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基层政法定向招录考试民法学—物权概述

来源:政法干警    发布时间:2012-12-16    政法干警辅导视频    评论

  第二节    物权的客体——物

  一、物的概念及其法律特征

  法律上所说的物,是指民事权利主体能够实际控制或支配的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财产。

  可以说,除人们个人身体以外的、凡能满足社会生活需要的,并且有可能为人们所支配或控制的一切自然物和劳动创造的物,均可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我国《物权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物权法所讲的“物”,主要是指作为有形财产的不动产和动产这些有体物,而无形财产(如智力成果等知识产权)一般由其他法律调整,只有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这些财产权利本身才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如以票据、有价证券、存款单等设定的权利质押等)。因此,物的概念主要是针对有体物,但又不限于有体物的范围。

  物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物必须是存在于人体之外。人的身体不是物,但是,与人的身体相分离的毛发牙齿等则属于物。

  2.物一般是指有体物。依一般的解释,有体物是指占有一定空间而有形存在的物体,例如,固体、气体、液体等。但是,由于现代科学技术的发达,物的范围也不断扩大,许多不具有“有形”的物,例如电、光波、磁波等,也可以成为民事权利的客体。另外,在特殊情况下,某些财产权利本身也是可以成为物权客体的。

  3.物是能够满足人的需要的物。物必须对人有价值,而价值,不以物质利益为限,精神利益也包括在内。物可以是劳动创造出的劳动产品,也可以是天然存在的非劳动产品(如钻石)。那些没有任何价值或使用价值的物,可以是物理学上的物,但不是法律上的物,因为人们不会因为它而发生法律关系。另外,物的能够满足人们需要的特性,不能完全用金钱来加以衡量。

  4.物必须是人力可以支配的物。只有能够为人力所支配的物,人们才能以之为客体设立各种各样的法律关系,那些不能或目前还不能为人力所支配的物体,例如日、月、星等,虽属于有体物,且也可能具有巨大的价值,但不能成为物权法上的物。

  二、物的分类及其意义

  (一)动产和不动产

  动产与不动产的划分,是以物是否能够移动并且是否因移动而损坏其价值作为划分标准。动产是指能够移动而不损害其价值或用途的物。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若移动则损害其价值或用途的物。

  电脑、电视、书桌这些东西平时是不动的,但这并不是不动产。因为这些东西都是可以移动并且不会因移动而造成价值上的贬损。

  动产和不动产有时是可以互变的。例如,果园中果树上的果实,挂在果树上时是不动产,但是如果采摘了下来,那就变成了动产。钢材水泥等是动产,但是用其做成了房屋,就变成了不动产。

  分类意义:第一,所有权人限制。不动产中的土地、河流、森林等,只能成为国家或集体的所有权客体,任何自然人或集体组织以外的法人,都不能成为这些不动产的所有权人。第二,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不同。动产物权的变动,通常以交付公示;而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则以登记为公示,不经登记的不生变动效力。我国《担保法》规定的抵押、城市房地产交易法规定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均须办理登记后才生效。第三,设立的他物权类型不同。物权中的用益物权,如土地使用权、地役权、典权等,只能在不动产上设定,动产不能设定用益物权。在担保物权中,不动产得设定抵押权,而不能设定质权和留置权;而动产可设定质权和留置权。第四,不动产发生相邻关系。不动产由于不能移动,相邻的占有人之间如因不动产的利用而产生冲突与矛盾时,就需要法律加以协调。所以,民法上有专门处理不动产相邻关系的条文,以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相邻关系。动产因能移动,所以不发生特定人之间的相邻关系。第五,地域管辖不同。因不动产发生的争议,适用专属管辖。《民事诉讼法》第34条第1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因动产引起的民事诉讼,则依普通管辖确定管辖法院,如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等。

