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
第二十五条 药品零售企业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登记事项的,应当依法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分局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我局行政许可程序的有关要求在法定时限内予以审查批准。
药品零售企业变更为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的,应当参照上一款进行变更。
第二十六条 非法人分支机构《药品经营许可证》核发、变更、注销的,必须由上级法人单位提出申请。
第二十七条 药品零售企业跨区变更注册地址的由原址所在地分局对企业相关情况进行核实并签署意见后,方可到拟变更所在地分局申请变更。
第二十八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登记事项变更后,应由原发证机关在《药品经营许可证》副本上记录变更的内容和时间,按变更后的内容重新核发《药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并收回原《药品经营许可证》正本。
变更后的《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截止日期不变。
第二十九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药品的,持证企业应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药品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条 企业遗失《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应立即向发证机关报告,并在发证机关指定的媒体上登载遗失声明。发证机关应在企业登载遗失声明之日起满1个月后,按原核准事项补发《药品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企业因违法经营已被立案调查,尚未结案的;或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尚未履行处罚的,发证机关应暂停受理其《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变更申请。
第三十二条 市药监局应建立《药品经营许可证》信息管理制度,定期将核发、变更、注销、撤销或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有关信息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三十三条 各分局应建立《药品经营许可证》发证、变更、换证、注销及监督检查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档案,对因变更、换证、吊销、注销等原因收回、作废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应按规定建档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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