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

来源:报关员    发布时间:2012-03-06    报关员视频    评论



    第3条  本公约的解释

    在解释或适用本公约各项规定时,应注意本公约的国际性质和促进统一的需要。

    第Ⅱ部分  承运人的责任

    第4条  责任期限

    1.按照本公约,承运人对货物的责任期限包括货物在装货港、运输途中和卸货港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期间。

    2.就本条第1款而言,在下述期间,承运人应被视为已经掌管货物:

    (a)自承运人从下述各方接管货物时起:

    (i)托运人或代其行事的人;或者

    (ii)根据装货港适用的法律或规章,须将货物交其装运的当局或其他第三方。

    (b)直至他按下列方式交付货物之时为止:

    (i)将货物交付收货人;或者

    (ii)如果收货人不向承运人提货,则依照合同或在卸货港适用的法律或特定商业习惯,将货物置于收货人支配之下;或者

    (iii)根据卸货港适用的法律或规章,将货物交付所需交付的当局或其他第三方。

    3.本条第1、2款所述承运人或收货人,除他们本人之外,还包括承运人或收货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

    第5条  责任基础

    1.如果引起货物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的事故发生在第4条定义的承运人掌管货物的期间,承运人对由于货物的灭失、损坏以及延迟交付所造成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除非承运人证明,其本人及其受雇人和代理人已为避免事故的发生及其后果而采取一切所能合理要求的措施。

    2.如果货物未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或者在没有这种约定时,未在按照具体情况对一个勤勉的承运人所能合理要求的时间内,在海上运输合同规定的卸货港交付,便是延迟交货。

    3.如果在本条第2款规定的交付时间届满之后连续六十天之内,尚未根据第4条要求交付货物,则有权对货物的灭失提出索赔的人,可以视为货物已经灭失。

    4.(a)承运人应对下列事项负赔偿责任:

    (i)由火灾所引起的货物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如果索赔人证明,火灾是由于承运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的过失或疏忽所造成;

    (ii)经索赔人证明,由于承运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在可能合理的要求他采取灭火以及避免或减轻其后果的一切措施方面的过失或疏忽所造成的货物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

    (b)在船上发生火灾影响货物时,如果索赔人或承运人要求,应根据航运惯例,对火灾的起因和情况进行检验,并根据要求,向索赔人和承运人提交检验人的报告。

    5.关于活动物,承运人对由于这类运输所固有的任何特殊风险造成的灭失、损害或延迟交付不负赔偿责任。如果承运人证明,他是按照托运人对有关活动物所作的专门指示行事,并且证明,根据具体情况,灭失、损害或延迟交付可以归之于这种风险,便应推定灭失、损害或延迟交付系因此而造成,除非提出证明,该灭失、损害或延迟交付的全部或一部是由于承运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的过失或疏忽所引起。

    6.除共同海损外,承运人对于海上救助人命的措施或救助财产的合理措施所引起的货物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不负赔偿责任。

    7.如果货物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是由于承运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的过失或疏忽连同另一原因所引起,承运人只在能归之于这种过失或疏忽所引起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的范围内负责。但是,承运人应对不属于这种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的数额,提出证明。

    第6条  责任限制

    1.(a)按照第5条规定,承运人对于货物的灭失或损坏所造成的损失的赔偿责任,以受灭失或损坏的货物每件或每一其他装运单位相当于835计算单位或毛重每公斤相当于2.5计算单位的金额为限,二者之中以较高者为准。

    (b)按照第5条规定,承运人对延迟交付的赔偿责任,以相当于所延迟交付货物应付运费的2.5倍金额为限,但不超过海上运输合同规定的应付运费总额。

    (c)承运人根据本款(a)(b)两项所应承担的总赔偿责任,在任何情况下,不超过根据本款第(a)项对货物全部灭失的赔偿责任所确定的责任限制。

    2.按照本条第1款规定,计算其中较高的金额时,适用下列规定:

    (a)当以集装箱、货船或类似的装运工具集装货物时,如已签发提单,则在提单中所载的,否则,在作为海上运输合同证明的其他单证中所载的,装在此种装运工具中的件数或其他装运单位数,视为货物的件数或其他装运单位数。除上述情况之外,装在此种装运工具中的货物,视为一个装运单位。

    (b)如果装运工具本身遭受灭失或损坏,而该装运工具非为承运人所有,或非由他以其他方式提供,应视为一个单独的装运单位。

    3.计算单位是指第26条所述的计算单位。

    4.根据承运人和托运人之间的协议,可以确定高于第1款规定的责任限制。

    第7条  对非合同索赔的适用

    1.本公约所规定的抗辩和责任限制,适用于就海上运输合同所包含的货物灭失或损坏以及延迟交付而对承运人提起的任何诉讼,不论诉讼是根据合同还是根据侵权行为或其他原因所提起。

