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康保险管理办法草案

来源:保险资格考试    发布时间:2012-05-08    保险资格考试视频    评论

  第二十二条 续保费率可调的保证续保健康保险产品等费率可调的长期健康保险产品,应在保险条款中明确费率调整的原则以及投保人在费率调整时的权利,并在产品精算报告中说明费率调整的条件和新费率计算方法。费率调整应针对整个投保群体合理确定未来的新费率,不得针对单个被保险人的个体情况调整费率;调整后的新费率只能适用于未来的保费。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根据健康保险产品实际赔付经验,及时调整新销售的健康保险产品的费率,并按照中国保监会有关法规进行备案或审批。

  第四章 销售管理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及分支机构在销售健康保险产品时,应根据备案或申请审批时的报告材料确定产品条款和产品费率。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销售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时,应向投保人明确询问被保险人已有的社会医疗保险和其他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的情况,并在投保单上载明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范围和收取的保费,由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保费应根据责任范围遵循公平原则合理厘定。

  保险公司不得诱导被保险人重复购买保障功能相同或类似的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产品。

  保险公司销售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产品时,应书面告知投保人保险合同生效条件、理赔程序、理赔票据要求以及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范围,并由投保人签字确认。

  保险公司理赔时,应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理赔责任。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销售健康保险产品时,应向投保人如实说明保险条款的内容。

  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签订健康保险合同前,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投保条件、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不得夸大保险保障范围,不得隐瞒责任免除,不得误导健康保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投保人就产品条款中的保险、医疗和疾病等专业术语提出询问的,保险公司应当用清晰易懂的语言进行解释并如实告知。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销售规定有约束被保险人医疗行为的健康保险产品时,应在投保单上明确提示投保人。

  保险公司销售规定有合作医疗服务提供机构网络的健康保险产品时,应向投保人书面告知合作医疗服务提供机构的名单。保险公司调整合作医疗服务提供机构网络时,应及时通知投保人。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销售保证续保健康保险产品时,应在投保单上明确提示保证续保的有效时间以及保险公司是否可以调整保险费率。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销售续保费率可调的保证续保健康保险产品等费率可调的长期健康保险产品时,应在投保单上明确提示费率可调的有关情况。

  保险公司调整费率时,应提前30天向投保人寄送通知书,同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报告应由精算责任人签字确认。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以附加险形式销售无保证续保责任的健康保险产品的,附加健康保险的保险期限不得小于主险保险期限。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销售费用补偿型个人医疗保险产品后,应在合同犹豫期内对投保人进行回访,确认投保人了解产品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以及有关医疗要求;保险公司在回访时发现投保人被误导的,应当做好解释工作,并明确告知投保人无条件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不得利用医院向病患者销售健康保险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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