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的原则

来源:招警    发布时间:2012-12-10    招警辅导视频    评论

  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检察院刑诉规则》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是侦查直接受理的案件、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提起公诉、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障国家刑事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检察院刑诉规则》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各项基本原则和程序以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
  《公安机关程序规定》第二条 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是保证;隹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公安机关程序规定》第三条 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基本职权,是依照法律对刑事案件立案、侦查、预审;决定、执行强制措施;对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立案, 已经追究的撤销案件;对侦查终结应当起诉的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对不够刑事处罚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行政处理的,依法给子处理;对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罪犯,代为执行刑罚;执行管制、拘役、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暂予监外执行;对假释和判处拘役缓刑、有期徒刑缓刑的罪犯执行监督、考察。
  (释解)
  本条是关于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的原则的规定。
  一、刑事诉讼中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是国家的治安保卫机关,属国家行政机关系统,是各级人民政府的组成部分,受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上级公安机关领导下级公安机关的工作。
  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是国家的侦查机关,行使国家的侦查权,负责大多数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工作,进行刑事诉讼活动,负责追究犯罪,实质上也就是在执行追诉职能。公安机关的控诉职能,其表现形式同检察机关的提起公诉和出庭支持公诉是有区别的,但是同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分工负责的工作内容和实际所起的作用是相符的,所以应该属于广义的控诉职能的范畴。从公安机关负责侦查工作、执行控诉职能的意义上讲,公安机关又具有司法机关的性质,又属于我国司法组织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是主要的诉讼主体,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不仅依法享有诉讼权力和承担诉讼义务,而且在由公安机关负责立案侦查的诉讼阶段,公安机关还始终处于指挥者和主持者的地位,是这个阶段刑事诉讼得以成立和刑事诉讼法律关系得以形成的不可缺少的重要方面。没有公安机关,这些案件的立案侦查就无从谈起,刑事诉讼也就不会开始。所以,从广义上讲,公安机关也应该是构成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要诉讼主体。
  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的任务就是通过各种侦查手段,收集证据,查明犯罪事实,查获犯罪嫌疑人,为人民检察院的起诉工作和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奠定事实基础。此外,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还要负责部分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等等。
  2.公安机关的组织体系我国公安机关的组织体系是,国务院设公安部,领导全国的公安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公安厅(局);地区设公安处,省(自治区)辖市设公安局;县、自治县、县级市设公安局,市辖区设公安分局;城市街道和县属区、乡、镇设公安派出所或公安特派员。派出所是基层公安机关的派出工作机构,而不是一级公安机关。在铁路、航运、民航、林业等系统设公安局或公安处,军队系统设保卫机构。
  根据本法第4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因此,就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而言,国家安全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性质和地位同公安机关是相同的。国家安全机关也是各级人民政府的组成部分,受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上级安全机关领导下级安全机关的工作。
  本法第225条还规定:“军队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军队保卫部门、监狱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因此,就这两类案件而言,军队保卫部门和监狱也具有与公安机关相同的侦查权。
  此外,根据1982年7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保卫处,在查破案件时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使用的通知》,单位内部的保卫工作机构在公安机关的领导下,有侦破一般案件的职权,可以进行勘验现场、询问证人、讯问被告人、追缴赃款、赃物等活动,但没有逮捕、拘留、搜查、没收、罚款的权力。
  3.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为了保证公安机关及时完成侦查任务,有效地揭露犯罪,法律赋予了它广泛的诉讼权力。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1998年4月20日)第3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基本职权有:1.依照法律对刑事案件立案、侦查、预审;2.决定执行强制措施;3.对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立案,已经追究的撤销案件;4、对侦查终结应当起诉的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5、对不够刑事处罚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行政处理的,依法给予处理;6.对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罪犯,代为执行刑罚;7.执行管制、拘役、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暂予监外执对假释和判处拘役缓刑、有期徒刑缓刑的罪犯执行监督、(二)刑事诉讼中的人民检察院1.人民检察院的性质和任务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代表国家行使检察权。检察权是依法监督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全体公民遵守宪法与法律的权力,是国家维护法制统一和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的一种特殊权力,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4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的任务是:通过行使检察权,镇压一切叛国的、分裂国家的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打击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维护国家的统一,维护人民民主专政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人民群众生活秩序,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同时,通过检察活动,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自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积极同违法行为作斗争。2.人民检察院的组织体系和领导体制(1)检察机关的组织机构设置检察机关的组织机构设置,首先是根据我国的行政区域确定的,其次也考虑到与人民法院的组织设置相对应,以便按照本法的规定及时、有效地进行诉讼活动。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这是关于人民检察院组织机构设置的专门规定。它表明,我国检察机关有一个自上而下的统一完整的组织系统。全国检察机关共分四级。
  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我国的最高检察机关。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它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分为以下三级:①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和省辖市人民检察院;③县、市、自治县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
  法律还规定:省一级、县一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在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区域设置人民检察院,作为派出机构,承担派出它的人民检察院交办的任务。随着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日新月异的发展,新的工厂、矿山、农场、林场将不断出现,因而不可避免地会有一些案件发生,需要检察机关加以处理。省、县一级检察机关返出机构的建立,就能够及时、有效地对案件进行处理,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维护人民群众的人身和生命财产的安全。
