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管理师综合能力考试资料:第八章保险基础知识与应用

来源:物业管理师    发布时间:2013-04-06    物业管理师辅导视频    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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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1页:第一节 概述
  • 第2页:第二节 保险的类型
  • 第3页:第三节 保险合同
  • 第4页:第四节 保险险种及保险公司的选择
  • 第5页:第五节 物业管理中的保险事务
    第四节 保险险种及保险公司的选择 【考点提问
  本节主要介绍保险的四大险种:财产保险、人身保险、再保险和社会保险,以前两者为主,并在最后简单对保险公司的组织经营情况做一说明。 
  一、财产保险
  (一)财产保险的概念与特征
  1.财产保险的概念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或者以物质财产及有关利益、责任和信用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2.财产保险的特征
  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比较,主要有如下特征:
  第一,保险标的不同。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财产及有关利益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生命和身体。
  第二,保险金额的确定依据不同。财产保险的保险金额是根据保险价值确定的;而由于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生命和身体,不能用金钱来衡量。
  第三,在保险期限上,财产保险一般为一年一保;而人身保险,除意外伤害保险外,一般是长期保险。
  第四,在基本职能上,财产保险的基本职能是经济补偿;人身保险的基本职能是保险金给付。
  第五,在经营技术上,财产保险的风险事故的发生较不规则,并缺乏稳定性,损失概率相对缺乏规律性,因而计算的费率没有寿险的精确;而人身保险对死亡率的计算较为精密,出现的危险事故也较规则和稳定。
  第六,财产保险一般不带储蓄性;而人身保险,尤其是人寿保险则带有储蓄性质。
  (二)财产保险的分类
  1.按实施方式分为自愿保险和强制保险。自愿保险是保险人和投保人在自愿原则基础上通过签订保险合同而建立保险关系的一种保险;强制保险,是以国家的有关法律为依据而建立保险关系的一种保险,它是通过法律规定强制实行的。
  2.按保险价值的确定方式分为定值保险和不定值保险
  定值保险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将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事先约定并在合同中给予载明作为保险金额,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根据载明的保险价值进行赔偿的保险。其特点是:(1)无论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是怎样的,仅以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价值作为计算赔偿金的依据;(2)适用的对象通常为价值变化较大或不易确定价值的特定物;(3)该保险突出的优点是减少理赔环节及减少纠纷的发生。
  不定值保险是指在保险合同中只载明保险标的保险金额而未载明保险价值,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根据发生时的保险价值对比保险金额予以赔偿的保险。在不定值保险合同中,仅载明保险金额,并依此作为赔偿的最高限额,至于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则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财产保险多采用不定值保险合同。不定值保险合同通常以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作为判定损失额的依据,其特点是:
  (1)以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当时、当地的市场价格为判断保险标的保险价值的根据;
  (2)当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一致时,为足额保险;当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不一致时,则为超额保险或不足额保险。保险金额小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为不足额保险;保险金额大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为超额保险。
  3.按保险保障的范围不同分为财产损失保险、信用保证保险、责任保险
