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政领导干部辞职暂行规定

来源:党政公选    发布时间:2012-12-17    党政公选辅导视频    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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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1页:第一章 总 则
  • 第2页:第二章 因公辞职
  • 第3页:第三章 自愿辞职
  • 第4页:第四章 引咎辞职
  • 第5页:第五章 责令辞职
  • 第6页:第六章 相关事宜
  • 第7页:第七章附则

第五章 责 令 辞 职

  第十九条 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根据党政领导干部任职期间的表现,认定其已不再适合担任现职,可以通过一定程序责令其辞去现任领导职务。

  党政领导干部有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应当引咎辞职而不提出辞职申请的,党委(党组)应当责令其辞职。

  第二十条 责令辞职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党委(党组)作出责令干部辞职的决定,并指派专人与干部本人谈话。责令干部辞职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干部本人。

  (二)被责令辞职的干部应当在接到责令辞职通知后15日内向任免机关提出书面辞职申请。

  (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辞职手续。由人大、政协选举、任命、决定任命的领导干部,依照法律或者政协章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被责令辞职的干部若对组织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责令辞职通知后15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党委(党组)提出书面申诉。

  第二十二条 党委(党组)接到申诉后,应当及时组织人员进行核查,并在一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干部本人。

  复议决定仍维持原决定的,干部本人应当在接到复议决定后3日内向任免机关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对复议决定仍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上级党委(党组)反映,但应当执行复议决定。

  第二十三条 被责令辞职的领导干部不服从组织决定、拒不辞职的,予以免职或者提请任免机关予以罢免。

  官方文件:印发《公开选拔党政领导干部工作暂行规定》等五个法规文件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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