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保险法

来源:军转干    发布时间:2012-12-04    军转干辅导视频    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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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1页:军人保险法总则
  • 第2页:军人伤亡保险
  • 第3页:退役养老保险
  • 第4页:退役医疗保险
  • 第5页: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保险
  • 第6页:军人保险基金
  • 第7页:保险经办与监督
  • 第8页:保险经办与监督
  • 第9页:法律责任及附则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军队后勤(联勤)机关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建立、转移接续军人保险关系的;

  (二)不按照规定收缴、上缴个人缴纳的保险费的;

  (三)不按照规定给付军人保险金的;

  (四)篡改或者丢失个人缴费记录等军人保险档案资料的;

  (五)泄露军队单位和军人的信息的;

  (六)违反规定划拨、存储军人保险基金的;

  (七)有违反法律、法规损害军人保险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六条 贪污、侵占、挪用军人保险基金的,由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责令限期退回,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军人保险待遇的,由军队后勤(联勤)机关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回,并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军人退出现役后参加失业保险的,其服现役年限视同失业保险缴费年限,与入伍前和退出现役后参加失业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五十条 本法关于军人保险权益和义务的规定,适用于人民武装警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保险基金管理,按照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资金管理体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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