼便可向该港口或地点所在法院提起。但是,在这种情况下,经被告请求,索赔人须将诉讼转移至其在本条第1款规定的有管辖权的某一法院,以解决索赔。但在诉讼转移之前,被告必须提供充分的担保,以偿付日后可能判归索赔人的赔偿金额。

    (b)一切有关担保是否充分等问题,应由扣船港口或地点的法院确定。

    3.根据本公约而提起的有关货物运输的任何法律诉讼,不得在本条第1或2款未规定的地点提出。本款上述规定并不构成对缔约国采取临时性或保护性措施的管辖权的妨碍。

    4.(a)如已向根据本条第1款或第2款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或已由此种法院作出判决,则除非受理第一次诉讼的法院的判决不能在提起新的诉讼的国家执行,相同当事人之间不得以同样理由提起新的诉讼。

    (b)就本条而言,为了求得判决的执行而采取的措施,不视为提起新的诉讼。

    (c)就本条而言,诉讼转移至同一国家的另一法院,或者依照本条第2款第(a)项转移至另一国家的法院,不视为提起新的诉讼。

    5.虽有上述各款规定,在根据海上运输合同提出索赔之后,当事各方达成的关于索赔人可以提起诉讼地点的协议,仍属有效。

    第22条  仲  裁

    1.根据本条规定,当事各方可用以书面证明的协议规定,有关按本公约运输货物所发生的争议,都应提交仲裁。

    2.如果租船合同中载有应将该租船合同所引起的争议提交仲裁的条款,而根据租船合同签发的提单并未载有一项特别注解,规定该条款对提单持有人具有约束力,则承运人不得援用该条款以对抗善意地取得提单的人。

    3.经索赔人选择,仲裁可在下列地点之一提起:

    (a)一个国家的某一地方,而在该国境内设有:

    (i)被告的主要营业所,或者,如无主要营业所,其通常住所;或者

    (ii)合同订立地,且合同是通过被告在该地的营业所、分支或代理机构订立;或者

    (iii)装货港或卸货港;或者

    (b)仲裁条款或协议中为此目的而指定的任何地点。

    4.仲裁员或仲裁庭应当适用本公约各项规则。

    5.本条第3款、第4款的规定,视为每一仲裁条款或协议的一部分;仲裁条款或协议中凡是与此相抵触的任何规定,概属无效。

    6.本条规定,不影响当事各方在根据海上运输合同产生索赔之后订立的有关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Ⅵ部分  补充规定

    第23条  合同条款

    1.海上运输合同中或提单或作为海上运输合同证明的任何其他单证中的任何条款,在其直接或间接背离本公约规定的范围内,概属无效。此种条款之无效,并不影响以其作为部分内容的该合同或单证的其他规定的效力。将货物的保险利益转让予承运人的条款,或任何类似条款,概属无效。

    2.虽有本条第1款的规定,承运人仍可增加其根据本公约所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3.在签发提单或作为海上运输合同证明的任何其他单证时,其中必须载有一项声明,说明该运输应受本公约各项规定的约束,凡是与此相背离的有损于托运人或收货人的条款,概属无效。

    4.如果有关货物的索赔人由于根据本条而无效的条款,或由于未载有本条第3款所述声明而遭受损失,则承运人必须按照本公约规定,就货物的灭失或损坏以及延迟交付,在赔偿索赔人所需限度之内,支付赔偿金。此外,承运人还须赔偿索赔人为行使其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但援用上述规定而发生的诉讼费用,应根据诉讼所在国法律确定。

    第24条  共同海损

    1.本公约中的任何规定,不妨碍海上运输合同或国内法中有关共同海损理算的规定的适用。

    2.除第20条外,本公约关于承运人对于货物的灭失或损坏的责任的规定,也确定收货人可否拒绝分摊共同海损,以及承运人就收货人所作的任何此项分摊或所付的任何救助费用而给予收货人赔偿的责任。

    第25条  其他公约

    1.本公约并不改变有关海船所有人责任限制的国际公约或国内法中规定的承运人、实际承运人及其受雇人或代理人的权利或义务。

    2.本公约第21条及第21条各项规定,并不妨碍在上述条款所涉及的问题上适用在本公约生效之日已经生效的多边公约的强制性条款,但须以争议完全发生在其主要营业所位于此种其他公约的缔约国之间为条件。但是,本款规定并不影响本公约第22条第4款的适用。

    3.对于核事故引起的损害,如果核装置的经营人员根据下述情况而对此种损害负责,则不应根据本公约规定产生责任:

    (a)根据1964年1月28日补充议定书修订的1960年7月29日《核能领域第三方责任的巴黎公约》,或者根据1963年5月21日《核损害民事责任的维也纳公约》;或者

    (b)根据对这种损害的责任加以规定的国内法,如果这种法律在各方面和《巴黎公约》或《维也纳公约》同样有利于可能遭受损害的人。

    4.对于按照有关海上运送旅客及其行李的国际公约或国内法,由承运人负责的行李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不应根据本公约规定产生责任。

    5.本公约各项规定,并不妨碍缔约国适用任何其他在本公约生效之日已经生效、并且强制适用于其主要运输方式不是海运的货物运输合同的公约。本款规定也适用于随后对此种国际公约的修订或修正。

    第26条  计算单位

    1.本公约第6条所述计算单位,系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规定的特别提款权。第6条所述金额,应按判决之日或当事人协议之日该国货币价值,折成该国货币。凡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国的本公约缔约国,其以特别提款权表示的本国货币价值,应按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在上述日期进行营业和交易中适用的现行定值办法计算。非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国的本公约缔约国,其以特别提款权表示的本国货币价值,应按该国确定的方式计算。

