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金融衍生交易的相关法律问题

来源:外销员    发布时间:2012-03-12    外销员视频    评论


2.终止型净额结算
根据不同的角度净额结算可以被划分为不同的结算类型。经常引起争议的净额结算形式主要是终止型净额结算。终止型净额结算是指发生主协议项下规定的违约事件或终止事件(主要是破产事件或清算事件),双方之间所有现存未到期的交易提前终止,并对上述提前终止的交易项下的盈利和亏损进行轧差,结算出一个净额,并以该净额的价值作为交易双方权利义务的最终确定金额代替或更新结算之前存在于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终止型净额结算的特点是:(1)只有在发生主协议规定的违约事件或终止事件时(如指定破产接管人)才进行终止型净额结算;(2)包括终止现存交易、轧差结算和更新三个步骤;(3)净额结算通常在违约方进入破产程序之前自动进行,因而游离于破产清算程序之外,被更新的交易不受清算人别择权(cherry-pick)的限制。

3、终止型净额结算在破产程序中的有效性和执行力

有关终止型净额结算的争议主要围绕破产程序中终止型净额结算的有效性和执行性展开,即当交易一方(违约方)发生主协议规定的破产或清算事由,从而导致现存全部未完成的交易提前终止时,交易的另一方(非违约方)是否有权根据主协议关于“违约事件和终止”、“提前终止”和“净额结算”的规定,就双方全部交易项下的盈利和亏损轧差,结算出一个净额,以该净额作为双方权利义务的最终数额(以该数额申报债权)?非违约方的上述权利是否得到违约方所适用的破产法的承认?之所以终止型净额结算容易引起争议,主要原因在于终止型净额结算与大部分的国家的破产法的规定存在矛盾。简单的说,各国的破产法在对待破产企业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时,都赋予清算人别择权,即针对破产人尚未完成的交易,破产清算人有权决定哪些交易继续履行,哪些交易终止履行。因此,当破产人和债权人相互拥有未到期的债权债务时,这些国家的破产法不允许双方在破产程序之外自己决定将上述债权债务加速到期进行抵销,用抵销过后的净额申报债权。这些国家的破产法认为,这种加速到期和抵销实质上的效果相当于在破产清算程序之外对单个债权人(金融衍生交易对方)的部分提前清偿,违背了债权的平等受偿原则。

因此,如果破产人所在国家缺少关于金融衍生合同净额结算执行性的专门法律规定,那么,一旦破产清算人行使别择权,交易对方通过净额结算进行抵销的权利将受到实质性的限制,即便是双方在进入破产程序之前已经抵销完毕,破产清算人也有权请求破产法院撤销上述抵销。撤销的结果是:债权人不得不根据《破产法》和破产清算人的要求向破产人履行衍生交易项下的全额支付义务,同时却只能将破产人对自己的给付义务(即对破产人的债权)列入普通破产债权,与其他的债权人同比例受偿。鉴于净额结算具有降低信用风险和系统风险,保持金融稳定的功能,许多衍生金融交易发达的国家正在积极制订相关的法律,为包括终止型净额结算在内的净额结算提供法律上的支持,赋予其特殊的执行力以不受各国破产法的约束和限制。如美国《破产改革法(19999)》、《联邦储备保险公司改进法》、《证券投资者保护法》以及近期被提交讨论的《金融合同净额结算改进法》,英国《现代净额结算法》。

4、净额结算在我国破产法上的执行性
正如前文所说,由于我国资本市场尚欠发展,金融衍生交易并不普遍,有关净额结算以及抵销的立法几乎没有。立法的缺乏会使交易一方在交易对方进入破产程序时承担很大的法律风
险。

我国的《破产法(试行)》第35条的规定,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行为无效。因此,如果在上述六个月的期限内发生主协议项下的违约事件或者终止事件,导致交易双方之间的所有未完成的交易加速到期,并根据净额结算条款进行轧差结算,则由于涉及到对交易外方在衍生交易项下的债权的提前清偿,净额结算很有可能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另据该法第26条之规定,对破产企业未履行的合同,清算组可以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据此,破产企业的清算组有权决定继续履行那些盈利性交易而解除那些亏损性交易。换句话说,那些根据终止型净额结算条款在破产程序之外进行抵销的未完成的交易是受破产清算组别择权的审查的,交易双方可能被认为无权在破产程序之外自己决定上述债权债务的抵销。一旦上述情况发生,风险是可想而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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