    2.如果这种诉讼是对承运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提起,而且该受雇人或代理人证明,他是在其受雇的范围内行事,他便有权援用承运人根据本公约有权提出的抗辩和责任限制。

    3.除第8条规定者外,从承运人和本条第2款所指任何人取得的赔偿金额总数,不得超过本公约所规定的责任限制。

    第8条  责任限制权利的丧失

    1.如经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是由于承运人故意造成这一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或是明知可能造成这一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而轻率地采取的行为或不为所引起,承运人便无权享受第6条规定的责任限度的利益。

    2.虽有第7条第2款规定,如经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是由于承运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故意造成这一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或是明知可能造成这一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而轻率地采取的行为或不为所引起,该承运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便无权享受第6条规定的责任限制的利益。

    第9条  舱面货

    1.承运人只有在依据和托运人达成的协议或该特定的贸易习惯,或为法规或规则所要求时,才有权在舱面载运货物。

    2.如果承运人和托运人已经约定,应当或者可以舱面载运货物,承运人便须在提单或其他作为海上运输合同证明的单证上作此种说明。如无此种说明,承运人便须证明,已就在舱面载运货物达成协议,但承运人无权援用此种协议以对抗善意取得提单的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方。

    3.如果违反本条第1款的规定而在舱面载运货物,或者承运人不能按照本条第2款规定援用在舱面载货的协议,则虽有第5条第1款的规定,承运人对完全是由于舱面载货而造成的货物灭失或损坏以及延迟交付,应负赔偿责任。他所负责的程度,应分别按照本公约第6条或第8条的规定加以确定。

    4.违反在舱内载运的明文协议而在舱面载运货物时,视为第8条所述承运人的一种行为或不为。

    第10条  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责任

    1.如已将运输或部分运输委托实际承运人履行,则不论此种委托是否根据海上运输合同规定的权利而作出,承运人仍应按照本公约规定对全部运输负责。就实际承运人履行的运输而言,承运人应对实际承运人及其在受雇的范围内行事的受雇人和代理人的行为或不为负责。

    2.本公约制约承运人责任的所有规定,也适用于实际承运人对他所履行的运输的责任。如果诉讼对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提起,则适用第7条第2款、第3款和第8条第2款的规定。

    3.承运人据以承担非由本公约所规定的义务,或放弃本公约所赋予的权利的任何特别协议,只有在实际承运人以书面明确同意时,才能对实际承运人发生影响。不论实际承运人是否已经同意,承运人仍受这种特别协议所产生的义务或弃权的约束。

    4.如果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均须负责,则在其应负责的范围内,他们负有连带责任。

    5.从承运人、实际承运人及其受雇人和代理人可取得的赔偿金额总数,不超过本公约所规定的责任限制。

    6.本条规定毫不妨碍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之间的追偿权利。

    第11条  联  运

    1.虽有第10条第1款各项规定,如果海上运输合同明确规定,该合同所包含的某一特定阶段的运输应由承运人以外的指定人员履行,则该合同亦可规定,就这一特定运输阶段而言,承运人对由于货物在实际承运人掌管之下发生的事故所引起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不负赔偿责任。但是,如果不能在按照第21条第1款或第2款规定有管辖权的法院对实际承运人提起法律诉讼,则任何限定或免除这种责任的条款,均属无效。关于货物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系由上述事故所引起的负责举证,由承运人承担。

    2.按照第10条第2款规定,实际承运人应对货物在其掌管期间发生的事故而引起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负责。

    第Ⅲ部分  托运人的责任

    第12条  一般规则

    托运人对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所受损失或船舶所受损坏,不负赔偿责任,除非这种损失或损坏是由于托运人、托运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的过失或疏忽所致。托运人的任何受雇人或代理人对此项损失或损坏亦不负赔偿责任,除非该损失或损坏是由他的过失或疏忽所致。

    第13条  危险货物的特殊规则

    1.托运人必须以适宜的方式,在危险货物上加危险标志或标签。

    2.当托运人将危险货物交与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时,托运人须将货物的危险性质和必要时所应采取的预防措施通知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如果托运人未通知,且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未以其他方式得知其危险性质,则:

    (a)托运人应对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因装运这类货物而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并且,

    (b)可以根据情况随时将该货卸下、销毁,或使之无害,而无须给予赔偿。

    3.如果在运输期间是在了解其危险性质的情况下接管货物的,则任何人不得援用本条第2款的规定。

    4.如果在不适用或者不得援用本条第2款(b)项的规定,而危险货物对生命或财产造成实际危险时,可以根据情况需要,将其卸下、销毁,或使之无害,除有分摊共同海损义务或按第5条规定承运人负有赔偿责任外,无需给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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