  专门人民检察院是属于专门性质的检察机关。我国的专门人民检察院有军事检察院、铁路运输检察院和森林检察院。
  军事检察院是人民检察院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设在人民解放军系统中的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它和军事法院、军事保卫机关共同构成军队中的执法系统。军事检察院的设置与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按行政区划设置有很大不同。它是根据军队的实际情况决定,以适应军事行动的需要为条件,采取按地区设置和按指挥系统设置相结合的原则自成体系的。它共分三级:①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检察院;②大军区、海军、空军、中央军委总直属队军事检察院;③军或兵团级单位军事检察院。
  铁路运输检察院是根据铁路运输工作的需要,依法设置在铁路运输系统的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重建以后,全国各级铁路检察院逐步建立了起来。其设置分为三级:全国铁路运输检察院;铁路运输检察分院;基层铁路运输检察院。1987年5月,全国铁路运输检察院被撤销,保留了铁路运输检察分院与基层铁路运输检察院,由其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领导。另外,在最高人民检察院设立铁路运输检察厅对铁路运输检察院进行业务指导。
  另外,还有森林检察院。随着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不断发展。根据实际需要,还可能建立一些其他的专门检察院。
  (2)人民检察院的领导体制根据《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我国人民检察院实行的是“双重领导”体制。一方面,各级人民检察院均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即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而且,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均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并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均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由于人民检察院上下级之间是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因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以及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均有权发布指示和命令。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实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第6条的规定,在刑事诉讼中,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决定,有权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已结的案件有错误的,有权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应当执行,如果认为有错误的,应当在执行的同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这无疑有利于各级人民检察院步调一致,采取有效措施,切实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保障宪法和法律的正确实施。
  (3)人民检察院的内部领导体制《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3条规定,检察长统一领导检察院的工作。本法第6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由检察长决定。由此可见,人民检察院内部实行检察长负责制。
  同时,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委员会。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在检察长的主持下,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在刑事诉讼中,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案件主要是案情重大的案件,以及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有疑难的案件。此外,在作出不批准逮捕和不起诉后公安机关要求复议、提请复核以及检察机关准备提出抗诉的案件,一般也应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问题时,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决定,如果检察长不同意多数人的意见,可以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对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检察长应当执行。
  3.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职权人民检察院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具有特殊的地位,它既是侦查机关,又是唯一的公诉机关,同时还是诉讼监督机关。由此决定了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具有不同于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的两个显著特点:一是人民检察院的活动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部过程,即在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各个诉讼阶段,人民检察院都可以参加;二是人民检察院在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等各个诉讼阶段都具有双重职能和双重身份,即既行使控诉职能又行使法律监督职能,既是侦查或公诉机关,又是侦查或审判活动的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的这种特殊地位,对于保证正确惩罚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法制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为保证控诉与监督职能的全面实现,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本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享有广泛的职权,包括立案侦查权、立案侦查监督权、公诉权、审判监督权、执行监督权等。具体是:1.有权对依法直接受理的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渎职犯罪等案件进行立案侦查,并有权决定逮捕等强制措施。
  2.对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在审查起诉中认为需要补充侦查的,有权自行侦查。
  3.有权对公安机关的立案和侦查活动进行监督。例如,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且其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的,有权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对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有权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批准逮捕;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形时,有权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
  基层人民法院包括县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法院、自治县人民法院、市辖区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地区、人口和案件情况可以设立若干人民法庭。人民法庭是基层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它的判决和裁定就是基层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
  中级人民法院包括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省、自治区辖市的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州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法律规定由它管辖的第—审案件、基层法院移送审判的第一审案件,对基层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以及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的再审案件。
  高级人民法院包括省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审判法律规定由它管辖的第一审案件、下级人民法院移送审判的第一审案件、对下级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抗诉案件和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的再审案件。
  ②专门人民法院。我国目前已经建立的专门人民法院有军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和海事法院。其中海事法院不具有对刑事案件的管辖权。
  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是国家的最高审判机关,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审判法律规定由它管辖的和它认为应当由自己审判的第一审案件、对高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抗诉案件和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的再审案件。此外,最高人民法院还对于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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