  财产损失保险是以物质财产及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信用保证保险是以被保证人履行合同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分为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信用保险是保险人根据权利人的要求担保义务人(被保证人)信用的保险,保证保险是义务人(被保证人)根据权利人的要求,要求保险人向权利人担保义务人自己信用的保险,包括诚实保证保险和确实保证保险。
  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4.按保险标的的内容分为物质财产保险、经济利益保险、责任保险
  物质财产保险是以各类物质财产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分为企业财产保险、家庭财产保险、运输工具保险、货物运输保险、工程保险、农业保险等;经济利益保险是以各类物质财产损失所产生的间接损失,或者对他人依法应履行的经济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5.按保险标的的性质分为积极性财产保险、消极性财产保险
  积极型财产保险是以已经存在的物质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消极型财产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赔偿责任的保险。如第三者责任保险、产品责任保险等。
  6.按保险业务内容分为企业财产保险、家庭财产保险、营业中断保险、货物运输保险、运输工具保险、工程保险、农业保险、责任保险、保证保险、信用保险等。 
  二、人身保险
  (一)人身保险的概念和特征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当人们遭受不幸事故或因疾病、年老以致丧失工作能力、伤残、死亡或年老退休时,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预定的保险金或年金,以解决病、残、老、死所造成的经济困难。
  人身保险具有如下特点:
  1.人身保险是一种定额保险。如前所述,因为人的寿命和身体的价值不能用金钱来衡量,因此人身保险合同就无法通过保险标的的价值确定保险金额。一般情况下,人身保险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根据被保险人对人身保险的需要和投保人的缴费能力,在法律允许范围与条件下,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属于定额保险。
  2.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是以人与人的关系来确定,而不是以人与物或责任的关系来确定。人身保险合同主要是采取限制家庭成员关系范围并结合被保险人同意的方式对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利益加以明确。
  3.人身保险的长期性。人身保险的保险期间都比较长,特别是人寿保险,其保险期间通常在五年以上,有的险种长达几十年甚至终生。
  (二)人身保险合同的常见条款
  正由于人身保险合同具有许多不同于财产保险合同的自身特点,所以人身保险合同也存在许多不同于财产保险合同的特定条款。
  1.不可争条款
  不可争条款又称不可抗辩条款,是指自人身保险合同订立时起,超过法定时限后,保险人将不得以投保人在投保时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误告、漏告、隐瞒些事实为理由,而主张合同无效或拒绝给付保险金。
  2.年龄误告条款
  年龄误告条款主要是针对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的年龄不真实,而真实年龄又符合合同约定限制的情况下而设立的,法律与保险合同中一般均规定年龄误告条款,要求保险人按被保险人真实年龄调整。
  3.宽限期条款
  宽限期条款是指如果保险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但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未按时交付分期保险费的,法律或合同规定给予投保人一定的宽限时间,在此期间,即使未缴纳保险费,仍能保持保险合同效力。
  4.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和复效条款
  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是指保险合同在有效期间内,由于缺乏某些必要条件而使合同暂时失去效力,称为合同中止;一旦在法定或约定的时间内所需条件得到满足,合同可以恢复原来的效力,称为合同复效。
  5.自杀条款
  为了更好地保障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保险人也出于维护自己的利益,在很多人寿保险合同中都将自杀列入保险条款,但规定在保险合同生效较长的期限后被保险人自杀行为,保险人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通常是2年,以防止被保险人预谋保险金而签订保险合同。
