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经济法对国际公法的兼容性和排斥性

来源:外销员    发布时间:2012-03-12    外销员视频    评论

 

  国际经济法由于不受绝对主权原则的限制,而积极地推进国际合作与交往,也使得国际经济法这门新兴学科异军突起,在短短50年里,其发展速度超过了国际公法。具体表现在:(1)协调国际贸易、国际投资、国际金融、国际税收等国际条约、公约数与时俱增。(2)国际经济组织不断增多,并在协调国际经济关系上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其中,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集团和世界贸易组织是维持目前国际间国际经济秩序的三大支柱。(3)跨国公司规模的空前扩大和全球一体化战略的实施,使得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国际间的对外直接投资活动不断增强,推动了世界经济全球化的进程。 

  二、国际经济法主体的扩大 

  国家一直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现代国际法中,国际组织也成为一个重要的主体。联合国是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促进改革和重建国际新秩序的重要讲坛,欧盟等区域性国际组织在促进本地区的政治和经济发展方面起了重大作用。为实现其宗旨,这些国际组织通常具有缔约权和求偿权,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活动,从而具有了相应的法律人格。[15]个人还不是国际公法上公认的主体,但个人在某些范围内也承担了某些权利和义务。例如,有一些国际法规范,通过对直接不法行为人执行制裁,从而确立了个人责任。如海盗行为的禁止,国际法授权一切国家在公海上拿捕海盗并由其自己的法院惩罚他们,而不问他们是属于什么国籍的,且惩罚可以由国内法决定。表明在国际法上有个人的直接义务和对违反国际法行为确立个人刑事及民事责任的另一个例子是国际保护海底电线公约的签订。这一公约规定:“故意或由于重大过失而切断或损害海底电线,以至全部或部分中断或阻碍电信交通者,应为可惩罚的罪行。”个人作为国际权利主体的一个例证是国际人权公约中规定的“缔约国尊重并承认个人在国际人权机构享有申诉权”。[16]尽管有这些例子的存在,国际法学界认为个人作为国际法的主体只是一些例外。因为个人不能出席联合国国际法院,个人只是被动地接受了国家直接赋予的国际权利和义务,并且在这个限度内使个人成为间接的国际法的主体。[17]个人的权利不仅可以由一个条约加以确立,而且可以由一个条约予以废除。既然国家依据一般国际法对其国民有“造法”的权力,它就可以在另一个缔结的一项条约中处分其国民的权利,特别是其财产权。[18]所以,只有主权国家及部分国际组织才是国际公法的重要主体。 

  广义的国际经济法的主体不仅包括国家和国际组织,还包括自然人、法人及其他实体,且自然人、法人还是国际经济活动中非常重要的主体。[19]持广义说的学者主张,私人是国际经济法的主体的依据是,无论是在国际贸易、国际技术转让、国际投资、国际金融等活动中,自然人和法人都是直接参与国际经济活动的当事人。从国际经济法角度看,承认私人为国际法主体的最重要的条约是《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另外,如果忽略跨国公司或政府与他国国民之间的合同关系,就不能妥善处理面临的国际现实问题。[20]  

  私人不仅是国际经济法的主体,而且是国际经济法的重要主体。在国际贸易实践中,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营业地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缔约国的当事人,由于公约已成为缔约国国内法,当事人如不想适用公约,可以明确指出。即使合同的当事人在公约缔约国没有营业地,公约也可以通过当事人的选择对该合同适用。[21]可见,在国际经济关系中,私人已然成为国际经济法的积极主体。这与私人在国际公法中被动地接受国家所赋予的权利和义务地位完全不同。 

  国家在国际经济生活中存在双重身份:一方面,作为立法者制定对外经济的政策,依法对本国的涉外经济活动进行管理和法律调整,或者参与国际经济法律关系,同其他国家或国际经济组织缔结或参加有关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条约或约定;另一方面,国家参与国际经济合同行为,又具有合同当事人和主权者的双重身份,这就不免造成矛盾,即作为国际经济合同的当事人,国家与另一方(自然人或法人) 地位平等;而作为主权者,根据主权平等原则,国家及其财产享有豁免权。[22]国际经济法将国际公法和国内经济法结合起来适用,通过主权国家有意识选择限制自己的部分主权的方式,协调了这一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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