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关于禁止私人垄断和确保公正交易的法律

来源:保险资格考试    发布时间:2012-05-08    保险资格考试视频    评论


  (私人垄断和不当交易限制的禁止) 
  第三条 事业者不得实行私人垄断和不当交易限制。 
  第四条——第五条 删除 
  (以不当交易限制等为内容的国际协定或契约的禁止) 
  第六条 事业者不得签订以属于不当交易限制和不公正交易方法的事项为内容的国际协定或国际契约。 
  (二)事业者在签订国际协定或国际契约时,必须按照公正交易委员会规则的规定,从该协定或契约成立之日起三十天内,附上该协定或契约的抄件(在口头协定或契约的场合,则为说明其内容的文书),呈报公正交易委员会。 
  (三)仅此一次的交易(标的物的授受期间超过一年的除外)协定或契约及仅仅授予交易上的代理权的协定或契约(包括约束交易对方事业活动的条件的契约除外),不适用于前款的规定。 
  (排除措施) 
  第七条 在发生违反第三条或前条第一款或第二款的规定的行为时,公正交易委员会可以按照第八章第二节规定的手续,命令事业者呈报或停止该行为,或转让其营业的一部分以及为了排除其他违反这些规定的行为而命令采取必要的措施。 
  (一)公正交易委员会在认为特别有必要的时候,即使在违反第三条规定的行为已经消失的场合,也可以按照第八章第二节规定的手续,对事业者采取旨在通知该行为已经消失的措施及其他为了确保排除该行为的必要措施。但是,从该行为消失之日起,对该行为不作劝告或不开始审判手续经过一年的时候不在此限。 
  (与违反行为有关的课征金的缴纳) 
  第七条之二 事业者在以不当交易限制或属于不当交易限制的事项为内容的国际协定或国际契约中,通过与商品或劳务的价格有关的规定或实质上限制商品或劳务的供给量而影响其价格的时候,公正交易委员会应该按照第八章第二节规定的手续,命令事业者向国库缴纳从实行该行为而从事事业活动之日起至实行该行为的事业活动消失之日止的期间(以下称“实行期间”)相当于该商品或劳务按政令规定的方法计算的销售额的百分之三(制造业百分之四、零售业百分之二、批发业百分之一)的二分之一的数额的课征金。但是,其数额不满二十万元的时候,不能命令其缴纳。 
  (二)根据前款收到命令者,必须缴纳该款规定的课征金。 
  (三)根据第一款的规定计算的课征金的数额有不满一万元的零数时,其零数舍除。 
  (四)在进行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的事业者是公司的场合,该公司通过合并而消灭的时候,该公司进行的违反行为被看作在合并后仍然存在或看作是通过合并成立的公司进行的违法行为,适用前三款的规定。 
  (五)从实行期间终了之日起,经过三年的时候(在该违反行为的审判手续开始的场合,该审判手续终了之日起经过一年的时候(该一年的经过在该实行期间终了之日起经过三年之日前到来的时候,则为经过三年的时候))公正交易委员会不能命令缴纳与该违反行为有关的课征金。但是,对该违反行为在根据第四十八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命令向国库缴纳课征金以后,不在此限。 
  第三章 事业者团体 
  (禁止行为和呈报义务) 
  第八条 (一)事业者不得有下述各项之一的行为: 
  1.在一定交易领域实质上限制竞争; 
  2.签订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国际协定或国际契约; 
  3.在一定事业领域内限制现在或将来的事业者数; 
  4.不当限制事业者成员(指组成事业者团体的成员事业者,下同)的机能或活动; 
  5.迫使事业者进行属于不公正交易方法的行为。 
  (二)事业者团体必须根据公正交易委员会规则的规定,在其成立之日起三十天以内,将其宗旨呈报公正交易委员会。 
  (三)事业者团体在与前款规定的有关呈报事项发生变更时,必须根据公正交易委员会规则的规定,在其变更之日所属的事业年度终了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将其变更内容呈报公正交易委员会。 
  (四)事业者团体解散的时候,必须根据公正交易委员会规则的规定,在其解散之日起的三十日以内,将解散的情况呈报公正交易委员会。 
  (排除措施) 
  第八条之二 (一)在发生违反前条规定的行为时,公正交易委员会可以按照第八章第二节规定的手续,命令事业者呈报或停止该行为、或解散该团体以及其他排除该行为的必要措施。 
  (二)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准用违反前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或第五项规定的行为。 
  (三)公正交易委员会在命令事业者团体采取第一款或前款中准用第七条第二款所述措施的,场合,在认为特别有必要的时候,为了确保第一款或前款中准用第七条第二款的措施,也可以按照第八章第二节规定的手续,命令该团体的干部或管理人或事业者成员(事业者成员在为了其他事业者的利益而从事行为的场合,包括该其他事业者。在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相同)采取必要的措施。 
  (与违反行为有关的课征金的缴纳) 
  第八条之三 第七条之二的规定准用于进行违反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或第二项(只限缔结以属于不当交易限制的事项为内容的国际协定或国际契约的场合)的行为的场合。在这种场合,第七条之二第一款的“事业者”应改为“事业者团体”;“对事业者”应改为“对事业者团体的事业者成员(事业者成员为了其他事业者的利益而从事行为的场合的该其他事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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