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汉堡规则)

来源:报关员    发布时间:2012-03-06    报关员视频    评论



    第二十四条  共同海损

    1.本公约各条规定不妨碍海上运输合同或国家法律中关于共同海损理算的规定的适用。

    2.除第二十条外,本公约关于承运人对货物灭失或损坏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也决定收货人是否可以拒绝共同海损分摊和承运人对收货人已交付的任何此种分摊额或已支付的任何救助费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其他公约

    1.本公约不改变有关海运船舶所有人责任限额的国际公约或国家法律中规定的承运人、实际承运人和他们的受雇人和代理人的权利或义务。

    2.本公约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的各项规定不妨碍在本公约缔结之日已生效的有关该两条所处理事项的任何其他多边公约的强制性规定的适用,但须争端完全发生在其主要营业所位于这种其他公约的缔约国内的当事方之间。但是,本款不影响本公约第二十二条第4款的适用。

    3.对核事故造成的损害,按本公约规定不发生赔偿责任,如果核装置操作人根据下列规定对该损害负赔偿责任:

    (a)根据经一九六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补充议定书修订的一九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关于在核能领域中第三方赔偿责任的巴黎公约或者根据一九六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关于核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的维也纳公约,或(b)根据规定对这种损害赔偿的国家法律,但此种法律须在各方面都同巴黎公约或维也纳公约那样有利于可能遭受损害的人。

    4.如按照有关海上运送旅客及其行李的任何国际公约或国家法律,承运人对行李的任何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负赔偿责任,则根据本公约规定不发生赔偿责任。

    5.本公约各项规定不妨碍缔约国应用在本公约缔结之日已经生效的任何其他国际公约,而该公约是强制性地适用于主要运输方式不是海上运输的货物运输合同。本规定也适用于此种国际公约以后的任何修订或修改。

    第二十六条  记帐单位

    1.本公约第六条所指的记帐单位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所规定的特别提款权。第六条所述的数额应按在判决日或当事各方议定之日该国货币的价值换算为该国货币。凡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的本公约缔约国,以特别提款权表示的本国货币价值应按国际货物基金组织中上述日期进行营业和交易中应用的定值办法计算。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的本公约缔约国,以特别提款权表示的本国货币价值,应按该国决定的办法计算。

    2.但是,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国而且其法律又不允许应用本条款第1款规定的国家,可以在签字时,或在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时,或在其后的任何时候,声明本公约规定的责任限额在该国领土内适用时,应确定为:

    货物每件或其他货运单位12500货币单位,或货物毛重每公斤37.5货币单位。

    3.本条第2款所指的货币单位等于纯度为千分之九百的六十五点五毫克黄金。将第2款所指的数额换算成国家货币时,应按该国法律规定办理。

    4.本条第1款最后一句所述的计算及本条第三款所述的换算应这样进行,即尽可能使以缔约国货币表示的数额与在第六条内以记帐单位表示的数额的实际价值相同。缔约国在签字时或在交存其批准书、接受书、认可书和加入书时,或在利用本条第2款所规定的选择时,以及在计算方法或换算结果有改变时,必须视情况,将依照本条第1款决定计算的方法或本条第3款所述的换算结果,通知公约保管人。

    第七部分  最后条款

    第二十七条  保管人

    兹指定联合国秘书长为本公约保管人。

    第二十八条  签字、批准、接受、认可、加入

    1.本公约于一九七九年四月三十日以前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对所有国家开放,以供签字。

    2.本公约须经签字国批准、接受或认可。

    3.一九七九年四月三十日以后,本公约对所有不是签字国的国家开放,以便加入。

    4.批准书、接受书、认可书和加入书应由联合国秘书长保管。

    第二十九条  保留

    对本公约不得作任何保留。

    第三十条  生效

    1.本公约自第二十份批准书、接受书、认可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起满一年后的次月第一日生效。

    2.对于在第二十份批准书、接受书、认可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后成为本公约缔约国的每一个国家,本公约自该国交存相应文件之日起满一年后的次月第一日生效。

    3.每一缔约国应将本公约的各项规定适用于在本公约对该国生效之日或其后签订的海上运输合同。

    第三十一条  退出其他公约

    1.在成为本公约缔约国时,凡是一九二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在布鲁塞尔签订的关于统一提单若干规则的国际公约(一九二四年公约)的缔约国,都必须通知作为一九二四年公约保管人的比利时政府退出该公约,并声明该退出自本公约对该国生效之日起生效。

    2.按照第三十条第1款规定,本公约生效时,本公约的保管人必须将生效日期和本公约对其生效的缔约国国名,通知一九二四年公约的保管人比利时政府。

    3.本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对一九六八年二月二十三日签订的修改一九二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在布鲁塞尔签订的关于统一提单若干规则的国际公约的议定书的缔约国相应适用。

    4.尽管有本公约第二条规定,就本条第1款而言,缔约国如果认为需要,可以推迟退出一九二四年公约和经过一九六八年议定书修改的一九二四年公约,推迟的最长期限为自本公约生效之日起五年,在这种情况下,它应把自己的意图通知比利时政府。在此过渡期间,该缔约国必须对其他缔约国应用本公约,而不应用任何其他公约。

    第三十二条  修订和修改

    1.经不少于三分之一的本公约缔约国的要求,保管人应召开缔约国会议,以修订或者修改本公约。

    2.在本公约修订案生效后交存的任何批准书、接受书、认可书或加入书,应视为适用于经修改后的本公约。

    第三十三条  对限额和记帐单位或货币单位的修订

    1.尽管有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保管人应按照本条第2款规定,召开专为修改第六条和第二十六条第2款所定的数额或者用其他单位代替第二十六条第1款和第3款所定的两个单位或其中的一个单位为目的的会议。数额中只有在其实际价值发生重大变化时,才得加以修改。

    2.经不少于四分之一缔约国要求,保管人即应召开修订会议。

    3.会议的任何决定必须由与会国家三分之二的多数作出。修订案由保管人送交所有缔约国以便接受,并通报所有该公约的签字国。

    4.所通过的任何修订案自获得三分之二缔约国接受之日起,在满一年后的次月第一日生效。接受修订案时,应将表示接受的正式文件交存保管人。

    5.修订案生效后,接受修订案的缔约国,在同修订案通过后六个月内没有通知保管人不受该修订案约束的缔约国的关系上,有权应用经修订的公约。

    6.在本公约修订案生效后交存在任何批准书、接受书、认可书或加入书,应视为适用经修订的公约。

    第三十四条  退出

    1.缔约国可以在任何时候书面通知保管人退出本公约。

    2.退出本公约自保管人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在满一年后的次月第一日生效。如在通知中规定了较长的期限,则退出本公约自保管人收到通知后在该较长期限届满时生效。

    一九七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订于汉堡,正本一份。其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下列全权代表,经其政府正式授权,已在本公约上签字,以资证明。

    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会议通过的共同谅解

    兹取得以下共同谅解:根据本公约,承运人的责任以推定过失或疏忽的原则为基矗也就是说,通常由承运人负举证责任,但在某些情况下,公约的规定会改变这一规则。

    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会议通过的决议

    “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会议,”以感谢的心情注意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盛情邀请在汉堡举行会议,“认识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和汉堡自由汉萨市提供给会议的各种便利以及对与会者的盛情款待,对会议的成功裨益不少,”感谢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和人民,“根据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的要求,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草拟的公约草案的基础上,通过了海上货物运输公约,”感谢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和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对海上货物运输法律的简化和协调所作出的卓越贡献,“决定把会议通过的公约命名为:”一九七八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建议本公约所载的规则称为’汉堡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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