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汉堡规则)

来源:报关员    发布时间:2012-03-06    报关员视频    评论

颁布日期:1978-03-31
执行日期:1978-03-31
    本公约各缔约国,认识到需要通过协议确定关于海上货物运输若干规则,为此目的决定缔结一个公约,协议如下:

    第一部分  总  则

    第一条  定义

    在本公约内:

    1.“承运人”是指其本人或以其名义与托运人定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任何人。

    2.“实际承运人”是指受承运人委托执行货物运输或部分货物运输的任何人,包括受委托执行这项运输的其他任何人。

    3.“托运人”是指其本人或以其名义或代其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任何人或指其本人或以其名义或代其将货物实际交付给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任何人。

    4.“收货人”是指有权提取货物的人。

    5.“货物”包括活动物,凡货物拼装在集装箱、货盘或类似的运输器具内,或者货物是包装的,而这种运输器具或包装是由托运人提供的,则“货物”包括它们在内。

    6.“海上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据以承担由海上将货物从一港运至另一港的任何合同;但是,一个既包括海上运输,又包括某些其他方式运输的合同,则仅其有关海上运输的范围,才视为本公约所指的海上运输合同。

    7.“提单”是指一种用以证明海上运输合同和货物由承运人接管或装船,以及承运人据以保证交付货物的单证。单证中关于货物应交付指定收货人或按指示交付,或交付提单持有人的规定,即构成了这一保证。

    8.“书面”除其他方式外,包括电报和电传。

    第二条  适用范围

    1.本公约的各项规定适用于两个不同国家间的所有海上运输合同,如果:

    (a)海上运输合同所规定的装货港位于一个缔约国内,或(b)海上运输合同所规定的卸货港位于一个缔约国内,或(c)海上运输合同所规定的备选卸货港之一为实际卸货港,并且该港位于一个缔约国内,或(d)提单或证明海上运输合同的其他单证是在一个缔约国内签发的,或(e)提单或证明海上运输合同的其他单证规定,本公约各项规定或实行本公约的任何国家的立法,应约束该合同。

    2.本公约各项规定的适用与船舶、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或任何其他有关人的国籍无关。

    3.本公约的各项规定不适用于租船合同。但是,如果提单是依据租船合同签发的,并绘制承运人和不是租船人的提单持有人之间的关系,则本公约的各项规定适用于该提单。

    4.如果合同规定,货物将在一个议定的期限内分批运输,本公约的各项规定适用于每批运输。但是,如果运输是按照租船合同进行的,则适用本条第3款的规定。

    第三条  对本公约的解释

    在解释和应用本公约的各项规定时,应注意本公约的国际性和促进统一的需要。

    第二部分  承运人的责任

    第四条  责任期间

    1.按照本公约,承运人对货物的责任期间包括在装货港,在运输途中以及在卸货港,货物在承运人掌管的全部期间。

    2.就本条第1款而言,在下述起迄期间,承运人应视为已掌管货物:

    (a)自承运人从以下各方接管货物时起:

    (i)托运人或代其行事的人;或(ii)根据装货港适用的法律或规章,货物必须交其装运的当局或其他第三方;

    (b)至承运人将货物交付以下各方时止:

    (i)将货物交付收货人;或(ii)遇有收货人不向承运人提货时,则依照合同或卸货港适用的法律或特定的贸易惯例,将货物置于收货人支配之下;或(iii)根据在卸货港适用的法律或规章将货物交给必须交付的当局或其他第三方。

    3.在本条第1和第2款内提到的承运人或收货人,除指承运人和收货人外,还分别指承运人或收货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

    第五条  责任基础

    1.除非承运人证明他本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为避免该事故发生及其后果已采取了一切所能合理要求的措施,否则承运人应对因货物灭失或损坏或延迟交货所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如果引起该项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的事故,如同第四条所述,是在承运人掌管期间发生的。

    2.如果货物未能在明确议定的时间内,或虽无此项议定,但未能在考虑到实际情况对一个勤勉的承运人所能合理要求的时间内,在海上运输合同所规定的卸货港交货,即为延迟交付。

    3.如果货物在本条第2款规定的交货时间期满后连续六十天内未能按第四条的要求交付,有权对货物的灭失提出索赔的人可以视为货物已经灭失。

    4.(a)承运人对下列各项负赔偿责任:

    (i)火灾所引起的货物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如果索赔人证明火灾是由承运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的过失或疏忽引起的;

    (ii)经索赔人证明由于承运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在采取可以合理要求的扑灭火 灾和避免或减轻其后果的一切措施中的过失或疏忽所造成的货物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

    (b)凡船上的火灾影响到货物时,如果索赔人或承运人要求,必须按照海运惯例,对火灾的起因和情况进行调查,并根据要求向承运人和索赔人提供一份调查人的报告。

    5.关于活动物,承运人对此类运输固有的任何特殊风险所造成的灭失、损伤或延迟交付不负赔偿责任。如果承运人证明他是按照托运人给他的关于动物的任何特别指示行事的,并证明根据实际情况,灭失、损伤或延迟交付可以归之于这种风险时,则应推定灭失、损伤或延迟交付就是这样引起的,除非证明灭失、损伤或延迟交付的全部或部分是由承运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的过失或疏忽所造成的。

    6.除分摊共同海损外,承运人对因在海上采取救助人命的措施或救助财产的合理措施而造成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不负赔偿责任。

    7.如果货物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是由承运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的过失或疏忽连同其他原因所引起的,承运人仅在归于他们的过失或疏忽所引起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的范围内负赔偿责任,但承运人须证明不属于此种过失或疏忽所造成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的数额。

    第六条  责任限额

    1.(a)按照第五条规定,承运人对货物灭失或损坏造成的损失所负的赔偿责任,以灭失或损坏的货物每件或每其他货运单位相当于835记帐单位或毛重每公斤2.5记帐单位的数额为限,两者中以较高的数额为准。

    (b)按照第五条规定,承运人对延迟交付的赔偿责任,以相当于该延迟交付货物应支付运费的2.5倍的数额时为限,但不得超过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规定的应付运费总额。

    (c)根据本款(a)和(b)项,承运人的总赔偿责任,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超过根据本款(a)项对货物全部灭失引起的赔偿责任所规定的限额。

    2.按照本条第一款(a)项规定,在计算较高数额时,应遵照下列规则:

    (a)当使用集装箱、货盘或类似运输器具拼装货物时,如果签发了提单,在提单中列明的,或在证明海上运输合同的任何其他单证中列明的,装在这种运输器具内的件数或其他货运单位数,即视为件数或货运单位数。除上述情况外,这种运输器具内的货物视为一个货运单位。

    (b)当运输器具本身遭到灭失或损坏时,该运输器具如不属于承运人所有或提供,即视为一个单独的货运单位。

    3.记帐单位是指第二十六条中所述的记帐单位。

    4.承运人和托运人可以通过协议确定超过第1款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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