油轮油污责任暂行补充协定

来源:报关员    发布时间:2012-03-06    报关员视频    评论



    第二条  总则

    1.世界上任何愿意受本协定约束并成为协会股东及遵守协会的章程、规则与指示的石油公司,按本协定“附件甲”规定格递交申请书经协会接受后即成为本协定的石油公司缔约人。

    2.本协定的石油公司缔约人,仅对协会及本协定的其他石油公司缔约人承担责任。

    第三条  生效日与期间

    1.除以后生效的各项修改以外,本协定自其“生效日”1971年4月1日起生效。

    2.协会有权终止本协定:

    (1)在1981年6月1日或该日以后任何一年的同一日,但不得在基金公约按其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生效后120天届满以前终止;或

    (2)1981年6月1日以后的任何时候,但须基金公约已经生效或协会认为其已被广泛适用。

    3.石油公司缔约人得退出本协定:

    (1)按第十条规定;或

    (2)在1981年6月1日或该日以后任何一年的同一日,但应至少六个月前将退出通知以书面送交协会;或

    (3)基金公约按其第四十条第1款规定生效120天后的任何时候,但必须是该要求退出本协定的石油公司缔约人的货物运输地区范围,已全部适用基金公约,而且该缔约人已于6个月前将退出通知书面送交协会。

    4.石油公司缔约人退出本协定或本协定的终止,不应影响在退出或终止时已产生的本协定下的权利与义务。

    第四条  赔偿与补偿

    1.如发生事件,协会按照本条第2款至第11款的规定及所订明的金额应当:

    (1)对任何遭受油污损害的人,包括采取预防措施的船舶所有人给予赔偿,但按照基金公约可以获得赔偿的油污损害应予除外;以及

    (2)对采取排除威胁措施而支出费用的人予以赔偿;以及

    (3)对船舶所有人应负的油污损害及排除威胁措施责任的一部分予以补偿(该部分应除去船舶所有人可向基金公约请求获得补偿的数额)。

    2.协会负责支付赔偿和补偿的先决条件是在发生事件之时;

    (1)事件所涉及的油类系石油公司缔约人按第五条规定“所有”;以及

    (2)发生逸出或排放油类的油轮或者造成逸出或排放油类威胁的油轮系“船东协定”的缔约人所有,或由其光船租赁。

    3.如果事件是由于下列原因所引起,协会便不负责赔偿与补偿:

    (1)由于战争行为、敌对行为、内战、武装暴动或特殊的不可避免的和不可抗拒性质的自然现象所引起;或者

    (2)完全是由于索赔人或任何其他第三者有意造成损害的行为或不为所引起;

    (3)完全是由于负责灯塔或其他助航设备的政府或其他主管当局在执行其职责时的疏忽或其他过失行为所引起。

    4.如果油污损害或采取的排除威胁措施,全部或部分是由于遭受油污损害的人或采取排除威胁措施的人的疏忽所造成,协会本应支付给他的任何赔偿,便应拒付或按比例扣减。此项规定不适用于船舶所有人采取的预防措施及排除威胁措施,但以这些措施是因船舶所有人的全部或部分疏忽所造成的事件而须采取者为限。

    5.如一次事件造成油污损害,而逸出或排放油类的油轮所有人按照责任公约应对油污损害负责时,则协会应:

    (1)对遭受油污损害的任何人(油轮所有人除外)在其已采取所有合理步骤以寻求其可以得到的法律补救办法后,仍不能从下列各方得到对该项油污损害全部赔偿的部分予以赔偿:

    ①油轮的所有人;

    ②其他任何应负责任的人或船舶;

    ③根据公约、法律或条例可提供赔偿的任何其他来源,包括但不限于对石油公司进行评估办法而设立与维持的基金。

    (2)对油轮所有人采取有条该项逸出或排放油类的预防措施的费用,在其已采取所有合理步骤以寻求其可以得到的法律补救办法后,仍不能从下列各方得到全部赔偿的部分予以赔偿:

    ①根据责任公约而建立的基金;

    ②其他任何应该负责的人或船舶;

    ③根据公约、法律或条例可提供赔偿的任何其他来源,包括但不限于对石油公司进行评估办法而设立与维持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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