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贸出口代理实践和法律若干问题思考

来源:外销员    发布时间:2012-03-12    外销员视频    评论

  3、其他法律风险防范 

  在现阶段,让不享有外贸经营权的企业或个人不介入外贸业务是不现实的。因此,关键在于加强监督管理,合理引导其谨慎选择外商,规范其相关业务操作,杜绝其以欺骗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或与不良外商合谋进行合同诈骗的行为。如此,有助于减少国内生产企业和外贸代理企业的风险。 

  三、关于外贸出口代理相关立法和其他立法与非法律措施的问题 

  (一)外贸出口代理相关立法 

  1、关于《合同法》和《对外贸易法》 

  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李国光认为,《合同法》在行纪合同方面的规定,“可以适应当事人在外贸代理中的不同要求,有利于解决我国外贸代理中存在的问题”[7]。笔者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 

  首先,由被代理人与外方第三人以外贸代理公司的名义进行磋商谈判、订立合同,组织货源或提供自己的产品,替代外贸代理公司办理出口的手续,交货结算,并向外贸代理公司交纳约定费用的现行大量存在的外贸逆向代理,由于运作方式明显不同于行纪行为,具有很大的特殊性和规范的复杂性。 

  其次,与某些外贸逆向代理具有许多共同点的特殊外贸出口代理,如果发生纠纷,则法律适用问题将是非常复杂的,无论是《民法通则》、《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对外贸易法》还是《合同法》等,对此均无直接的对应的处理规定,可能导致风险和利益的失衡,相对不利于国内生产企业。 

  最后,虽然《合同法》“进一步规范了外贸代理的做法,有利于对外贸公司和国内企业提供更加全面均衡的保护,有利于保护诚实信用的第三人的利益,有利于敦促代理人尽职尽责办好代理”[8],但是,《合同法》移植了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和国际立法的许多现成的规定,内容上不乏混乱、矛盾和冲突。而就《对外贸易法》而言,因其相关规范原则且抽象,在实践中无法直接援引以解决外贸代理纠纷问题。由上可知,依据现有外贸代理相关立法,对外贸代理相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正确认定和划分仍存在一定程度的困难。 

  笔者主张,在《民法典》出台之前,通过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来调整充实外贸代理相关立法,尤其要对上述外贸逆向代理和其他特殊外贸出口代理情形做针对性规定,合理调整外贸代理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以及风险分担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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