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诉讼时效
1.按照本公约有关货物运输的任何诉讼,如果在两年内没有提出司法或仲裁程序,即失去时效。
2.时效期限自承运人交付货物或部分货物之日开始,如未交付货物,则自货物应该交付的最后一日开始。
3.时效期限开始之日不计算在期限内。
4.被要求赔偿的人,可以在时效期限内的任何时间,向索赔人提出书面说明,延长时效期限。该期限还可以用另一次或多次声明再度延长。
5.如果诉讼是在起诉地所有国国家法律许可的时间内提起,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即使在以上各款规定的时效期限届满后,仍可以提起追赔的诉讼。但是,所许可的时间不得小于从提起索赔讼诉的人已解决了对他的赔偿或从他本人提起的传票送达之日起九十天。
第二十一条 管辖权
1.按本公约规定在有关货物运输的司法程序中,原告可以选择在这样的法院提起诉讼,按照该法院所在国法律该法院有权管辖,并且下列地点之一位于该法院管辖范围:
(a)被告的主要营业所,或如无主要营业所时,其通常住所;或(b)合同订立地,但该合同须是通过被告在该地的营业所、分支机构或代理机构订立的;或(c)装货港或卸货港;或(d)海上运输合同中为此目的指定的任何其他地点。
2.(a)尽管有本条上述各项规定,如果载货船舶或属于同一船舶所有人的任何其他船舶,在一个缔约国的任何一个港口或地点,按照该国适用的法律规则和国际法规则被扣留,就可在该港口或该地点的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在这种情况下,一经被告请求,原告必须将诉讼转移到由原告选择的本条第1款所指的管辖法院之一,以对索赔作出判决。但在诉讼转移之前,被告必须提供足够的保证金,以确保支付在诉讼中可能最后判给原告的金额。
(b)一切有关保证金是否足够的问题,应由扣留港口或地点的法院裁定。
3.按照本公约有关货物运输的一切法律诉讼,不得在本条第1或第2款没有规定的地点提起。本款的规定不妨碍缔约国采取临时性或保护性措施的管辖权。
4.(a)如已在按本条第1或第2款规定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或已由这样的法院作出判决,相同当事方之间不得基于相同理由,提起新的诉讼,除非受理第一次诉讼的法院的判决在提起新诉讼地的国家不能执行;
(b)就本条而言,为执行判决而采取措施,不应视为提起新的诉讼;
(c)就本条而言,按照本条第2款(a)项将诉讼转移到同一个国家的另一法院,或转移到另一个国家的法院,不应视为提起新的诉讼。
5.尽管有以上各款的规定,在按照海上运输合同提出索赔之后,当事各方达成的指定索赔人可以提起诉讼的地点的协议应属有效。
第二十二条 仲裁
1.按照本条各项规定,当事各方可以用书面证明的协议规定,按照本公约可能发生的有关货物运输的任何争端应提交仲裁。
2.如租船合同载有该合同引起的争端应提交促裁的条款,而依据租船合同签发的提单并未特别注明此条款对提单持有人具有约束力,则承运人不得对相信提单的提单持有人援引该条款。
3.原告可以选择在下列地点之一,提起仲裁程序:
(a)一国的某一地点,该国领土内应有:
(i)被告的主要营业所,或无主要营业所时,其通常住所;或(ii)签订合同地,但该合同须是通过被告在该地的营业所、分支机构或代理机构订立的;或(iii)装货港或卸货港;或(b)仲裁条款或协议中为此目的而指定的任何地点。
4.仲裁员或仲裁庭应当应用本公约的各项规则。
5.本条第3和第4款规定应视为每一仲裁条款或协议的一部分,仲裁条款或协议中与此两款不符的任何规定,均属无效。
6.本条各款不影响按照海上运输合同提出索赔之后,当事各方所订立的有关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六部分 补充规定
第二十三条 合同条款1.海上运输合同、提单或证明海上运输合同的任何其他单证中的任何条款,在其直接或间接违背本公约规定的范围内,均属无效。这种条款的无效不影响作为该合同或单证的其他部分规定的效力。将货物的保险利益让给承运人的条款,或任何类似条款,均属无效。
2.尽管有本条第1款的规定,承运人可以增加本公约中规定的他的责任和义务。
3.在签发提单或证明海上运输合同的任何其他单证时,其中必须载有一项声明,说明该项运输遵守本公约的各项规定,任何背离本公约而有害于托运人或收货人的条款,均属无效。
4.如有关货物的索赔人由于本条款使某项合同条款成为无效或由于漏载本条第3款所指的声明而遭受损失时,为了给予索赔人赔偿,承运人必须按照本公约规定对货物的任何灭失或损坏以及延迟交付支付所要求的限额内的赔偿金。此外,承运人必须赔偿索赔人为行使其权利而产生的费用,但在援引上述规定的诉讼中所发生的费用,应按照起诉地国家法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