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电子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来源:电子商务师    发布时间:2012-05-03    电子商务师视频    评论

  (三)电子合同成立的时间、地点

  合同成立的时间与地点对合同当事人具有重大意义:合同成立的时间决定合同效力的起始与法律关系的确立;合同成立的地点则直接影响到对可管辖法院及可适用法律的确定。

  关于合同成立的时间与地点,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素有分歧。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国家多采用“到达主义”,即以表示承诺的函电送达要约人之时为合同成立的时间,并以要约人收到承诺函电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英美法国家采用的是“投邮主义”,即合同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之时即告成立,即使该函电最终并未送达目的地。

  显然,对于电子合同的订立,“投邮主义”是很难适用的。因为数据电文不仅传输迅捷,而且可以在几乎任何地点发出,甚至可以用手提式计算机在旅途中发出。因此,如果采用“投邮主义”,将极易导致合同的成立地与合同之间不存在任何实质的联系,从而出现不确定性。将“到达主义”适用于电子合同的订立,则一般不存在太大障碍。但是,从科技迅速发展来看,发送与到达的时间差越来越小,“到达主义” 与“投邮主义”的差别所产生的利弊也大大淡化,二者的实际效果越来越来接近。[14]

  从国际公约的规定来看,较多采用到达主义。按照国际货物销售公约的一般性规则,不论是要约还是承诺,均以到达受要约人或要约人作为生效要件之一。电子交易本身具有以往任何时代无法比拟的快捷性,安全成了每个国家立法者考虑的第一要素。应当说,到达主义正好符合了这一要求。[14]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第15条详细规定收到和发出数据电文的时间和地点:1.除非发端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一项数据电文的发出时间以它进入发端人或代表发端人发送数据电文的人控制范围之外的某一信息系统的时间为准。2.除非发端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数据电文的收到时间按下述办法确定:(1)如收件人为接收数据电文而指定了某一信息系统:①以数据电文进入该指定信息系统的时间为收到时间;或②如数据电文发给了收件人的一个信息系统但不是指定的信息系统,则以收件人检索到该数据电文的时间为收到时间;(2)如收件人并未指定某一信息系统,则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一信息系统的时间为收到时间。除非发端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数据电文应以发端人设有营业地的地点视为其发出地点,而以收件人设有营业地的地点视为其收到地点。就本款的目的而言:(1)如发端人或收件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应以对基础交易具有最密切关系的营业地为准,又如果并无任何基础交易,则以其主要的营业地为准;(2)如发端人或收件人没有营业地,则以其惯常居住地为准。

  美国、新加坡、韩国、澳大利亚等国的有关法律都做出了相同的规定。[15]我国《合同法》第16条和第34条也分别作出了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但是,与《示范法》相比,我国没有规定在收件人虽然指定了收件系统但发件人未遵循该指令时的情况。因此,在采用电子邮件作通讯工具时,当事人不妨约定可能发生的几种情况。

  三、电子合同的生效

  电子商务虽然是一种新的交易方式,与传统的交易有很大的不同,就其本质而言,其仍是一个合同过程。在电子商务合同中,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合同内容并无变化,变化的主要是其载体和合同订立的方式,但是这种改变却可能直接影响合同的法律效力。

  合同的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一定的法律拘束力。我国《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的生效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一方面,合同生效在起始时间不能脱离合同成立的时间而独立确定,而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合同成立的时间也就是合同生效的时间。合同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它们是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概念。

  已经成立的合同,必须具备一定的生效要件才能产生法律效力。学者们一般认为,合同生效的要件有以下几个: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合同的内容和形式合法,不违反法律与社会公共利益。而对于电子合同而言,其生效也必须满足一般的生效要件,但要对电子合同的生效要件要作特殊的理解:

  1.传统合同法对于合同主体缔约能力的规定,依然适用于电子合同。由于电子交易在网络这一虚拟的空间进行,所以很多国家都对交易主体采取了由权威认证机构发放身份证的方法确保交易安全,对往上虚拟商店、网上企业等的资格做出规定。