    2.但是,非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国,且其法律又不允许适用本条第1款规定的国家,可在其签字或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时,或在其后任何时间提出声明,在其境内将适用的本公约规定的责任限制确定为每件或每一其他装运单位为12500货币单位,或按该货毛重计算,为每公斤37.5货币单位。

    3.本条第2款所述货币单位,相当于纯度为千分之九百的黄金65.5毫克。将第2款所述金额折算为国家货币时,应按该国法律规定进行。

    4.在进行本条第1款最后一句所述的计算,和本条第3款所述的折算时,其方式应使第6条所述金额在以缔约国本国货币表示时,尽可能具有与这一金额以计算单位表示时的相同真实价值。缔约国须视情况将按本条第1款规定所采用的计算方式或本条第3款所述折算结果,在签字或交存其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文件,或按本条第2款规定作出选择时,以及计算方式或折算结果发生变动时,通知本公约保管人。

    第Ⅶ部分  最后条款

    第27条  保管人

    兹指定联合国秘书长为本公约保管人。

    第28条  签字、批准、接受、认可、加入

    1.本公约1979年4月30日以前,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对所有国家开放供签字。

    2.本公约须经签字国批准、接受或认可。

    3.1979年4月30日以后,本公约应对所有非签字国的国家开放供加入。

    4.批准、接受、认可和加入文件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第29条  保  留

    对本公约不得作出保留。

    第30条  生  效

    1.本公约自第二十份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书交存之日起满一年后的次月第一日起生效。

    2.对于在第二十份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书交存之日以后成为本公约缔约国的每一国家,本公约自该国交存适当的文件满一年后的次月第一日起生效。

    3.每一缔约国应将本公约各项规定适用于在本公约对该国生效之日或其后签订的海上运输合同。

    第31条  退出其他公约

    1.凡是1924年8月25日在布鲁塞尔签订的统一提单某些规则的国际公约(1924年公约)的任何缔约国,在其成为本公约缔约国时,必须通知1924年公约的保管人??比利时政府退出该公约的声明,声明此种退出自本公约对该国生效之日起生效。

    2.本公约按第20条第1款生效时,本公约的保管人须将生效日期和本公约对之生效的缔约国名单,通知1924年公约的保管人??比利时政府。

    3.本条第1款及第2款,相应地适用于1968年2月23日签订的、修正1924年8月25日在布鲁塞尔签订的统一提单某些规则的国际公约的议定书的参加国。

    4.虽有本公约第2条规定,就本条第1款而言,缔约国如果认为必要,可以推迟对1924年公约和经1968年议定书修正的1924年公约的退出,推迟期限自本公约生效时起最多为五年。对此,该缔约国应将其意图通知比利时政府。在此过渡时期,该缔约国须对其他缔约国适用本公约,而不得适用任何其他公约。

    第32条  修订和修正

    1.经不少于三分之一的本公约缔约国要求,保管人应召开缔约国会议,修订或修正本公约。

    2.凡在本公约修正案生效后交存的任何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文件,视为适用于经修订或修正的本公约。

    第33条  对责任限额和计算单位或货币单位的修订

    1.虽有第32条规定,仅为了变更第6条和第26条第2款规定的金额,或者用其他单位代替第26条第1款和第3款规定的两个单位或其中之一而召开的会议,应由保管人根据本条第2款召集。只有由于真实价值发生重大变化时,才应对金额作出变更。

    2.经不少于四分之一缔约国要求,保管人应召开修订会议。

    3.会议的任何决定须由会议参加国的三分之二多数作出。修正案应由保管人通知所有缔约国,以便接受,并应通报所有签字国周知。

    4.会议通过的任何修正案,应于三分之二缔约国接受后一年的次月第一日起生效。接受修正案时,应将接受的正式文件交保管人保存。

    5.修正案生效后,接受该修正案的缔约国,对于在修正案通过后六个月内未就其不受该修正案约束一事通知保管人的其他缔约国,有权适用经修正的本公约。

    6.凡在本公约修正案生效后交存的任何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书,应视为适用经修正的本公约。

    第34条  退  出

    1.缔约国可在任何时候向保管人送交书面通知,退出本公约。

    2.此种退出自保管人收到通知满一年后的次月第一日起生效。如在通知中规定较长时间,则退出本公约应自保管人收到通知后的这一较长期间届满时起生效。

    1978年3月31日订于汉堡,正本共一份,其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西班牙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下列署名的各全权代表,经正式授权,签署本公约,以昭信守。

    附件  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会议通过的共同谅解

    现经共同谅解,承运人根据本公约所承担的责任,以推定过失或疏忽的原则为基础,意即作为一条原则,应由承运人负举证之责。但在某些情况下,本公约的规定对这一原则作了改变。

    附件  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会议通过的决议

    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会议,

    以感谢的心情注意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盛情邀请在汉堡召开本次会议,

    注意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和汉堡自由汉萨市为会议提供的便利,以及对与会者的盛情款待,对会议的成功颇多助益,

    特对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和人民表示感谢。

    已根据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要求,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草拟的公约草案基础上通过了海上货物运输公约,

    对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和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在海上货物运输法规的简化和协调方面作出的卓越贡献,表示感谢。

    决定将会议通过的公约命名为《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

    建议公约中所载规定称为“汉堡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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