  6.不丧失现金价值条款
  现金价值不因保险合同效力的变化而丧失。
  7.保单贷款条款
  长期性人身保险合同,在积累一定的保险费产生现金价值后,投保人可以在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数额内,以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单作为质押,向其投保的保险人或第三者申请贷款,习惯上称为保单贷款或保单质押贷款。
  8.自动垫缴保费条款
  该条款规定,投保人未能在宽限期内交付保险费,而此时保单已具有现金价值,同时该现金价值足够缴付所欠缴的保费时,除非投保人有反对声明,保险人应自动垫缴其所欠的保费,使保单继续有效。
  9.受益人条款
  它是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关于受益人的指定、资格、顺序、变更及受益人权利等内容的具体规定。
  (三)人寿保险
  1.人寿保险的概念
  人寿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的寿命为保险标的,以人的生存、死亡两种形态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当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或合同约定的条件满足时,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
  2.人寿保险的基本特征
  (1)风险的特殊性
  人寿保险保障的风险从整体上说,人寿风险具有一定的稳定性;而从个体上说,又具有变动性。
  (2)业务的长期性
  人寿保险一般采用长期性业务。保险期限少则几年,多则十几年或几十年甚至终身。
  (3)储蓄性
  在人寿保险中,保险人每年收取的保险费超过其当时需要支付的保险金。这个超过部分是投保人提前交给保险人,用于履行未来义务的资金。在它还没有履行保险义务期间,它相当于投保人存在保险人处的长期性的储蓄存款。
  3.人寿保险的种类
  按照不同的分类标准,人寿保险可以有不同的类别。
  (1)按保险事故划分,可分为死亡保险、生存保险和两全保险。
  ①死亡保险。这是以被保险人的死亡作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
  ②生存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在一定时期内继续生存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
  ③两全保险。又称生死合险,是把定期死亡保险和生存保险结合起来的保险形式。也就是说,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规定的年限内死亡,或合同规定年限期时仍生存,保险人按照合同均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
  (2)按照有无利益分配划分,可分为分红保险与不分红保险。
  1)分红保险
  保险人将每期盈利的一部分以红利形式分配给被保险人的保险。
  2)不分红保险
  被保险人在缴纳保险费后,没有任何盈利分配的保险。
  (3)按参加保险的人数不同划分,可分为单独人寿保险、联合人寿保险和团体人寿保险。
  1)单独人寿保险。单独人寿保险是只有一个被保险人的人寿保险合同。
  2)团体人寿保险。团体人寿保险以一定社会团体为投保人,以团体全体成员为被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指定的家属或其他人为受益人的保险。
  3)联合人寿保险。联合人寿保险是把有一定利害关系的2人或3人以上的人视为一个被保险人整体。
  (四)健康保险
  1.健康保险的概念及特征
  健康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在患疾病时发生医疗费用支出,或因疾病所致残疾或死亡时,或因疾病、伤害不能工作而减少收入时,由保险人负责给付保险金的一种保险。
  健康保险也称疾病保险,其承保的风险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由于非明显的外来原因造成的。
  第二,由于非先天的原因造成的。
  第三,由于非长存的原因造成的。
  2.健康保险的种类
  健康保险的险种包括医疗保险、残疾收入补偿保险、住院医疗保险、疾病保险和生育保险。
  (1)医疗保险
  医疗保险是指提供医疗费用的保险,它是健康保险的主要险种之一。常见的医疗保险有:普通医疗保险、住院保险、手术保险、综合医疗保险、特种疾病保险。
  (2)残疾收入补偿保险
  残疾收入补偿保险是提供被保险人因疾病所致残疾后不能继续正常工作时所发生的收入损失的补偿保险。
  (3)住院医疗保险
  (4)疾病保险
  疾病保险是为被保险人因患疾病而给付保险金的形式。
  (5)生育保险
  生育保险承保因产妇在分娩过程中发生的死亡及新生儿的死亡。
  (五)意外伤害保险
  1.意外伤害保险的概念及特征
  意外伤害保险是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内,因遭受非本意的、外来的、突然发生的意外事故,致使身体受到伤害而残废或死亡时,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付保险金的一种人身保险。
