油轮油污责任暂行补充协定

来源:报关员    发布时间:2012-03-06    报关员视频    评论



    第五条  运输货物的所有权

    就第四条第2款第(1)项与第七条而言,如遇下列情况,运输的油类应作为石油公司缔约人“所有”:

    1.货物所有权属于石油公司缔约人;或者

    2.拥有货物所有权的人不是石油公司缔约人,而是接受石油公司缔约人转移货物的人。但该石油公司缔约人须在涉及该批货物的事件发生之前并按照协会规章,将其选定为该批货物的所有人以书面通知协会;或者

    3.拥有货物所有权的人不是石油公司缔约人,而货物由石油公司缔约人或其分支机构所有或租用的油轮运输。但石油公司缔约人须在涉及该批货物的事件发生之前并按照协会规章,将其选定为在本协定范围内的货物所有人以书面通知协会;或者

    4.拥有货物所有权的人原不是石油公司缔约人,但在涉及该批货物的事件发生之前,已订有契约将该批货物转与石油公司缔约人。

    仅就第四条第2款第(1)项而言,承载上述所谓“所有”货物的油轮,其燃料油和润滑油以及为油轮营运所需用的燃料油和润滑油,应视为包括在货物之内。

    第六条  代位

    1.除按照第四条第7款和第8款所支付的款项以外,协会按照第四条对于油污损害或排除威胁措施所支付的赔偿金额,获得代位行使受偿人根据责任公约或其他方面可以向油轮所有人或其保险人主张的权利。

    2.本协定不得影响协会对上款所述以外任何人的追偿权或代位行使权利。在任何情况下,协会的代位权不能劣于受偿人的保险人。

    第七条  基金

    1.(1)协会为了保证其能按照第四条规定支付赔款的财政能力,应保持与经营一笔基金,基金应由每一石油公司缔约人摊付。

    (2)基金的摊算应以各石油公司缔约人收受原油、燃料油为基矗就本条而言,收受原油、燃料油是指:

    ①石油公司缔约人在一个装置或油站收受的全程或部分航程由油轮运输的原油和燃料油,而收受时是属于石油公司缔约人所有(纯粹是供油轮转运至一个装置或油站,以便交付一个石油公司缔约人收受的原油除外);和

    ②不是上述方式收受的原油和燃料油,但石油公司缔约人认定其作为所有人;和

    ③原油和燃料油为石油公司缔约人所有,但其所有权已在目的地转移给石油公司缔约人以外的任何人。

    2.(1)建立基金在开始时的金额为500美元(以下简称初次摊款)。

    (2)摊收初次摊款的计算方法,是将基金的最初金额除以全体石油公司缔约人在生效日前的日历年度内所收到的全部原油和燃料油,再乘以每一石油公司缔约人在其成为缔约人的年份前一日历年度内所收到的原油和燃料油。就这些计算方法而言,一个石油公司缔约人的原油和燃料油收货,应是上述第1款(2)①中所述原油和燃料油总数。

    不论上述计算方法如何规定,任何石油公司缔约人对初次摊款的摊付不应少于协会根据情况合理决定的数额。

    3.(1)协会应随时估算需要再次摊收的款项(以下简称期间摊款),以保证有按照第四条规定支付款项的能力。

    (2)摊收期间摊款的计算方法,是将摊款数额除以全体石油公司缔约人在期间摊款日所在协定年度前一日历年度中截至摊款日为止的期间内所收到原油或燃料油总数,再乘以用同样方法算出的每一石油公司缔约人在上一年的原油或燃料油收货总数。就这些计算而言,原油或燃料油的收货应是上述第1款(2)①~③所述原油或燃料油总数。

    (3)虽有上述规定,

    ①每一石油公司缔约人(不论其在前一日历年度内是否有原油或燃料油收货)应摊付不少于协会根据情况合理决定的最低数额。

    ②石油公司缔约人没有义务摊付协会就该公司加入本协定前发生的任何事件所付赔款中超过50万美元的部分。

    (4)任何一个石油公司缔约人,在一个协定年度内成为本协定的缔约人时,应摊付在该年摊收的期间摊款,但只摊收其在该年度成为缔约人的部分。在任何情况下,摊收金额不得少于本款(3)①所述的最低数额。

    4.本协定终止时,基金在解决或以其他方法处理全部在终止日前发生的事件所引起赔偿请求,以及支付协会结束工作的费用开支后所余的款项,应在终止之日时仍为缔约人的石油公司间合理分配。

    第八条  索赔通知

    除非在发生损害事件之日起一年内收到书面索赔通知,协会不承担本协定规定的任何责任。

    第九条  规章和指示

    协会在解释和执行本协定方面有权随时制定规章和指示。

    第十条  修正

    本协定可按协会股东常会或特别会议上至少75%赞成票通过的决议进行修正,但投票反对此项决议的石油公司缔约人,有权在决议日起60天内以书面通知协会,退出本协定,但不得影响其在退出日前已发生的权利及义务。

    本协定的修正案仅适用于该修正案生效以后所发生的事件;不得将与修正案生效前发生事件有关的任何种类的责任强加于缔约人。因此,本协定的各项规定仅适用在本协定最后修正之日1978年6月1日格林威治标准时间12时以后发生的事件。

    第十一条  适用的法律

    1.本协定应按照英国法律予以解释并生效。英国法院对由本协定所引起的一切事项有完全管辖权。

    2.本协定不得被认为是一个托管基金会。

    3.本协定缔约人不得被要求承担或采取违反其适用的法律或政府条例的责任或行动。如遇其股份为另一人所有的情况,则不得违反对该人适用的法律或政府条例。

    本协定由缔约人在1971年1月14日或该日以后经协会接受其申请成为缔约人之日签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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