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再保险管理
第三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确定健康保险自留保险费和每一危险单位自留风险;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
第四十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得办理健康保险再保险业务,再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除外。
第四十一条 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业务时,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分别评估再保前和再保后的各项准备金。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保险公司提交整改报告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中国保监会视情况予以警告、限制业务范围或者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第四十三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能及时调整费率,可能危害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停止销售该产品,并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保险公司及其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责任人予以警告、责令予以撤换,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等处罚。
第四十四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随意调整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保险公司停止销售该产品,并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保险公司及其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责令予以撤换、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未向投保人提前寄送通知书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并对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况予以警告、责令予以撤换、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精算责任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由中国保监会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保险公司予以责令改正、警告、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等处罚,对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警告、责令予以撤换、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等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中国保监会颁布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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