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加入WTO及其司法审查制度的完善

来源:外销员    发布时间:2012-03-12    外销员视频    评论

举世瞩目的中国加入W TO 谈判, 经过长达14 年多的不懈努力, 已经进入最后的攻坚阶段。目前,一对一的双边市场准入谈判已接近尾声, 日内瓦的中国工作组正在加紧谈判和拟定中国加入W TO 的多边法律文件。然而, 在中国入世的最后紧要关头, 一些发达国家仍然在设置障碍, 认为中国提交给W TO 的有关法律、法规数量少、内容过于笼统, 要求中国政府在工作组报告中进一步作出符合W TO 要求的实施有关国内法律、法规的具体方案; 有的甚至对中国今后履行W TO 各项义务和加入议定书以及双边市场准入承诺的诚意、条件和能力表示所谓的“怀疑”和“担忧”, 其中, 关于中国司法审查制度及其完善问题, 是谈判对手心存疑虑的一个重要方面。

一、WTO 中的司法审查制度

与欧共体的司法审查制度不同,W TO 法中的司法审查制度不是指W TO 自身的司法审查制度, 而是针对各成员国内的司法审查而言的, 即: 要求各成员根据有关的W TO 协议建立或完善相应的司法审查程序。从现行的W TO 法来看, 主要有4 项协议明确规定了司法审查义务。

(一)《关于履行1994 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的协议》(简称为《反倾销协议》) 中的司法审查该协议第13 条以“司法审查”为题, 明确规定:“其国内立法含有关于反倾销措施规定的各成员, 应维持司法、仲裁或行政法庭或程序, 以便特别对本协议第11 条意义上的有关最终裁决和裁决复审的行政行为进行及时的审查。此等法庭或程序应独立于负责有关这种最终裁决和裁决复审的当局。” 根据上述规定, 结合《反倾销协议》第11 条, 我们可以就各成员在反倾销方面的司法审查义务得出如下基本认识: 

1 从事司法审查的机关或主体可以是普通法院的法庭, 也可以是仲裁庭, 还可以是专门的行政法院。但是, 无论各成员的国内法规定由哪一种机关行使司法审查职能或建立哪一种司法审查程序, 都必须是独立于作出有关反倾销裁决或复审裁决的行政机关或行政程序。

2 司法审查的对象既可以是作出有关反倾销事项决定的主管行政机关, 也可以是负责对该主管行政机关的反倾销决定作出复审决定的上级行政机关, 即行政复议机关。尽管这些行政决定或复审决定是通过有关的国家公务员的行为而作出的,《反倾销协议》规定的司法审查对象似乎只针对有关的行政当局的决定, 而不是有关当局公务员的行为。

3 司法审查的范围或内容限定在《反倾销协议》第11 条所规定的范畴。然而, 如果进一步考察该条的措辞, 就会发现《反倾销协议》所要求的司法审查范围是相当广泛的。概括起来, 主要涉及以下事项: (1) 反倾销税的必要性, 即: 是否为抵抗造成损害之倾销所必需的; (2) 反倾销的额度, 即: 抵抗造成损害之倾销所必要的程度; (3) 反倾销税的期限及其缩短、取消或延长的必要性, 即: 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是否合理, 缩短、取消或延长原定的期限是否必要; (4) 反倾销调查的证据和程序, 即: 经调查所获取的有关损害的证据、倾销的证据和倾销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证据是否真实和充分, 为获取证据所进行的调查在程序上是否合法和适当; (5) 有关价格承诺的额度、时间、期限、接受与取消, 即: 自愿承诺的价格增长是否高于消除倾销差额所必需的程度; 进口国有关当局所寻求或接受的价格承诺是否在有关当局就倾销和损害作出初步裁决之后; 有关当局在接受价格承诺之后是否随之结束有关的倾销和损害调查; 如果有关倾销或损害的调查是否定的, 价格承诺是否已自动取消。

(二)《补贴与反补贴协议》中的司法审查

如同《反倾销协议》一样,《补贴与反补贴协议》也在其第23 条中以“司法审查”为题, 专门规定:“其国内立法包含有反补贴措施规定的各成员, 应维持司法、仲裁或行政法庭或程序, 以便特别对本协议第21 条意义上的有关最终裁决和裁决复审的行政行为进行及时的审查。此等法庭或程序应独立于负责有此等最终裁决或裁决复审的当局, 并应为所有曾参与行政程序并直接地和单个地受此等行政行为影响的各利益方提供进入司法审查的机会。” 

从上述规定的措辞来看,W TO 对各成员在反补贴领域所施加的司法审查义务与在反倾销领域所施加的相应义务基本上一致的, 例如在司法审查的主体、对象和程序等方面的措辞几乎是《反倾销协议》第13 条的翻版。值得注意的是,《反补贴协议》第23 条除同样强调司法审查的独立性外, 还特别强调那些受反补贴行政裁决和程序影响的各利益方参入司法审查程序的权利。

关于反补贴领域司法审查的内容与范围, 我们可以通过对《补贴与反补贴协议》第21 条的分析, 概括为: (1) 反补贴税的必要性, 即: 征收反补贴税是否为抵抗造成损害之补贴所必需的; (2) 反补贴税的额度, 即: 征收反补贴税的税率是否为抵抗造成损害之补贴所必需的程度; (3) 反补贴税的期限及其缩短、取消或延长的必要性, 即: 反补贴税的征收期限是否合理, 缩短、延长或取消反补贴税措施是否必要; (4) 反补贴调查的证据与程序, 即: 为反补贴措施所获取的补贴证据、损害证据和补贴与倾销之间因果关系证据是否真实和充分, 以及整个调查活动在程序上是否合法和适当; (5) 自愿承诺的时间、期限、额度、接受与取消; 即: 进口成员当局寻求或接受出口成员政府自愿承诺取消或限制有关补贴措施或出口商自愿承诺修改其价格, 是否是在有关当局就补贴和损害作出初步的肯定性裁决之后; 出口商承诺增长的价格是否高于消除补贴所必需的额度; 自愿承诺接受之后, 有关的补贴或损害调查是否随之停止; 当作出补贴或损害否定的结论之后, 有关的自愿承诺是否自动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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