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经济法全面复习版

来源:司法考试    发布时间:2012-03-17    司法考试视频    评论


三、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
从上例中看出,船舶碰撞事故发生的货物损坏的赔偿,一般不包括本船对本船所载货物的赔偿。
第六节 海难救助
一、海难救助的概念及其成立要件
海难救助是指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有遇险的船舶或其他财产进行救助而在被救助人与救助人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
海难救助是海事法特有的制度,其核心是给予海难救助人救助报酬,借以鼓励人们积极参预救助行动。
一般认为,海难救助法律关系的成立,也即如救助人请求被救助人支付海难救助报酬,须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习惯上称之为“海难救助三原则”):
1.船舶或者货物及其他财产遭受了某种不能自救的海上危险。
2.救助人的救助行为必须是自愿的,救助人并无法定义务进行救助。
3.救助须有效果,这是指船舶、货物或其他财产全部或部分得救。
二、海难救助报酬原则及其例外
《1989年救助公约》“特别补偿条款”规定,对有污染环境危险的船舶以及船上的财产进行救助,救助人可以按照下列标准得到被救助船东的特别补偿:
(1)如果没有获救价值,或者虽有,按传统无效果无报酬原则计算的救助报酬少于本条的特别补偿,救助人至少有权获得相当于他消耗的救助费用的特别补偿。
(2)如果救助人在保护环境方面有功绩,他还可获得相当于救助费用的30-100%的特别补偿;
(3)如果因救助人的过失未能防止和减少环境污染,救助人则丧失取得全部或部分补偿的权利。
1990年劳氏救助合同格式也根据《1989年救助公约》,对于1980年劳氏救助合同格式进行了修订,规定了与该公约大致相同的特别补偿。
三、海难救助法律关系
(二)劳氏救助合同格式
1990年劳氏救助合同的主要特点为:
第一,规定了无效果、无报酬的原则,并对环境污损救助问题作出例外规定。
第二,规定了救助报酬由经验丰富的伦敦仲裁员事后根据多种客观标准予以确定。
第三,规定了一套较完整的担保和执行仲裁裁决的程序。
第七节 共同海损
共同海损是指在同一海上航程中,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遭遇共同危险,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和合理地采取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牺牲、支付的特殊费用。海损的成立,必须满足如下条件:
(一)船舶及货物必须处于共同危险情境中。
(二)采取的措施必须是有意的、合理的。
(三)所发生的损失必须是特殊的。
三、共同海损损失的构成
共同海损损失可分为两大类,即共同海损牺牲和共同海损费用。
(一)共同海损牺牲
共同海损牺牲是指船舶或货物所遭受的物质损害,它包括:
1.船舶牺牲
(1)起浮搁浅船舶所遭受的损坏。
(2)船舶有意搁浅。
(3)锚和锚链的牺牲。
(4)将船用物料充作燃料。
(5)为共同安全抛弃船舶属具、开舱、凿洞以及救火造成船舶的部分牺牲。
2.货物牺牲
(1)抛弃货物。
(2)为灭火致使货物损失。
3.运费牺牲
(二)共同海损费用
共同海损费用指具有共同海损性质的费用支出。包括:
1.避难港费用。
(1)驶往、驶离避难港口的费用;
(2)避难港的港口费;
(3)避难期间船员的工资、伙食以及所耗用的物料和燃料;
(4)修理船舶所必需的在船上搬移或卸下货物、燃料或物料的费用。
2.救助费用。
3.代替费用。
五、共同海损理算
共同海损理算是指由专门机构认定共同海损是否成立以及如果成立,为确定共同海损损失金额及受益方应分摊的金额而进行专业技术性较强的核算工作。
第九节 船舶优先权
一、船舶优先权的涵义
船舶优先权,是指以船舶为标的,以担保特定的债权为目的,特定的债权人通过司法程序扣押船舶以至变卖船舶,得以从变卖船舶的所得价款中依法汪程序优先受偿的权利。
二、船舶优先权的特征
(一)船舶优先权具有优先性
其一般原则是:
(1)有担保的债权优先于无担保的债权;
(2)有担保的债权之间,船舶优先权优先于受抵押权、留置权担保的债权;
(3)受同一种担保物权担保的债权之间,其受偿位序由法律规定。抵押权以登记先后为准,先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其后登记的抵押权。
(二)船舶优先权具有附着性
(三)船舶优先权具有秘密性
(四)船舶优先权具有法定性
四、船舶优先权的标的
船舶优先权的对象是船舶。这里所谓“船舶”,应理解为船舶本身的价值、运费、其他附属权益,但不包括船舶的保险赔偿金。
五、船舶优先权的消灭有以下三种情形:
1.船舶优先权自产生之日起已满1年,优先权人仍未行使(指向法院提出申请,扣押船舶,主张优先受偿)。
2.船舶经法院强制出售。
3.船舶灭失。
船舶优先权消灭,原来享有船舶优先权的债权就转化为普通债权,只是丧失了船舶优先权的优先受偿性。
第十节 海上保险
四、海上保险的索赔与理赔
(一)海上保险的索赔与理赔
所谓推定全损,是指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如保险标的是货物则再加上继续将货物运抵目的地的费用)超过保险价值的,为推定全损。
