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1页:有毒物品作业的基本规定
- 第2页:作业场所的预防措施
- 第3页:劳动过程的防护
- 第4页:职业健康监护
- 第5页:劳动者的权利与义务
- 第6页:监督管理
- 第7页:法律责任(1)
- 第8页:法律责任(2)
- 第9页:法律责任(3)
(六)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使用禁止使用的有毒物品的法律责任
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的规定,在作业场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物品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毒物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使用,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用人单位违反禁忌规定和培训考核规定的法律责任
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使用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劳动者从事高毒作业的。
2.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的。
3.发现有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未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的。
4.安排未成年人或者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
5.使用童工的。
(八)用人单位擅自使用有毒物品的法律责任
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的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权予以取缔;造成职业中毒事故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经营所得,并处经营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劳动者造成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九)用人单位违法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破产规定的法律责任
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的规定,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破产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留存或者残留高毒物品的设备、包装物和容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用人单位违反有毒作业隔离措施规定的法律责任
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与生活场所分开或者在作业场所住人的。
2.未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的。
3.高毒作业场所未与其他作业场所有效隔离的。
4.从事高毒作业未按照规定配备应急救援设施或者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