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来源:土地登记代理人    发布时间:2013-04-16    土地登记代理人辅导视频    评论



    第二十四条  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 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用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 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按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补助。但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 年产值的十五倍。 

    征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用于劳动力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市、县人民政府应当 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社会保险、提供就业机会、兴办企业、一次性补助等途径,妥善安置需要安置的人员。 

    第二十五条  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支付土地补 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最高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 年产值的三十倍。 

    被征用的土地,自批准征用的次年起,停止计征该土地所负担的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 

    第二十六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补偿费按照当季作物的产值计算;被征用土地上 的树木和建筑物、构筑物、农田水利设施等的补偿费,按照其实际价值计算;征用土地方案 公告后种植的树木、农作物或者建造的设施不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平均年产值计算方法为:征用前三年的平均年产量乘以国家规定的价 格;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按照所在市、县物价部门公布或者认可的市场价格计算。 

    前款所指的平均年产量,以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统计部门统计的该乡(镇)前三年的平均年产量 为准。 

    第二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征用土 地补偿的具体标准。 

    第二十九条  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或者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 调整使用土地,经依法批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补偿 : 

    (一)原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补偿;合 同未约定的,按照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期限的余期、土地用途、开发建设成本等因素予以补偿; 

    (二)原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参照收回时征用非耕地的补偿标准予以补偿; 

    (三)地上建筑物,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的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补偿。 

    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或者实施城市、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旧城、旧村改 造,需要使用土地,经依法批准收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地上建筑物,根据其实际价值予以合理补偿。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农、林、牧、渔场的土地进行建设的,应当按照有关 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以出让等有偿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 务院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 

    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百分之三十上缴中央财政,百分之七十留给省、市、 县人民政府,专款用于耕地开发。各级留用的分配比例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二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得擅自转让、租赁、抵押,确需转让、租赁、抵押 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  因工程施工、堆料、运输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 集体所有土地的,以及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需要搭建临时建筑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临时使 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使用土地二公顷以下,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使用土地二公 顷以上,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临时使用土地五公顷以上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法律、法规规定须事先报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的, 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部门同意。 

    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 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土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临时使用土地期满,土地使用者应当退还土地,并恢复土地原状。 

    第三十四条  在农村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等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需要使用本 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的,可以实行有偿使用,并提出用地申请,经当地乡(镇)人民政府 审核,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按照前款规定经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土地使用者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 经济组织应当按照批准文件签订土地使用合同,确定有偿使用土地的用途、面积、期限、费用等事项。 

    使用土地期限已满的,应当将土地退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按照土 地使用合同的约定处理。使用土地期限已满需要续用的,应当依法办理续用手续。 

    第三十五条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和 集镇规 划,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村周边的丘陵坡地;鼓励自然村向中心村集聚;鼓励统建、联建和建造公寓式住宅;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建造住宅。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的面积标准(包括附属用房、庭院用地),使 用耕地的,最高不得超过一百二十五平方米;使用其他土地的,最高不得超过一百四十平方米,山区有条件利用荒地、荒坡的,最高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平方米。 

    农村村民宅基地的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当地实际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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