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工程师法律知识辅导: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来源:安全工程师    发布时间:2013-04-24    安全工程师辅导视频    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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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1页:有毒物品作业的基本规定
  • 第2页:作业场所的预防措施
  • 第3页:劳动过程的防护
  • 第4页:职业健康监护
  • 第5页:劳动者的权利与义务
  • 第6页:监督管理
  • 第7页:法律责任(1)
  • 第8页:法律责任(2)
  • 第9页:法律责任(3)

  (十一)用人单位违反职业危害申报的法律责任
  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1.未按照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高毒作业项目的。
  2.变更使用高毒物品品种,未按照规定向原受理申报的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报,或者申报不及时、有虚假的。
  (十二)用人单位违反健康检查的法律责任
  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1.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
  2.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的。
  3.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
  4.对未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
  5.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情形,未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的。
  6.对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急性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者,未及时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的。
  7.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
  8.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用人单位未如实、无偿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
  9.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及其后果、有关职业卫生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的。
  10.劳动者在存在威胁生命、健康危险的情况下,从危险现场中撤离,而被取消或者减少应当享有的待遇的。
  (十三)用人单位违反有关人员配备及设置劳动设施的法律责任
  依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1.未按照规定配备或者聘请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的。
  2.未为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设置淋浴间、更衣室或者未设置清洗、存放和处理工作服、工作鞋帽等物品的专用间,或者不能正常使用的。
  3.未安排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一定年限的劳动者进行岗位轮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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