  2.电子商务在虚拟的网络世界中进行,所以“意思表示真实一致”要求当事人能够真正、完全地了解合同的全部信息,没有欺诈、胁迫和误解,要求真实的要约和承诺具有不可抵赖性。在传统的书面合同中,签名、盖章可以确认当事人的身份,所以签章成了书面合同生效的一个条件。同理,虽然电子合同由当事人签名、盖章是不现实的,但是由技术专家设计的以电子数据密码作为“电子签章”,再配合认证机构发送的电子认证书,就可以实现电子合同当事人的签字功能。

  3.合同标的必须合法,否则将导致合同无效。非法的合同标的如毒品、色情物品等,不因交易形式的合法而合法。关于电子合同的形式问题,世界上许多国家的立法已经为电子合同的无纸化作了让步,我国《合同法》也将数据电文纳入到书面形式中。

  对于电子合同而言,只要符合合同生效的要件,就可以发生法律效力。但是由于电子合同具有不同于传统合同的特殊性,在电子合同生效方面有几个问题需要进一步分析探讨。

  1.关于订约当事人。在电子合同中,许多当事人以虚拟的主体出现。客户进入网站以后登录的身份往往与真实的身份不符。在此种情况下,是否可以因合同当事人不存在而宣告合同不成立呢?对此用当区分两种情况,一是以纯粹虚拟的身份进行交易,也就是说客户登录的姓名和密码等都是虚假的,登录的资料和信息完全是虚构的。在此种情况下,首先应当查明是谁虚拟了该当事人,如果能查明,则可以认为该当事人以化名进行交易,其进行交易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但是如果不能发现客户是谁,则只能认为该合同仅具有一方当事人,故而不能成立。二是完全假冒他人的名义从事交易,也就是说当事人用他人的姓名与密码登录并从事了交易,登录的资料和信息是真实的。在此种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无权代理的规定行使催告权和撤销权,如果在催告本人以后,本人拒绝追认的,该合同无效;如果本人承认,则合同有效。[16]

  2.关于电子代理人。所谓电子代理人,并不是具有法律人格的主体,而是一种能够执行人的意思的智能化的交易工具。它是当事人为了扩大交易机会、减少营销成本而设置的一种程序,它能够代替当事人做出意思表示。[17]在电子代理人代理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情况下,电子代理人是否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其代理订立的合同与当事人亲自订立的合同是否存在区别?电子代理人作为一种智能化的交易工具,完全是由当事人编制的,其发出的要约和承诺完全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在这方面与自动售货机完全相同。但是,程序工具和智能售货机器一样,并没有独立的思维、不是自然人,故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但是由于其表达的意思完全是设定人的意思,所以电子代理人出现程序错误,发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给其他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由程序设立方的当事人承担责任。[18]

  3.关于计算机自动化处理的“意思表示”。对于计算机的自动化处理是否体现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的问题,回答应当是肯定的。因为计算机系统并非决策者而是顺从的执行者,它的程序是由人编制的,其运行也处在人的控制下,当事人可以在其运行过程中随时介入。所以,不能因为计算机的自动化处理未经当事人的具体经手而否认其有效性。在电子合同中,当事人在编制程序时就表示出了缔约的意向,计算机由此发出的要约和承诺都是根据其意思表示来进行的,因此,计算机的自动化处理完全能够体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由此看来,电子合同的自动订立不仅反映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而且所反映的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

  四、结束语

  综上所述,电子合同作为一种新生事物,存在着许多问题。我们如何从法律上加以规范是保障电子合同健康发展的前提。为此,我国应对现行的法律法规进行修改和完善,以全面系统地规范电子交易。这样既有利于电子商务在我国的推广与应用,也有利于我国法律与国际公约、国际惯例的接轨。上文分析的仅仅只是电子合同诸多问题中的几个问题,还有很多问题需要进一步解决,我们期待着我国的《电子商务法》早日诞生,对我国的电子合同领域作出必要的规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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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同[3],108.

  [14] 同[2],254-255.

  [15] 同[2],259.

  [16] 同[3],94.

  [17] 张楚.电子商务法初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266.

  [18] 同[3],95.

  注 释

  ① 根据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第2条的规定,数据电文是指“经由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了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受、或储存的信息,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EDI)、电子邮件、电报、电传或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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