  (二)流通物与限制流通物和禁止流通物

  流通物亦称融通物,是指法律允许在自然人或法人之间自由让与的物;限制流通物,是法律对流通的范围有所限制的物;不流通物亦称禁止流通物,是法律禁止流通的物。

  分类意义:流通物因能自由流通,无法律限制,故能成为任何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对限制流通物作何种限制,是由行政法规定的,如《金银管理条例》对黄金、白银的专营规定,《文物保护法》对文物买卖的限制,《外汇管理条例》对外汇经营和交易的限制,就属于对物流通的限制性规定。由于行政法规范属强制性规范,其对限制流通物的规定,民事主体必须遵循,否则,交易行为无效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还可能导致行政或刑事责任。禁止流通物,是法律绝对不允许流通的物。法律对禁止流通物的规定,既见于《民法通则》,如国有土地所有权、矿藏、水流等,也见于行政法的规定,如《食品卫生法》对未经兽医卫生检验的肉类的禁止销售。违反法律对禁止流通物规定的行为,不仅流通行为无效,还要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三)可分物和不可分物

  可分物是指可以分割并且不因分割而损害其价值或性能的物,如一袋米可分为若干份,并不改变效用与性质。不可分物是分割后会改变性能或价值的物。不可分物有两种:一是自然性质上不可分,如一辆汽车、一架钢琴等。二是依权利人的意思不可分,如在一定时间内不许分割的共有物。

  分类意义:一是确立共有物的分割方法。共有人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对可分物,可分割实物,各得其所;对于不可分物,只能作价值上的分割,而不能作实物分割,实物可归于一人,由其对他人所得作补偿,或者将实物出卖,分割所得价金。二是确认多数人之债的性质。对于多数人之债,须确认属连带之债还是按份之债。当标的物为数人共有,标的物上产生的利益或负担自然也由共有人分享或分担。在标的物属可分物时,产生的利益或负担除法律有相反规定外,可作为按份债权或按份债务;在标的物属不可分物时,因产生的利益或负担属不可分债权或不可分债务,故在共有人之间发生连带债权或连带债务的关系。例如楼房下水管因堵塞而需疏浚时,由于下水管是不可分物,属各层房屋所有权人共有,所以,对疏浚费用各层房主负连带债务之责。

  (四)特定物和种类物

  特定物是独具特征或被特定化并且无从替代的物。特定物既包括独一无二的物,如鲁讯某书手稿、刘海粟的画等,也包括经当事人指定后被特定化的种类物,如经挑选的家具等。特定物因其不可替代性,故也称不可替代物。种类物是以品种、规格、质量或度量衡确认的一类具有共同特征的物,如1吨煤、20公斤大米等。种类物在交易时,具有可替代性,故也称可替代物。种类物如经当事人指定后,也可成为特定物。

  分类意义:一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专属性。民事法律关系,有的只能以特定物为客体,如租赁、借用合同等,而有的只能以种类物为客体,如消费借贷、货币借贷等。在租赁合同和借用合同期限届满时,承租人和借用人必须归还原物——特定物。相反,在消费借贷或货币借贷合同期限届满时,借贷人只要归还同种数量的物或同值的货币即可,因为所借之物或钱已被处分掉了,不可能也不需要返还原物或原币,况且原物、原币与返还的物、货币是具有共性、可替代性的。二是标的物灭失时的法律效果不同。当特定物作为债履行的标的物时,该物于交付对方当事人前灭失的,债务人可免除交付义务,改负过失赔偿责任。而若以种类物作为债履行的标的物时,债务人不能以交付前物已灭失作为免除交付的抗辩理由,仍需以同样品质、数量的种类物交付。三是所有权移转时间不同。特定物的转让,既可以物之交付为所有权移转的时间,也可依约定或法定,以交付以外的方式确定所有权移转的时间。而种类物的转让,因交付前尚未特定化,故只能以物之交付为所有权移转的时间。

  (五)主物和从物

  这是根据两个独立存在的物在法律效力中的主从关系作的划分,只有属于同一个所有人的两个独立存在的、要相互结合才能发挥效用的物,才构成主物与从物的关系,如果是不同所有人的物,不产生主物与从物的关系。

  分类意义在于,如果法律或者合同没有相反约定时,从物的所有权随主物的所有权一并转移。

  (六)原物与孳息

  孳息指由某一特定物产生的收益。孳息可以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指根据物的自然属性而获得的收益,如树木所结的果实、母畜所生的幼畜等。法定孳息指基于法律关系所获得的收益,如出租人根据租赁合同收取的租金、出借人根据贷款合同取得的利息等。

  分类意义: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孳息的所有权应由原物的所有人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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