  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具有以下特征:一是被保险人须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二是须导致被保险人死亡或残疾;三是意外伤害事故是死亡或残疾的直接原因;四是意外伤害事故须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意外伤害保险的险种
  两类最常见的意外伤害保险:
  (1)个人意外伤害保险
  包括:航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机动车驾驶学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游客意外伤害保险、铁路和公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等险种。
  (2)团体意外伤害保险
  包括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学生团体平安保险等险种。 
  三、再保险
  (一)再保险的概念
  再保险是指保险人为了分散风险而将原承保的全部或部分保险业务转移给另一个保险人的保险。
  在再保险中,转移风险责任的一方或分出保险业务的公司叫原保险人或分出公司,承受风险责任的一方或接受分保业务的公司叫再保险人或分入公司;分出公司自己负责的那部分风险责任叫自留额,转移出去的那部分风险责任叫分出额。分出公司所接受的风险责任还可以通过签订合同再分摊给其他保险人,称为转分保。分出公司在分出风险责任的同时,把保险费的一部分交给分入公司,称为分保费;分入公司根据分保费付给分出公司一定费用用以支付分出公司为展业及管理等所产生的费用开支,叫做分保佣金或再保险手续费。当再保险合同有盈余时,分入公司根据分保费付给分出公司的费用称为盈余佣金,也叫纯益手续。
  (二)再保险的特征
  再保险与原保险的主要区别在于:
  1.合同当事人不同。原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投保人和保险人;再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是保险人,即分出人与分入人,与原投保人无关。
  2.保险标的不同。原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财产或人身,或者具体为:被保险人的财产及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而再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原保险人分出的责任,分出人将原保险的保险业务部分地转移给分入人。
  3.保险合同的性质不同,原保险合同具有经济补偿性或者保险金给付性;而再保险合同具有责任分摊性,或补充性。其直接目的是要对原保险人的承保责任进行分摊。
  4.保险费支付不同。在原保险合同中,除了奖励性支付外,是单项付费的,即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保费;而在再保险合同中,保险人须向再保险人支付分保费,再保险人须向原保险人支付分保佣金。
  (三)再保险的作用
  再保险之所以能产生和发展是与其所具有的功能和作用分不开的,再保险的作用具体表现为:
  1.分散风险。再保险是原保险人能够借以分散风险损失的机制。
  2.扩大承保能力。任何一个保险人,都希望承保量尽可能地多,但保险人的承保能力都受很多条件的限制,尤其为资本金和公积金等制约。但由于业务量的计算不包括分保费,保险公司可以在不增加资本额的情况下通过再保险增加业务量,扩大承保能力。
  3.控制责任,稳定经营。再保险通过控制风险责任使保险经营得以稳定,具体做法分两个方面:一是控制每一风险单位的责任;二是对累计责任的控制。
  4.降低营业费用,增加运用资金。如果保险人在提存未满期保费准备金时,根据保险法规定不能扣除营业费用的话,就必须以保险资金中另外支取营业费用。但通过再保险,就可以在分保费中扣存未满期保费准备金,还可以有分保佣金收入。这样,保险人由于办理分保,摊回了一部分营业费用。此外,办理分保须提未满期保费准备金和未决赔款准备金,这部分资金从提取到支付有一段时间,保险人可在这段时间内加以运用,从而增加了保险人资金运用总量。
  5.有利于拓展新业务。保险人在涉及新业务过程中,由于经验的不足,往往十分谨慎,不利于新业务的迅速开展。再保险具有控制责任的特性,可以使保险人通过分保使自己的赔付率维持在某一水平之下,所以准备拓展新业务的保险公司可以放下顾虑,积极运作,使很多新业务得以发展起来。 
  四、社会保险
  (一)社会保险的概念
  社会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对社会劳动者暂时或永远丧失劳动能力或失业带来收入减少时提供一定的物质帮助以保障其基本生活的社会保障制度。它是一项社会政策,是通过提供物质帮助的方式体现的。一般包括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等。它包括下述含义:
  1.社会保险是一种社会保障制度。社会保障是国家通过立法对社会成员给予物质帮助而采取的各种社会措施的总和。社会保障是每一个社会成员享有的基本权利,也是政府对每一个社会成员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社会保障体系是由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一系列社会保障项目所构成的体系的总和。
