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药品经营许可证》申办与核发程序
第二十一条 开办药品零售企业,申请人应向拟办企业所在地药监分局提出筹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一)药品零售企业筹建申请;(二)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三)拟办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等学历证明复印件及个人简历;(四)拟设营业场所、仓储设施、设备情况,拟设营业场所还应提供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和使用权意向证明,并注明与最近药品零售企业之间的最短可行进距离;(五)开办零售连锁企业的,还应提交所属各门店《药品经营许可证》(正副本)、营业执照复印件;(六)其他规定的材料。
第二十二条 分局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应当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作出处理。予以受理的,分局应自受理筹建申请之日在法定时限内,依据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同意筹建的决定。同意筹建的,发出同意筹建通知书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同意筹建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审查期间,分局应组织对相关数据进行实地测量,并当场进行确认和记录。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完成筹建后,应在筹建期内向受理申请的分局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药品零售企业验收申请;(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三)营业场所、仓库平面布置图及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和使用权证明;(四)执业药师资格证书及药学技术人员任职资格证书及聘用证明原件、复印件;(五)拟办企业质量管理文件及主要设施、设备目录、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情况;(六)《同意筹建通知书》;(七)其他规定的材料。
第二十四条 受理申请的分局应当在法定时限内,依据开办药品零售企业许可条件组织验收。符合条件的,应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办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办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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