(二)代位求偿权与委付
2.委付
委付是指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时,被保险人向保险人发出书面通知,将有关保险标的物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保险人,由保险人按全部损失予以赔偿的做法。委付如成立,须具备以下条件: (1)保险标的发生承保范围内的推定全损;
(2)被保险人向保险人发出不附带任何条件的委付通知,其中载明将保险标的物的权利义务转移给保险人的意愿;
(3)保险人接受委付。委付一经保险人接受,不得撤回。
委付成立后,其法律后果是:
(1)保险人取得保险标的物的相关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
(2)保险人应按全部损失赔偿被保险人。
委付如未成立,其法律后果是:
(1)如保险标的物未发生推定全损,只是发生了局部损失,或者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物发生推定全损时未及时发出委付通知,则保险人有权按局部损失赔偿被保险人,保险标的归被保险人所有;
(2)如果保险标的物发生了推定全损,保险人不接受被保险人发出的委付通知,则保险人仍有义务按推定全损赔偿被保险人,保险标的仍归被保险人所有。
第十章 国际经济争端处理法
第一节 国际经济争端处理法概说
一、处理国际经济争端的主要方式
国际经济争端是指国际经济法主体之间在国际经济交往中产生的法律争端,国际经济法的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国家和国际经济组织。
(一)司法解决方式
1.国际司法解决方式
国际司法解决方式是指将国际经济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解决的方式。
国际法院是联合国主要法定组织之一。《国际法院规约》有关国际法院诉讼管辖权的规定是:(1)国际法院的诉讼当事人限于国家,任何组织、团体或个人均不得成为诉讼当事人;(2)国际法院管辖的案件主要包括:各当事国提交的一切案件;《联合国宪章》或现行条约及协定中所特定的一切事件;关于条约的解释、国际法的任何问题、任何事实的存在如经确定即属违反国际义务者;因违反国际义务而应予赔偿的性质及其范围等四类争端,以当事国声明接受强制管辖为前提。
2.国内司法解决方式
国内司法解决方式是指将国际经济争端提交各国法院解决的方式。
(二)调解解决方式
调解是争端当事人在中立的第三人(即调解人)协助下解决争端的程序。
(三)仲裁解决方式
仲裁指双方当事人自愿将争端提交第三者审理,由其作出裁决。
仲裁成为解决国际经济争端的最主要方式。
仲裁解决方式包括特设仲裁庭仲裁和常设仲裁机构仲裁两种方式。特设仲裁庭根据争端当事人合意并按照一定程序组成,案件审理完毕即自动解散。常设仲裁机构则依国际条约或国内法律而设立,可分为世界性常设仲裁机构、区域性常设仲裁机构和各国常设仲裁机构三种类型。特设仲裁庭和常设仲裁机构仲裁两种方式紧密联系,并相互影响。例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是根据一些常设仲裁机构(即国际商会、美国仲裁协会、美洲国家商事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制定的。
第三节 各国常设仲裁机构及其规则
三、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及其仲裁规则
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1954年国务院通过的《关于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内设立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于1956年成立。
1988年6月,国务院批准中国贸促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改名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三)审理
仲裁庭应开庭审理案件,但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或者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也认为不必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可以只依据书面文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如果双方当事人要求公开审理,则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四)仲裁裁决
仲裁庭对其作出的仲裁裁决,应当说明裁决所依据的理由,但按照双方当事人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的裁决除外。仲裁裁决是终局的,任何一方均不得向法院起诉,也不得向其他机构提出变更仲裁裁决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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