  2.社会保险对象通常是有社会劳动者(少数国家除外),而且社会保险实行的是强制保险,通过国家立法强制实施。
  3.社会保险承保的风险是社会劳动者暂时或永远丧失劳动能力,或失业带来收入减少的风险。即劳动者由于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带来经济损失的风险。
  社会保险实际上由劳动者个人、企事业单位和政府三方面负担,即除了被保险人外,政府与雇主往往分担一部分。由三方面负担社会保险费的原因是由社会保险的性质和特征所决定的。
  (二)社会保险的特征
  社会保险的基本特征为:社会性、强制性、互济性、福利性。
  1.强制性。所谓强制性,是指社会保险通过立法强制实施的,社会保障的内容和实施都是通过法律进行的,凡属于法律规定范围内的成员都必须无条件地参加社会保险,并按规定履行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并受到保险保障。
  2.社会性。所谓社会性,是指保障对象是全社会的劳动者,一般来说,社会保险的对象在总体上具有普遍性。
  3.福利性。所谓福利性,是指社会保险不以营利为目的,实施社会保险完全是为了保障社会成员的基本生活。社会保险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稳定社会、增进福利,而不是为获取利润。
  4.社会公平性。公平分配是宏观经济政策的目标之一,社会保险作为一种分配形式具有明显的公平特征。一方面,社会保险中不能存在任何特殊阶层,同等条件下的公民所得到的保障是相同的;另一方面在形成保险基金的过程中,高收入的社会成员比低收入的社会成员缴纳较多的保险费;而在使用的过程中,一般都是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调剂、不是完全按照缴纳保险费的多少给付保险金,个人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并不严格对价,从而体现出一定程度的社会公平。
  5.基本保障性。即社会保险的保障标准是使保障对象的基本生活需要得到满足,因为社会保险的根本目的是保证人们的收入稳定、生活安定,发挥社会稳定器的作用。
  6.互济性。即社会保险通过法律的形式向全社会有缴纳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收取社会保费建立社会保障基金,并在全社会统一用于济助被保障对象,同时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可以从统一基金中相互调节。
  (三)社会保险的作用
  社会保险是现代社会经济生活的重要方面,是一项重要的社会政策,它既是劳动者享有的维持基本生活的权利,也是政府应承担的义务,对保障人民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起着重要作用。其作用主要表现在:它能够保障人民生活基本需要,维护社会稳定,起到社会“安全网”和“稳定器”的作用。社会保险的作用具体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第一,社会保险能发挥社会稳定器的作用。社会成员的老、弱、病、残、孕以及丧失劳动能力,在任何时代和任何社会制度下都无法避免的客观现象。社会保险就是当社会成员遇到这种情况时给予适当的补偿以保障其基本生活水平,从而防止不安定因素的出现。
  第二,社会保险有利于保证社会劳动力再生产顺利进行。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然会遇到各种意外事件,造成劳动力再生产过程的停顿。而社会保险就是劳动者在遇到上述风险事故时给予必要的经济补偿和生活保障,使劳动力得以恢复。
  第三,社会保险有利于实现社会公平。由于人们在文化水平、劳动能力等方面的差异,就会造成收入上的差距。社会保险可以通过强制征收保险费,聚集成保险基金,对收入较低或失去收入来源的劳动者给予补助,提高其生活水平,在一定程度上实现社会的公平分配。
  第四,社会保险有利于推动社会进步。保险具有互助性的特点,社会保险更能体现出互助合作、同舟共济的精神。
  (四)社会保险的种类
  1.生育保险
  生育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对妇女劳动者因生育子女而暂时丧失劳动能力而带来失去收入时,提供一定物质帮助以维持其基本生活的一种社会保险。
  2.失业保险
  对失业的理解有广义和狭义的两种:广义的认为,失业者是有劳动能力与劳动意愿而未能在劳动力市场上找到工作的人。狭义的失业是一种事故,其特征是收入中断,而不包括一般的无业者和离校学生。失业者由于非本人所能控制的原因失业后,其收入受到损失并因此影响其生活状况。
  失业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对劳动者因遭受本人所不能控制的失业风险而暂时失去收入时,提供一定物质帮助以维持其基本生活的一种社会保险。
  3.工伤保险
  工伤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对被保险人因生产、工作中遭受意外事故或职业病伤害提供一定物质帮助以维持其基本生活的一种社会保险。
  4.医疗保险
  医疗保险是社会保险中最早出现的保险项目。是国家通过立法对被保险人非因工疾病或患病或伤残而暂时丧失劳动能力、失去收入时,提供一定物质帮助以维持其基本生活的一种社会保险。
  5.养老保险
  养老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对劳动者因达到规定的年龄界限而解除劳动义务,由国家提供一定物质帮助以维持其基本生活的一种社会保险。 
  五、保险公司的组织经营
  (一)保险经营组织的一般形式
  保险经营组织的形式,是指依法设立、登记,并以经营保险为业的机构。
  1.国有保险公司
  国有保险组织是由国家或政府投资设立的保险经营组织,它又可分为:
  第一,由政府垄断的保险。
  第二,与民营保险自由竞争的非垄断性保险。
  国有独资保险公司是国家授权投资机构或国家授权的部门单独投资设立的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其基本特征为:投资者的单一性,财产的全民性,投资者责任的有限性。
  2.股份保险公司
  股份保险公司是将全部资本分成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则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3.相互保险组织
  相互保险是为参加保险的成员之间相互提供保险的一种组织。其组织形式有:
  (1)相互保险公司,是所有参加保险的人为自己办理保险而合作成立的法人组织,它是保险业特有的公司组织形态,为非营利性组织中最重要的一种。
  (2)相互保险社,是由一些对某种危险有同一保障要求的人组成的一个集团,当其中某个成员遭受损失时,由其余成员共同分担。
  (3)交互保险社,是由若干商人共同组成相互约定交换保险的组织。
  4.个人保险组织
  个人保险组织是个人为保险人的组织。该组织主要存在于英国,英国的劳合社是世界上最大的、历史最悠久的个人保险组织。
  5.保险合作社
  一般而言,保险合作社与相互保险公司最早都属于非营利的保险组织。但二者存在区别:
  首先,保险合作社属于社团法人,而相互保险公司属于企业法人。
  其次,就经营资金的来源而言,相互保险公司的经营资金为基金;保险合作社的经营资金包括基金和股金。
  再次,保险合作社与社员间的关系比较永久,社员认缴股本后,即使不投保仍与合作社保持关系;相互保险公司与社员间,保险关系与社员关系则是一致的,保险关系建立,则社员关系存在;反之,则社员关系终止。
  最后,就适用的法律而言,保险合作社主要适用保险法及合作社法的有关规定;相互保险公司主要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当然,由于保险合作社与相互保险公司都属于合作保险,二者有很多共性:如均为非营利保险组织;保险人相同,投保人即为社员;决策机关相同,均为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责任损益的归属相同,均为社员等。
  6.行业自保组织
  行业自保公司具有一般商业保险所具备的优点,但其适用范围有限制,所以不能像商业保险那样普遍采用。行业自保的优点在于:(1)降低被保险人的保险成本;(2)增加承保弹性,即自保公司承保业务的伸缩性较大,对于传统保险市场所不愿承保的风险,也可予以承保,以解决母公司风险管理上的困难;(3)减轻税收负担,因自保公司设立的重要动机,在于获得税收方面的利益;(4)加强损失控制,即通过建立自保公司,可以降低商业企业保险引起的道德风险,母公司会更加主动的监督其风险管理方案。
  行业自保公司的缺点在于:(1)业务能量有限,因现今多数自保公司虽皆接受外来业务,以扩大营业范围,但在本质上其大部分业务仍以母公司为主要来源,危险单位有限,使大数法则难以发挥功能;(2)风险品质较差,因自保公司所承保的业务,多为财产保险及若于不易由传统保险市场获得保障的责任保险,不仅易于导致风险的过分集中,且责任保险的风险品质较差,如损失频率颇高,损失额度大,损失补偿所需的时间常拖延甚久等,增加了业务经营的困难;(3)组织规模简陋,因自保公司通常因规摸较小,组织较为简陋,不易罗致专业人才,无法采用各种损失预防或财产维护的措施,难以创造良好的业绩,仅能获得税赋较轻的利益而已;(4)财务基础脆弱,即自保公司设立资本较小,财务基础脆弱,同时外来业务少,不易分散经营的风险。
  (二)我国现行的保险公司组织形式
  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我国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为国有独资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该法第150条规定,其他保险组织形式由有关法律法规另行规定。
  1.国有独资保险公司
  (1)国有独资保险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是一种特殊的有限责任公司。
  (2)国有独资保险公司的组织机构有其特色。
  (3)国有独资保险公司是一种特殊的国有企业。
  2.股份保险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由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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